南京市高層建築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規定

為規範高層建築日照分析的技術管理工作,南京市發布了《南京市高層建築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京市高層建築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規定
  • 發布單位:南京市政府辦公廳
  • 發布文號:寧政發(2009)259號
  • 發布日期:2009-10-20
檔案信息,具體規定,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檔案信息


【生效日期】2009-12-01
南京市高層建築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規定
各區縣人民政府,市府各委辦局,市各直屬單位:
市政府同意市規劃局擬定的《南京市高層建築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規定》,現轉發給你們,請認真遵照執行。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南京市高層建築日照分析控制管理規定
(市規劃局 2009年10月)

具體規定

第一條
為規範我市高層建築日照分析的技術管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鄉規劃法》、《城市居住區規劃設計規範》、《住宅設計規範》以及《南京市城市規劃條例實施細則》等法律法規和規範,結合我市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擬建高層建築對有日照要求的建築的日照影響分析。擬建多層建築和小高層住宅對周邊建築按間距要求進行控制,但擬建多層建築和小高層住宅位於本規定所確定的日照影響計算範圍內的,應當進行日照影響分析。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日照分析是指採用計算機技術,在規定的範圍內,就擬建高層建築(包括共同構成影響的建築,下同)模擬其在規定的日照標準日(大寒日或冬至日),對有日照要求的擬建、在建、或已建建築的日照影響情況,分析計算有關量化指標。
日照分析應當採用建設部或省建設廳鑑定通過的日照分析軟體。

第四條

本規定所稱有日照要求的建築是指居住建築,老年公寓,集體宿舍,中、國小普通教室,託兒所、幼稚園的活動室及寢室,醫院病房、休(療)養院的寢室。

第五條

日照分析的計算範圍劃分如下:
被遮擋建築的計算範圍:北面為擬建高層建築主體高度的1.35倍,最大不超過135米;東面、西面為擬建高層建築向外各50米。當擬建高層建築超過一幢時,其計算範圍應疊加(見圖示一)。
遮擋建、構築物的計算範圍:以被遮擋建築的北牆或被遮擋場地的北邊界為基準,南面為最高遮擋建築高度的1.35倍,最大不超過135米;東面、西面為被遮擋建築向外各50米(見圖示二)。當被遮擋建築超過一幢時,其計算範圍應疊加。
位於或部分位於上述範圍內的建築物(包括設計方案已經審定,或已經批准尚未建設,以及正在建設的),應整體納入計算。遮擋構築物僅計算上述範圍之內的部分。
上述範圍外的所有建築物、構築物或場地均不作日照分析。

第六條

有日照要求的建築日照標準為:
(一)居住建築應滿足大寒日不低於2小時的日照標準。每套至少應有1個居住空間(臥室、起居室(廳),下同)滿足日照標準。當1套居住建築中居住空間總數超過4個時,其中應有兩個滿足日照標準。原有居住建築已滿足日照標準的房間數不得減少。
(二)學生宿舍主朝向的寢室,應能滿足與居住建築居住空間相同的日照標準。
(三)託兒所、幼稚園的活動室及寢室,應滿足冬至日不少於3小時的日照標準,其活動場地應有不少於1/2的活動面積在標準的建築日照陰影線之外。
(四)中國小教學樓普通教室、醫院病房、休(療)養院的寢室、老年公寓的寢室應滿足冬至日不低於2小時的日照標準。

第七條

對可能產生日照影響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委託具備乙級以上規劃編制或建築設計資質的單位或者相關研究機構進行日照分析,並編制《日照分析報告》。因建築設計方案調整致使建築位置、外輪廓、戶型、窗戶等發生改變的,應對調整後的方案重新進行日照分析,並重新編制《日照分析報告》。

第八條

日照分析單位編制的《日照分析報告》應當符合本規定及《南京市高層建築日照分析技術標準》的要求。

第九條

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日照分析報告》成果和日照分析軟體是否符合本規定要求進行審查,依法進行規劃審批。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日照分析單位提供真實、全面的日照分析資料,不得弄虛作假。因建設單位提供的日照分析基礎資料等原因導致日照分析結論錯誤,產生損害後果的,由建設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一條

日照分析單位應當出具真實、準確的日照分析報告,不得弄虛作假、隱瞞真實情況。因日照分析單位原因造成日照分析結論錯誤,產生損害後果的,由日照分析單位依法承擔相應責任。

第十二條

日照分析結果表明,擬建建築造成有日照要求的建築日照時數減少,但仍符合本規定第六條規定的日照標準的,視為符合要求。

第十三條

日照分析結果表明,擬建建築對有日照要求的建築沒有造成新影響的,無論原有日照時數是否滿足標準,均視為符合要求。

第十四條

溧水縣、高淳縣境內的高層建築日照分析可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本規定自2009年12月1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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