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

山東省為反對腐敗,提倡清廉,使廣大人民民眾的利益不受侵害,於1992年9月10日頒布了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真正的將權利交到人民手中,使清廉之風暢行於世間。

【發布單位】815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9-10
【生效日期】1992-09-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山東省保護公民舉報權利的規定
(1992年9月10日山東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保護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的權利,加強民主監督,促進廉政建設,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舉報,是指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貪污、賄賂、瀆職、侵犯公民合法權益以及其他違紀違法行為進行的控告和檢舉。
本規定所稱國家工作人員,包括在本省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國家企事業單位中工作的人員,以及其他各種依照法律從事公務的人員。
第三條公民依法享有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舉報的權利。
對公民的舉報,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查清事實,負責處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條公民可以通過面述、信函、電話以及其他認為方便的形式舉報。
舉報應當說明舉報人的姓名、單位、職務以及主要違紀、違法行為和有關證據等。
受理舉報的國家機關要為公民舉報提供便利條件。應當設定專用電話並公布電話號碼,建立專門舉報接待場所等。
第五條公民舉報提倡使用真實姓名和住址;不願公開自己姓名的,應尊重舉報人的意願。
第六條受理公民舉報的國家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監察機關和各級人民檢察院。
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對公民的舉報應予接受。屬職權範圍內的,應認真處理;對應由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處理的舉報案件,應自收到舉報後七日內移送上述機關處理。
第七條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接受舉報,應向舉報人說明必須如實提供情況,以及誣告應負的法律責任。
第八條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認真對待公民的舉報,根據規定的職責範圍,審查決定受理或轉往有關機關和部門處理。對不屬於受理範圍,決定不予受理的,應自收到舉報後七日內向署名舉報人說明原因。
對轉往有關機關和部門處理的舉報,應自收到舉報後七日內將轉往單位和轉出時間以書面或口頭形式通知署名舉報人。
第九條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受理舉報案件,應當互相配合,密切協作,加強與有關機關和部門的聯繫,依法做好案件的查處工作。
第十條監察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辦理的舉報案件,應當在六個月內將調查情況或處理結果告知署名舉報人;逾期不能告知的,應當向署名舉報人說明原因。
第十一條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其他有關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查處舉報案件中應當嚴格保守秘密。嚴禁將舉報材料轉給被舉報單位或被舉報人;嚴禁將舉報案情、舉報人姓名向被舉報單位、被舉報人或與辦案無關的人員泄漏。
違反前款規定,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以新聞報導或其他形式公開舉報人的姓名和身份。
違反前款規定,依照本規定第十一條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利用職權,假公濟私,對舉報人進行壓制或打擊報復的,有關國家機關必須認真查實,嚴肅處理。情節較輕的,對直接責任人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對舉報人造成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失的,舉報人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第十五條舉報人因舉報受到錯誤處理的,監察機關或人民檢察院查清事實後應建議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予以糾正,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監察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的建議次日起十五日內將採納情況通報監察機關或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也可以按照管轄許可權直接予以糾正。
拒不執行監察決定,或者無正當理由拒不採納監察建議或檢察建議的,由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警告;對直接責任人和其部門負責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因舉報違紀、違法行為,舉報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安全受到侵害時,司法機關應及時給予法律保護,制止並查處侵害行為。
因舉報違紀、違法行為,舉報人及其親屬的人身財產遭到侵害的,侵害人必須賠償損失;侵害人確無賠償能力的,當地人民政府及所在單位應對受害人給予補助和照顧。
第十七條對舉報違紀、違法行為有貢獻的人員,按照國家及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有重大貢獻的,給予重獎。
第十八條對捏造事實,製造偽證,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不是有意誣陷,而是錯告,或者舉報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九條監察機關、人民檢察院和有關機關的工作人員,在查處舉報案件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或陷害被舉報人的,根據情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其他國家機關和有關部門處理舉報時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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