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印發《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通知

杭府法審告[2013]6號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上報的規範性檔案《關於印發《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通知》(杭工商法〔2013〕36號)已收悉,經審查,符合法律、法規、規章等有關規定。

基本介紹

批文公示,辦法細則,

批文公示

根據《浙江省行政規範性檔案管理辦法》(浙政令[2010]275號)和《關於印發<杭州市市政府部門及區、縣(市)政府行政規範性檔案法律審查備案暫行方法>的通知》(市府法[2012]19號)的規定,準予公布。 你局的該行政規範性檔案的“省三統一”編號為:ZJAC29-2013-0001,請在印製和發布該行政規範性檔案時,把這個編號頂格編排在版心右上角第一行。
杭州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
關於印發《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通知
杭工商法〔2013〕36號
各分局、市局機關各處室: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實施辦法》,已經局長辦公會議審議通過,並經市政府法律審查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施行中的問題,請及時反饋給市局法規處。
附屬檔案: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2013年3月6日

辦法細則

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保障依法、公正、合理實施行政處罰,根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28號《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程式規定》(以下簡稱“總局28號令”)以及上級相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及所屬工商所(含同級經濟檢查大隊,下同)實施行政處罰,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實施行政處罰,應當遵循合法性原則,合理性原則,公開、公正和效率原則,處罰與教育相結合原則,迴避原則,獨立行使職權原則。
第四條實施行政處罰可以結合行政指導,進行預防和規勸,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二章 管 轄
第五條案件查處應當依法遵循地域管轄、級別管轄和職權管轄規定,不得越權管轄。
第六條下列案件由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簡稱“市局”)管轄:
(一)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的案件;
(二)外商投資企業、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等違反登記管理規定的案件;
(三)規模較大的提供網路交易平台服務的經營者違反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規定,市局認為需要自己管轄的案件;
(四)廣播電台、電視台、報社以及電影發行者、期刊社、出版社等發布違法廣告,市局認為需要自己管轄的案件;
(五)涉及全市範圍內的食品安全和傳銷等重大、複雜案件;
(六)依據法律、法規、規章規定應當由市局管轄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的具體管轄範圍,應當按照屬地管轄為原則,由市局根據監督管理實際狀況確定,並以正式檔案形式予以發布。
已經取得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管理授權的分局,按照授權許可權管轄本轄區內發生的外商投資企業等違反登記管理規定的案件。
第七條市局所屬各分局(以下簡稱“分局”)管轄發生在本轄區內,除市局管轄以外的案件和本辦法規定的其他案件。
工商所的案件管轄,由其所在的分局確定。行政處罰的具體許可權,應當依照市局工商所行政處罰動態評價制度的專項規定辦理。
第八條除市局管轄的外,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由發生違法行為的網站的經營者住所所在地分局管轄,包括對通過網路商品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務的經營者(以下簡稱“網店經營者”)違法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分局管轄異地網店經營者有困難的,可以將違法情況移交網店經營者住所所在地分局或者本市以外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本市以外的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屬於外省的,應當報請市局,以市局的名義移交。
網店經營者住所所在地分局,發現該網店經營者有網路商品交易及有關服務違法行為的,可以直接查處。
經營者住所所在地,包括經營者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地址以及發貨地、退貨地等實際經營地。營業執照載明的經營地址與實際經營地不一致的,按照有利於查處違法行為的原則處理。
