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是由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的關於文物保護管理的調理,並於1997年及2006年兩度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1992年10月23日
  • 施行:2007年1月1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基本信息,條例條款,

基本信息

條例名稱: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
通過時間:
1992年10月23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3年4月18日四川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7年11月20日成都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通過,1999年4月3日四川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八次會議批准的《關於修改〈成都市文物保護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2006年8月10日成都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修訂,2006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條款

第一條 為加強文物的保護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條例》、《四川省〈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實施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市文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市文物保護工作;區(市)縣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的文物保護工作。
發展改革、建設、規劃、公安、交通、水務、國土、工商、旅遊、園林、宗教等有關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配合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文物的保護管理。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遴選有關方面專家、學者和有關部門組成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市文物保護管理委員會在市人民政府領導下,指導全市文物保護工作,協調處理文物保護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第四條 本市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利用其收藏的文物建立博物館。
新建博物館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五條 文物保護事業經費列入同級地方財政預算,並隨財政收入的增長而增加。
第六條 古建築、石窟寺、石刻等地面文物,應根據其歷史、藝術、科學價值,分別確定為國家、省、市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文物保存特別豐富、具有重要文物價值和特點的街區、古城鎮、古村落,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建設、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推薦申報為歷史文化街區、歷史文化名鎮(村)。
第七條 各區(市)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負責建立健全本轄區內各級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制度,做到有保護標誌、保護範圍、專人管理和有科學的圖文檔案。
第八條 在各級文物保護單位拍攝電影、電視的,必須經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法定程式報批。
第九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內的基本建設項目,立項前應徵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參與建設項目選址方案的審核;文物保護經費,列入建設工程投資預算。
第十條 禁止擅自拆除、改建、遷移不可移動文物。
確需拆除、改建、遷移不可移動文物的,屬已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法定程式報批;尚未核定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報經當地區(市)縣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
第十一條 管理、使用文物保護單位的機關、部隊、企事業等單位,應切實做好文物的維修保護工作,並接受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和業務指導。
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維修工程應在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監督下,由具有文物保護勘察設計、施工資質的單位進行設計、施工。
第十二條 市或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可根據實際情況由同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開闢為博物館、文物旅遊開放點或設定文物研究、保管機構。
如需改變文物保護單位的用途,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徵得上一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
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宮觀、寺廟、庵堂、宗祠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保護和管理。
第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尚未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建築物、構築物,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專家審定後報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文物建築。
第十四條 文物建築由使用者負責保護和維修,維修方案應先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再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五條 禁止擅自改變文物建築的原貌或拆除、移動文物建築。
因城市建設需要確需遷建文物建築的,應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列入建設工程投資預算。
第十六條 承擔文物建築維修或遷建工程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部門和專家根據工程的性質對其承接工程的條件進行確認。
施工單位必須嚴格按照維修或遷建方案施工,並接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工程竣工後,由工程設計方案的審批單位組織驗收。
第十七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考古機構或大專院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地下文物調查、考古勘探、考古發掘的,事前應徵得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並按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報批手續。涉外發掘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考古涉外工作管理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市和區(市)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文物普查的基礎上,會同規劃、建設等有關部門劃定地下文物保護範圍。
在地下文物保護範圍內進行基本建設的單位,應在擴初設計前到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地下文物調查勘探手續。經勘探試掘後,建設單位持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地下文物調查勘探試掘完畢通知書”向規划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第十九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進行大型基本建設時,建設單位應事先會同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文物調查或勘探工作。對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在30日內提出處理辦法。
第二十條 在基本建設施工或者農業生產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應立即停止施工或局部停工,保護好現場,並及時報告當地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應在接到報告後10日內作出處理意見,對重要發現必須及時報請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處理;建設單位應積極配合考古發掘單位,及時進行清理髮掘。
第二十一條 在生產建設中發現的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等地下文物需就地保護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報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停止該處建設。
第二十二條 因配合建設進行的文物調查勘探、考古發掘,所需經費由建設單位列入投資預算。具體收取範圍和標準,按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執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挪用、截留。
第二十三條 考古發掘出土的文物,應由發掘單位整理、修復、登記,及時向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發掘情況的報告,並儘快編寫考古發掘報告或發掘簡報。出土文物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指定收藏單位收藏;考古發掘單位需將出土文物留作標本的,須按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市)縣博物館、紀念館、展覽館、陳列館、文管所、文化館、圖書館及其他國有企事業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文物等級,設定藏品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借用、調撥和交換館藏文物,必須向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報批手續。屬珍貴文物的藏品,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按文物級別報經上級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第二十六條 未經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同意,不得將館藏文物作為文藝演出、拍攝電影、電視及攝影活動的道具。
禁止將館藏文物出賣或出租。
第二十七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文物,應當按規定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鑑定、登記。
非國有企事業單位和個人保存、收藏的文物,可以要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進行鑑定、登記,文物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為其保守秘密。
第二十八條 外貿、銀行、冶煉廠、造紙廠及供銷社、信託商店、廢品收購、典當等單位,對收購的各類古舊器物、書畫碑帖、革命文獻、手稿、書刊等,在發運、出售、冶鑄、化漿之前,應揀選摻雜在其中的文物,妥善保管,並及時移交給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移交的文物應按規定合理作價。
文物的揀選工作應接受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第二十九條 外地單位來本市收購、徵集文物,應按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範圍和方式收購、徵集
第三十條 本市各級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依法沒收的文物,應在結案後30日內移交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保管。
第三十一條 刻劃、塗污、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尚不嚴重的,或者損毀、移動、拆除文物保護標誌的,由文物所在單位要求其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或處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在地下、水域或其他場所中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國家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公安機關追繳其非法所得文物;情節嚴重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文物建築使用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拒不承擔保護維修責任的,由文物建築所在區(市)縣文物行政主管部門督促執行;拒不執行而造成文物建築損毀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四條 擅自改變文物建築原貌或拆除、遷建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三十五條 未經文物、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在文物保護單位保護範圍或建設控制地帶內修建建築物、構築物的,由規划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並拆除。
第三十六條 未經批准進行考古勘探、發掘的,由市文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勘探、發掘,並追究直接責任人的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擅自拓印、複製國家文物的,由文物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成品、半成品,並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文物損壞的,責令賠償損失,並根據文物損壞程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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