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為了保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而制定,適用於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該規則共六章、四十三條(含附則),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1996年10月17日國家國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暫行規則》同時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
  • 施行:2007年10月1日
  •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
  • 局長 :周伯華
規則,總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申請受理,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主持參加,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準備,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聽證,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附則,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

規則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規則》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二〇〇七年九月四日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證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正確實施行政處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的聽證,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屬於聽證範圍的行政處罰案件在作出行政處罰決定之前,依法聽取聽證參加人的陳述、申辯和質證的程式。

第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聽證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內設的法制機構具體組織。

第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舉行聽證,應當遵循以下原則:
(一)保障和便利當事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
(二)公開、公正、效率;
(三)依法實行迴避制度;
(四)不得向當事人收取費用。

申請受理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作出下列行政處罰決定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一)責令停業整頓、責令停止營業、責令停止廣告業務等;
(二)吊銷、收繳或者扣繳營業執照、吊銷廣告經營許可證、撤銷商標註冊、撤銷特殊標誌登記等;
(三)對公民處以三千元、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處以三萬元以上罰款;
(四)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作出沒收違法所得和非法財物達到第(三)項所列數額的行政處罰。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大常委會或者人民政府對前款第(三)項、第(四)項所列罰沒數額有具體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向當事人告知聽證權利時,應當告知當事人擬作出行政處罰的事實、理由、依據和處罰內容。
採取口頭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告知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採取書面形式告知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以直接送達當事人,也可以委託當事人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代為送達,還可以採取郵寄送達的方式送達當事人。
採用上述方法無法送達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以公告的方式告知。

第八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可以在聽證告知書的送達回證上籤署意見,也可以自接到告知聽證的通知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以書面或者口頭形式提出。當事人以口頭形式提出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情況記入筆錄,並由當事人在筆錄上籤名或者蓋章。
自當事人簽收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掛號寄出聽證告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或者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當事人不要求舉行聽證的,視為放棄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前款規定的郵寄送達,如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況,當事人在規定的期間沒有收到的,應當自實際收到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出聽證申請。

第九條

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受理,並依照本規則的規定組織聽證

主持參加

第十條

聽證主持人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負責人指定。聽證主持人可以由一至三人擔任,二人以上共同主持聽證的,應當由其中一人為首席聽證主持人。
案件調查人員不得擔任聽證主持人。

第十一條

記錄員由聽證主持人指定,具體承擔聽證準備和聽證記錄工作。

第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翻譯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迴避:
(一)是案件的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
(二)與案件有利害關係;
(三)與案件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對案件的公正聽證的。

第十三條

當事人認為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翻譯人員有本規則第十二條所列情形之一的,有權以口頭或者書面形式申請其迴避。
當事人申請記錄員、翻譯人員迴避的,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是否迴避;當事人申請聽證主持人迴避的,聽證主持人應當及時報告本機關負責人,由本機關負責人決定是否迴避。

第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在聽證活動中行使下列職責:
(一)決定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二)審查聽證參加人的資格;
(三)主持聽證,並就案件的事實、證據、處罰依據等相關內容進行詢問;
(四)維持聽證秩序,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行為進行警告或者採取必要的措施予以制止;
(五)決定聽證的延期、中止或者終止,宣布結束聽證;
(六)本規則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公開、公正地履行主持聽證的職責,不得妨礙聽證參加人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不得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

第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違反本規則規定,徇私枉法,包庇縱容違法行為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要求舉行聽證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是聽證的當事人。

第十八條

與聽證案件有利害關係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可以作為第三人向聽證主持人申請參加聽證,或者由聽證主持人通知其參加聽證。

第十九條

當事人、第三人可以委託一至二人代為參加聽證。

第二十條

委託他人代為參加聽證的,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由委託人簽名或者蓋章的授權委託書以及委託代理人的身份證明檔案。
授權委託書應當載明委託事項及許可權。委託代理人代為放棄行使陳述權、申辯權和質證權的,必須有委託人的明確授權。