第九條除市局管轄的外,對利用廣播、電影、電視、報紙、期刊、網際網路等媒介發布的違法廣告,由廣告發布者所在地的分局管轄。該分局管轄異地廣告經營者、廣告主有困難的,可以將廣告主、廣告經營者的違法情況移交廣告主、廣告經營者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處理。
第十條對當事人的同一違法行為,兩個以上分局都有管轄權的,由最先立案的分局管轄。發生管轄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報市局相關業務處室,由市局指定管轄。
分局發現所查處的案件屬於其他分局管轄時,應當將案件移送有管轄權的分局。受移送的分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報市局相關業務處室,由市局指定管轄,不得自行退回或者再行移送。
分局認為應當由其管轄的案件屬重大、疑難,或者由於特殊原因,難以辦理的,可以報市局相關業務處室,由市局確定管轄。
管轄爭議或者異議發生在與非本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之間的,按照總局28號令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發現違法行為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國務院《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加強工商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配合工作若干問題的意見》等相關規定辦理。辦案人員應當在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之時起24小時內,移送同級公安機關。
已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案件,發現涉嫌犯罪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十二條分局在案件查處中,發現有屬於其他分局管轄的案件線索,應當使用《案件線索告知函》,自發現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告知相關分局。接到《案件線索告知函》的分局應當立即組織查處,並反饋給告知的分局。
分局接到對經營者違法的投訴、申訴、舉報,發現不屬於自己管轄的,應當自接到相關材料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負責將有關材料(包括電話記錄、傳真)直接轉送有管轄權的分局;尚未接收材料的,也可以告知向有管轄權的分局投訴、申訴、舉報。發現前已經立案的,按照本辦法第三章第三節的相關規定辦理。受轉送的分局對管轄有異議的,按照本辦法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接到對經營者違法的投訴、申訴、舉報,屬於其他機關管轄的,可以參照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市局對案件線索處理有特別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市局有權直接查處由分局管轄的案件,也可以將自己管轄的案件交由有關分局查處,但法律、法規明確應當由市局管轄的除外。
法律、法規明確應當由市局管轄的案件,市局依照相關規定可以委託分局調查或者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四條根據省委辦公廳、省政府辦公廳《關於擴大縣(市)部分經濟社會管理許可權的通知》(浙委辦〔2008〕116號)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公司登記機關是否有權對非本機關登記註冊的公司違反登記管理規定的行為實施行政處罰問題的答覆》(工商企字[2001]第106號)等規定,下列案件由市局概括委託相關分局調查,並作出處理決定:
(一)發生在縣(市)和蕭山、餘杭區行政區域內的公用企業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獨占地位的經營者限制競爭的案件;
(二)發生在各區、縣(市)行政區域內的外商投資企業違反企業登記管理規定的案件;
(三)發生在西湖風景名勝區、經濟技術開發區、之江國家旅遊度假區等管理委員會管轄區內的外商投資企業和公司違反登記管理規定的案件;
(四)市局依法可以概括委託的其他案件。
前款概括委託的案件,具體處理許可權按照市局專項規定辦理。受委託分局應當以市局的名義實施調查,並按照委託許可權以市局的名義作出行政處罰等決定,相關法律文書,應當加蓋市局印章。
除第一款概括委託案件外,其他屬於市局管轄的案件,可以由市局以個案方式委託分局調查。
第十五條分局發現屬於市局管轄的案件,除前條概括委託的案件外,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將有關立案材料報市局相關業務處室。除市局認為或者依法應當由自己查處的外,由市局決定立案並制發《委託調查通知書》,由受委託的分局以市局名義進行調查。
受委託調查的分局調查終結後,應當提出處理建議,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以及相關案卷材料一併報市局相關業務處室。市局相關業務處室初審後,送市局法規處覆核,報市局負責人審批。告知後,當事人未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或者未提出聽證要求的,由受委託的分局按照市局審批意見作出決定;告知後提出陳述申辯意見或者提出聽證要求的,應當報市局再次審批。
分局查辦的案件超出概括委託處理許可權的,仍由分局決定立案,但調查終結後應當報市局審批,其程式按照第二款規定辦理。
