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是為實施科教興晉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辦法
  • 實施:科教興晉戰略
  • 發展:職業教育
  • 提高:勞動者素質
正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晉戰略,發展職業教育,提高勞動者素質,促進經濟建設和社會進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職業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各類職業學校教育和各種形式職業培訓。
第三條 職業教育必須貫徹國家教育方針,對受教育者進行思想政治教育和職業道德教育,傳授職業知識,培養職業技能,進行職業指導,為當地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培養各類技術人才和具有熟練技能的勞動者。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工作實行統一領導、統籌協調和督導評估,將發展職業教育納入本地區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調整結構和布局,最佳化資源配置,提高職業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
第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職業教育工作,對職業教育進行統籌規劃、巨觀管理和業務指導;對貫徹執行教育方針和有關法律、法規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對職業學校及其教育工作進行評估。
勞動行政部門負責技工學校、勞動就業訓練機構和企業工人技術培訓、職業技能鑑定的管理工作。
計畫、財政、人事行政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人才需求預測、經費來源、指導畢業生就業錄用等方面的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及行業組織對本系統、本行業的職業教育進行組織協調和業務指導。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發展職業教育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職業教育體系
第七條 根據本省經濟和社會發展需要,實施以國中後為重點的不同階段的教育分流,建立健全職業教育制度,形成職業學校教育與職業培訓並行發展,初、中、高等職業學校教育相銜接,並與其他教育相互溝通、協調發展的職業教育體系。
第八條 初等職業學校教育是在國小教育基礎上實施的國中階段的職業教育,主要培養具有初級專業知識和實際操作技能的人員。
第九條 中等職業學校教育是在初級中等普通教育基礎上實施的高中階段的職業教育,包括普通中等專業學校、技工學校、職業中等專業學校和職業高級中學,主要培養中級專業技術人員、管理人員、操作人員。
第十條 高等職業學校教育是在高級中等教育基礎上實施的高等教育階段的職業教育,主要培養套用型、技能型的高級專業技術人才和管理人員。
第十一條 職業培訓包括從業前培訓、學徒培訓、在崗培訓、轉崗培訓及其他職業性培訓,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分為初級、中級、高級職業培訓。職業培訓分別由相應的職業培訓機構、職業學校實施。
第十二條 普通國中、高中及普通高等學校,可以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統籌規劃,實施同層次的職業教育。普通中學可開設職業教育課程,或者增加職業教育的教學內容。
第三章 職業教育的實施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舉辦發揮骨幹和示範作用的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大力扶持山區貧困地區職業教育發展,組織失業人員接受各種形式的職業教育,幫助殘疾人接受職業教育;對農村、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及公民個人依法舉辦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予以指導和扶持。
第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農村經濟、科學技術、教育統籌發展的需要,採取多種形式開展實用技術培訓,重點辦好以中等職業學校教育為主的綜合性職業教育中心,促進農村職業教育的發展。
第十五條 政府主管部門、行業組織應舉辦或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組織、協調、指導本部門、本行業的企業、事業組織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鼓勵社會團體、其他社會組織及公民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
第十六條 企業應單獨或聯合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也可以委託其他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
行業、企業、事業組織應負責安排本單位、本系統舉辦的職業高中、技工學校和職工培訓機構的經費、師資、專業設定、設施設備、實習基地的統籌和招生就業等工作。
第十七條 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辦學條件。
設立職業學校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手續:
(一)初等職業學校,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辦學單位申報,經縣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職業高級中學,由學校主管部門或辦學單位申報,經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地區行政公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職業中等專業學校,由學校主管部門申報,經地、市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批;
(四)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省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五)技工學校由地區行政公署或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或省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經省勞動行政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六)高等職業學校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職業培訓機構的設立,按管理職責分工分別由教育、勞動行政部門審批。
社會力量舉辦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的審批,按照《山西省社會力量辦學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八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發布招生廣告(含招生簡章),必須按有關規定履行審批手續。
