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4修訂)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4修訂)
  • 發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 發布日期:2014-02-20
  • 生效日期:2014-03-01
情況簡介,施行細則,

情況簡介

【發布單位】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文號】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
【發布日期】2014-02-20
【生效日期】2014-03-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2014修訂)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已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局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局長 張茅
2014年2月20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
(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布)
為貫徹實施國務院批准的《註冊資本登記制度改革方案》,根據2013年12月28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的修改公司法的決定,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決定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施行細則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一)將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七)項修改為:“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國家對企業註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二)刪去第三十二條第六款。
(三)刪去第三十六條第一款中的“核實開辦條件”。
(四)刪去第五十三條第(二)項中的“並核實有關登記事項和開辦條件”。
刪去第(五)項。
(五)將第九章標題修改為:“公示和證照管理”。
(六)將第五十四條修改為:“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七)將第五十五條修改為:“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及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八)刪去第五十六條第二款,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九)將第五十九條第(三)項修改為:“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公示年度報告”。
(十)刪去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七)項中的“擅自複印營業執照的,收繳複印件,予以警告,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刪去第(十)項。
二、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
(一)將第七章標題修改為:“年度報告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將第四十七條修改為:“外商投資合夥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企業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三)刪去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
三、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六章標題修改為“公示和證照管理”。
(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十九條:“登記機關應當將個人獨資企業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三)將第二十九條修改為第三十條:“個人獨資企業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和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四)刪去第三十條、第四十條。
四、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
(一)將第二十三條修改為:“個體工商戶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向登記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對其年度報告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個體工商戶年度報告、公示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另行制定。”
(二)刪去第三十三條第(二)項。
(三)刪去第三十八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和部分文字做了相應調整和修改。
本決定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
(1988年11月3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1號公布。根據1996年12月25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66號修訂。根據2000年12月1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96號進行第二次修訂。根據2011年12月12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58號公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修改有關規章的決定》修訂。根據2014年2月20日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令第63號公布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施行細則〉、〈外商投資合夥企業登記管理規定〉、〈個人獨資企業登記管理辦法〉、〈個體工商戶登記管理辦法〉等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制定本施行細則。
登記範圍
第二條 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全民所有制企業、集體所有制企業、聯營企業、在中國境內設立的外商投資企業(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外資企業)和其他企業,應當根據國家法律、法規及本細則有關規定,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三條 實行企業化經營、國家不再核撥經費的事業單位和從事經營活動的科技性社會團體,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應當申請企業法人登記。
第四條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下列企業和經營單位,應當申請營業登記:
(一)聯營企業;
(二)企業法人所屬的分支機構;
(三)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
(四)其他從事經營活動的單位。
第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應當申請登記。
第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規定應當辦理登記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按照《條例》和本細則的有關規定申請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是企業法人登記和營業登記的主管機關。登記主管機關依法獨立行使職權,實行分級登記管理的原則。
對外商投資企業實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登記管理和授權登記管理的原則。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有權糾正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不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決定。
第八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全國性公司和大型企業;
(二)國務院批准設立的或者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大型企業集團;
