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的制定,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並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本條例,共七章七十三條,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條例
  • 施行日期:2006年5月1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
  • 地域:廣東省
基本信息,內容,第一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基本信息

條例全稱《廣東省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

內容

第一章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車輛駕駛人、車輛所有人、行人、乘車人以及與道路交通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建設、農業(農業機械)管理部門依據各自職責,負責有關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評價制度。對轄區內發生的交通事故、政府及其職能部門對交通安全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完成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目標情況,以及下一年度工作目標等進行綜合評價,每年度向社會公布。
第五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公開辦事制度和程式,簡化辦事手續,方便人民民眾,嚴格、公正、文明執法,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暢通。
第二章
第六條
按照國家規定,對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
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改變登記事項的,機動車所有人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申請變更登記,並提交有關變更資料。機動車駕駛人在登記時提供的實際住所地址或者聯繫電話等聯繫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或者農業機械安全監督管理部門提交有關變更資料。
第七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機動車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噴塗、貼上標識、標誌:
(一)重型、中型載貨汽車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駕駛室核載人數及核定載質量
(二)重型、中型載貨汽車及其掛車的車身或者車廂後部貼上黃黑反游標志;
(三)大型、中型客車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
(四)專門接送中小學生、學齡前兒童的車輛駕駛室兩側噴塗車屬單位名稱、核載人數,車身按規定噴塗統一顏色,車身後部噴塗“校車”字樣、高速公路最高行駛限速。
(五) 在實習期內駕駛機動車的,應當按照規定在車輛前後明顯位置貼上或者懸掛實習標誌。
(六)危險貨物運輸車輛,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噴塗相關標誌標識。
具體噴塗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規定。
第八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總質量大於三千五百千克的貨車和掛車,除半掛牽引車和長貨掛車以外,應當按國家標準在其後下部安裝防撞裝置。
第九條
本省註冊登記的從事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重型載貨汽車危險貨物運輸車、半掛牽引車,以及在本省從事公路營運的載客汽車,應當安裝、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行駛記錄儀;有條件的應當安裝、使用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
帶有衛星定位功能的行駛記錄儀的地方標準,由省人民政府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條
機動車不得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機動車號牌上不得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的材料。
第十一條
機動車安裝燈具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標準的要求,不得加裝、改裝影響交通安全的燈具。
第十二條
上道路行駛的機動車因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被扣留,經查屬未按規定進行安全技術檢驗的,應當進行檢驗。檢驗合格的,由違法行為發現地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發給檢驗合格標誌。
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由機動車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駕駛人自行選定。
被扣留機動車拖移至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機構及檢測的費用,由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第十三條
本省依法實行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制度,設立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規定製定實施辦法。
第十四條
電動腳踏車、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實行登記制度,經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登記後,方可上道路行駛。
