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省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山東省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是一部由山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山東省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
  • 外文名:無
  • 地點:山東省
  • 目的:加強企業民主政治建設
  • 章數:7章
  • 施行日期:2006年1月1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第七章,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企業民主政治建設,保障職工的民主權利,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促進企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的企業。
第三條 企業應當建立和健全職工代表大會制度或者職工大會制度。
第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是企業實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的機構。職工代表大會實行民主集中制。
第五條 企業工會組織是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負責職工代表大會的日常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對本條例的實施進行監督、檢查。各級地方總工會和產業工會指導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工作,支持職工代表大會依法行使職權,並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情況進行監督,督促決議的全面落實。

第二章

職工代表
第七條 依法享有政治權利並與企業建立勞動關係的職工,可以當選為職工代表。
第八條 職工代表必須由職工民主選舉產生。職工代表實行常任制,可以連選連任,任期與職工代表大會屆期相同。職工代表的具體選舉和罷免辦法由企業工會組織制定。
第九條 職工代表中一線職工和科技人員的比例應當不低於百分之七十。女職工代表比例一般不低於本企業女職工占全體職工人數的比例。
第十條 職工代表享有下列權利:
(一)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有選舉權、被選舉權和表決權;
(二)對涉及職工權益的事項有知情權;
(三)有權參加職工代表大會及其工作機構組織的活動,閉會期間可以對企業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落實提案情況進行監督;
(四)參加職工代表大會或者經企業同意組織的活動,工資和其他福利待遇不受影響。
第十一條 職工代表履行下列義務:
(一)學習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提高政治、文化、技術業務素質和參與管理的水平;
(二)代表職工合法利益,反映職工的意見和要求,認真執行職工代表大會的決議,做好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各項工作;
(三)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和企業規章制度,保守企業商業秘密,做好本職工作。
第十二條 職工代表對選舉單位的職工負責。選舉單位的職工有權監督和罷免本單位的職工代表。
第十三條 職工代表依法行使民主權利,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阻撓和打擊報復。職工代表在任職期間內非因法定事由,企業不得與其解除勞動契約。

第三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組織制度
第十四條 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二十人至五十人確定;一千人以上不足一萬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人確定;一萬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一百人至二百人確定。不足一百人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大會。
第十五條 職工代表大會每屆任期三年或者五年,每年至少召開一次會議,每次會議必須有三分之二以上的職工代表出席。職工代表大會由會議選舉的主席團主持。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遇有重大事項,經企業管理機構、工會或者三分之一以上職工代表提議,應當召開職工代表大會臨時會議。
第十六條 職工代表大會根據需要可以設立若干職工代表團(組)、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辦理職工代表大會交辦的事項。職工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需要臨時解決的重要事項由企業工會組織召集職工代表團(組)長和專門委員會或者專門小組負責人聯席會議協商處理,並提請下一次職工代表大會確認。
第十七條 企業工會組織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召開十五日前將會議議題通知職工代表。職工代表大會決議和職工代表提案的落實情況應當向下次職工代表大會報告。
第十八條 職工代表大會進行選舉和審議通過重大事項,採用無記名投票方式表決,一般事項也可採用其他方式表決,均須經企業全體職工代表半數以上通過。
第十九條 職工代表大會應當建立健全工作程式、考核、檢查、獎懲及檔案管理制度。

第四章

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
第二十條 國有、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和審議企業的經營方針,發展規劃,年度計畫,企業財務會計報告,重大投資計畫,職工培訓計畫,業務招待費使用情況以及履行集體契約等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審議通過或者否決企業提出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勞動保護措施,裁員分流方案,企業改革、改制方案,企業破產實施方案,集體契約、工資集體協定草案及重要的規章制度;
(三)審議決定職工福利基金、公益金使用方案及有關職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項;
(四)評議、監督企業高級和中級管理人員,提出獎懲建議;
(五)對企業高級和中級管理人員的任用、免職以及聘任、解聘提出意見;
(六)選舉、罷免職工董事、職工監事和職工協商代表;
(七)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企業工會組織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一條 城鎮集體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有權選舉和罷免企業高級管理人員,決定經營管理的重大事項,具體職權由企業職工代表大會作出規定。實行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的企業除外。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規定以外的其他企業職工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聽取企業關於經營管理情況、職工社會保險費繳納情況、企業制定規章制度情況以及履行集體契約等情況的報告,並提出意見和建議;
(二)依照法律、法規規定,審議通過或者否決企業集體契約、工資集體協定草案以及勞動安全衛生措施計畫;
(三)監督企業實施勞動法律、法規和履行集體契約的情況;
(四)選舉、罷免職工監事以及職工協商代表;
(五)依照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經企業與企業工會組織協商確定需要由職工代表大會行使的其他職權。
第二十三條 依法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而未提交審議的,企業就該事項作出的決定無效。職工代表大會在其職權範圍內依法決定的事項,非經職工代表大會同意不得變更。
第二十四條 職工代表大會依法作出的決議、決定對企業以及企業全體職工具有約束力,企業以及企業全體職工應當嚴格執行。