第十六條案件交辦、委託調查和指定(確定)管轄,由承辦的市局相關業務處室填寫《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報市局負責人批准,分別情況制發《交辦案件通知書》、《委託調查通知書》和《指定(確定)管轄通知書》,並加蓋市局印章。市局負責人認為需要法規處審核的,應當經法規處審核
前款案件交辦和指定(確定)管轄,市局另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食品抽檢和商品質量監測或者消費者申訴舉報、來信來訪轉送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分局辦理市局交辦、指定(確定)管轄案件的,在案件處理結束後7個工作日內,將處理結果報承辦交辦、指定(確定)管轄事務的市局相關業務處室。案件交辦有時限、目標和階段性報告等要求的,應當按要求辦理。
第十八條市局或者分局對交辦、委託調查或者指定(確定)管轄案件以及其他案件進行督辦的,應當按照市局專項規定辦理。督辦案件由相關業務處、科室負責承辦,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制發《督辦案件通知書》。
第十九條分局查處的重大案件,應當向市局報告,具體按照市局專項規定辦理。
第三章 一般程式
第一節 核查和立案
第二十條辦案機構應當自收到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指派執法人員予以核查。特殊情況下,不能在7個工作日內完成核查工作的,負責核查的執法人員應當提出延長的事實和理由,報經辦案機構負責人簽字同意,可以延長至15個工作日。
第二十一條辦案機構應當根據核查結果提出立案與否的意見,填寫《立案審批表》或者《不予立案審批表》,附核查等相關材料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核查期間發現不屬於本機關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的,應當按照本辦法第十二條的有關規定辦理。
屬於具名投訴、申訴、舉報,辦案機構提出不予立案建議,認為需要法制機構審核的,可以送同級法制機構審核;本機關負責人認為有必要審核的,法制機構應當審核。
辦案機構應當自本機關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轉送其他機關處理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告知具名的、附有聯繫地址或者方式的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告知不予立案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二十二條立案批准的,應當統一編制立案案號。立案案號由本機關發文簡稱、案字、年度代碼、順序號組成。立案案號是本案的唯一識別號,本案的相關法律文書編號應當以此為基礎,除“案”字作相應變動外,其餘不作變動。
立案後,辦案人員應當在1個工作日內將有關案件信息錄入案件管理系統。
第二十三條辦案機構負責人應當在報請立案審批中指定不少於2名辦案人員負責調查,並指定其中1名為主辦。辦案人員應當根據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案件調查工作。案件主辦人的條件以及主辦人與協辦人的職責和責任按照市局專項規定執行。
指定的辦案人員原則上不得撤換,辦案人員不能履職等特殊情形需要撤換的,辦案機構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報經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根據案件調查需要等情況,辦案機構負責人可以增加辦案人員。增加辦案人員的,應當在《立案審批表》的備註欄內註明新辦案人員姓名和履職開始日期,並由辦案機構負責人簽名。
第二十四條案情重大、涉及面較廣的,本機關負責人可以指定3名以上辦案人員組成案件調查組,並指定其中1人為調查組組長。辦案機構負責人被指定為辦案人員的,調查組組長由辦案機構負責人擔任。本機關負責人也可以直接擔任調查組組長。
案件調查組組長應當具備較強的指揮、協調等綜合業務能力,全面負責案件的調查工作。調查組其他辦案人員應當按照組長指派的辦案任務,做好案件的調查等相關工作。
第二十五條市局應當根據辦案人員的業績,並通過考試、考核建立全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統優秀辦案人員庫。市局或者分局承辦的重大案件,可以在優秀辦案人員庫中確定參加調查組的人員。
優秀辦案人員庫由市局經檢機構統一管理。優秀辦案人員的條件、選拔、管理和使用等具體規定由市局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條辦案機構接到消費者申訴或者信訪件等,涉及對經營者違法行為查處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屬於消費者申訴的部分,按照消費者申訴處理專項規定辦理;涉及經營者違法的部分,應當按照本辦法的相關規定予以核查,核查的處理結果應當按規定告知消費者;
(二)消費者申訴請求,以認定經營者違法為前提,符合受理條件的,應當受理。可以先行對經營者是否涉嫌違法進行核查,但應當在受理消費者申訴之日起30日內對消費者權益爭議事項實施行政調解。
(三)信訪件內容主要是消費者申訴或者對違法經營行為舉報的,可以自接到信訪件之日起在消費者申訴受理或者行政處罰核查法定期限內回覆信訪機構,告知本信訪事項已經進入相關法定程式,並將依法處理。但含有對本機關或者下屬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滿意的投訴等信訪事項的內容,對該內容仍然應當按信訪規定處理。
