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案件審批規定

(1995年11月2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號發布 根據1998年12月3日發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修改〈經濟契約示範文本管理辦法〉等33件規章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許可權的內容》進行修改 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00號將本文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案件審批規定
  • 發文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 發布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0號
  • 發布日期:1995-11-23
  • 執行日期:1995-11-23
  • 生效日期:1998-12-3
  •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第一條為了加強辦案工作,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試行)》第三十九條,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各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立案查處的違法案件,均適用本規定。
第三條案件審批應當堅持實事求是、依法辦案,加強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業務領導和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以下案件需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批:
(一)個案處罰金額在100萬元以上的;
(二)跨省區重大複雜的;
(三)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認為需要審批的。
省級以下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案件審批許可權,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規定。
第五條上報審批的案件,由承辦案件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處理意見,並填寫案件處理審批表,經局長審簽後,連同案卷一併上報。
第六條需要審批的案件應當逐級上報,地、市或省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超過本級審批許可權的案件時,應當簽署本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意見,並轉報上級機關審批。
第七條審批機關應當在接到審批案件的有關檔案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審批意見,特殊情況經分管局長批准可以延期。
第八條審批案件實行書面審查,但審批機關認為有必要時,可以直接調查、核實有關情況。
第九條審批案件,應當以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為依據,重點審查實施行政處罰的程式,法律、行政法規的適用和處罰的種類及幅度。
第十條審批機關對上報審批的案件,應當根據不同情況,作出批准、變更或者退回重辦的批覆。
第十一條審批機關的批覆意見,辦案機關應當認真執行。辦案機關根據批覆制發處罰決定書,送達被處罰人,同時抄送審批機關。
第十二條對超越許可權自行定案處理以及不按審批機關批覆意見處理的案件,上級機關有權予以糾正或者撤銷。
第十三條當事人對經審批的案件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按照《行政複議條例》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
第十四條案件審批完畢,審批機關應當將批覆意見,閱卷筆錄,調查、核實有關情況的文字材料等裝訂成卷,歸檔備查。
第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2月3日
為了貫徹《行政處罰法》和《國務院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通知精神》,經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務會議討論決定,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已頒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處違法案件審批規定》中超越《行政處罰法》規定處罰許可權的內容集中進行了修改。
第一條改為“為了加強辦案工作,根據《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暫行規定》第四十四條,制定本規定。”
第十五條改為“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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