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養權

撫養權

撫養權是指父母對其子女的一項人身權利,撫養有婚生的撫養與非婚生的撫養之分,在現實生活中由於各種原因的出現與發生,導致父母對子女的撫養權得不到很好的保障。

擁有該權利的一方或雙方,在子女成年之前,有權決定是否與子女共同生活,該權利在子女成年時即消滅。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撫養權
  • 外文名:custody
  • 含義:父母對其子女的一項人身權利
  • 特點:該權利在子女成年時即消滅
歸屬,法律條款,變更撫養,條件,協定書規範,確定辦法,總的原則,哺乳期內,未成年子女,爭取方法,其他規定,撫養費,協定書樣本,

歸屬

夫妻離婚,一般也會導致夫妻其中一方失去撫養權。失去撫養權的一方將失去與子女共同生活的權利。不過,失去撫養權的一方仍然會享有探視權,可以在約定或裁判的時間內定期探視子女,與子女進行相對短暫的相處。
離婚時撫養權的歸屬,可以雙方協商,一旦協商不成,則需由法院判決。法院判決撫養權歸屬,一般根據有利於子女成長原則進行:主要考慮以下因素:夫妻雙方的學歷、工作、收入、年齡、家庭環境、子女的年齡等。
繼父母的對繼子女的撫養權
繼父母和繼子女之間的關係和一般的父母子女關係不同,具有姻親關係和教育撫養關係,但不具備血緣關係,這種權利和義務是可以解除的,由此推論: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生父(母)和繼母(父)都要求撫養該子女的,撫養權歸生父母所有。生父與繼母或生母與繼父離婚時,對曾受其撫養教育的繼子女,繼父母不願意繼續撫養的,認為撫養關係已經解除,該子女仍由生父母撫養

法律條款

婚姻法
第三十六條 父母與子女間的關係,不因父母離婚而消除。離婚後,子女無論由父或母直接撫養,仍是父母雙方的子女。
離婚後,父母對於子女仍有撫養和教育的權利和義務。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定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經營中享有的權益等,應當依法予以保護。
收養法》:
第十條 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
有配偶者收養子女,須夫妻共同收養。
第十一條 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十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從上述兩部法律的規定可以看出,非婚生子女仍然是父母雙方的子女,父母雙方均有撫養\教育\探視的權利和義務,並不因為父母雙方離婚或解除同居關係而不復存在。因此,直接撫養小孩一方不願意再撫養時,另一方可以要求變更監護權
若一方送養,也需要經過另一方同意,並且要符合收養法關於送養人的規定.
第四條 下列不滿十四周歲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養:
(一)喪失父母的孤兒;
(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
(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的子女。
第五條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第六條 收養人應當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無子女;
(二)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
(三)未患有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
(四)年滿三十周歲。
第七條 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條第三項、第五條第三項、第九條和被收養人不滿十四周歲的限制。
華僑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還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的限制。
第八條 收養人只能收養一名子女。
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收養人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
第九條 無配偶的男性收養女性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的年齡應當相差四十周歲以上。

變更撫養

條件

夫妻離婚後的任何時間內,一方或雙方的情況或撫養能力發生較大變化,均可提出變更子女撫養權的要求。變更子女撫養權一般先由雙方協商確定,如協定不成,可通過訴訟請求人民法院判決變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1、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嚴重疾病或因傷殘無力繼續撫養子女的;
2、與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盡撫養義務或有虐待子女行為,或其與子女共同生活對子女身心健康確有不利影響的;
3、十周歲以上未成年子女,願隨另一方生活,該方又有撫養能力的;
4、有其他正當理由需要變更的。
5、根據以上規定,只要具有上述任意一個條件,即可向人民法院申請變更撫養權。
離婚後,孩子由誰撫育,應從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角度考慮,在這個前提下,夫妻離婚時可以協商確定,協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判決。