第二十七條辦案機構收到的投訴、申訴、舉報、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材料,有證據能夠證明當事人涉嫌違法或者依據監督檢查職權發現違法行為的,可以直接報請立案。
第二十八條屬於工商所許可權範圍內的案件,由承辦人員報工商所負責人審批。立案的,應當送工商所法制員備案,其中以分局名義的,報分局法制機構備案。屬於具名投訴、申訴、舉報或者上級交辦,工商所對於不予立案難以把握的,可以報請分局法制機構審核,由分局負責人決定。
第二節 案件調查
第二十九條辦案人員立案後的調查取證,應當按照總局28號令的證據合法性、關聯性和真實性的要求辦理。
檢查和詢問(調查)應當按照法定要求進行,詢問(調查)和檢查都應當製作筆錄。詢問(調查)原則上在詢問室進行,必要時應當開啟同步錄音、錄像監控設施。尚不具備詢問室條件的,可以在辦案機構的辦公場所詢問。但現場檢查或者外出調查時,具備詢問(調查)條件的,辦案人員可以就地進行詢問(調查)。
第三十條查辦案件的市局或者分局,需要其他分局協助的,可以委託協助調查。受委託調查的分局應當自收到《協助調查函》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根據協助調查的內容回復調查結果。協助調查需要延期的,應當告知委託的分局。
市局對案件協辦有特別規定的,按照規定執行。
第三十一條適用一般程式的案件應當自立案批准之日起下列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
(一)第四十七條規定的案件在30日內;
(二)重大、疑難複雜案件在90日內;
(三)其他案件在60日內。
前款案件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辦案機構在期限屆滿前填寫《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提出延長的理由和期限,報請本機關負責人批准。案情特別複雜,經延期仍不能在120日內作出處理決定的,應當由本機關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是否繼續延期。辦案機構報送延期審批,應當預留本機關負責人或者案審委審批的時間。
案件處理過程中的聽證、請示、公告、鑑定等時間不計入案件辦理期限。
第三十二條按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關於工商行政處罰程式的補充規定》(以下簡稱“省局補充規定”)辦理行政處罰程式中止或者終止的,應當由辦案機構填寫《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載明中止或者終止的事實和理由,附相關材料一併報送本機關負責人審批。除無法聯繫外,應當在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告知被調查人、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
案件中止情形消失的,應當恢復行政處罰程式,案件調查期限自中止情形消失之日起繼續計算。
第三十三條辦案人員有權就證據的收集、甄別、補充以及案件的定性和處罰等發表意見,主辦人或者案件調查組組長應當認真聽取。辦案人員之間有分歧意見的,應當協商;協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應當在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中載明分歧意見。案件調查終結報告應當由承辦案件的全體辦案人員簽名。
辦案人員分歧意見可以在案件報批的《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中載明。
第三十四條辦案機構負責人應當審閱案件調查終結報告,並在報告上籤名。但不同意的,應當簽署要求辦案人員補正、重新研究或者直接改變辦案人員建議的意見。
辦案機構負責人對辦案人員的分歧意見可以決定採納哪種意見或者自己提出處理意見作為辦案機構的建議。
對難以定性或者建議作出重大行政處罰的案件,辦案機構負責人在作出審查意見前,應當召集有關人員進行集體討論。參加討論的人員不得少於4人。討論應當有記錄。
組成案件調查組的,調查組組長可以召集全體辦案人員進行集體討論,並記錄討論情況。辦案機構負責人認為,調查組集體討論已經達到討論目的的,可以不再組織集體討論。
第三十五條一般程式案件,可以實行告知前的約談。
約談適用於依法將給予較重行政處罰或者被調查人明確表示自己不違法或者對違法性質認識不足、對案件事實存在異議的案件以及辦案機構認為需要約談的其他案件。約談不得違反本辦法的相關規定。
第三節 核審和決定
第三十六條市局法規處負責市局辦案機構承辦的下列案件的核審:
(一)涉及全市範圍內的重大案件;
(二)涉及限制競爭、傳銷以及類似重大複雜案件;
(三)擬將作出罰沒款物值10萬元以上的案件;
(四)應當提交市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的案件;
(五)市局負責人認為需要核審的其他案件。
前款第(三)項,擬將作出罰沒款物值低於5萬元的一般案件,原則上應交由分局承辦;市局承辦的低於10萬元的一般案件,應當由市局辦案機構法制員負責核審。
分局法制機構以及工商所法制員核審案件的範圍,由各分局作出規定,並報市局法規處備案。
第三十七條辦案機構建議行政處罰或者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處理的,應當由辦案人員將案件調查終結報告,連同案卷和《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等,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
辦案機構提出行政處罰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市局有行政處罰量罰細化規定的,應當符合規定。
