專利侵權判定指南

專利侵權判定指南

2013年,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制定並下發最新《專利侵權判定指南》,指南共133條,15800餘字,對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侵權判定、專利侵權抗辯等作出了全面的、具有操作性的規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曾於2001年制定了《專利侵權判定若干問題的意見》,但隨著專利糾紛的不斷增長,出現了許多新難問題亟待解決和規範,本次出台的指南總結了北京法院審理專利案件中的一些成熟經驗和做法,並根據專利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修改刪除了原意見中的一些不再適應目前司法實踐的內容。指南的出台,對進一步加強對專利權人合法權益的保護、激勵自主創新、統一裁判標準具有積極意義。同時,它也是專利實務領域中的法官、專利代理人、律師進行侵權判定時的重要參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專利侵權判定指南
  • 發布時間:2013-10-09
  • 制定單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 指南總數:133條
保護範圍,解釋對象,解釋原則,解釋方法,侵權判定,比對方法,相同侵權,等同侵權,外觀專利權,相關侵權判定,其他專利侵權,專利侵權抗辯,

保護範圍

解釋對象


1、審理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當首先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保護範圍應當以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技術特徵所確定的內容為準,也包括與所記載的技術特徵相等同的技術特徵所確定的內容。
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時,應當對專利權人作為權利依據所主張的相關權利要求進行解釋。
2、專利獨立權利要求從整體上反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的技術方案,記載解決技術問題的必要技術特徵,與從屬權利要求相比,其保護範圍最大。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時,通常應當對保護範圍最大的專利獨立權利要求作出解釋。
3、一項專利中有兩個以上的獨立權利要求的,應該根據權利人提出的請求,解釋其中有關獨立權利要求確定的保護範圍。
4、權利人主張以從屬權利要求確定保護範圍的,應當以該從屬權利要求記載的附加技術特徵及其直接或間接引用的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特徵,一併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
5、技術特徵是指在權利要求所限定的技術方案中,能夠相對獨立地執行一定的技術功能、並能產生相對獨立的技術效果的最小技術單元或者單元組合。

解釋原則


6、專利權有效原則。在權利人據以主張的專利權未被宣告無效之前,其權利應予保護,而不得以該專利權不符合專利法相關授權條件、應予無效為由作出裁判。
專利登記簿副本,或者專利證書和當年繳納專利年費的收據可以作為證明專利權有效的證據。
7、折衷原則。解釋權利要求時,應當以權利要求記載的技術內容為準,根據說明書及附圖、現有技術、專利對現有技術所做的貢獻等因素合理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既不能將專利權保護範圍拘泥於權利要求書的字面含義,也不能將專利權保護範圍擴展到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在專利申請日前通過閱讀說明書及附圖後需要經過創造性勞動才能聯想到的內容。
8、整體(全部技術特徵)原則。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所表達的技術內容作為一個整體技術方案對待,記載在前序部分的技術特徵和記載在特徵部分的技術特徵,對於限定保護範圍具有相同作用。

