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
  • 地點:北京市
  • 檔案:義務教育法
  • 屬性:九年制義務教育
辦法全文,修訂的辦法,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實行九年制義務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義務教育達到普及標準的基礎上,鞏固普及成果,提高教育質量和辦學效益,並制定規劃,組織實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基礎薄弱學校的建設,並辦好一批高水平的學校。
第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執行國家的教育方針,切實提高教育質量,使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提高全民族素質,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奠定基礎。
第四條 義務教育實行分級辦學、分級管理。城市地區實行市、區人民政府兩級管理,農村地區實行市、縣( 區) 、鄉( 鎮) 人民政府三級管理。辦學和管理職責的劃分,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本市各級教育行政部門在同級人民政府的領導和上級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下,主管實施義務教育的經常工作。
第五條 市、區( 縣) 人民政府應當對義務教育工作建立檢查、考核、監督和獎懲制度。市、區( 縣) 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下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有關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和學校實施義務教育工作以及職責履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評估和指導,保障有關義務教育法律、法規的貫徹執行和義務教育目標的實現。
第六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本市兒童,不分性別、民族、種族,應當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條件不具備的地區,經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決定,可以推遲到七周歲入學。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設定中國小校,使適齡兒童、少年就近入學。邊遠山區應當創造條件設定寄宿制學校。
中國小校的開辦、停辦、合併、轉移,由區( 縣) 人民政府批准,向市教育行政部門和市編制部門備案。
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部隊、社會團體和公民個人依法舉辦實施義務教育的中國小校。學校開辦、停辦,由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審核,市教育行政部門批准,並接受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八條 市、區( 縣) 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殘疾兒童檢查、確認、登記和組織入學制度,為盲、聾啞和弱智的兒童、少年舉辦特殊教育學校( 班) ,或者組織殘疾兒童、少年在普通中國小校隨班就讀。
經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指定的醫療機構確認為喪失學習能力的兒童、少年免予入學。
第九條 本市各類公辦中國小校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免收學費。
實施義務教育的中國小校可以收取雜費。雜費標準由市教育行政部門提出,財政、物價部門審核,市人民政府批准。
任何學校不得違反國家和本市的有關規定向學生收取費用。違反的,由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退回;情節嚴重的,對學校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條 對家庭經濟困難的學生,應當酌情減免雜費。減免雜費的辦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區( 縣) 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助學金,幫助貧困學生就學。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優秀學生予以獎勵。
第十一條 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必須使適齡的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在新學年開學時入學,接受規定年限的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需延緩入學或者免予入學的,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經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 鎮) 人民政府批准。因身體原因申請免學、緩學的,還需附具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指定醫療機構的證明。緩學期滿仍不能就學的,應當重提出申請。
未經批准,適齡兒童、少年不按時入學或者輟學的,由當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 鎮) 人民政府對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仍不改正的,處以2 0 0 元以上5 0 0 0 元以下罰款,並採取有效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者被監護人就學。
教育行政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 鎮) 人民政府以及中國小校應當建立學生輟學報告制度和管理辦法。對學生輟學隱匿不報和未採取有效措施加以解決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對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招用尚未受完九年義務教育的兒童、少年做工、經商或者從事其他僱傭性勞動。違反的,由勞動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關規定處罰。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不得發給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個體營業執照。違反的,由區( 縣) 人民政府責令吊銷營業執照,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十三條 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必須執行本市中小學生學籍管理辦法和有關規定,不得隨意責令學生停課、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不得拒絕接收按照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規定應當在本校接受義務教育的入學生、轉學生。違反的,由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學校和學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應當教育學生尊師愛校,服從學校管理。