屬於法制機構核審範圍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將《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連同案卷交由法制機構核審。建議行政處罰的,還應當將草擬的《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一併送交。
第三十八條法制機構接到辦案機構送交的案卷材料,應當按照總局28號令和省局補充規定的有關要求進行核審,並在7個工作日內提出同意辦案機構意見或者修改、糾正、移送的建議,連同案卷等材料一併退回辦案機構。特殊情況下,需要延長核審期限的,應當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延長至12個工作日。
法制機構核審同意辦案機關建議或者辦案機構對移送的建議沒有異議的,由辦案機構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或者按規定提交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三十九條辦案機構對法制機構修改、糾正的建議沒有異議的,應當按照建議進行修改、糾正,並重新送交法制機構核審;對修改、糾正、移送的建議有異議的,應當與法制機構進行討論。討論後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本機關負責人或者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法制機構應當對辦案機構送交的《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者《行政處罰聽證告知書》文稿進行核稿;非法制機構核審的案件,由辦案機構的法制員負責核稿。
第四十條市局辦案機構承辦的下列案件應當提交市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一)違法經營額(案值)100萬元以上的案件;
(二)擬作撤銷登記、吊銷營業執照(不含成批吊銷)的案件;
(三)辦案機構與法制機構存在較大分歧,市局負責人認為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案件;
(四)傳銷和涉及食品安全等社會影響較大的重大案件;
(五)應當提交集體討論的其他案件。
分局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的案件範圍,由分局制定,並報市局法規處備案。
第四十一條予以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建議批准後,由辦案機構以本機關名義向當事人送達行政處罰告知書或者聽證告知書。告知書送達,按照總局28號令相關規定執行。
當事人對符合聽證條件的行政處罰提出聽證要求的,本機關應當組織聽證。其程式按照國家工商總局以及上級有關專項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當事人放棄陳述、申辯及聽證權利的,辦案機構應當根據告知書擬制行政處罰決定書,填寫《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屬於法制機構核審過的案件,行政處罰決定書文稿應當經法制機構核稿。
當事人對擬作出的行政處罰提出陳述、申辯意見的,不論案件是否屬於法制機構核審範圍,辦案機構都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出是否採納的意見和理由,填寫《行政處罰決定審批表》,連同案卷等相關材料送法制機構複審。法制機構應當在5個工作日作出複審意見,連同案卷等材料退回辦案機構,由辦案機構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
本機關覆核認為,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應當採納並由此改變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或者依據的,必須重新告知;不改變事實、理由和依據,僅作罰款數額或者罰種的從輕調整的,無需重新告知,但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說明採納的理由。
本機關覆核認為,應當採納當事人陳述、申辯意見的,可以給予比原擬作處罰為輕的處罰,但已經給予法定最低額處罰或者補充調查取得新證據的除外。補充調查取得新證據的,必須重新告知。
第四十三條工商所許可權範圍的案件,由工商所負責人審批。工商所法制員核審和複審案件,參照本辦法法制機構核審、複審案件的規定執行。
其他辦案機構法制員核審案件,按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四十四條經本機關批准,決定予以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或者移送其他機關處理的,辦案機構應當在批准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以本機關名義將處理結果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
依照前款以及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三十二條第一款規定,告知被調查人和具名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的,可以口頭告知,但應當有告知記錄;被告知人要求書面告知的,應當書面告知。告知還可以採用被告知人認可的電子郵件、簡訊等形式。
