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定

《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定》在2001.06.20由法務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定
  • 頒布單位:法務部
  • 頒布時間:2001.06.20
  • 實施時間:2001.06.20
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司法行政機關依法行使職權,防止、糾正違法和不當執法行為,規範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是指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對下級司法行政機關,上級業務部門對下級業務部門的各項執法活動實施的監督。
第三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開展執法監督檢查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執法監督檢查工作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堅持有錯必糾、監督與指導相結合、教育與懲處相結合的原則。
第二章 執法監督檢查的範圍和方式
第五條 執法監督檢查的範圍:
(一)有關執法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及制度、措施是否合法;
(二)行政處罰是否合法和適當;
(三)行政複議和行政訴訟適用和執行法律的情況;
(四)刑罰執行的執法活動;
(五)勞動教養處罰執行的執法活動;
(六)行政賠償和刑事賠償工作適用和執行法律的情況;
(七)律師管理中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八)公證管理中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九)基層法律服務管理中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十)社會法律諮詢服務管理中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十一)法律援助管理中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十二)司法鑑定管理中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十三)仲裁登記管理中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十四)安置幫教管理中有關法律的執行情況;
(十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司法行政機關履行其他執法職責的執法情況。
第六條 執法監督檢查的方式:
(一)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程式和制度進行的監督;
(二)對起草制定的有關執法工作的規範性檔案及制度、措施進行法律審核;
(三)對執法情況組織專項檢查、調查;
(四)對司法行政機關執法人員在執法過程中是否行政違法行為進行立案審核;
(五)對應當追究執法過錯責任的機關和個人提出追究執法過錯責任建議;
(六)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決定採取的其他執法監督檢查方式。
第三章 執法監督檢查的實施和處理
第七條 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下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監督檢查本機關各部門的行政執法工作。
第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行政首長負責組織實施對司法行政機關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
第九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的法制工作部門或者承擔法制工作的部門(以下統稱法制工作部門)是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主管部門,在本機關行政首長的領導下,具體負責組織;協調和指導本機關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制定本地區年度執法監督檢查計畫。執法監督檢查計畫應當包括:
(1)檢查的目的,
(2)檢查的內容;
(3)檢查的組織;
(4)檢查的時間;
(5)檢查的方式和要求。
第十一條 全面地執法監督檢查或者調查工作,每年進行一次。日常的執法監督檢查工作,依計畫實施。
第十二條 執法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調閱有關材料;
(二)要求有關機關、部門或者公務員就執法監督檢查涉及的問題作出解釋和說明;
(三)專項執法檢查、調查中有權扣押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涉及違紀違法案件的有關案件材料。
第十三條 對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不合法、不適當的執法行為,有權作出以下處理決定:
(一)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與法律法規規章相牴觸的,責令其改正;
(二)本級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制定的規範性檔案違反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存在其他問題的,可以向本級或上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提出修改建議;
(三)司法行政機關在執法活動中的違法行為正在或者可能損害國家利益、集體和公民合法權益的,責令其改正;
(四)下級司法行政機關拒不執行法律法規規章或者拒不執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決定的,給予通報批評;嚴格執法成績突出的,給予表揚或者建議表彰。
第十四條 司法行政機關對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應及時下達書面處理決定,並限定整改時間。
下級司法行政機關在收到上級司法行政機關的執法監督檢查處理決定後,應當在規定期限內執行,並向作出處理決定的機關報告執行情況。
第十五條 在執法監督檢查中發現嚴重違紀或者違法行為的,依據不同情況,移送紀檢、行政監察部門處理;觸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第十六條 對本級和上級司法行政機關作出的執法監督檢查決定不服的,可以向本級或者上級司法行政機關提出申訴。有關部門應當認真受理,並作出答覆。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執法監督檢查情況按年度報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對重大執法問題,應當及時報告;特別重大或者具有普遍性的問題,應當經由省級司法行政機關報告法務部。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報告內容包括:
(一)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基本情況;
(二)執行法律法規規章過程中存在的問題及對法律法規規章的修改、補充建議;
(三)對違法違紀行為的處理情況;
(四)對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的建議。
第十八條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應當接受或者參與本級人民代表大會、人民政府及其他部門組織的有關司法行政工作的執法監督檢查,並於執法監督檢查工作結束後一個月內,將檢查結果書面報告上一級司法行政機關。
第四章 附則
第十九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司法廳(局)可以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法務部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4月2日法務部印發的《司法行政機關執法監督檢查工作規定(試行)》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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