協定書規範

甲方(男方):** 男 年月日生 漢族 戶籍地: 身份證號:
乙方(女方):** 女 年月日生 漢族 戶籍地: 身份證號:
甲乙雙方在平等、自願的基礎上,經過充分的協商,現就雙方離婚後變更子女撫養權等相關事宜達成如下協定:
一、被撫養人**,男,現年*周歲,原由女方**撫養。
現雙方協商同意孩子**自 年月日起隨男方**生活,男方負責其日常生活、健康和教育等方面的監護,其撫養權歸男方**。
二、乙方**不負擔孩子的任何撫養費用。
三、關於探視權的規定
1、女方對孩子**享有探望權。
2、探望時間及次數:女方每個星期至少可以探望孩子**一次。
四、女方日後協助男方辦理孩子**的戶口遷移手續。
五、如遇其它未盡事宜或應時事宜,按照一切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的原則,互諒互讓,協商解決。
六、本協定一式兩份,甲乙雙方各執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七、本協定自雙方簽字後生效。
甲方:
乙方:
年 月 日

確定辦法

總的原則

1、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方生活。母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隨父方生活:
(1)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2)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方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
(3)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
2、父母雙方協定兩周歲以下子女隨父方生活,並對子女健康成長無不利影響的,可予準許。
3、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父方與母方撫養子女的條件基本相同,雙方均要求子女與其共同生活,但子女單獨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且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要求並且有能力幫助子女照顧孫子女或外孫子女的,可作為子女隨父或母生活的優先條件予以考慮。
5、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6、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定輪流撫養子女的,可予準許。
7、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予支持。
8、父母雙方協定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應予準許。

哺乳期內

"離婚後,哺乳期內的子女,以隨哺乳的母親撫養為原則。”這是因為用母乳哺養,對嬰兒的生長發育最為有利。從嬰兒的生長發育的利益考慮,夫妻離婚後,凡是正處於用母乳餵養的子女,應依法由哺乳的母親撫養。
但現實生活中,也有許多孩子出生後,是不用母乳餵養的。對於這樣的情況,當夫妻離婚時,如何判定孩子的撫養歸屬?
司法解釋規定:兩周歲以下的子女,一般隨母親生活。但母親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可隨父親生活:
一是母親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子女不宜與其共同生活的;
二是母親有撫養條件不盡撫養義務,而父親要求子女隨其生活的,並對子女健康成長沒有不利影響的;
三是因其他原因,子女確無法隨母方生活的,如母親的經濟能力及生活環境對撫養子女明顯不利的,或母親的品行不端不利於子女成長的,或因違法犯罪被判服刑不可能撫養子女的等等。

未成年子女

本條還規定:“哺乳期後的子女,如雙方因撫養問題發生爭執不能達成協定時,由人民法院根據子女的權益和雙方的具體情況判決。”夫妻離婚後,對兩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首先應由父母雙方協定決定。因此,當父母雙方對撫養未成年子女發生爭議時,法院應當進行調解,儘可能爭取當事人以協定方式解決。在當事人雙方自願、合法的前提下,協商決定:未成年子女由父方撫養,或隨母方生活,或者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由父母雙方輪流撫養,對上述幾種撫養方式的解決,法院都是可以準許的。
如果當事人雙方因子女撫養問題達不成協定時,法院應結合父母雙方的撫養能力和撫養條件等具體情況,根據有利於子女健康成長的原則妥善地作出裁決。但應注意以下問題:對兩周歲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親和母親均要求隨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優先考慮:
(1)已做絕育手術或因其他原因喪失生育能力的;
(2)子女隨其生活時間較長,改變生活環境對子女健康成長明顯不利的;
(3)無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
(4)子女隨其生活,對子女成長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傳染性疾病或其他嚴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與子女共同生活的。
★ 父母雙方對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隨父或隨母生活發生爭執的,應考慮該子女的意見。
★ 在有利於保護子女利益的前提下,父母雙方協定輪流撫養子女的,應予準許。父母雙方可以協定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育費。

爭取方法

1、離婚前多照顧孩子,增加與孩子的感情;
2、如果雙方已經分居,最好爭取與孩子一起生活;
3、如果夫妻雙方都忙於工作,最好讓自己的父母幫助照看孩子;
4、自己身上有不好習慣的,要及時改正;
5、自己沒有工作的,要積極進取,尋找一份收入尚可的工作;