第五章

企業工會組織的職責
第二十五條 企業工會組織作為職工代表大會的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職工選舉職工代表;
(二)提出職工代表大會議題的建議,主持職工代表大會的籌備工作和會議的組織工作;
(三)組織專門小組進行調查研究,向職工代表大會提出建議,檢查督促職工代表大會決議的執行情況,發動職工落實職工代表大會決議;
(四)向職工進行民主管理的宣傳教育,組織職工學習法律、政策、業務和管理知識,做好職工思想政治工作,提高職工素質;
(五)受理職工代表的申訴,徵集職工代表的建議,維護職工代表的合法權益;
(六)組織開展企業民主管理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六條 企業工會組織應當在職工代表大會閉會後七日內,將企業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會議資料報上一級工會備案。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企業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工會或者有關當事人有權要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一)妨礙、阻撓職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民主決策、民主監督權利的;
(二)拒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制度的;
(三)不按規定召開職工代表大會的;
(四)應當提交職工代表大會審議的事項而不提交的;
(五)拒不執行職工代表大會決議、決定的;
(六)打擊報復職工代表的;
(七)違法與職工代表解除勞動契約的;
(八)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本條例規定職責的,根據情節輕重,由本級人民政府對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
第二十九條 工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妨礙職工行使民主管理權力、損害職工合法權益的,由上級工會責令改正,或者予以處分。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條 事業單位建立職工代表大會或者職工大會制度的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修改情況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本次常委會會議,分組審議了《山東省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修改稿)。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條例草案修改稿經廣泛徵求意見和反覆修改,已基本成熟,可以提請本次常委會會議表決,同時,也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見和建議。會議期間,法制工作委員會會同有關部門根據這些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認真修改。11月23日,法制委員會召開了有內務司法委員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負責同志參加的會議,對修改後的條例草案修改稿進行了審議修改,形成了現在的《山東省企業職工代表大會條例(草案表決稿)》(以下簡稱條例草案表決稿),經主任會議研究,決定提請今天的全體會議表決。現將主要修改情況說明如下:
一、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關於職工代表人數確定標準的規定,明確了職工代表人數的下限和上限,實踐中一些大型企業的職工代表人數遠遠超出規定的上限,建議對萬人以上的企業只規定職工代表人數的下限即可。修改時,經研究認為,為了與實際情況相適應,保證大型企業職工參加企業民主管理的廣泛性,對萬人以上的企業,本條例可以只規定職工代表人數的下限,在此下限的基礎上,這些企業可以根據需要,確定符合自身實際的職工代表人數。因此,將條例草案修改稿第十四條第一款修改為:“一百人以上的企業應當建立職工代表大會。一百人以上不足一千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二十人至五十人確定;一千人以上不足一萬人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按照五十人至一百人確定;一萬人以上的企業,職工代表人數不少於一百人。”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關於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的職權規定中,第(二)項列舉了由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或者否決的事項,根據新修訂的公司法、工會法和國家有關檔案精神,該項所列舉的事項中,職工代表大會對有些事項有審議權,但沒有明確賦予其決定權和否決權;有些事項,職工代表大會有決定權和否決權,建議區分兩種不同情況,分項表述。修改時採納了這一意見,將該項內容作兩項表述,分別修改為“審議企業提出的工資調整方案,獎金分配方案,勞動安全衛生和女職工勞動保護措施,裁員分流方案,企業改革、改制方案,企業破產實施方案以及重要的規章制度”;“審議通過或者否決集體契約草案、工資集體協定草案”,作為條例草案表決稿第二十條第(二)項和第(三)項。
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公司法對經理等管理人員的聘任以及解聘作了明確規定,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五)項有關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職工代表大會可以“對企業高級和中級管理人員的任用、免職以及聘任、解聘提出意見”的規定沒有上位法依據,實際工作中也很難操作,建議刪去該項內容。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建議,對此內容作了相應調整。
四、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條例草案修改稿第二十條第(六)項和第二十二條第(四)項中“職工協商代表”的表述不夠確切,容易與“職工代表”的概念混淆,建議予以明確表述。修改時根據這一意見,將這兩項中的“職工協商代表”修改為“參加平等協商的職工方代表”。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對條例草案修改稿作了其他一些文字修改和技術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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