解釋方法


9、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時,應當以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公告授權的專利文本或者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專利複審請求審查決定、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及相關的授權、確權行政判決所確定的權利要求為準。權利要求存在多個文本的,以最終有效的文本為準。
10、解釋權利要求應當從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進行。
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亦可稱為本領域的技術人員,是一種假設的“人”,他知曉申請日之前該技術領域所有的普通技術知識,能夠獲知該領域中所有的現有技術,並且具有運用該申請日之前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
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不是指具體的某一個人或某一類人,不宜用文化程度、職稱、級別等具體標準來參照套用。當事人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是否知曉某項普通技術知識以及運用某種常規實驗手段的能力有爭議的,應當舉證證明。
11、對權利要求的解釋,包括澄清、彌補和特定情況下的修正三種形式,即當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所表達的技術內容不清楚時,澄清該技術特徵的含義;當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在理解上存在缺陷時,彌補該技術特徵的不足;當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之間存在矛盾等特定情況時,修正該技術特徵的含義。
12、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可以用以對權利要求字面所限定的技術方案的保護範圍作出合理的解釋,即把與權利要求書記載的技術特徵等同的特徵解釋進專利權保護範圍,或者依據專利說明書及附圖對某些技術特徵作出界定。
13、解釋權利要求,可以使用專利說明書及附圖、權利要求書中的相關權利要求、專利審查檔案以及生效法律文書所記載的內容。
以上述方法仍不能明確權利要求含義的,可以結合工具書、教科書等公知文獻及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的通常理解進行解釋。
本指南所稱專利審查檔案,是指專利審查、複審、無效過程中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及專利複審委員會發出的審查意見通知書,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做出的書面答覆,口審記錄表,會晤記錄等。
本指南所稱生效法律文書,是指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專利複審請求審查決定、專利無效宣告請求審查決定及相關的授權、確權行政判決
14、權利要求與專利說明書出現不一致或者相互矛盾的,該專利不符合專利法第二十六條第四款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通過專利無效宣告程式解決。當事人啟動專利無效宣告程式的,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確定是否中止訴訟。
當事人不願通過專利無效程式解決,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內提起專利權無效宣告請求的,應當按照專利權有效原則和權利要求優先原則,以權利要求限定的保護範圍為準。但是所屬領域的技術人員通過閱讀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及附圖,能夠對實現要求保護的技術方案得出具體、確定、唯一的解釋的,應當根據該解釋來澄清或者修正權利要求中的錯誤表述。
15、從屬權利要求包含了應當記載在獨立權利要求中、解決發明技術問題必不可少的必要技術特徵(缺少該技術特徵,獨立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方案不能實現發明目的)的,該專利不符合專利法實施細則第二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告知當事人通過專利無效宣告程式解決。當事人啟動專利無效宣告程式的,可以根據具體案情確定是否中止訴訟。
16、對於權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功能性技術特徵,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描述的該功能或者效果的具體實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實施方式,確定該技術特徵的內容。
功能性技術特徵,是指權利要求中的對產品的部件或部件之間的配合關係或者對方法的步驟採用其在發明創造中所起的作用、功能或者產生的效果來限定的技術特徵
下列情形一般不宜認定為功能性技術特徵:
(1)以功能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且已經成為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普遍知曉的技術名詞一類的技術特徵,如導體、散熱裝置、粘結劑、放大器、變速器、濾波器等;
(2)使用功能性或效果性語言表述,但同時也用相應的結構、材料、步驟等特徵進行描述的技術特徵。
17、在確定功能性技術特徵的內容時,應當將功能性技術特徵限定為說明書中所對應的為實現所述功能、效果所必須的結構、步驟特徵。
18、方法專利權利要求對步驟順序有明確限定的,步驟本身以及步驟之間的順序均應對專利權保護範圍起到限定作用;方法專利權利要求對步驟順序沒有明確限定的,不應以此為由,不考慮步驟順序對權利要求的限定作用,而應當結合說明書和附圖、權利要求記載的整體技術方案、各個步驟之間的邏輯關係以及專利審查檔案,從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的角度出發,確定各步驟是否應當按照特定的順序實施。
19、以方法特徵限定的產品權利要求,方法特徵對於專利權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20、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中包含非形狀、非構造技術特徵的,該技術特徵用於限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並按照該技術特徵的字面含義進行解釋。
非形狀、非構造技術特徵,是指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不屬於產品的形狀、構造或者其結合等的技術特徵,如用途、製造工藝、使用方法、材料成分(組分、配比)等。
21、產品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未限定套用領域、用途的,套用領域、用途一般對專利權保護範圍不起限定作用。
產品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利要求限定套用領域、用途的,套用領域、用途應當作為對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的技術特徵。但是,如果該特徵對所要求保護的結構和/或組成本身沒有帶來影響,也未對該技術方案獲得授權產生實質性作用,只是對產品或設備的用途或使用方式進行描述的,則對專利權保護範圍不起限定作用。
22、寫入權利要求的使用環境特徵屬於必要技術特徵,對專利權保護範圍具有限定作用。
使用環境特徵是指權利要求中用來描述發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條件的技術特徵。
23、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可以適用於產品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具備了權利要求記載的使用環境特徵,而不以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實際使用該環境特徵為前提。
24、說明書對技術術語的解釋與該技術術語通用含義不同的,以說明書的解釋為準。
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時,技術術語已經產生其他含義的,應當採用專利申請日時的含義解釋該技術術語。
25、同一技術術語在權利要求書和說明書中所表達的含義應當一致,不一致時應以權利要求書為準。
26、當權利要求中引用了附圖示記時,不應以附圖中附圖示記所反映出的具體結構來限定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
27、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不應受說明書中公開的具體實施方式的限制,但下列情況除外:
(1)權利要求實質上即是實施方式所記載的技術方案的;
(2)權利要求包括功能性技術特徵的。
28、摘要的作用是提供技術信息,便於公眾進行檢索,不能用於確定專利權的保護範圍,也不能用於解釋權利要求。
29、當專利檔案中的印刷錯誤影響到專利權保護範圍的確定時,可以依據專利審查檔案進行修正。
對於明顯的語法錯誤、文字錯誤等,能從權利要求或說明書的整體及上下文得出唯一理解的,應依據實際情況予以解釋。

