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登記管理制度

《企業登記管理制度》是管理企業設立的登記審批的登記、變更的登記、註銷的登記的法律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企業登記管理制度
  • 類型:法律法規
  • 用途:管理企業設立的登記
  • 對象:企業的設立
具體內容,註銷登記,

具體內容

第一條 為加強對企業的登記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暫行條例施行辦法》(以下簡稱《施行辦法》)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程式。
第二條 企業依照本程式辦理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照本程式對企業進行登記。
第三條 符合《施行辦法》第三條規定的人員申請開辦企業,應當到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開業登記,填寫《企業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和《企業負責人履歷表》。
第四條 企業辦理開業登記應當向企業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證明:
(一)申請書。申請書的主要內容包括:開辦企業的宗旨、條件、可行性分析等。合夥企業還應提交符合《施行辦法》第九條第(五)項規定的合夥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還應提交符合《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公司章程。
(二)申請人身份證明。凡申請開辦企業的人員,必須出具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並提交相應證件:(1)城鎮待業人員應提交待業證明;
(1)個體工商戶應提交營業執照;
(2)辭職、退職人員應提交原單位出具的辭職、退職證明;
(3)離休、退休的科技人員應提交離休、退休證明和資格證書;
(4)停薪留職的科技人員應提交停薪留職協定書和資格證書;
(5)企事業單位的離休、退休人員應提交離休、退休證明和原工作單位的批准檔案;
(6)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人員,應按規定提交有關證明。 沒有頒發居民身份證的農村村民應提交戶籍證明。 合夥企業和有限責任公司還應提交其他合伙人或投資者的身份證明。
(三)場地使用證明。
(1)自有私房應提交房產證明;
(2)租用房屋、場地,應提交房屋、場地租憑契約,有關房、地產證明及房管部門許可使用證明;
(3)使用土地應提交土地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
(四)資金證明。有限責任公司必須提交具有驗資資格的機構出具的證明資金真實性的驗資證明。
(五)與擬雇用者簽訂的協定或僱工意向書。
(六)其他有關檔案、證明。
第五條 申請從事國家有專項規定的行業或品種的生產經營,應按國家有關規定,提交有關部門的審批檔案。
第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申請人填寫的《企業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和《企業負責人履歷表》後,查驗有關檔案、證明,對手續完備的,予以受理;對手續不完備的,不予受理。
第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開業登記申請後,對其開業條件、檔案和證明進行審查,審查內容包括:
(一)是否具備開業條件;
(二)申請開業登記註冊書填寫的內容是否真實,提交的檔案、證明是否齊備、真實、有效、合法,協定、章程是否符合規定;
(三)企業名稱、資金來源、經營範圍、經營方式等主要登記事項是否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四)其他需要審查的內容。
第八條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對符合開業條件的,準予登記,由主管局長簽字蓋章後,核發營業執照。獨資企業、合夥企業核發《營業執照》,有限責任公司核發《企業法人營業執照》。 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不予登記的,應書面通知申請人,並退回申請人提交的檔案、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第九條 在縣(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登記的有限責任公司投資者超過三十人的,縣(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初審意見並報送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審核。地(市)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接到報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審核決定並返回縣(區)工商行政管理機關。
第十條 企業憑營業執照刻制行政用章、財務用章、契約用章,並提取印模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企業憑營業執照到銀行開立帳戶,並將開戶銀行及銀行帳戶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企業核准登記開業後,須將與僱工簽訂的勞動契約副本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 企業改變企業名稱、企業負責人、經營地址、經營範圍、經營方式、企業種類,以及改變合伙人或投資者等主要登記事項之一的,均應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 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辦理變更登記:
(一)設立或者撤銷分支機構;
(二)修改合夥協定或者公司章程,涉及主要登記事項;
(三)因分立、合併而保留的企業;
(四)分支機構變更登記事項涉及企業主要登記事項。
第十三條 企業實有資金增加或者減少超過註冊資金的20%,應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辦理變更登記。註冊資金減少超過20%的,應重新核定其經營範圍和經營方式。有限責任公司不得減少註冊資金。
第十四條 企業辦理變更登記,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填寫《企業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合夥企業、有限責任公司變更企業負責人還應填寫《企業負責人履歷表》。
第十五條 企業申請變更登記應當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證明:
(一)企業負責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合夥企業還應提交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還應提交董事會決議書。
(二)其他有關檔案、證明。
第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申請人填寫的《企業申請變更登記註冊書》後,查驗有關檔案、證明,對手續完備的,予以受理;對手續不完備的,不予受理。
第十七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受理企業變更登記申請後,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準予變更登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辦理變更登記,並書面通知申請人,退回申請人提交的檔案、證明。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十五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第十八條 企業遷往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外,應到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遷移手續,填寫《企業遷移申請表》。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查驗《企業遷移申請表》和有關證明檔案後,對符合遷移條件的,準予遷移,收回營業執照及副本,撤銷註冊號,並將企業檔案移交遷入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企業憑《企業遷移申請表》和有關部門的證明檔案,到遷入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領取營業執照。
第十九條 企業轉讓,受讓方應當持轉讓協定書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申請重新登記。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參照開業登記有關規定進行審核,重新核發營業執照。
第二十條 企業停業三個月以上的,應在停業前十日內報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並填寫《企業停業報告書》。合夥企業停業應提交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應提交董事會決議書。 企業停業期間,應交回營業執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財務用章、契約用章。 企業停業期滿,應在復業前十日內持《企業停業報告書》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復業手續,填寫《企業復業報告書》,領回營業執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財務用章、契約用章後,始得營業。