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在本行政區域內對電動腳踏車和其他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不予登記、不準上道路行駛作出規定的,應當公開徵求意見,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種類的非機動車需要實行登記制度的,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機動車號牌、行駛證的式樣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規定並監製。
第十五條
申請非機動車登記,應當提交非機動車所有人身份證明、車輛來歷證明、合格證明或者進口憑證。申請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登記的,還應當提交縣級以上殘疾人聯合會出具的殘疾人下肢殘疾證明。
申請登記的電動腳踏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應當符合國家安全技術標準,並經檢驗合格。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完成非機動車登記審查工作,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發放非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和行駛證;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說明不予登記的理由。登記只收取工本費用。
第十六條
駕駛應當登記的非機動車上道路行駛,必須懸掛非機動車號牌。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電動腳踏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時,還應當隨車攜帶行駛證。
非機動車號牌、行駛證丟失或者滅失的,車輛所有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補領。
第十七條
已註冊登記的非機動車所有權發生轉移的,當事人應當攜帶本人身份證明和車輛、號牌、行駛證,到登記該非機動車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八條
申請汽車類機動車駕駛證,應當通過道路駕駛技能考試。道路駕駛技能考試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組織。
在地級市轄區內道路上學習駕駛技能的,應當按照地級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在跨地級市道路上學習駕駛技能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指定的路線、時間進行。
第十九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對機動車駕駛人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累積記分、處罰的執行和發生交通事故的情況等信息予以記錄。
當事人要求查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確認其交通違法行為的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時,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允許查閱並提供方便。
用人單位雇用人員、保險機構辦理保險業務需要參考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的,可以要求被雇用人、投保人提供交通安全記錄。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向機動車駕駛人、駕駛人所在單位、保險機構以及政府相關部門提供機動車駕駛人交通安全記錄。

第三章

第二十條
道路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技術標準或者規範要求,在急彎、陡坡、臨水、臨崖等危險路段,設定鋼筋混凝土、波紋鋼防撞欄或者其他有效的安全防護設施,並根據危險程度及路段環境情況在長坡路段設定車輛緊急避險區。
第二十一條
交通信號、交通技術監控設備的設定應當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暢通的要求和國家標準,並保持清晰、醒目、準確、完好。
道路主管部門或者交通設施管理部門應當根據道路通行需要,及時增設、調換、更新道路交通信號。增設、調換、更新限制性的道路交通信號,應當提前向社會公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設定、移動、占用、損毀交通信號和交通技術監控設備
第二十二條
道路主管部門應當在沒有交通信號燈控制的公路交叉路口,以及通道、出入口進入公路位置的明顯位置,設定規範的警示標誌、讓行標誌、標線以及減速裝置。在高速公路入口的明顯位置應當設定道路限速標誌,因路況原因確需減速通行的路段,應當在減速路段前一定距離設定限速標誌。
第二十三條
國道、省道沿線的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場等單位,應當在加油站、停車場、客貨運站出入口與公路交接處兩端設定黃色閃光警示裝置或者反光警示樁,並設定減速設施。黃色閃光警示裝置或者反光警示樁應當符合國家標準。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設定警示標誌的地方設定廣告及其他標牌。
第二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道路建設項目的交通安全設施,應當按國家標準與建設道路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安全設施投資應當納入建設項目概算。
第二十五條
國道、省道穿越城鎮的路段,有條件的應當設定中心隔離設施、交通信號燈、照明、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隔離欄等交通安全設施。
設有中心隔離設施的公路,確有需要設定缺口的,間隔不得少於五百米。
第二十六條
道路主管部門可以在有條件的高速公路入口和國道、省道有條件的收費站設定車輛載重檢測設備,並在發卡或者收費時對載貨的汽車進行超限超載檢測。超限超載檢測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七條
在不影響行人、車輛通行的情況下,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道路交通狀況,可以在城市道路範圍內施劃、調整或者撤銷道路停車泊位,並及時調整相應交通標誌、標線。
第二十八條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從事非交通活動。不得在城市內街或者窄道設定收費停車站、點。

第四章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機動車、非機動車限制、禁止通行區域或者道路作出規定,應當提前十五個工作日向社會公告,必要時公開徵求意見。
第三十條
車輛應當按規定各行其道。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應當在最右側車道行駛。