(三)國務院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國務院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第九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行業歸口管理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以及科技性社會團體設立的公司和企業;
(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或者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設立的企業集團;
(三)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授權部門審查同意由政府各部門設立的經營進出口業務、勞務輸出業務或者對外承包工程的公司;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根據有關規定核轉的企業或分支機構。
第十條 市、縣、區(指縣級以上的市轄區,下同)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第八條、第九條所列企業外的其他企業的登記管理。
第十一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以下外商投資企業的登記管理:
(一)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二)市人民政府或政府授權機關批准的外商投資企業,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授權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記管理。
第十二條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應將核准登記的企業的有關資料,抄送企業所在市、縣、區工商行政管理局。
第十三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可以運用登記註冊檔案、登記統計資料以及有關的基礎信息資料,向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等單位和個人提供各種形式的諮詢服務。
登記條件
第十四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外商投資企業另列):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和章程;
(二)有國家授予的企業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所有的財產,並能夠以其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三)有與生產經營規模相適應的經營管理機構、財務機構、勞動組織以及法律或者章程規定必須建立的其他機構;
(四)有必要的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五)有與生產經營規模和業務相適應的從業人員,其中專職人員不得少於8人;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七)有符合規定數額並與經營範圍相適應的註冊資金,國家對企業註冊資金數額有專項規定的按規定執行;
(八)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審批機關批准的契約、章程;
(三)有固定經營場所、必要的設施和從業人員;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註冊資本;
(五)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有健全的財會制度,能夠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獨立編制資金平衡表或者資產負債表。
第十六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和設施;
(三)有相應的管理機構和負責人;
(四)有經營活動所需要的資金和從業人員;
(五)有符合規定的經營範圍;
(六)有相應的財務核算制度。
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聯營企業,還應有聯合簽署的協定。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從事經營活動的分支機構應當實行非獨立核算。
第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申請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規定的名稱;
(二)有固定的辦事場所和負責人。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不得直接從事經營活動。
第十八條 企業法人章程的內容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並載明下列事項:
(一)宗旨;
(二)名稱和住所;
(三)經濟性質;
(四)註冊資金數額及其來源;
(五)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六)組織機構及其職權;
(七)法定代表人產生的程式和職權範圍;
(八)財務管理制度和利潤分配形式;
(九)勞動用工制度;
(十)章程修改程式;
(十一)終止程式;
(十二)其他事項。
聯營企業法人的章程還應載明:
(一)聯合各方出資方式、數額和投資期限;
(二)聯合各方成員的權利和義務;
(三)參加和退出的條件、程式;
(四)組織管理機構的產生、形式、職權及其決策程式;
(五)主要負責人任期。
外商投資企業的合營契約和章程按《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資企業法》的有關規定製定。
登記註冊事項
第十九條 企業法人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按照《條例》第九條規定辦理。
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經濟性質、隸屬關係、資金數額。
第二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住所、經營範圍、投資總額、註冊資本、企業類型、法定代表人、營業期限、分支機構、有限責任公司股東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發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稱。
第二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營業場所、負責人、經營範圍、隸屬企業。
第二十二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登記註冊的主要事項有:名稱、地址、負責人、業務範圍、期限、隸屬企業。
第二十三條 企業名稱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及登記主管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住所、地址、經營場所按所在市、縣、(鎮)及街道門牌號碼的詳細地址註冊。
第二十五條 經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代表企業行使職權的主要負責人,是企業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代表企業法人根據章程行使職權的簽字人。
企業的法定代表人必須是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並且應當符合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的規定。
第二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提交的檔案和章程所反映的財產所有權、資金來源、分配形式,核准企業和經營單位的經濟性質。
經濟性質可分別核准為全民所有制、集體所有制。聯營企業應註明聯合各方的經濟性質,並標明“聯營”字樣。
第二十七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企業類型分別核准為中外合資經營、中外合作經營、外商獨資經營。
第二十八條 登記主管機關根據申請單位的申請和所具備的條件,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政策以及規範化要求,核准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企業必須按照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註冊的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二十九條 註冊資金數額是企業法人經營管理的財產或者企業法人所有的財產的貨幣表現。除國家另有規定外,企業的註冊資金應當與實有資金相一致。
企業法人的註冊資金的來源包括財政部門或者設立企業的單位的撥款、投資。
第三十條 外商投資企業的註冊資本是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在登記主管機關登記註冊的資本總額,是投資者認繳的出資額。
註冊資本與投資總額的比例,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三十一條 營業期限是聯營企業、外商投資企業的章程、協定或者契約所確定的經營時限。營業期限自登記主管機關核准登記之日起計算。
開業登記
第三十二條 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按《條例》第十五條(一)至(七)項規定提交檔案、證件。
企業章程應經主管部門審查同意。
資金信用證明是財政部門證明全民所有制企業資金數額的檔案。