其他規定

應當注意的是:離婚後,一方要求變更子女撫養關係的,雙方對此不能達成協定時,應另行起訴。這是因為:這一在新情況下提出的訴訟請求,不涉及原離婚案件的離婚問題和夫妻財產的處理問題,而是出現了處理原離婚案件之時不存在(或已解決)的子女撫養方面的新情況。因此,它不是原離婚案件訴訟程式的繼續,也不是對原離婚案件子女撫養問題的判決、調解協定錯誤的糾正,所以,應當作為新的案件另行起訴。
另外,依據《民訴320點意見》,變更撫養權、監護權的訴訟(變更之訴)管轄為:
第10條不服指定監護或變更監護關係的案件,由被監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第4條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戶籍所在地,法人的住所地是指法人的主要營業地或者主要辦事機構所在地。

撫養費

撫養費標準及支付方式
1、 撫養費的標準一般按月工資收入的20~30%比例給付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7條規定:子女撫育費的數額,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確定。
有固定收入的,撫育費一般可按其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以上子女撫育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總收入的百分之五十。
無固定收入的,撫育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上述比例確定。
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上述比例。
2、 撫養費的支付方式和撫養費的範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第8條規定:撫育費應定期給付,有條件的可一次性給付。
子女撫養子女撫養
第9條規定:對一方無經濟收入或者下落不明的,可用其財物折抵子女撫育費。
根據以上規定, 撫養費的支付方式一般是按月支付,按月打入孩子撫養費的專用賬戶或在探視孩子時支付,實踐中,很多當事人都要求對方一次性支付撫養費,因為這樣一來省去要錢的麻煩,二來可以折抵給付對方房款。但是,是否採用一次性的支付方式,法院要看對方的實際支付能力,以及對方當事人的態度。不直接撫養子女的一方不同意一次性支付的,法院不會判令其一次性支付。
撫養費不單指生活費,《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一條明確規定:“撫養費”包括三項,即生活費、教育費和醫療費。所以,在離婚時,除生活費外,要充分考慮教育費和醫療費,在撫養費的標準(20~30%比例)範圍內爭取較高的比例。
3、在哪些情形,對十八歲周歲以上(已成年)的子女,父母有撫養費的義務
一般情況下,父母撫養子女的義務截止到子女十八周歲。超出十八周歲,父母沒有法定撫養義務,包括子女上大學期間的撫養費。
同時《婚姻法》第二十一規定:父母不履行撫養義務時,未成年的或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給撫養費的權利。《婚姻法》解釋(一)第二十條規定 “不能獨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學歷教育,或者喪失或未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等非因主觀原因而無法維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據以上規定,子女超過十八歲,尚須父母履行撫養義務的情形
離婚孩子撫養費用如何分擔?
撫養費包括子女生活費、教育費、醫療費等費用。根據《婚姻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離婚後,一方撫養的子女,另一方應負擔必要的生活費和教育費的一部或全部,負擔費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長短,由雙方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撫養費給付的時間
1、未成年的,至子女成年。如果子女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以已自己的勞動收入為維持生活的主要來源的,可給付至十六周歲;
2、在校的,給付至高中畢業。
撫養費相關給付規定
子女撫養費的給付,一般由父母雙方協商為好,協商時可根據子女的實際需要、父母雙方的負擔能力和當地的實際生活水平等因素綜合考慮。我國《婚姻法》對子女撫養費的數額未作任何確定性的規定,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審理離婚案件處理子女撫養問題的若干具體意見》中對這一問題作出了明確規定:
1、父母有固定收入的,撫養費可按其月總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給付。負擔兩個子女撫養費的,比例可適當提高,但一般不得超過月收入的50%。無固定收入的,撫養費的數額可依據當年總收入或同行業平均收入,參照以上比例確定。有特殊情況的,可適當提高或降低比例。
2、撫養費的給付辦法,可依父母的職業情況而定,原則上應定期給付。
3、父母雙方可以協定子女隨一方生活並由撫養方負擔子女全部撫養費。但經查實,撫養方的撫養能力明顯不能保障子女所需費用,影響子女健康成長的,不予準許。
4、子女撫養費的給付期限,一般至子女18周歲為止。16周歲以上不滿18周歲的子女,以其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並能維持當地一般生活水平的,父母可停止給付撫養費。子女雖滿18周歲但尚未獨立生活的,如父母有給付能力,仍應負擔必要的撫養費。
相關子女撫養費的法律法規:
《婚姻法》
關於子女生活費和教育費的協定或判決,不妨礙子女在必要時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過協定或判決原定數額的合理要求。
第三十八條 離婚後,不直接撫養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權利,另一方有協助的義務。
行使探望權利的方式、時間由當事人協定;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判決。
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於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權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後,應當恢復探望的權利。
第三十九條 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定處理;協定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協定書樣本