侵權判定

比對方法


30、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否落入專利權的保護範圍,應當審查權利人主張的權利要求所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並以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所對應的全部技術特徵逐一進行比較。
31、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的技術特徵的,應當認定其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記載的一個或多個技術特徵,或者有一個或一個以上技術特徵不相同也不等同的,應當認定其沒有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
32、進行侵權判定,不應以專利產品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直接進行比對,但專利產品可以用以幫助理解有關技術特徵與技術方案。
33、權利人、被訴侵權人均有專利權時,一般不能將雙方專利產品或者雙方專利的權利要求進行比對。
34、對產品發明或者實用新型進行專利侵權判定比對,一般不考慮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與專利技術是否為相同技術領域。

相同侵權


35、相同侵權,即文字含義上的侵權,是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包含了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同的對應技術特徵。
36、當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技術特徵採用上位概念特徵,而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相應技術特徵採用的是相應的下位概念特徵時,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
37、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在包含了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徵的,仍然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
但是,如果權利要求中的文字表述已將增加的新的技術特徵排除在外,則不應當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該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
38、對於組合物的封閉式權利要求,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在包含權利要求中的全部技術特徵的基礎上,又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徵的,則不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但是,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新增加的技術特徵對組合物的性質和技術效果未產生實質性影響或該特徵屬於不可避免的常規數量雜質的情況除外。
39、對於包含功能性特徵的權利要求,如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不但實現了與該特徵相同的功能,而且實現該功能的結構、步驟與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所確定的結構、步驟相同的,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
40、在後獲得專利權的發明或實用新型是對在先發明或實用新型專利的改進,在後專利的某項權利要求記載了在先專利某項權利要求中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又增加了另外的技術特徵的,在後專利屬於從屬專利。實施從屬專利落入在先專利的保護範圍。
下列情形屬於從屬專利:
(1)在後產品專利權利要求在包含了在先產品專利權利要求的全部技術特徵的基礎上,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徵;
(2)在原有產品專利權利要求的基礎上,發現了原來未曾發現的新的用途;
(3)在原有方法專利權利要求的基礎上,增加了新的技術特徵。