同方向有二條以上機動車道的道路,可以劃設專用車道。專用車道可以劃分為小客車、公車、機車專用道。
第三十一條
駕駛車輛駛入、駛出道路或者借道通行時,應當讓在道路內正常行駛的車輛或者行人優先通行。
未設定導向標誌、標線的交叉路口,左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左側的車道轉彎,右轉彎的機動車應當提前駛入最右側的車道轉彎。
駕駛車輛不得在超越前方車輛後突然減速、轉彎。
行車遇前方有障礙時,可以借用相鄰的機動車道通行。
第三十二條
機動車在夜間或者遇風、雨、雪、霧等低能見度氣象條件時在道路上臨時停車,應當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示廓燈後位燈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時,遇老年人、兒童、孕婦、抱嬰者,以及持盲杖的盲人、行走不便的殘疾人橫過道路,應當停車讓行
機動車遇噴塗“校車”字樣並載有學生的車輛應當讓行。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安全帶應當按國家標準配備,保持齊備有效,不得拆除。機動車行駛時,駕駛人和乘坐人員都必須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
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使用安全帶。駕駛人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在高速公路上通行,不得停車、上下乘客,但遇交通事故、車輛故障、失火、運載的危險品發生泄漏等緊急情況以及交通阻塞必須停車的除外。
車輛在高速公路上發生故障時,不得在車道內或者騎、軋車行道分界線檢修車輛。遇交通阻塞停車時,應當持續開啟危險報警閃光燈,夜間保持開啟示廓燈和後位燈
第三十六條
二輪機車只允許在后座位置搭載一人。
機車行駛時,駕駛人以及乘坐人員應當配戴符合國家規定標準的安全頭盔,並系扣牢固。駕駛人應當督促乘坐人員正確使用安全頭盔,不得在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頭盔的情況下駕駛機車。
第三十七條
低速載貨汽車三輪汽車、拖拉機不得進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也不得在大中城市中心城區內的道路通行。其他限制拖拉機通行的道路,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規定,並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八條
非機動車和行人不得進入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
在沒有劃分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在道路兩側通行。通行寬度從道路(不含路肩)右側邊緣線算起,行人不得超過一米,電動腳踏車、腳踏車不得超過一點五米,三輪車不得超過二點二米,畜力車不得超過二點六米。
第三十九條
腳踏車、電動腳踏車在城市市區道路上不得載人,但安裝有固定安全座椅的,可以附載一名身高一點二米以下兒童。在其他道路上載人不得超過一人。
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等其他非機動車載人的規定,由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根據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條
道路維修、養護以及環衛部門的作業人員在道路上作業,應當按規定穿著反光服飾,過往車輛應當減速避讓。作業人員橫穿車行道應當直行通過,注意來往車輛。
第四十一條
客運站場應當按規定對進站客車進行安全檢查,不準客車超載和不符合安全技術條件的車輛駛出站場。
貨運站場應當按規定對車輛配載,不準超載超限的貨車駛出站場。
第四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車輛運輸危險貨物,也不得將危險貨物交付不具備危險貨物運輸資格的運輸單位或者駕駛人承運。
第四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租用無相應客運經營資格的車輛運送旅客。
託運人託運貨物時應確保所裝運的貨物符合裝載規定。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租用未經註冊登記的或者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貨物,也不得將貨物運輸交付不具備相應資格的駕駛人承運。

第五章

第四十四條
交通事故發生後,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立即派交通警察趕赴現場,處理事故,儘快恢復交通,當事人應當予以配合。當事人拒不服從、無力實施或者遇有影響公眾利益等緊急情況的,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指定單位代為當事人將車輛移至不妨礙交通的地方,並清理現場,所需費用由當事人承擔。當事方應當接收、保管從現場清理的所屬物品。
機動車在道路上發生故障難以移動影響通行的,現場清理適用前款規定。
第四十五條
因調查交通事故的需要,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查閱或者複製道路收費站、停車場、渡口,以及道路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單位記錄的車輛信息、相關人員的有關資料,有關單位應當及時無償提供。
第四十六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逃逸的,逃逸的當事人應當承擔事故的全部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對方當事人有過錯的,由逃逸的當事人承擔事故的主要責任。
第四十七條
發生交通事故後當事人未立即停車,未保護現場,或者有條件報案而不及時報案,致使事故基本事實無法查清的,應當按下列規定承擔事故責任:
(一)一方當事人有上述行為的,承擔全部責任。
(二)當事人均有上述行為的,共同承擔責任;但是,機動車與非機動車、行人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主要責任。
依法可以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除外。
第四十八條
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範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責任限額的部分,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責任;但是,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機動車駕駛人已經採取必要處置措施的,機動車一方按照以下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一方負主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八十;