甲方:_________
乙方:_________
為了發揚中華民族愛幼護幼的優良傳統,使不幸孤兒回歸家庭,融入社會,塑造兒童健康心理和性格,維護被寄養兒童合法權益,促進被寄養兒童健康成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家庭寄養管理暫行辦法》,遵循平等自願,公平和誠實信用的原則,雙方就孤兒家庭寄養事項協商一致,訂立此撫養權協定書樣本。
  1. 乙方的權利、義務及職責:
  2. (一)乙方同意接收寄養甲方所屬兒童村孤兒一名:姓名:_________,性別:_________,出生:_________年_________月_________日,籍貫:_________。
  3. (二)寄養家庭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4. 1.有本市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被寄養兒童入住後,人均居住面積不低於當地人均居住水平。
  5. 2.有穩定的經濟收入,家庭成員人均收入水平在當地人均收入處於中等水平以上。
  6. 3.家庭成員未患有傳染病或者精神疾病,以及其他不利於被寄養兒童成長的疾病。
  7. 4.家庭成員無犯罪記錄,無不良生活嗜好,關係和睦,與鄰里關係融洽。
  8. 5.乙方的年齡必須在三十歲至四十五歲之間,身體健康,具有照料兒童的能力經驗,國中(或相當於)以上文化程度。
  9. (三)乙方在寄養期間必須履行下列義務:
  10. 6.保障被寄養兒童的人身安全,無償撫養被寄養兒童。
  11. 7.對被寄養兒童提供生活照料,幫助其提高生活的自理能力。
  12. 8.培育被寄養兒童樹立良好的思想道德觀念。
  13. 9.按國家規定安排被寄養兒童接受學齡前教育和義務教育。負責與學校溝通,配合學校做好寄養兒童的教育工作。
  14. 10.定期向甲方反映被寄養兒童的成長情況。
  15. 11.其他應當保障被寄養兒童權益的義務。
  16. 甲方的權利、義務與職責
  17. (一)甲方定期培訓寄養家庭中的主要照料人,並指導寄養工作。
  18. (二)為寄養家庭養育被寄養兒童提供技術性服務。
  19. (三)定期探訪被寄養兒童,及時解決存在的問題。
  20. (四)監督評估寄養家庭的養育工作。
  21. (五)建立健全被寄養兒童和寄養家庭的文檔資料。
  22. 寄養協定的履行
  23. (一)雙方簽訂寄養協定後,必須對寄養兒童安排試寄養,實施試寄養的時間最長不得超過_________日。
  24. (二)寄養協定中約定的主要照料人不得隨時變更。確需變更的,經甲方同意後在家庭寄養協定主要照料人一欄中變更。
  25. (三)乙方因家庭經濟條件發生變化,不能繼續寄養被寄養兒童時,應與甲方解除寄養協定。寄養協定解除後,被寄養兒童由甲方另行安置。
  26. (四)乙方不履行本協定約定的義務,由甲方負責向乙方所在民政部門報告,責令其改正,必要時可以解除寄養協定;對被寄養兒童造成人身侵害的,應當賠償並追究其法律責任。
  27. (五)其它未盡之事,由雙方共同協商解決。
  28. (六)本撫養權協定書樣本一式兩份甲乙方各執一份。
  29. (七)雙方簽字蓋章後生效。
甲方(蓋章):_________ 乙方(簽字):_________
負責人(簽字):_________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_________年____月____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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