第十九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堅持教育教學改革,實行產教結合,開展教育教學研究,根據當地經濟社會發展需求設定專業,按教學計畫和教學大綱要求完成教學任務和組織實習教學。
第二十條 職業學校學生學業期滿,經學校考核合格,按國家規定發給學歷證書。接受職業培訓的學生學業期滿,經職業學校或培訓機構考核合格,按國家規定發給培訓證書。
技術性專業(工種)的學生,經職業技能鑑定機構考核鑑定合格的,按國家規定發給職業資格證書。
已接受過相同或相近專業教育的職業學校畢業生應直接參加職業資格證書的考核,各職業資格鑑定機構不得進行重複培訓。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企業、事業組織,對所辦的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應安排相應的教學和生產實習基地。
企業、事業組織有接納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師生實習的義務;對頂崗實習的師生,應給予適當勞動報酬。
在實習中不得安排未成年學生從事勞動強度大、有毒、有害的勞動或危險作業。
第二十二條 企業、事業組織在錄用、聘用人員時,應堅持先培訓後就業、先培訓後上崗的制度,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專業對口或專業相近的持學歷證書及職業資格證書的職業學校畢業生。
職業高級中學的畢業生被企業、事業組織錄用、聘用後,享受本崗位普通中等專業學校畢業生的工資待遇。
第二十三條 職業學校畢業生從事個體經營或自謀職業的,當地人民政府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扶持。職業學校的畢業生到農村的,當地人民政府應在土地承包、技術推廣等方面給予優惠。
第四章 職業教育的保障條件
第二十四條 職業教育經費應通過財政撥款,行業組織、企業、事業組織及用人單位合理承擔,辦學主管部門自籌,受教育者繳費,社會捐助等多種渠道籌集。
第二十五條 職業學校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應高於同級普通學校,其經費標準由省教育行政部門、勞動行政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保證用於職業教育的經費逐年增長。職業學校舉辦者必須按照學生人數平均經費標準足額撥付職業教育經費。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教育事業費、教育基本建設經費,應單列職業教育經費項目並逐年增加。
各級人民政府對依法徵收的教育費附加,應安排不低於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於發展中等職業教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每年安排職業教育專款,用於資助重點職業學校建設和扶持貧困地區職業教育的發展,並根據當地財力情況逐年增加。
第二十八條 企業用於對本單位職工和準備錄用人員進行職業教育的經費,應在企業職工工資總額百分之一點五的基礎上增加到百分之二。
第二十九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將農村科技開發、技術推廣經費的百分之十五到百分之二十用於農村職業教育。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從農業發展基金中安排一定的比例用於貧困地區職業教育。
第三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行政部門應把職業學校的基本建設納入城鄉建設規劃,統籌安排學校的基本建設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優先、優惠政策。
職業高級中學、職業教育中心的教學設施建設免收城市基礎設施配套費。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金融機構為職業教育提供貸款。
鼓勵國內外組織和個人對職業教育進行資助和捐贈。
第三十二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對非義務教育階段的學生可以適當收取學費,對經濟困難的學生和殘疾學生酌情減免,收費標準由省教育、勞動行政部門提出,經省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三條 教育行政部門舉辦的職業學校的校辦產業,享受國家規定的中國小校辦產業的待遇。
第三十四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及各有關部門應加強職業教育經費的管理,接受審計、財政部門的監督。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將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和培訓工作納入教師隊伍建設規劃,並安排專款用於培養培訓職業教育教師。
對職業學校所需要的、具有專業技術職稱和特殊技能人員的聘請、選拔、調動,有關部門應提供方便。
第三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加強職業教育教師培養培訓基地建設。普通高等學校應承擔職業教育教師的培養培訓任務。為職業學校培養的教師,必須到職業學校任教,任何單位不得截留,其任教服務期不少於五年。
鼓勵普通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職業學校任教。
第三十七條 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專業課教師和實習指導教師實行教師職務和專業技術職務雙職稱制,聘任後享受相應的待遇。職業高中的教師實行職稱指標單列,獨立評審評定。
中等職業學校在建設教師住房、教師醫療和退休等方面與中國小校享受同等待遇。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建立健全職業教育服務體系,加強職業教育研究機構的建設,開展職業教育教學研究活動,做好職業教育教材的編輯、出版、發行工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未經審批舉辦職業學校、職業培訓機構的,由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予以撤銷;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發放學歷證、培訓證或職業資格證的,由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門或勞動行政部門宣布證書無效,責令收回或者予以沒收;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取消其發證資格。
第四十一條 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剋扣職業教育經費的,由上級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職業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擅自發布招生廣告(含招生簡章)或廣告經營單位違反有關規定承辦招生廣告的,由廣告監督管理機關依法查處。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三款規定,侵犯未成年學生合法權益的,依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7月19日山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的《山西省職業技術教育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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