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0年3月31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
  • 發布單位:80401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 生效日期:2000-09-01
【發布單位】804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吃
【生效日期】2000-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於2000年3月31日審議通過了《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現予公布,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0年3月31日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高等教育法》辦法
(2000年3月31日山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
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發展高等教育事業,實施科教興晉戰略,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根據高等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高等教育活動。
第三條 高等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為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服務,與生產勞動相結合,使受教育者成為德、智、體等方面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事業的建設者和接班人。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統一領導和管理全省的高等教育事業,根據本省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制定高等教育發展規劃,將高等教育列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採取多種形式發展高等教育事業。
第五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省的高等教育工作,履行下列主要職責:
(一)貫徹有關高等教育的法律、法規;
(二)組織實施高等教育事業發展規劃;
(三)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審核高等學校辦學規模;
(四)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省高等學校年經費開支標準和籌措辦法;
(五)指導、督促高等學校加強教育教學、科學研究等方面的管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和省人民政府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六條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高等教育工作。
第七條 設立高等學校必須符合教育法規定的基本條件。
省人民政府審批、報批高等學校的設立或調整,必須經由專家組成的高等學校設定評議機構的評議。
第八條 高等學校享有下列辦學自主權:
(一)根據社會需求、辦學條件和省核定的辦學規模,自主制定招生方案,調節系科招生比例;
(二)依法自主設定和調整學科、專業;
(三)自主制定教學計畫,確定教學內容和方法,選編教材,組織實施教學活動;
(四)自主開展科學研究、技術開發和社會服務;
(五)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自主開展科學技術文化交流與合作;
(六)根據實際需要和精簡、效能的原則,自主設定內部組織機構並配備人員,按照國家規定,評聘教師和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職務,調整津貼及工資分配;
(七)依法自主管理和使用舉辦者提供的財產、國家財政性資助和受捐贈財產。
第九條 高等教育的任務是培養具有創新精神和實踐能力的高級專門人才,發展科學技術文化,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根據社會需要和自身辦學條件,承擔實施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條 高等學校應逐步建立面向社會、自我發展、自我約束,依法自主辦學和科學管理的運行機制,提高辦學水平、教育教學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依法落實高等學校辦學自主權,保障高等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十二條 高等學校應以教學和培養人才為中心,不斷推進教學改革,保證教育教學質量達到國家標準。
第十三條 高等學校和招生考試管理機構應依據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按照公正、公開、公平的原則招收學生。
第十四條 高等學校應招收符合國家規定的錄取標準的殘疾學生入學,不得因其殘疾而拒絕招收。
高等學校應在學習、生活等方面為殘疾學生提供便利,幫助其完成學業。對殘疾學生的體育課成績要求應與其身體狀況相適應。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省內高等學校之間、省內高等學校與省外高等學校之間教師互聘、共建學科專業、圖書資料與實驗室開放、聯合開展科學技術研究,實行優勢互補、教育資源最佳化配置。
鼓勵本省高等學校與國外高等學校之間互派訪問學者,加強學術交流。
第十六條 高等學校可以通過轉化科技成果、創辦科技企業、與企業事業單位合作進行技術改造和技術聯合攻關、開展經濟技術諮詢服務、培訓科技人員、教師到企業事業單位兼職等多種形式,為社會服務。
高等學校開展前款規定的社會服務活動,有關部門應予以支持。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高等學校對從事產學研結合工作的科技人員,應單獨制定考核辦法和技術職務評聘條件,評聘專業技術職務。
第十八條 政府、社會力量舉辦高等學校,應保證辦學條件在規定期限內達到國家規定的標準和要求,保證辦學經費足額及時到位。
高等學校的舉辦者,應按學校固定資產的年折舊率,向高等學校核撥維修、維護費用。
第十九條 高等學校應按照國家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學費和其他必要的費用。收取費用的項目、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報省財政、物價行政部門審批。
第二十條 省人民政府和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支持、扶持高等學校後勤服務實現社會化。
鼓勵社會力量以多種形式為高等學校提供後勤服務。社會力量建設學生公寓及其他後勤服務設施,可享受與校內同類建設項目同等的待遇;向高等學校或學生提供服務的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省教育行政部門應組織專家根據國家規定的標準,定期對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辦學效益進行評估。評估結果應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特聘教授和中青年尖子人才科研啟動專項資金,支持高等學校設立特聘教授崗位,扶持中青年尖子人才和青年學科帶頭人啟動創新工作,穩定和吸引優秀人才。
第二十三條 高等學校應對教師、管理人員和教學輔助人員及其他專業技術人員的政治思想表現、職業道德、業務水平和工作實績進行考核,考核結果應作為聘任或解聘、晉升、獎懲的依據。
高等學校可根據具體情況,允許個別專業的教師取得兩個以上的專業技術職務。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高等學校勤工助學基金、特困生補助金。
金融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為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助學貸款。
第二十五條 高等學校應採取勤工助學、減免學費、分段完成學業等措施,幫助家庭經濟特別困難的學生完成學業。
鼓勵高等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和個人設立各種形式的助學金,為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提供幫助。
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可通過所在學校申請助學金、貸學金、特困生補助金或申請減免學費。獲得貸學金、助學金的學生,應履行相應的義務。
第二十六條 高等學校應組織學生參加社會實踐活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應接收安排高等學校相關專業學生的實習和社會實踐活動。
第二十七條 高等學校和政府有關部門應為畢業生、結業生提供就業指導和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鼓勵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艱苦行業、貧困地區就業;對高等學校的畢業生,應創造條件支持其到專業對口單位就業。
第二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保證對國家舉辦的高等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並使按在校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師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
第二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制定優惠政策,支持高等學校建設重點學科、重點實驗室,促進高等教育的現代化建設。
鼓勵企業、科研機構與高等學校聯合組建技術研究中心、中試基地,開發重大科技項目。
第三十條 高等學校建設教學設施免繳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建設科研和技術開發設施,減半繳納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三十一條 財政、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因高等學校收取學費相應核減高等學校的教育經費。
高等學校按規定收取的學費應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
財政部門應將高等學校按規定收取的學費納入預算外資金管理,並保證所收學費全部用於該高等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
第三十二條 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應依法建立、健全財務管理制度,合理使用、嚴格管理教育經費,提高教育投資效益。
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財務活動應依法接受監督。
第三十三條 高等學校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公安、工商、文化等有關部門應做好高等學校周邊環境綜合治理工作。
高等學校應加強校園的環境建設與治理,最佳化育人環境。
第三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部門不得向高等學校進行攤派。
第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不按照預算和規定核撥高等教育經費的,由同級人民政府限期核撥;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挪用、剋扣高等教育經費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限期歸還被挪用、剋扣的經費,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收取費用的,由政府責令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和國家有關規定,自行設立高等學校或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由省教育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高等學校和其他高等教育機構的辦學水平、教育質量、辦學效益經評估不合格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合格的,依法報請有關審批機構撤銷其辦學資格。
第四十條 在招收學生工作中徇私舞弊的,由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招收的人員,退還所收費用;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高等學校及其他高等教育機構違反國家及省有關規定,向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由省教育行政部門責令其退還;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三條 本辦法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