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1962年12月1日國務院全體會議第123次會議通過,1962年12月30日國務院發布施行。(詳見國務院公報1962年第15號第321頁)

被1982年7月7日國務院常務會議通過,1982年8月9日國務院發布的《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廢止。

為了加強對城鄉工商企業的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取締非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生產和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工商企業登記管理試行辦法
  • 發布部門:國務院
  • 發布時間:1962-12-30
  • 效力:失效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城鄉工商企業的管理,保障合法經營,取締非法活動,維護社會主義生產和市場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工業、手工業、交通運輸業、建築業、商業、飲食業、服務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以下統稱工商企業),除了國防工業、國營交通運輸業和公用事業以外,都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
(一)國營、地方國營、公私合營的工商企業;
(二)合作社營和其他集體所有制的工商企業;
(三)外地的工商企業派駐的推銷、採購機構;
(四)工商企業的附屬工廠、門市部等;
(五)個體工商業者。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辦理登記的共他生產、經營單位,也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中央是中央工商行政管理局,在地方是省、自治區、直轄市和縣、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未專設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地區,由當地人民委員會指定一個部門為登記主管機關。工商企業一律在所在縣、市的登記主管機關辦理登記。
第四條
工商企業應當登記的事項:企業名稱,地址,經濟性質,負責人姓名,開業日期,主管部門,生產或者經營範圍,經營方式,資金數額,職工人數或者從業人數,在職的資產階級工商業者人數等。
第五條
工商企業開業的時候,要辦理開業登記;歇業的時候,要辦理歇業登記;登記事項有變動的時候,要辦理變更登記。
第六條
工商企業的開業和歇業,應當經過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縣、市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核准開業的工商企業,由所在縣、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登記主管機關發給開業證照。但是,縣、市人民委員會或者登記主管機關認為無需發給開業證照的,核准登記後也可以不發給開業證照。
核准歇業的工商企業,應當向縣、市登記主管機關繳銷開業證照。
未經核准登記的工商企業,一律不準開業。
第七條
工商企業改變企業名稱、經濟性質、生產或者經營範圍,轉業、合併或者遷移,應當先經業務主管部門審查同意,並經縣、市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辦理變更登記。其他登記事項有變動的時候,應當定期報告縣、市登記主管機關。
第八條
縣、市登記主管機關可以向辦理登記的工商企業酌收登記費。
第九條
違反開業、歇業、變更登記規定的工商企業,縣、市登記主管機關應當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應當報經縣、市人民委員會同意後,通知有關部門停止貸款、停止原料材料和貨源供應,或者給予罰款、限期停業、吊銷證照等處分。
第十條
機關、團體、學校、部隊經領導部門批准設立的對外營業的工商企業和派駐外地的推銷、採購機構,也應當參照本辦法的規定辦理登記。
第十一條
在衛商企業登記管理工作中,登記主管機關、業務主管部門、人民銀行、稅務部門等有關部門應當相互協作,密切配合。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本辦法的規定,結合當地的情況,制定具體的登記辦法,並報國務院備案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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