第十四條 外地適齡兒童,少年需要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的,應當由戶籍所在地的縣級教育行政部門或者鄉( 鎮) 人民政府批准並出具證明,按照本市有關規定申請借讀。
第十五條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
中國小教師、幹部應當忠誠於人民的教育事業,具有高尚師德、教書育人,為人師表。老師、幹部應當關心、愛護全體學生,不得對學生進行人格侮辱、體罰或者變相體罰;不得歧視品行有缺點、生理有缺陷以及學習有困難的學生。違反的,由學校或者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進行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國小、初級中等學校教師應當分別具有中等師範學校、高等師範專科學校畢業以上文化程度或者同等學力,以及相應的教學能力。市、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實行教師資格制度。
國小、中學校長應當分別具有國小高級、中學一級以上教師職務,以及領導和管理學校的能力,並取得校長崗位培訓合格證書。
第十七條 市、區( 縣)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和發展師範教育,使師範院校的設定和規模適應義務教育事業的需要。
市、區( 縣) 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動員優秀的國中、高中畢業生報考師範院校,並組織在京非師範高等院校為本市培養、培訓師資。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師範畢業生服務期制度。師範畢業生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的規定從事教育教學工作。
鼓勵非師範高等院校畢業生和其他符合教師條件的人員應聘到中國小任教。應聘任教的人員應當經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審核批准。
第十八條 市、區( 縣) 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教師、教育行政幹部進修院校的建設,並採取多種形式培訓教師。教師、教育行政幹部進修院校應當做好本市在職教師、幹部的進修培訓和繼續教育工作。
第十九條 現任教師調離中國小校改做其他工作,應當經區( 縣) 以上教育行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條 市、區( 縣) 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提高教師的社會地位,改善教師的物質待遇,為教師提供醫療保障,使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國家或者高於國家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水平,並逐步提高,鼓勵教師長期從事教育事業。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劃撥專款修建中國小教職工宿舍,並在建設、租賃、出售方面,實行優先、優惠。夫妻一方為中國小教職工的,另一方的所在單位在分配住房時,應當在同等條件下,優先予以照顧。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優秀的教育工作者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山區教育工作者給予生活費補貼。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財政撥款為主、多種渠道籌措教育經費的體制,對義務教育所需經費予以保證。
市、區( 縣) 財政用於中國小教育事業費的增長比例,應當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事業費的公用部分實際上逐年增長。兩個增長的計算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各級人民政府對經濟困難地區和少數民族地區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予以補助。
根據國務院規定徵收的教育事業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改善中國小教學設施和辦學條件。具體使用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鄉( 鎮) 財政收入用於義務教育的經費,按照市、區( 縣) 人民政府的規定執行。
區( 縣) 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設立人民教育基金。
各級人民政府支持有條件的中國小校發展校辦產業,開展勤工儉學。
鼓勵各種社會力量、境外民間組織和個人自願捐資助學。
第二十二條 義務教育經費必須專款專用,按時撥付,不得拖欠。任何組織或者人個侵占、剋扣、挪用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其他渠道籌措的義務教育經費的使用、管理和監督制度。
第二十三條 任何組織不得違反國家規定向中國小校徵收費用和攤派。違反的,由區( 縣) 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本市制定的中國小校舍建設標準新建、擴建和改建校舍。
各級規劃部門制定城鄉建設發展規劃,必須包括相應的義務教育設施。城鄉新建、改建住宅區,必須按照本市規定的公共設施配套建設指標,同時按標準規劃和建設中國小校以及校外教育設施。交付教育部門使用。散建住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交納生活服務設施建設費用,並提取一定比例交付教育部門增加教育設施。違反本款規定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舊城改造中,合理規劃中國小校的布局,並按照本市中國小校舍規劃面積標準安排用地。
城鄉建設需要拆遷中國小校的,占地拆遷部門應當同教育行政部門協商,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並保證學生正常就學。
第二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改善中國小校的辦學條件,建設文體、科技活動場所,按照國家和本市制定的教學設備配備標準,配備和補充圖書資料、教學儀器、文體器材和其他設備。
第二十七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校產的維護和管理。
未經市教育行政部門同意,市土地管理部門批准,中國小校的土地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違反的,由市土地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禁止公辦中國小校擅自出租校舍和場地。因特殊需要出租出借校舍和場地或者以其他形式改作他用的,不得妨礙義務教育的實施,並須經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批准。違反的,由區( 縣) 教育行政部門沒收租金,責令學校收回校舍和場地,並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破壞學校的校舍、場地、設備和其他財產,不得擾亂和妨礙教學秩序。違反的,依情節輕重,分別由市、區( 縣) 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追究直接責任人員的責任;造成損失的,責令賠償;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部門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行政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提起訴訟又不履行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或者依法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1994年1月1日施行。