第四十五條不予立案、案件終止、不予行政處罰、銷案或者移送其他機關處理的相關材料,由辦案人員立卷歸檔。具體按照市局專項規定辦理。
第四十六條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說理,說理的具體要求按照市局專項規定執行。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依照總局28號令規定的程式送達當事人。
第四十七條對下列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一般程式案件,可以使用填制式案件調查終結報告、告知書和行政處罰決定書等文書:
(一)不按規定接受企業年度檢驗或者個體工商戶未在規定期限內申請辦理年度驗照的案件;
(二)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或者不按規定將營業執照置於醒目位置的案件;
(三)個人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案件;
(四)個人獨資企業使用的名稱與其在登記機關登記的名稱不相符合或者合夥企業未在其名稱中標明“普通合夥”等字樣的案件;
(五)合夥企業未依照規定辦理清算人成員名單備案的案件;
(六)非公司企業法人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的案件;
(七)旅遊景區個體工商戶未在經營場所明顯處懸掛營業執照和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監督舉報電話牌的案件;
(八)其他事實清楚、情節簡單的案件。
第四章 行政強制措施
第四十八條採取先行登記保存以及查封、扣押財物等行政強制措施,應當嚴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以及總局28號令的有關程式規定執行,並符合相關法定條件。
第四十九條實施行政強制措施前,除情況緊急外,應當報請本機關負責人批准。但與違法行為無關、屬於公民個人及其所扶養家屬的生活必需品不得查封或者扣押。
第五十條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行政強制措施的,由現場辦案人員2人以上實施,製作《現場筆錄》和相關財物、設施清單,送達《實施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並在24小時內補辦審批手續。
實施前款行政強制措施的,不得以口頭形式代替審批。辦案機構應當在實施後24小時內填寫《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附《現場筆錄》以及涉嫌違法的其他證據等材料,報請本機關負責人審批。本機關負責人認為需要法制機構審核的,法制機構應當審核。本機關負責人不予批准實施的,辦案機構應當立即解除行政強制措施,並送達《解除行政強制措施決定書》。報送應當預留審核、審批和送達的時間。
第五十一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作出解除查封、扣押決定:
(一)當事人沒有違法行為;
(二)查封、扣押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與違法行為無關;
(三)本機關對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處理決定,不再需要查封、扣押;
(四)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
(五)其他不再需要採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情形。
除前款第(三)項和第(四)項外,在案件未結案前辦案機構建議予以解除查封、扣押的,應當填寫《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提出解除的事實、理由和依據,連同相關材料送法制機構審核,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本機關負責人批准的,應當立即執行解除決定,退還財物。
查封、扣押期限已經屆滿的,辦案機構應當立即解除。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含對查封、扣押財物予以沒收內容的,除應當移送等其他不宜解除情形外,辦案機構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作出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填寫《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批准的,辦案機構應當立即執行解除決定。
第五十二條採取先行登記保存證據措施的,7日期限屆滿自動解除,由辦案人員通知有關單位和個人。異地保存或者期限屆滿前解除的,應當辦理解除審批手續,直接報請本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五十三條違法行為涉嫌犯罪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的,辦案機構應當在本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後,將查封、扣押的財物一併移送,並書面告知當事人。
前款移送的查封、扣押的財物,無需辦理解除手續。但將查封、扣押的財物移送其他機關的,應當辦理解除手續。辦理解除手續的,應當做好與受移送行政執法機關對移送財物處理的銜接工作,不適用本辦法第五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
第五章 簡易程式
