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1996年8月1日山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96年8月1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辦法
  • 頒布單位:山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6.08.01
  • 實施時間:1996.08.01
第一條 為了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加強教師隊伍建設,提高教師素質,促進我省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的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條 教師是履行教育教學職責的專業人員,承擔教書育人,培養社會主義事業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使命。教師應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
教師必須認真履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規定的義務,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努力提高思想政治素質和業務水平,不斷提高教育質量,遵守職業道德,為人師表。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對教師工作的領導,制定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實施規劃所需經費予以保障。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教師工作。
市(地)、縣(市、區)的教育行政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主管本行政區域的教師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負責教師的有關工作。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自主進行教師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依法保障教師享有的權利,並採取措施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鼓勵教師進行教學改革和科學研究活動,並為之提供必要的條件。
第七條 教師有權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和教育行政部門的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並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形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第八條 本省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實行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制度。
在本省各級各類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的教師,應具有相應的教師資格。
已經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中任教,未取得教師資格的,應在省教育行政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取得教師資格。
第九條 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初次任教時,試用期一年。試用期滿後,根據考核結果決定是否聘任。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加強師範教育工作,改善師範院校辦學條件,保證經費投入。
鼓勵和引導優秀青年報考師範院校。接受師範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享受國家專項獎學金。
教育、計畫部門應根據需要擴大山區師範生的招生比例。
第十一條 師範院校畢業生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到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從事教育教學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師範畢業生。
對在學期間免收學費、享受國家專項獎學金的師範畢業生實行任教服務期制度,服務期為五年(不含見習期)。服務期未滿的師範畢業生,不得調離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
鼓勵非師範院校大中專畢業生到貧困地區和山區中國小任教。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教師培訓基地和各級教師進修學校建設,設立教師培訓專項經費。
非師範高等院校應承擔培養培訓各級各類學校教師的任務。
第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應制定本地區、本部門教師的進修培訓規劃和實施方案;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有計畫地安排教師參加進修培訓,對教師至少每三年培訓一次;教師應接受規定的進修培訓任務。
技工學校教師的進修培訓規劃和方案,由勞動行政部門制定和實施。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學校舉辦者應保證教師工資按月足額發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挪用或拖欠。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必須將財政負擔的教師工資全額列入財政預算。各地徵收的農村教育事業費附加,優先保證發放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集體統籌部分的工資。
第十六條 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應當不低於或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教師的工資不得低於當地職工工資最低限額標準,逐步做到與當地國家支付工資的教師同工同酬。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保證教師享受國家規定的各項津貼和補貼。
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按規定享受政府補貼;作出突出貢獻的各級各類學校教師,依照國家規定享受政府特殊津貼。
第十八條 在山區學校任教的中國小教師,工資在原有等級工資基礎上向上浮動一個檔次,凡完成教學任務的每滿五年予以固定,並再向上浮動一個檔次。正常晉級增薪不得沖銷浮動工資和浮動後固定的工資。調離山區學校後,未固定的浮動工資予以取消。
第十九條 中國小教師在山區學校任教,累計教齡男滿三十年,女滿二十五年,按國家規定退休後,可以回到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原籍或者其配偶所在地落戶。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劃撥專款和多渠道籌措資金加快教師住房建設,逐步使教師家庭人均住房面積達到或超過當地居民的人均住房水平。
高等學校和城市中國小建設教師住房免收商業網點費、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中國小建設資金以及國家和省規定減免的其他費用。
各地建設的安居工程住房,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出售給教師中的住房困難戶。
農村長期任教,符合住房條件的中國小教師,當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為其安排住房或由縣級人民政府為其安排建房所需的宅基地。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保證教師醫療同當地國家公務員享受同等待遇,教師醫療費按規定優先予以報銷。
特級教師和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每年體檢一次,其他教師可根據實際情況定期進行體檢,所需費用由各級人民政府或學校舉辦者支付。
醫療機構應對當地教師就診、住院、體檢提供方便,對具有高級專業技術職務的教師給予照顧。
第二十二條 在中國小校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滿三十年的男教師和滿二十五年的女教師,退休後其退休金可以提高原工資的百分之五。但最高不得超過原工資總額。
第二十三條 國家補助、集體支付工資的中國小教師因老、弱、病、殘,經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批准離崗的按照本省的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四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教師考核標準和辦法。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主管部門負責教師考核工作的組織實施,並予以指導監督。
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應建立健全教師年度考核制度。考核結果記入考績檔案,作為教師受聘任教、職務變動、工資調整、實施獎懲的依據。
第二十五條 對在教育教學工作中成績優異、貢獻突出的教師,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由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或學校予以表彰獎勵。
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授予榮譽稱號。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境內外組織和個人向依法成立的教師獎勵基金組織提供捐助。
第二十七條 各級師範院校畢業生,不從事教育教學工作或服務期未滿擅自脫離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批評教育,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教師資格條例》及有關規定發放教師資格證書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追回,並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視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偽造、變造教師資格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管理教師工作的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由上級主管部門或者所在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本辦法,侵犯教師合法權益的,教師有權舉報、控告、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受理並及時處理。
第三十一條 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損失的;
(二)體罰學生,經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學生,影響惡劣的;
(四)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教師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所列情形之一,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山區學校的劃定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地區行政公署、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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