註銷登記

第二十一條 企業發生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辦理註銷登記:
(一)歇業;
(二)因分立、合併而終止營業;
(三)自行停業一年以上;
(四)領取營業執照六個月未開業;
(五)因行政處分、法院裁決而終止經營;
(六)因其他原因終止經營。
第二十二條 企業轉讓,轉讓方應當持轉讓協定書、營業執照和有關證明檔案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註銷登記。
第二十三條 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應當填寫《企業申請註銷登記註冊書》。企業歇業,應當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出申請。
第二十四條 企業辦理註銷登記,應當向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提交下列檔案、證明:
(一)企業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合夥企業還應提交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還應提交董事會決議書。
(二)資產清理和處分報告。
(三)債權債務清償證明或債務清償保證書。
(四)完稅證明。
(五)企業與僱工解除勞動契約檔案。
(六)其他必須提交的檔案、證明。
第二十五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接到申請人填寫的《企業申請註銷登記註冊書》後,查驗有關證明、檔案,對手續完備的,予以受理。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內做出審核決定。
第二十六條 工商行政管理機關對核准註銷登記的企業,應當收回其營業執照及副本、行政用章、財務用章、契約用章,撤銷其註冊號,並通知其開戶銀行。
第二十七條 企業分支機構是指企業設立的分廠、分店、分公司。
第二十八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按本程式第二章的有關規定,在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開業登記。企業在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管轄區域之外設立分支機構的,應當填寫《企業異地設立分支機構申請表》,並憑此表在分支機構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開業登記。
第二十九條 企業設立分支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檔案、證明:
(一)企業負責人簽署的申請書。 合夥企業還應提交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還應提交董事會決議書。
(二)企業的營業執照副本。
(三)分支機構負責人的任職檔案。
(四)其他有關檔案、證明。
第三十條 企業分支機構改變主要登記事項,應當按本程式第三章的有關規定,到分支機構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應提交下列檔案、證明:
(一)分支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變更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負責人簽署的決定書。
第三十一條 企業撤銷分支機構,應當按本程式第四章的有關規定在分支機構原登記的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分支機構註銷登記,並提交下列檔案、證明:
(一)分支機構負責人簽署的註銷登記申請書。
(二)企業負責人簽署的決定書。合夥企業還應當提交合伙人簽署的協定書,有限責任公司還應當提交董事會的決議書。
第三十二條 具備法人條件的企業辦理登記,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及其《施行細則》和本程式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 企業舉辦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應當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四條 企業辦理登記,本程式沒有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暫行條例》及其《施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五條 本程式中規定的表格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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