第五十四條對違法事實確鑿並有法定依據,對公民處以五十元以下、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的行政處罰適用簡易程式查處。
適用簡易程式當場實施行政處罰的,可以由1名辦案人員決定。但實施現場檢查、詢問當事人的,應當由2名以上辦案人員進行。
現場責令當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違法行為的,可以由辦案人員決定,製作《責令改正通知書》,當場送達當事人。
第五十五條適用簡易程式查處違法行為的,辦案人員應當向當事人出示《工商行政管理行政執法證》,當場了解違法事實,製作檢查、詢問筆錄或者《違法事實記錄單》,收集其他必要的證據。辦案人員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違法的事實、理由和依據以及當事人享有的陳述、申辯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和依據提出陳述、申辯的,辦案人員應當記錄。
辦案人員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應當填寫預定格式,編有號碼的行政處罰決定書,當場送達當事人。由當事人和辦案人員簽名或者蓋章。
第五十六條適用簡易程式查處案件的有關材料,應當由辦案人員在處理完畢後交由所在辦案機構歸檔保存。簡易程式案件檔案裝訂按照市局專項規定執行。
第五十七條適用簡易程式查處的案件,辦案機構應當於每月5日前,製作《簡易程式處罰情況月報表》,報送同級法制機構。
第五章 行政處罰的執行
第五十八條行政處罰決定依法送達當事人後,辦案機構應當督促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履行。按規定做好罰沒款收繳、財物沒收等處理工作。
對沒收的財物,應當按規定進行拍賣、收購、移交、銷毀等處理。
第五十九條當事人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申請的,應當以書面形式。當事人提交的申請由辦案機構接收並審查,提出是否準予延期或者分期繳納罰款的意見,填寫《行政處罰有關事項審批表》報辦案機關負責人審批。批准的,以本機關的名義制發《分期(延期)繳納罰款通知書》;不予批准的,應當告知不予批准的事實和理由。
工商所許可權範圍內決定的行政處罰案件,由工商所負責人決定是否準予延期或者分期繳納。以工商所名義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分期(延期)繳納罰款通知書》可以以工商所的名義制發。
第六十條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按照總局28號令相關規定處理。
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屆滿之日起,仍未履行行政處罰決定也未提起行政訴訟或者申請行政複議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第五十四條的規定,予以催告。催告書送達10日後當事人仍未履行的,向所在地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六十一條行政處罰決定執行完畢,除應當核查糾正違法行為情況外,辦案人員應當自執行完畢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填寫《行政處罰案件結案報告》,報辦案機構和本機關負責人批准後將案件材料立卷歸檔。案卷裝訂按照市局專項規定辦理。
第六十二條對行政處罰決定中作出“責令停止”、“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登記)”等,辦案人員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送達之日起或者責令期限屆滿之日起30日內進行核查,填寫《違法行為糾正情況記錄單》。未經核查不得結案。
當事人在作出行政處罰前,已經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不作“責令停止”、“責令改正”、“責令限期改正(登記)”等決定,但應當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載明當事人已經改正或者停止違法行為的事實。
第六章 辦案紀律
第六十三條辦案機構、核審機構以及其他知曉案情的工作人員,應當嚴格遵守辦案紀律,保守相關案件秘密。
第六十四條辦案機構、核審機構工作人員以及涉密信息資料保管人員應當做好下列執法信息的保密工作,不得泄露:
(一)涉及個人隱私、商業秘密、國家秘密的信息;
(二)投訴人、申訴人、舉報人的個人信息;
(三)其他機關移送、上級機關交辦的有關信息;
(四)在執法辦案中形成的確認為秘密或內部事項中不宜公開的其他信息。
第六十五條辦案機構、核審機構工作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辦案紀律:
(一)不得擅自向被調查人、利害關係人、新聞媒介以及其他無關人員透露、暗示、通報查辦案件的進展情況、查案動向和擬處罰的種類和數額;
(二)不得在公共場合,以及外來人員面前談論案情;
(三)不得向被調查人以及其他利害關係主體泄露辦案機構擬採取的調查手段或者相關措施以及非被調查人提供的物證、書證、證人證言等證據信息;
(四)不得干擾當事人依法行使陳述、申辯權利和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阻擾或者變相阻擾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五)不得參加可能影響案件依法公正處理的宴請、遊玩等活動;
(六)禁止其他違反執法人員廉潔性和執法公正性原則的行為。
因工作關係已經知曉案情的工作人員,應當遵守前款規定的辦案紀律。