修訂的辦法

(1986年7月8日北京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3年11月26日北京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關於修改〈北京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2008年11月21日北京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學生
第三章 學校
第四章 教師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七章 督導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實行九年義務教育制度。
義務教育是國家必須予以保障的公益性事業。本市建立義務教育經費保障機制,保證義務教育制度的實施,對接受義務教育的學生不收學費、雜費,逐步實行免費提供教科書制度。
第三條 本市依法保障適齡兒童、少年享有平等接受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四條 義務教育必須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實施素質教育,提高教育質量,使適齡兒童、少年在品德、智力、體質等方面全面發展,為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奠定基礎。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合理配置教育資源,重點加強農村學校、城鎮地區薄弱學校建設,縮國小校之間的辦學條件差距,促進義務教育均衡發展,全面提高義務教育的教育質量和辦學水平。
第六條 本市義務教育實行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實施,區、縣人民政府為主管理的體制。
市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本市義務教育實施工作,應當將義務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義務教育實施管理工作,制定本行政區域義務教育事業發展規劃,合理調整學校布局,加強教師隊伍建設,保障教育經費。
教育行政部門具體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發展改革、財政、人事、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衛生、公安、工商、文化等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配合教育行政部門做好義務教育實施工作。
第七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應當為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創造良好環境。
第二章 學生
第八條 凡年滿六周歲的兒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送其入學接受並完成義務教育。
適齡兒童、少年因身體狀況需要延緩入學或者休學的,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應當依法辦理相關手續。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採取措施防止適齡兒童、少年輟學。
第九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和完善對困難群體適齡兒童、少年的就學補助政策,保障農村、家庭經濟困難和殘疾適齡兒童、少年等接受義務教育。
第十條 適齡兒童、少年免試入學。學校不得採取或者變相採取考試、測試、面試等形式選拔學生,不得將各種競賽成績、獎勵、證書作為入學的依據。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適齡兒童、少年在戶籍所在地就近入學。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根據適齡兒童、少年的數量和分布狀況,合理確定本行政區域內每所公辦學校的就近接收學生範圍和人數,並向社會公布。學校應當按照教育行政部門的規定接收學生,並將接收學生結果向社會公布。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對本行政區域內的軍人子女接受義務教育予以保障。
第十一條 具有本市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到戶籍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辦理入學手續。
具有本市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隨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非戶籍所在區、縣長期居住需要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居住證明等材料,到居住地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聯繫就讀;學校接收有困難的,可申請居住地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二條 非本市戶籍的適齡兒童、少年,因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在本市工作或者居住需要在本市接受義務教育的,由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持本人及兒童、少年的身份證明、居住證明、工作證明等材料,經居住地所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確認後,到居住地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確定的學校聯繫就讀;學校接收有困難的,可申請居住地所在區、縣的教育行政部門協調解決。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保障外地來京務工農民子女中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禁止用人單位招用應當接受義務教育的適齡兒童、少年。
根據有關規定經批准招收適齡兒童、少年進行文藝、體育等專業訓練的社會組織,應當保證所招收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自行實施義務教育的,應當按照規定將招生情況、辦學條件、師資和經費保障、課程設定和教學計畫等,報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批准後,方可實施。
第十五條 學校不得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
第三章 學校
第十六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區、縣人民政府根據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組織編制教育設施專項規劃,保障義務教育設施建設用地,並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義務教育學校的設定和調整方案,並組織實施。根據需要為山區、邊遠地區適齡兒童、少年設定寄宿制學校,並為住宿生提供生活補助。
