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企業職工社會勞動保險規定

《廣州市企業職工社會勞動保險規定》在1993.06.25由廣州市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企業職工社會勞動保險規定
  • 頒布單位:廣州市政府
  • 頒布時間:1993.06.25
  • 實施時間:1993.07.01
第一條 為更好地推動本市社會保險事業的發展,保護勞動者的合法權益,促進經濟發展和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企業職工社會勞動保險是國家對勞動者在年老、暫時失去工作或喪失勞動能力時,給予一定的物質幫助的一種社會保障制度。包括生育、養老、醫療、工傷和待業等各類勞動保險。
第三條 凡在廣州地區的下列單位及其個人必須參加社會勞動保險:
(一)所有企業和企業管理的事業單位及其全部職工,包括固定職工、勞動契約制職工和各類臨時工;
(二)招用勞動契約制職工和臨時工的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及其勞動契約制職工和臨時工;
(三)個體工商戶經營者及其雇用工人;
(四)外商投資企業及其中方職工。
第四條 各級勞動行政部門是企業職工社會勞動保險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監督實施。
計畫、財政、工商、審計、銀行、工會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同勞動行政部門做好企業職工社會勞動保險工作。
第五條 勞動行政部門所屬的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是非營利性的事業單位。其主要職能是根據有關社會勞動保險政策規定,辦理各類社會勞動保險業務,負責各類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的收繳、支付、儲存和營運等管理工作及勞動行政部門委託的有關業務。
區、縣(市)勞動行政部門應建立社區勞動保險管理網路,做好退休職工、待業職工社會勞動保險管理服務工作。
第六條 社會勞動保險內容及享受待遇條件:
(一) 符合計畫生育條件,持有縣以上(含縣)計畫生育委員會發給的《計畫生育許可證》,並具有嬰兒出生證或夭折證明的女職工,可享受生育社會勞動保險;
(二)符合國家養老條件,並按規定辦理退休養老手續的職工或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經勞動行政部門批准提前退休的職工,可享受養老社會勞動保險;
(三)經勞動行政部門確認因工死亡或因工傷殘並經市醫務勞動鑑定委員會評定傷殘等級的職工,可享受工傷社會勞動保險;
(四)破產企業的職工,瀕臨破產的企業在法定整頓期間被精簡的職工,企業終止、解除勞動契約的勞動契約制職工,企業按有關規定辭退的職工及其他情況的待業社會職工,可享受待業社會勞動保險;
(五)醫療社會勞動保險享受待遇條件另行制定。
第七條 享受各類社會勞動保險待遇的人員,須按規定辦理領取保險金的手續,按管理許可權,由社會勞動保險公司發給保險金。其標準按國家、省、市規定執行。
第八條 社會勞動保險金從社會勞動保險基金中支付。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由國家、企業、個人三方共同負擔,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結餘,留有部分積累”的原則統一徵集。
各類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的提取比例和積累率,由市勞動行政部門測算制定,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九條 社會勞動保險基金按下列規定徵集:
(一)中央、省、部隊、市屬單位,外地駐穗單位,在廣州市區內的由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負責徵集,在縣(市)範圍內的,由所在縣(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負責徵集;
(二)區、縣(市)屬單位、私營企業、個體工商戶,分別由所在區、縣(市)社會勞動保險公司負責徵集。
第十條 企業繳納的各類社會勞動保險基金,在稅前列支,由企業開戶銀行按月代為扣繳;國家機關、團體、事業單位繳納的社會勞動保險基金,從行政費或事業費開支;個人繳納的社會勞動保險基金,由企業在發放工資時代為扣繳。具體辦法由市勞動行政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社會勞動保險基金專款專用,專項儲存,不得挪作它用。銀行對存入的基金應按同期城鄉居民儲蓄存款利率計息,其利息併入基金。
第十二條 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應對基金嚴格管理,可按安全、有效的原則進行開發、營運,其增值所得,扣除必要的業務費用後,全部併入基金。
第十三條 社會勞動保險公司按規定在基金中提取管理服務費,用於支付必要的行政、業務等費用。
第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如期繳納各類社會勞動保險基金。對逾期繳納的,每逾一日,加收應繳金額1%的滯納金;逾期三十日仍不繳納的,處以應繳金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 各級勞動行政機關及其勞動監察檢查機構對單位執行本規定的情況實施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對上述部門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按國家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
第十六條 企業與職工發生勞動保險爭議,可按國家有關規定,申請勞動爭議仲載,對仲載不服的,可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批准按系統實行行業統籌的項目,暫不適用本規定。
第十八條 本規定由市勞動局負責解釋,並制定各類社會勞動保險實施辦法。
第十九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三年七月一日起施行。過去本市頒布有關規定與本規定不符的,按本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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