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養人

送養人是指依法將被收養人送養的人,即被收養人的生父母、監護人,社會福利機構等。收養法規定,孤兒的監護人、社會福利機構、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為送養人。

基本介紹

介紹,送養人資格,具備的條件,不能送養情況,辦理部門,

介紹

下列公民、組織可以作送養人:
(一)孤兒的監護人;
(二)社會福利機構;
(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

送養人資格

收養法規定,孤兒的監護人、社會福利機構、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可以作為送養人。

具備的條件

(一)必須是具有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的生父母。但父母對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的不受此限制;
(二)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自己子女。但收養三代以內同輩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不受此限制。繼父母收養繼子女的也不受此限制。
(三)如果被收養人是沒有父母的孤兒,其監護人可作為送養人,但必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如果被收養人是無監護人的孤兒,社會福利機構可以作為送養人。
(四)生父母送養子女,須父母共同送養。但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如果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

不能送養情況

法律規定在以下六種情況下不能送養;
生父母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
生父母一方未經另一方同意,不得送養其子女。《收養法》第10條規定,生父母送養子女,須雙方共同送養。此時無論生父母之間是否是夫妻關係,都必須徵得對方的同意。其中一方不同意送養的,另一方不能送養。但是,在生父母一方不明或者查找不到的情況下,允許單方送養。
生父母在送養子女時,生父母的關係可能處於以下幾種情況:一是雙方系夫妻關係;二是雙方已離婚;三是雙方這間未結過婚。將子女送他人撫養是一項改變人身權利義務關係的重要民事法律行為。父母子女的權利義務關係是法律所賦予的,不因父母間的婚姻關係變化而消除。因此對於有父母的兒童的送養,必須由生父母雙方共同進行,不允許其中一方單獨將子女送他人撫養。
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不同意自己被送養的
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不同意自己被送養的,不得送養。《收養法》第11條規定:“收養人收養與送養人送養,須雙方自願。收養年滿10周歲以上未成年人的,應當徵得被收養人的同意”。
收養關係的成立包括三方當事人的意思表示。一是收養人的意思表示;二是送養人的意思表示;三是年滿10周歲以上的被收養人的意思表示。這是因為收養是三方當事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當事人各方的法律地位平等,不允許任何一方將自己的意志強加於另一方,也不允許任何外人加以干涉。
根據《民法通則》第12條規定,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可以進行與他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其他民事活動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徵得代理人的同意。收養行為並不是與10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年齡、智力相適應的民事活動,必須由其監護人代理進行。但是由於收養要變更人身權利義務關係,與被收養人的有著極為密切的關係,為維護未成年被收養人的利益,特別需要注意徵得本人的同意。三、父母均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對該未成年人無嚴重危害 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民事行為能力,只要不是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不得將其送養。
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是指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無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指不能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是指不能完全辨認自己行為的精神病人。
未成年人的生父母雖因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不能履行撫養子女的義務,但他們仍有享有子女成年後盡贍養義務的權利。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不因父母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消除。未成年人的父母因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而無法表達自己的真實意願,因此該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就不能將其送養,否則就侵犯了成年人的父母的利益,剝奪了他們享有子女成年後盡贍養義務的權利。同時也會因為沒有子女贍養而把他們推到社會上,由國家和社會負擔。
孤兒的其他監護人不同意送養的
孤兒的其他監護人不同意送養的,不能送養。《收養法》第13條規定:“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的規定變更監護人。”
監護人送養未成年孤兒的,須徵得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根據《婚姻法》的規定,父母對子女有撫養的義務;有負擔能力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對於父母已經死亡的未成年的孫子女、外孫子女,有扶養義務;有負擔能力的兄、姐,對於父母已經死亡或者父母無力撫養的未成年的弟、妹,有撫養的義務。依法承擔監護職責的人送養所監護的未成年孤兒時,雖然孤兒已無父母,但還必須徵得上述其他有撫養義務的人同意。未經他們同意,不得擅自送養。
有撫養義務的人不同意送養、監護人不願意繼續履行監護職責的,監護人不得將未成孤兒送養,只能依法變更監護人。根據《民法通則》的規定,如果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者無監護能力,應當按照下列順序確定其中有監護能力的人擔任監護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成年的兄、姐;
(3)願意承擔監護責任,並且未成年孤兒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孤兒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也同意的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
上述人員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未成年孤兒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未成年孤兒住所在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的,可以提起訴訟,由人民法院裁決。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
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死亡一方的父母不同意送養且願意撫養的,不能送養。《收養法》第18條規定:“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例如,父親死亡母親送養未成年子女的,祖父母有優先撫養的權利。如果母親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祖父母願意撫養的,母親不能送養子女;如果祖父母不行使撫養權,就意味著祖父母放棄撫養權,母親可以將子女送給他人撫養。
轉送養的禁止
為了防止販賣人口,保護被收養人的權利,收養法禁止轉送養、再送養。這一精神體現在《收養法》第26條“收養人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養關係”的規定之中。一般情況下,收養關係成立後,在被收養人成年以前,未經收養人、送養人同意,不能解除收養關係。如果收養人不想繼續撫養被收養人,只有經過送養人同意解除收養關係後,回到原送養人處於行考慮。而原收養人不能成為送養人,把該兒童又送給他人送養。

辦理部門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是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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