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保護公民舉報條例》從1988年下半年開始,自治區普遍建立了舉報機構,人民民眾踴躍舉報,各級檢察機關和監察部門受理了大量的舉報,據舉報提供的案件線索,立案查處了一批案件。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西壯族自治區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 通過時間:1991年8月17日
信息簡介,條例全文,

信息簡介

《廣西壯族自治區保護公民舉報條例》從1988年下半年開始,自治區普遍建立了舉報
機構,人民民眾踴躍舉報,各級檢察機關和監察部門受理了大量的舉報,據舉報提供的案件
線索,立案查處了一批案件。但是另一方面,也發生了打擊報復舉報人的問題,直接侵害了
公民的合法權益,又影響到公民舉報的積極性。為了保障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
的違紀、違法行為的權利,根據《憲法》和法律的有關規定,1991年8月17日,自治區第七
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審議通過了《廣西壯族自治區保護公民舉報條例》。

條例全文

(1991年8月17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的權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第四十一條和法律的有關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有舉報的權利和義務,其人身權利、民主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應受到法律的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任何藉口進行阻攔、壓制或者打擊報復。
第三條 公民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紀、違法行為,可以向檢察機關、監察機關等國家機關當面舉報、電話舉報和信函舉報。不得以散發傳單的方式舉報。
提倡公民使用自己的真實單位、姓名舉報。
第四條 受理舉報機關接到公民以真實單位、姓名的舉報後,應在十五日內答覆舉報人。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舉報,應告知舉報人予以處理;不屬於本機關受理範圍的舉報,應轉有關機關處理,並告知舉報人。
第五條 受理舉報機關對受理的舉報案件,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將調查情況告知舉報人。
第六條 受理舉報機關的工作人員與被舉報人有利害關係,可能影響案件正確處理的,應當迴避。
第七條 受理舉報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必須對舉報人的姓名和舉報內容嚴格保密,不得將舉報人姓名和舉報材料告知被舉報單位和被舉報人,不得向任何與舉報案件無關的人員透露,嚴防泄露或者遺失舉報材料。
違反上述規定,情節較輕的,給予批評教育、行政處分或者行政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八條 向舉報人核查情況時,應在做好保密工作,不暴露舉報人身份的情況下進行。
未經舉報人同意,不得在新聞報導或者其他場合公開舉報人單位、姓名和有關情況。
第九條 嚴禁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凡對舉報人打擊報復,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未構成犯罪的,由監察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對於監察機關的處理決定,有關單位應當執行,拒不執行的,監察機關可以對直接責任人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舉報人因受打擊報復而造成名譽或者經濟損失的,受理舉報機關應責令責任人具結悔過、賠禮道歉、賠償損失;舉報人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請求賠償損失。
第十條 受理舉報機關對舉報有功者應給予表揚、獎勵。未經舉報人同意,表揚、獎勵不得以公開方式進行。
第十一條 公民應據實舉報。凡製造偽證,捏造事實,利用舉報誣告陷害他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由於對事實了解不全面而發生誤告、錯告等檢舉失實的,不適用前款規定。
第十二條 受理舉報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包庇被舉報人打擊報復舉報人的,依法從重處罰。
第十三條 港澳同胞、台灣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因舉報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違紀、違法行為而被打擊報復的,適用本條例。
第十四條 公民舉報集體經濟組織及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的違紀、違法行為的,對舉報人的保護適用本條例。
第十五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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