驗資證明是會計師事務所或者審計事務所及其他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檔案。
企業主要負責人的身份證明包括任職檔案和附照片的個人簡歷。個人簡歷由該負責人的人事關係所在單位或者鄉鎮、街道出具。
第三十三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企業法人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外商投資企業登記申請書;
(二)契約、章程以及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和批准證書;
(三)有關項目建議書或可行性研究報告的批准檔案;
(四)投資者合法開業證明;
(五)投資者的資信證明;
(六)董事會名單以及董事會成員的姓名、住址的檔案以及任職檔案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證明;
(七)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三十四條 申請營業登記,應根據不同情況,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經營資金數額的證明;
(三)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四)經營場所使用證明;
(五)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三十五條 外商投資企業申請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登記申請書;
(二)原登記主管機關的通知函;
(三)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四)隸屬企業的執照副本;
(五)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六)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審批檔案。
第三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對申請單位提交的檔案、證件、登記申請書、登記註冊書以及其他有關檔案進行審查,經核准後分別核發下列證照:
(一)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的企業,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二)對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但具備經營條件的企業和經營單位,核發《營業執照》;
(三)對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核發《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分別編定註冊號,在頒發的證照上加以註明,並記入登記檔案。
第三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是企業取得法人資格和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營業執照》是經營單位取得合法經營權的憑證。經營單位憑據《營業執照》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開展核准的經營範圍以內的生產經營活動。
登記主管機關核發的《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是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辦事機構從事業務活動的合法憑證。辦事機構憑據《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可以刻制公章,開立銀行賬戶,從事業務活動。
變更登記
第三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其他有關檔案、證件。
第三十九條 企業法人實有資金比原註冊資金數額增加或者減少超過20%時,應持資金信用證明或者驗資證明,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登記主管機關在核准企業法人減少註冊資金的申請時,應重新審核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第四十條 企業法人在異地(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增設或者撤銷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經核准後,向分支機構所在地的登記主管機關申請開業登記或者註銷登記。
企業法人在國外開辦企業或增設分支機構,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一條 因分立或者合併而保留的企業應當申請變更登記;因分立或者合併而新辦的企業應當申請開業登記;因合併而終止的企業應當申請註銷登記。
第四十二條 企業法人遷移(跨原登記主管機關管轄地),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辦理遷移手續;原登記主管機關根據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同意遷入的意見,收繳《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撤銷註冊號,開出遷移證明,並將企業檔案移交企業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企業憑遷移證明和有關部門的批准檔案,向新址所在地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領取《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第四十三條 企業法人因主管部門改變,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的,應當分別情況,持有關檔案申請變更、開業、註銷登記。不涉及原主要登記事項變更的,企業法人應當持主管部門改變的有關檔案,及時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四條 外商投資企業改變登記註冊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申請變更登記時,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變更股東、註冊資本、經營範圍、營業期限時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法律、法規及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規章規定設立分支機構或者辦事機構需經審批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外商投資企業變更住所,還應提交住所使用證明;增加註冊資本涉及改變原契約的,還應提交補充協定;變更企業類型,還應提交修改契約、章程的補充協定;變更法定代表人,還應提交委派方的委派證明和被委派人員的身份證明;轉讓股權,還應提交轉讓契約和修改原契約、章程的補充協定,以及受讓方的合法開業證明和資信證明。
外商投資企業董事會成員發生變化的,應向原登記主管機關備案。
第四十五條 經營單位改變營業登記的主要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檔案、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六條 外商投資企業設立的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申請變更登記。變更登記的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檔案、證件,參照外商投資企業變更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申請變更登記的單位提交的有關檔案、證件齊備後30日內,作出核准變更登記或者不予核准變更登記的決定。
註銷登記
第四十八條 企業法人根據《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申請註銷登記,應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法定代表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原主管部門審查同意的檔案;
(三)主管部門或者清算組織出具的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或者清理債務完結的證明。
第四十九條 外商投資企業應當自經營期滿之日或者終止營業之日、批准證書自動失效之日、原審批機關批准終止契約之日起三個月內,向原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董事長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董事會的決議;
(三)清理債權債務完結的報告或者清算組織負責清理債權債務的檔案;
(四)稅務機關、海關出具的完稅證明。
法律、法規規定必須經原審批機關批准的,還應提交原審批機關的批准檔案。
不能提交董事會決議的以及國家對外商投資企業的註銷另有規定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經營單位終止經營活動,應當申請註銷登記。註銷登記程式和應當提交的檔案、證件,參照企業法人註銷登記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一條 外商投資企業撤銷其分支機構和辦事機構,應當申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證件:
(一)隸屬企業董事長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隸屬企業董事會的決議。
第五十二條 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註銷登記或者吊銷執照,應當同時撤銷註冊號,收繳執照正、副本和公章,並通知開戶銀行。
登記審批程式
第五十三條 登記主管機關審核登記註冊的程式是受理、審查、核准、發照、公告。
(一)受理: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提交的檔案、證件和填報的登記註冊書齊備後,方可受理,否則不予受理。
(二)審查:審查提交的檔案、證件和填報的登記註冊書是否符合有關登記管理規定。
(三)核准:經過審查和核實後,做出核准登記或者不予核准登記的決定,並及時通知申請登記的單位。
(四)發照:對核准登記的申請單位,應當分別頒發有關證照,及時通知法定代表人(負責人)領取證照,並辦理法定代表人簽字備案手續。
公示和證照管理
第五十四條 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將企業法人登記、備案信息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社會公示。
第五十五條 企業法人應當於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過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向登記主管機關報送上一年度年度報告,並向社會公示。
年度報告公示的內容及監督檢查按照國務院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六條 《企業法人營業執照》、《營業執照》分為正本和副本,同樣具有法律效力。正本應懸掛在主要辦事場所或者主要經營場所。登記主管機關根據企業申請和開展經營活動的需要,可以核發執照副本若干份。
國家推行電子營業執照。電子營業執照與紙質營業執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七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在核准登記後核發《籌建許可證》。
第五十八條 執照正本和副本、《籌建許可證》、《外商投資企業辦事機構註冊證》、企業法人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營業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註銷登記註冊書、企業申請籌建登記註冊書以及其他有關登記管理的重要文書表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統一制定。
監督管理與罰則
第五十九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企業進行監督管理的主要內容是:
(一)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條例》和本細則規定辦理開業登記變更登記和註銷登記;
(二)監督企業是否按照核准登記的事項以及章程、契約或協定開展經營活動;
(三)監督企業是否按照規定報送、公示年度報告;
(四)監督企業和法定代表人是否遵守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
第六十條 各級登記主管機關,均有權對管轄區域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企業應當接受檢查,提供檢查所需要的檔案、賬冊、報表及其他有關資料。
第六十一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轄區內的企業進行監督檢查時,有權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但責令停業整頓、扣繳或者吊銷證照,只能由原發照機關作出決定。
第六十二條 上級登記主管機關對下級登記主管機關作出的不適當的處罰有權予以糾正。
對違法企業的處罰許可權和程式,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別作出規定。
第六十三條 對有下列行為的企業和經營單位,登記主管機關作出如下處罰,可以單處,也可以並處:
(一)未經核准登記擅自開業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終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申請登記時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除責令提供真實情況外,視其具體情節,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經審查不具備企業法人條件或者經營條件的,吊銷營業執照。偽造證件騙取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吊銷營業執照。
(三)擅自改變主要登記事項,不按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的,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並限期辦理變更登記;逾期不辦理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扣繳營業執照;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超出經營期限從事經營活動的,視為無照經營,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處理。
(四)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或者經營方式從事經營活動的,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同時違反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從事非法經營的,責令停業整頓,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五)侵犯企業名稱專用權的,依照企業名稱登記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六)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出賣營業執照的,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營業執照。
(七)不按規定懸掛營業執照的,予以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八)抽逃、轉移資金,隱匿財產逃避債務的,責令補足抽逃、轉移的資金,追回隱匿的財產,沒收非法所得,處以非法所得額3倍以下的罰款,但最高不超過3萬元,沒有非法所得的,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營業執照。
(九)不按規定申請辦理註銷登記的,責令限期辦理註銷登記。拒不辦理的,處以3000元以下的罰款,吊銷營業執照,並可追究企業主管部門的責任。
(十)拒絕監督檢查或者在接受監督檢查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除責令其接受監督檢查和提供真實情況外,予以警告,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登記主管機關對有上述違法行為的企業作出處罰決定後,企業逾期不提出申訴又不繳納罰沒款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四條 對提供虛假檔案、證件的單位和個人,除責令其賠償因出具虛假檔案、證件給他人造成的損失外,處以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登記主管機關在查處企業違法活動時,對構成犯罪的有關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六條 登記主管機關對工作人員不按規定程式辦理登記、監督管理和嚴重失職的,根據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對構成犯罪的人員,交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十七條 企業根據《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向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申請複議的,上一級登記主管機關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作出維持、撤銷或者糾正的複議決定,並通知申請複議的企業。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根據《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應當申請籌建登記的企業,按照國務院有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專項規定辦理籌建登記。
第六十九條 港、澳、台企業,華僑、港、澳、台同胞投資舉辦的合資經營企業、合作經營企業、獨資經營企業,參照本細則對外商投資企業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十條 對在中國境內從事經營活動的外國(地區)企業的登記管理,按專項規定執行。
第七十一條 本細則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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