第二十一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參加聽證。

第二十二條

聽證主持人有權決定與聽證案件有關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等聽證參加人到場參加聽證。

準備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當事人要求舉行聽證的申請之日起三日內,確定聽證主持人。

第二十四條

案件調查人員應當自確定聽證主持人之日起三日內,將案卷移送聽證主持人,由聽證主持人閱卷,準備聽證提綱。

第二十五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自接到案件調查人員移送的案卷之日起五日內確定聽證的時間、地點,並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通知當事人。

第二十六條

聽證主持人應當於舉行聽證七日前將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通知案件調查人員,並退回案卷。

第二十七條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聽證不公開舉行。
公開舉行聽證的,應當公告當事人姓名或者名稱,案由以及舉行聽證的時間、地點。

聽證

第二十八條

聽證開始前,記錄員應當查明聽證參加人是否到場,宣布聽證紀律,並向聽證主持人報告聽證準備就緒。

第二十九條

記錄員應當向到場人員宣布以下聽證紀律:
(一)服從聽證主持人的指揮,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發言、提問;
(二)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錄音、錄像和攝影;
(三)聽證參加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不得退場;
(四)旁聽人員不得大聲喧譁,不得鼓掌、哄鬧或者進行其他妨礙聽證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條

對違反聽證紀律的,聽證主持人有權予以制止;情節嚴重的,責令其退場。

第三十一條

聽證主持人核對聽證參加人,宣布案由,宣布聽證主持人、記錄員、翻譯人員名單,告知聽證參加人在聽證中的權利義務,詢問當事人是否提出迴避申請。

第三十二條

聽證按下列順序進行:
(一)案件調查人員提出當事人違法的事實、證據、依據以及行政處罰建議;
(二)當事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和申辯;
(三)第三人及其委託代理人進行陳述;
(四)互相辯論;
(五)聽證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調查人員、當事人的先後順序徵詢各方最後意見。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可以當場提出證明自己主張的證據,聽證主持人應當接收。
當事人和案件調查人員經聽證主持人允許,可以就有關證據進行質證,也可以向到場的證人、鑑定人、勘驗人發問。

第三十四條

聽證主持人可以根據情況作出延期、中止、終止聽證的決定。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舉行聽證:
(一)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到場的;
(二)其他應當延期的情形。

第三十六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聽證:
(一)需要通知新的證人到場或者需要重新鑑定、勘驗的;
(二)當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無法繼續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死亡或者解散,需要確定相關權利義務繼承人的;
(四)當事人提出迴避申請的;
(五)其他應當中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終止聽證:
(一)當事人撤回聽證申請的;
(二)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場參加聽證的;
(三)當事人未經聽證主持人允許中途退場的;
(四)其他應當終止聽證的情形。

第三十八條

延期、中止聽證的情形消失後,由聽證主持人決定恢復聽證的時間、地點,並通知聽證參加人。

第三十九條

記錄員應當將聽證的全部活動記入筆錄,由聽證主持人和記錄員簽名。
已舉行聽證會的,聽證筆錄應當經聽證參加人審核無誤或者補正後,由聽證參加人當場簽名或者蓋章。拒絕簽名或者蓋章的,由聽證主持人記明情況,在聽證筆錄中予以載明。

第四十條

聽證結束後,聽證主持人應當在五個工作日內寫出聽證報告並簽名,連同聽證筆錄一併上報本機關負責人。

第四十一條

聽證報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聽證案由;
(二)聽證主持人和聽證參加人的基本情況;
(三)聽證的時間、地點;
(四)聽證的簡單經過;
(五)案件事實;
(六)處理意見和建議。

附則

第四十二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保障聽證經費,提供組織聽證所必需的場地、設備以及其他便利條件。

第四十三條

本規則自2007年10月1日施行。1996年10月17日國家國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行政處罰案件聽證暫行規則》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