第十七條 市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行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教育教學的需要,制定學校的辦學條件標準。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學校達到辦學條件標準。
第十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學校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學校建設標準的要求,保障學生和教職工的人身安全。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對學校校舍的安全檢查;對需要維修、改造的,及時予以維修、改造。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居民區需要設定學校的,應當納入教育設施專項規劃,學校建設應當符合辦學條件標準,並與居民區的建設同步進行。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對所需建設用地依法劃撥,對所需資金予以保障,學校建設由區、縣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條 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土地使用權劃撥批准檔案的規定使用土地,不得轉讓或者變相轉讓學校的土地,不得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確需改變土地使用性質的,應當經依法批准。學校不得違反規定出租校舍和場地。
因建設需要拆遷學校的,拆遷部門應當與區、縣教育行政部門協商,按照學校布局調整方案予以重建或者給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按照國家有關建設標準設定特殊教育學校(班),改善特殊教育學校(班)辦學條件,提高辦學水平,保障殘疾的適齡兒童、少年接受義務教育。
學校應當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殘疾適齡兒童、少年隨班就讀,並為其學習、康復提供幫助。
第二十二條 對未完成義務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採取強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執行機關應當保證其繼續接受義務教育,義務教育的教學工作由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實施,所需經費由市人民政府予以保障。
第二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將學校分為重點學校和非重點學校,不得利用財政性教育經費重點建設辦學條件超標準學校。
學校不得以各種名義在校內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
第二十四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名義改變或者變相改變公辦學校的性質。公辦學校不得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舉辦民辦學校。
第二十五條 學校不得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不得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
第二十六條 學校應當建立健全校舍、消防、衛生等安全制度和應急機制,加強管理,及時消除隱患,預防發生事故。
學校應當將應急知識教育納入教學內容,根據學生的年齡和認知能力,採取多種形式對學生進行應急知識教育,培養學生的安全意識和自救能力。
第二十七條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定期對學校的安全管理工作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二十八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維護學校周邊秩序,為學校提供安全保障,保護學生、教師和學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學校實行校長負責制。
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完善校長任職資格標準體系和校長持證上崗制度,加強對校長的培訓,建設培訓信息資源庫和培訓質量監控與評估體系,提高校長依法辦學、民主治校、科學管理和組織實施素質教育的能力。
第三十條 學校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建立學生管理制度,制定學生行為規範。學生違反管理制度的,學校應當予以批評教育,但不得責令學生轉學、退學或者開除學生。對有嚴重不良行為的學生,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監護人和學校應當相互配合,嚴加管教,也可以依法送專門學校進行矯治和接受教育。
第三十一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推動城鄉之間和區域內教育設施和設備、課程、人才等資源共享,提高資源使用效益。
第四章 教師
第三十二條 教師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教師資格,並符合本市規定的教師崗位聘任條件。
本市執行國家統一的義務教育教師職務制度。
第三十三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保障教師工資福利和社會保險待遇,為教師提供醫療保障,改善教師工作和生活條件。
本市完善教師工資制度,建立科學、規範的收入分配機制。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縮小區縣之間、學校之間教師收入差距,保障教師的平均工資水平不低於當地公務員平均工資水平。
特殊教育教師享有特殊崗位補助津貼。在山區和邊遠地區工作的教師享有山區和邊遠地區補助津貼。
第三十四條 教育、人事等行政部門應當統籌規劃教師隊伍建設,深化人事制度改革,最佳化教師隊伍結構,按照面向全體、整體提升的原則,採取措施加強對教師的管理和培養、培訓,提高教師職業道德水平和教育教學能力,關心教師身心健康,在教師隊伍中大力弘揚為人師表、教書育人、敬業愛崗的良好風尚。
第三十五條 教師應當按照規定履行教育教學職責。
公辦學校教師在工作日期間不得到校外社會辦學機構兼職兼課,不得組織學生接受有償家教。
第三十六條 區、縣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均衡配置學校的師資力量,在教師培訓、崗位設定、骨幹教師配備、學科帶頭人培養等方面向農村學校和城鎮地區薄弱學校傾斜,並組織學校校長、教師流動。
第三十七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組織城市地區教師到農村地區支援義務教育工作,鼓勵和支持高等學校畢業生到農村學校和城鎮地區薄弱學校從事義務教育工作。
第五章 教育教學
第三十八條 教育教學工作應當符合教育規律和學生身心發展特點,面向全體學生,因材施教,將德育、智育、體育、美育等有機統一在教育教學活動中,注重增強學生體質和精神健康,培養學生獨立思考能力、創新能力和實踐能力,促進學生全面發展。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和學校應當加強教學研究和教育科研工作,推進教育創新。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要求推進教學內容與方式、考試、招生和質量評價制度等改革,建立健全義務教育質量監控體系和教學指導體系。