非查辦本案的執法人員以及本市工商行政管理系統內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打聽案件查辦進度、辦案人員去向、擬處罰的種類和數額,不得為涉案單位和個人說情。
第六十六條上級有權改變下級的案件處理意見,但不得違法強令下級改變其提出的意見或者強令下級按自己的意願提出意見。
第六十七條向新聞單位投稿,應當經辦案機構負責人審查批准,其中涉及未結案件的,應當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
辦案機構、核審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接受新聞單位就查辦案件情況的採訪,應當按照市局的專項規定執行。
負責新聞工作的機構對外發布涉及案件內容的,應當徵求辦案機構的意見;辦案機構認為,應當報本機關負責人批准的,應當報本機關負責人審批。
第七章 監 督
第六十八條對案件查辦和實施行政強制措施行為的監督,由法制機構和紀檢監察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履行。
第六十九條依照總局28號令第八十條規定重新審查的,啟動工作由法制機構負責承辦。根據上級或者本機關負責人的指令,由法制機構報請本機關負責人決定重新審查。紀檢監察機構或者法制機構也可以根據監督檢查情況,建議本機關負責人重新審查。
本機關負責人決定對已經作出的行政處罰、不予行政處罰、銷案、移送其他機關處理等決定,進行重新審查的,應當組成審查小組進行審查。原辦案、核審人員一律迴避,不得參加重新審查。審查小組組長和成員由本機關負責人指定,審查小組成員不得少於3人,其中涉及本機關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內容的,應當有紀檢監察機構人員參加。
第七十條審查小組一般在三個月內完成審查工作,撰寫審查終結報告,提出審查意見。審查小組的審查意見應當在討論基礎上提出,有意見分歧不能達成一致的,應當在審查終結報告中一併反映分歧意見。
審查小組可以向原案件承辦人員、核審人員以及案件當事人等進行調查,有關人員不得拒絕。
重新審查的結論以及相關處理,應當由本機關的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第七十一條市局對分局案件直接重新審查的,由市局法規處承辦,其中涉及工作人員違法違紀內容的,應當有紀檢監察機構人員參加。重新審查工作一般在三個月內完成,寫出審查終結報告,報請市局負責人或者案件審理委員會集體討論決定。
市局對分局案件重新審查,可以直接作出撤銷或者責令分局糾正等決定;責令分局糾正的,由分局作出撤銷等糾正決定,並將處理結果書面報告市局法規處和監察室。
第七十二條法制機構應當履行監督職責,對辦案機構及其辦案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應當及時制發《行政執法糾正通知書》,提出糾正意見,保證執法的公正、合法。
市局法規處有權對分局核審機構、辦案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直接實施監督,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制發《行政執法糾正通知書》。
第七十三條辦案人員、核審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的,有關辦案機構、法制機構負責人應當予以批評教育。
工作人員違反法律、法規、規章以及本辦法規定情節嚴重,應當給予通報批評、誡勉談話或者紀律處分的,由紀檢監察機構負責辦理,法制機構協助。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
第七十四條對當事人作出行政處罰後,辦案機構可以實行回訪。徵詢當事人對案件處理結果的意見,了解辦案人員在案件查辦過程中是否存在侵害當事人權益或者違反公務員廉潔性規定的行為。
第八章 附 則
第七十五條本辦法所稱的“辦案機構”,是指承辦行政處罰案件的業務處、科和工商所,以及承辦行政處罰案件的其他機構。
所稱的“法制機構”,是指法規處、科以及承擔法制工作的其他機構。
所稱的“市局相關業務處室”,一般是指與分局承辦機構對應的市局內設機構。市局處理案件查辦事項的,是指與其監管職責對應的市局內設機構。
第七十六條本辦法所稱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數。
第七十七條行政處罰文書,使用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制定的文本,但市局予以細化的,應當使用細化文本。市局補充制定的,應當一併使用。
第七十八條本辦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市局制發的《關於印發<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實施辦法>的通知》(杭工商綜[1998]第100號)、《關於貫徹執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實施辦法>有關問題的通知》(杭工商綜(1998)第104號)、《關於印發<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案件核審工作規則>等規範性檔案的通知》(杭工商綜(2000)第123號)、《關於印發<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分層管轄規定>的通知》(杭工商法(2005)21號)和《關於進一步規範行政處罰案件的通知》(杭工商法〔2010〕236號),同時廢止。
本辦法發布前,市局和分局制定的各項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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