(二)機動車一方負同等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六十;
(三)機動車一方負次要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四十;
(四)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承擔百分之十;
(五)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在禁止非機動車和行人通行的城市快速路、高速公路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責任的,承擔百分之五。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責任。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與處於靜止狀態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機動車一方無交通事故責任的,不承擔賠償責任。
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機動車方在該車應當投保的最低保險責任限額內予以賠償,對超過最低保險責任限額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規定賠償。
第四十九條
交通事故造成人員受傷,肇事車輛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保險公司在責任限額範圍內支付搶救費。搶救費用超過責任限額,未參加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或者肇事後逃逸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通知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部分或者全部搶救費用。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醫療機構對交通事故中的受傷人員應當及時搶救,不得因搶救費用未及時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五十條
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員死亡,肇事者逃逸的,死亡喪葬費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先行墊付。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有權向交通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五十一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當事人直接向保險公司報告的,保險公司應當依法理賠
(一)當事人依法自行協商處理的交通事故;
(二)僅造成投保車輛損失的單方交通事故;
(三)車輛在道路以外通行時發生的事故。
第五十二條
交通事故死亡人員身份無法確認的,其死亡賠償金按照事故發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計算二十年。其死亡賠償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會救助基金管理機構代為保存。

第六章

第五十三條
行人、乘車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十元罰款。
非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關於道路通行規定的,處警告或者二十元罰款。本條例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
第五十四條
駕駛非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逆向行駛的;
(二)醉酒駕駛或者駕馭的;
(三)違反規定載人,或者行駛時速超過十五公里的;
(四)進入高速公路的;
(五)駕駛腳踏車、電動腳踏車、三輪車橫過機動車道時不下車推行的;
(六)非下肢殘疾人駕駛殘疾人機動輪椅車的;
(七)腳踏車、三輪車加裝動力裝置的;
(八)電動腳踏車等安裝有動力裝置的非機動車未依法登記,或者未按規定懸掛號牌,或者未攜帶行駛證的。
第五十五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五十元罰款:
(一)行經鐵路道口或者渡口,不按規定通行的;
(二)不避讓正在作業的道路養護車、工程作業車的;
(三)不按規定鳴喇叭示意的;
(四)在駕駛室的前後窗範圍內懸掛、放置妨礙駕駛人視線物品的;
(五)行經漫水路或漫水橋時未低速通過的;
(六)沒有關好車門、車廂的;
(七)在沒有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行駛,不在道路中間通行的;
(八)違反警告標誌、標線指示的。
第五十六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元罰款:
(一)違反依次交替通行規定或者讓行規定的;
(二)遇前方機動車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在人行橫道、網狀線區域內停車等候的;
(三)載運超限物品行經鐵路道口時不按指定的道口、時間通過的;
(四)在單位院內居民居住區內不低速行駛、避讓行人的;
(五)未懸掛機動車號牌,未放置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或者未攜帶行駛證、駕駛證的;
(六)違反規定會車或者倒車的;
(七)輕便機車載人,或者機車后座搭載十二周歲以下未成年人的;
(八)違反路口通行規定的;
(九)違反牽引故障機動車規定的;
(十)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電視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駕駛行為的;
(十一)未按規定噴塗標識、放大牌號的;
(十二)從匝道駛入或駛離高速公路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十三)從匝道駛入高速公路妨礙正常行駛車輛的;
(十四)非緊急情況時在高速公路應急車道上行駛的。
第五十七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一百五十元罰款:
(一)在劃分機動車道、非機動車道和人行道的道路上不按規定在機動車道內行駛的;
(二)在劃設專用車道的道路上,違反規定使用專用車道的;
(三)載貨長度、寬度、高度超過規定的;
(四)載物行駛時遺灑、飄散載運物的;