第四十一條 學校和教師應當按照國家確定的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課時安排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保證達到國家規定的基本質量要求;不得違反規定增加學生課業負擔,增加考試科目的課時或者減少非考試科目的課時;不得按照考試成績對學生進行排名;不得利用假期、公休日、課餘時間組織學生進行強制補課;不得動員、組織本校學生參加社會力量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執行國家教學制度、教育教學內容和課程設定,推進實施素質教育,並對學校教育教學活動進行指導和檢查。
第四十二條 學校應當把德育放在首位,寓德育於教育教學之中,加強對學生的法制教育,促進學生養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為習慣。
第四十三條 學校應當按照素質教育的要求,組織學生開展體育、文藝、科技和社會實踐活動,有計畫地組織學生參觀博物館、科技館、紀念館和愛國主義教育基地等場館。
學校應當保證學生每天體育鍛鍊的時間不少於1小時;小學生和國中學生每學年參加社會實踐活動的時間分別不少於10天和20天。
社會公共文化體育設施應當為學校開展教育教學活動提供條件和便利。
第四十四條 教育、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對教師進行精神衛生知識培訓,提高其促進學生精神健康的能力。學校應當將精神健康教育納入教學計畫,針對學生特點,開展精神健康教育、諮詢、輔導,創造有利於學生精神健康的學習環境,促進學生身心健康。有條件的中國小校應當配備專業人員,為學生提供心理諮詢服務。
第四十五條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加強對教科書選用的監督和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強迫學校、學生訂購教學輔導材料和報刊雜誌。
本市鼓勵學校開展教科書循環使用工作。
第六章 經費保障
第四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將義務教育全面納入財政保障範圍,在財政預算中將義務教育經費單列,保證用於實施義務教育財政撥款的增長比例高於財政經常性收入的增長比例,保證按照在校生人數平均的義務教育費用逐步增長,保證教職工工資和學生人均公用經費逐步增長,並將新增教育經費主要用於農村學校和城鎮地區薄弱學校。教育費附加主要用於實施義務教育。
市人民政府編制預算,應當對農村地區和財力薄弱區、縣實施義務教育的經費予以傾斜,加大義務教育轉移支付規模,支持和引導區、縣人民政府增加對義務教育的投入。
第四十七條 市財政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市教育行政部門制定高於國家標準的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並按照本市實現教育現代化的要求,根據經濟和社會發展狀況適時調整。制定、調整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滿足教育教學的正常需要。
特殊教育學校(班)、隨班就讀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應當高於普通學校學生人均公用經費標準。
第四十八條 本市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實行市人民政府統籌落實、本市各級人民政府根據職責共同負擔的體制。
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依法保障義務教育經費投入,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分項目、按比例分擔義務教育經費並對財力薄弱的區、縣予以補助和支持。
義務教育經費保障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鄉、鎮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對本行政區域的義務教育事業給予支持。
第四十九條 義務教育經費應當按照預算規定用於義務教育,並及時足額撥付。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義務教育經費的審計監督、統計和定期公告制度,加強管理,提高經費的使用效益。
第七章 督導
第五十條 本市對義務教育實行督導制度。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教育督導機構在本級人民政府領導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內的義務教育督導工作,並接受上級教育督導機構的指導。
第五十一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對本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義務教育工作職責情況進行督導,並對實施義務教育的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進行督導。
第五十二條 教育督導機構對義務教育實施工作的下列情況進行督導:
(一)執行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情況;
(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和使用情況;
(三)固定資產的管理和使用效益情況;
(四)義務教育均衡發展的狀況;
(五)素質教育實施情況;
(六)教育教學質量和學校管理水平;
(七)其他依法需要督導的內容。
第五十三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所屬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實施義務教育工作的監督檢查,建立以督導評價結果為主要依據的義務教育公報、通報、表彰制度,並將督導評價結果作為評價各級人民政府義務教育工作的重要指標和考核主要領導幹部政績的重要內容。
第五十四條 教育督導機構應當向被督導單位下達督導意見書,被督導單位應當按照要求報告整改情況。
第五十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聽取義務教育督導工作的報告。有關督導報告應當向社會公布。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學校和教師在義務教育工作中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義務教育法》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依照其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屬區、縣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區、縣人民政府違反本辦法第六章規定,未履行義務教育經費保障職責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五十九條 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區、縣教育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本辦法免試入學的規定招收學生的;
(二)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公布接收學生結果的;
(三)公辦學校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舉辦民辦學校的;
(四)以各種名義分設重點班和非重點班的;
(五)違反課程設定規定、課時安排和教育教學計畫的;
(六)動員、組織本校學生參加社會力量舉辦的文化課補習班的;
(七)組織學生參加商業性活動的;
(八)公辦學校違反規定出租校舍和場地的;
(九)違反國家規定收取費用,以向學生推銷或者變相推銷商品、服務等方式謀取利益的。
第九章 附則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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