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司法活動的監督

對司法活動的監督,對國家司法機關(包括審判、檢察機關和公安機關)適用法的活動的合法性所進行的監督。在中國主要包括:(1)國家權力機關即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對同級司法機關的監督。具體形式有: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同級國家權力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權力機關可以向同級司法機關提出質詢;遇有重大爭議案件,權力機關可以組成調查委員會,將調查結果通知司法機關,責成其重新處理。這種監督是人民民眾通過自己的代表機關行使當家作主的權力的體現,但並不能代替司法機關的工作,處理具體司法案件的職能只能由司法機關依法行使。(2)上級司法機關對下級司法機關的監督。主要表現為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的監督,具體形式有:最高人民法院監督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上級人民法院監督下級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效力的判決和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確有錯誤,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有權提審或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各級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和裁定,如果發現在認定事實或者適用法律上確有錯誤,必須提交本院審判委員會處理。(3)不同種類的司法機關之間的監督。主要表現為:人民檢察院對其他司法機關的監督和其他司法機關對人民檢察院的監督。人民檢察院的法律監督主要包括對公關機關的偵查活動,人民法院的審判活動和監獄、看守所、勞改機關活動是否合法實行監督。人民檢察院既是國家的法律監督機關,同時它的法律監督也受到其他司法機關的監督。公安機關對人民檢察院不批准速捕的決定,免予起訴的決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要求複議,如意見不被接受,可以向上級人民檢察院申諸覆核;人民法院對於人民檢察院提起公訴的案件認為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可以退回檢察院補充偵查,對於不需要判刑的,可以要求檢察院撤回起訴。(4)除了上述國家機關以外,社會組織和人民民眾對司法活動也進行監督。這種監督雖不具有運用國家權力的性質,但是,對於加強社會主義法制起著獨特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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