(五)運載影響交通安全的超限不可解體物品,不按規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的,或者未懸掛明顯標誌的;
(六)在禁止鳴喇叭的區域或者路段鳴喇叭的;
(七)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下的;
(八)違反規定牽引掛車的;
(九)不避讓持盲杖的盲人的;
(十)駕駛機車手離車把或者在車把上懸掛物品的;
(十一)拖拉機駛入禁止通行的道路,或者牽引多輛掛車的;
(十二)在高速公路匝道加速車道或者減速車道上超車的;
(十三)兩輪機車在高速公路載人的;
(十四)機動車在高速公路發生故障,駕駛人沒有組織車上人員迅速轉移到右側路肩上或者應急車道內的。
第五十八條
駕駛機動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警告或者二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車道行駛,或者變更車道時影響其他車輛正常行駛的;
(二)遇前方停車排隊等候或者緩慢行駛時,不依次等候,從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者超越行駛的;
(三)違反規定掉頭,或者超車的;
(四)逆向行駛,或者下陡坡時熄火、空檔滑行的;
(五)行經人行橫道未減速行駛,或者遇行人正在通過人行橫道時未停車讓行的;
(六)行經沒有交通信號的道路,遇行人橫過道路未避讓的;
(七)不按交通信號燈規定通行的;
(八)在同車道不按規定與前車保持必要的安全距離的;
(九)不按規定避讓執行緊急任務的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的;
(十)載人超過核定人數的;
(十一)駕駛人或者乘坐人員未按規定使用安全帶的;
(十二)不按規定使用燈光、警報器、標誌燈具的;
(十三)違反禁令標誌禁止標線指示的;
(十四)使用他人機動車駕駛證的;
(十五)駕駛證丟失、損毀、或者被依法扣留期間以及記分達到十二分仍駕駛機動車的;
(十六)交通事故發生後,不服從交警指揮,造成交通阻塞的;
(十七)違反規定運載危險物品的;
(十八)不將故障車輛移到不妨礙交通的地方停放的;
(十九)道路養護施工作業車輛、機械作業時未開啟示警燈和危險報警閃光燈的;
(二十)連續駕駛超過四小時未停車休息,或者停車休息時間少於二十分鐘的;
(二十一)實習期內違反規定駕駛機動車,或者未在機動車前後貼上、懸掛實習標誌的;
(二十二)在道路上發生故障或事故後,不按規定使用燈光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二十三)違反規定停放、臨時停車,妨礙其他車輛、行人通行的;
(二十四)故意遮擋、污損或者不按規定安裝號牌的;
(二十五)其他機動車噴塗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專用或者與其相類似的標誌圖案的;
(二十六)服用國家管制的精神藥品或麻醉藥品,或者過度疲勞的;
(二十七) 在機動車上安裝影響交通技術監控設備正常使用的裝置,或者在機動車號牌上噴塗、貼上影響交通技術監控信息接收材料的;
(二十八)拖拉機載人的;
(二十九)機車駕駛人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或者乘坐人員未按規定戴安全頭盔的;
(三十)禁止進入高速公路的機動車進入高速公路的;
(三十一)在高速公路發生故障,不按規定使用危險報警閃光燈或者設定警告標誌的;
(三十二)違反規定拖曳故障車、事故車的;
(三十三)在正常情況下以低於規定最低時速在高速公路行駛,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駛超過限定時速但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
(三十四)在低能見度氣象條件下不按規定在高速公路行駛的;
(三十五)載貨汽車車廂在高速公路載人的;
(三十六)在高速公路倒車、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帶掉頭或者在車道內停車的;
(三十七)在高速公路試車、學習駕駛,或者上下乘客的;
(三十八)在高速公路路肩上行駛,或者騎、軋高速公路車行道分界線,或者非緊急情況時在應急車道上停車的;
(三十九)通過高速公路施工作業路段,不減速行駛的。
第五十九條
飲酒、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飲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暫扣二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三百元罰款;駕駛營運機動車的,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五百元罰款。
(二)醉酒後駕駛機動車的,暫扣三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一千五百元罰款;駕駛營運機動車的,暫扣六個月機動車駕駛證,並處二千元罰款。
第六十條
公路客運車輛載客超過額定乘員或者違反規定載貨的,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標準罰款:
(一)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以下的,處五百元罰款;
(二)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二十未超過百分之五十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五十未超過百分之一百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四)超過額定乘員百分之一百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載貨的,處一千元罰款。
公路客運運輸單位的車輛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一條
貨運機動車超過核定載質量或者違反規定載客的,扣留機動車至違法狀態消除,對機動車駕駛人按下列標準罰款:
(一)超過核定載質量未超過百分之三十的,處二百元罰款;
(二)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三十以上未超過百分之一百的,處一千元罰款;
(三)超過核定載質量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違反規定載客三人以下的,處五百元罰款;
(五)違反規定載客超過三人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運輸單位的車輛有前款規定的情形,經處罰不改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處五千元罰款。
第六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繳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扣留機動車,並對行為人按下列規定罰款:
(一)使用偽造、變造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二)使用其他車輛的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偽造、變造機動車登記證書、號牌、行駛證、檢驗合格標誌、保險標誌、駕駛證的,處二千元罰款。
當事人提供相應的合法證明或者補辦相應手續的,應當及時退還機動車。
第六十三條
非法安裝警報器或標誌燈具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強制拆除,予以收繳,並處一千元罰款。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行為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或者被暫扣期間,駕駛非汽車類機動車的,處一千元罰款;駕駛汽車類機動車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二)將機動車交由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或者機動車駕駛證被吊銷、暫扣的人駕駛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三)駕駛非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元罰款;駕駛機動車有上述行為的,處二千元罰款。
(四)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不足百分之一百的,處一千元罰款;機動車行駛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一百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五)運輸劇毒化學品超過規定時速不足百分之五十的,處二百元罰款;超過規定時速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處二千元罰款。
(六)強迫機動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規和機動車安全駕駛要求駕駛機動車,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七)非機動車違反交通管制的規定強行通行,不聽勸阻的,處一千元罰款;機動車有上述行為的,處二千元罰款。
(八)故意損毀、移動、塗改交通設施,造成危害後果,尚不構成犯罪的,處一千五百元罰款。
(九)非法攔截、扣留機動車輛,不聽勸阻,造成交通嚴重阻塞或者較大財產損失的,處二千元罰款。
(十)駕駛拼裝或者已達報廢標準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應當收繳車輛,強制報廢,對非汽車類機動車駕駛人處一千元罰款,對駕駛汽車駕駛人處一千五百元罰款,並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行為人有前款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情形之一的,可以並處吊銷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五條
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車輛發生交通事故後逃逸,尚不構成犯罪的,兩年內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構成犯罪的,終生不得申領機動車駕駛證。
第六十六條
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所屬的駕駛人,在一年內因交通安全違法被記分累計平均分超過規定分值,或者六個月內在兩次以上特大交通事故中負有主要責任或者全部責任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予以通報,並責成該單位組織駕駛人進行安全學習。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規定的,由交通主管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八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根據交通技術監控記錄資料或者經查實的公民舉報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可以對違法的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依法予以處罰。對能夠確認駕駛人的,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十九條
對依法應當給予處罰的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可以將行政處罰文書郵寄送達被處罰人。經採取郵寄送達方式仍無法送達的,可以公告送達
第七十條
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或者有關工作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規定條件、程式作出審批決定或者發放牌證、許可證的;
(二)違法扣留車輛、機動車行駛證、駕駛證、車輛號牌的;
(三)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交通事故的;
(四)接到具有重大影響的交通事故報告後,故意隱瞞不報、拖延報告的,或者不及時處置的,或者因處置不力導致事故後果擴大的;
(五)利用職權非法占有公共財物,索取、收受賄賂,或者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
(六)其他不按規定實施行政處罰和不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七十一條
公安機關和上一級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對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及其交通警察的執法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發現處罰決定有錯誤的,應當依法予以撤銷或者變更,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的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七十二條
對道路交通安全違法行為的罰款處罰,可以實行異地繳納罰款制度,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十三條
本條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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