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工商企業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

“上海市工商企業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是上海市人民政府為適應經濟體制改革的要求,根據國務院《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和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制訂的《施行細則》,結合本市的實際情況,對工商企業登記管理中的若干具體問題作出的地方性規定,1985年7月4日發布,1985年8月1日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工商企業登記管理的若干規定
  • 發布日期:1985年7月4日
  • 生效日期:1985年8月1日
登記範圍,公司登記管理,登記事項,登記審批程式,

登記範圍

第一條除《工商企業登記管理條例》規定的十個行業應辦理登記外,其他營利性的從事生產、經營、服務並實行獨立核算的單位,也應按照本規定的登記範圍辦理登記。
第二條申請登記的單位,應根據國民經濟行業分類標準,按下列各項辦理:
(一)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及其他各種保險業務的企業,按保險業辦理登記;
(二)開展工程技術、經濟管理、政策法律等諮詢業務及提供信息服務的機構,按諮詢服務業辦理登記;
(三)報社、雜誌社、出版社等,按出版業辦理登記;
(四)電影院(專業電影、錄像放映隊)、劇場、書場、遊樂場、音樂茶室,以及對外營業的文化館、俱樂部等,按文化藝術業辦理登記;
(五)鐵路、航空、航運等運輸企業,按交通運輸業辦理登記;
(六)郵電通信企業,按郵電業辦理登記;
(七)機動車停車場,按服務業辦理登記;
(八)其他營利性企業,分別按相應行業辦理登記。
第三條已核准工商登記的企業,聯合舉辦展銷會、交易會、訂貨會為期三個月以上的,按商業企業辦理登記;三個月以下的,應在舉辦日的十天前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非工商企業及未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登記的單位,不得舉辦或參與舉辦展銷會、交易會、訂貨會。

公司登記管理

第四條公司應是從事生產、經營活動,實行獨立核算,自負盈虧,承擔經濟責任,並具有一定規模的企業性組織。
第五條公司申請開業登記,必須提交下列檔案或檔案副本:
(一)公司籌建負責人的申請登記書;
(二)政府或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沒有上級主管部門的,可直接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申請;
(三)公司章程。如屬聯營公司,還須提交聯營各方簽署的聯營契約或協定書;
(四)註冊資金的資信證明;
(五)公司主要領導成員的名單及其履歷。
第六條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和所在地址;
(二)宗旨;
(三)經濟性質;
(四)資金來源及其數額;
(五)承擔責任的形式;
(六)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
(七)組織機構和管理形式;
(八)盈利分配和虧損分擔辦法;
(九)股東姓名和固定住所。股東為單位時,應有單位名稱和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七條開辦公司應具備以下基本條件:
(一)有固定的場所。租賃他人房屋的,應提交為期一年以上的租賃契約;
(二)有必要的資金和設施;
(三)有固定的從業人員,其中必須有專職財會人員。
第八條生產性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十萬元。
商業性零售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十萬元。
商業性批發公司的自有流動資金,不得少於二十萬元。
第九條從事技術諮詢和技術服務的公司,必須具有一萬元以上的自有流動資金,還應有適合於公司經營業務的專業技術人員和技術設備。
第十條申請成立總公司,應填報分公司或分支機構的設定情況。
申請成立分公司或分支機構,應提交總公司的營業執照副本。
除直接投資或與其他單位合資開辦企業外,不得自稱為總公司或全國性公司而將其他企業掛名為分公司。
第十一條公司如有合併、分立或其他主要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向原核准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後,公司原有的權利義務由變更後的實體繼續承受。
第十二條經核准登記的公司,應在每年年終後三十天內向所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填報年檢報告書,並提交“資產負債表”或“資金平衡表”。
第十三條公司如因故關閉,在辦理歇業註銷登記手續前應組成清產組織,按下列順序清理公司資產:
(一)納稅;
(二)歸還銀行貸款;
(三)償還債務;
(四)按公司章程載明的盈虧分攤協定處理剩餘資產。
第十四條公司領取營業執照後,滿六個月未開業或開業後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十五條任何公司均應接受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的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已領取營業執照的公司,如被發現有謊報、瞞報登記事項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可視情節輕重進行處理,直至吊銷營業執照,並可對公司法定代表人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各類經營性“中心”的登記事項,比照公司登記管理規定執行。
凡要求稱為“中心”的企業,其經營規模或技術水平應在同行業中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不具備條件的不得稱為“中心”。

登記事項

第十八條工商企業名稱應反映所屬行業及經營範圍的特點。
凡要求冠以“中國”、“中華”等字樣為企業名稱的,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凡要求在企業的任意名前冠以“上海”字樣的,由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要求僅冠以“上海”字樣為企業名稱的,由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後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本市同一行業的企業,不得使用相同或混同的名稱。
第十九條工商企業因對外貿易或其他特殊原因,需要使用兩個名稱的,可由企業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審查後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
對經核准使用兩個名稱的企業,不另發營業執照,可增發營業執照副本。
第二十條工商企業的生產、經營範圍,應與企業的註冊資金、場地設備、技術能力相適應。填寫經營項目時,主營、兼營必須確切具體,不得籠統填寫“工業”、“商業”或“生產資料”、“生活資料”等項目。
第二十一條工業企業試製原登記經營範圍以外的產品,可先向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備案,待產品批量投產試銷半年後再辦理變更登記。
工業公司門市部、供銷經理部和工廠自銷門市部在經營本部門、本企業的產品時,可兼營市內外同類產品。
第二十二條重要生產資料、計畫供應商品、緊銷耐用消費品和進口商品的批發業務,由國營商業、供銷合作社、物資供銷部門、外貿部門和生產上述商品的企業經營,其他企業不得經營。
第二十三條商業企業在經營好主業的前提下,經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核准,可兼營與主業相近相關的商品。
第二十四條零售商業企業經營批發業務,必須經歸口的市公司批准;沒有歸口領導的市公司的,由區、縣商業主管部門批准。所在地的區、縣工商行政管理局憑批准檔案予以核准。
第二十五條本市獨立核算的聯營企業,憑聯營各方上級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以及聯營各方達成的章程或協定辦理登記。
各方不是合資開設企業,只是在經營方面實行協作或聯合的,應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六條兄弟地區來本市開店辦廠以及跨省市聯營設在本市的企業,其登記事項,按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關於兄弟地區來本市開店辦廠的暫行辦法》辦理。
本市企業在外省市增設分支機構或開辦聯營企業,除在當地辦理登記外,還應向原登記機關備案。
第二十七條以全部資產與他方聯營的企業,應持聯營章程或協定向原登記機關備案,允許保留執照。

登記審批程式

第二十八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憑工商企業的申請登記報告及有關批准檔案辦理登記。
凡從事國家或本市有特殊規定的行業,還須提交專項批准檔案。
第二十九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工商企業填報的登記事項,應認真審查,逐項核實。
第三十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經過審查,對手續完備、符合籌建、開業條件的企業,應在二十天核心準登記,發給籌建許可證或營業執照。
第三十一條本規定經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八月一日起施行。今後如國家頒布新的規定,按國家的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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