等同侵權


41、在專利侵權判定中,在相同侵權不成立的情況下,應當判斷是否構成等同侵權。
42、等同侵權,是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有一個或者一個以上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中的相應技術特徵從字面上看不相同,但是屬於等同特徵,應當認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
43、等同特徵,是指與權利要求所記載的技術特徵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實現基本相同的功能,達到基本相同的效果,並且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想到的技術特徵。
44、基本相同的手段,一般是指在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日前專利所屬技術領域慣常替換的技術特徵以及工作原理基本相同的技術特徵
申請日後出現的、工作原理與專利技術特徵不同的技術特徵,屬於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日所屬技術領域普通技術人員容易想到的替換特徵,可以認定為基本相同的手段。
45、基本相同的功能,是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替換手段所起的作用與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徵在專利技術方案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是相同的。
46、基本相同的效果,一般是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替換手段所達到的效果與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徵的技術效果無實質性差異。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替換手段相對於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徵在技術效果上不屬於明顯提高或者降低的,應當認為屬於無實質性差異。
47、無需經過創造性勞動就能夠想到,即對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而言,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替換手段與權利要求對應技術特徵相互替換是顯而易見的。
48、對手段、功能、效果以及是否需要創造性勞動應當依次進行判斷。
49、等同特徵的替換應當是具體的、對應的技術特徵之間的替換,而不是完整技術方案之間的替換。
50、等同特徵,可以是權利要求中的若干技術特徵對應於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一個技術特徵,也可以是權利要求中的一個技術特徵對應於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若干技術特徵的組合。
51、等同特徵替換,既包括對權利要求中區別技術特徵的替換,也包括對權利要求前序部分中的技術特徵的替換。
52、判定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的技術特徵是否等同的時間點,應當以被訴侵權行為發生日為界限。
53、權利要求與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存在多個等同特徵的,如果該多個等同特徵的疊加導致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形成了與權利要求技術構思不同的技術方案,或者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取得了預料不到的技術效果的,則一般不宜認定構成等同侵權。
54、對於包含功能性特徵的權利要求,如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相應技術特徵不但實現了相同的功能,而且實現該功能的結構、步驟與專利說明書中記載的具體實施方式所確定的結構、步驟等同的,應當認定構成等同特徵。
上述等同的判斷時間點應當為專利申請日
55、對於包含有數值範圍的專利技術方案,如果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所使用的數值與權利要求記載的相應數值不同的,不應認定構成等同。
專利權人能夠證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所使用的數值,在技術效果上與權利要求中記載的數值無實質差異的,應當認定構成等同。
56、對於僅在說明書或者附圖中描述而在權利要求中未概括的技術方案,應視為專利權人放棄了該技術方案。專利權人以等同侵權為由主張專利權保護範圍包括該技術方案的,不予支持。
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屬於說明書中明確排除的技術方案,專利權人主張構成等同侵權的,不予支持。
57、對被訴侵權技術方案中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中的技術特徵是否等同進行判斷時,被訴侵權人可以專利權人對該等同特徵已經放棄、應當禁止其反悔為由進行抗辯。
禁止反悔,是指在專利授權或者無效程式中,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通過對權利要求、說明書的修改或者意見陳述的方式,對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作了限制或者部分放棄,從而在侵犯專利權訴訟中,在確定是否構成等同侵權時,禁止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將已放棄的內容重新納入專利權保護範圍。
58、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限制或者部分放棄的保護範圍,應當是基於克服缺乏新穎性或創造性、缺少必要技術特徵和權利要求得不到說明書的支持以及說明書未充分公開等不能獲得授權的實質性缺陷的需要。
專利申請人專利權人不能說明其修改專利檔案原因的,可以推定其修改是為克服獲得授權的實質性缺陷。
59、專利權人對權利要求保護範圍所作的部分放棄必須是明示的,而且已經被記錄在書面陳述、專利審查檔案、生效的法律文書中。
60、禁止反悔的適用以被訴侵權人提出請求為前提,並由被訴侵權人提供專利申請人或專利權人反悔的相應證據。
在人民法院依法取得記載有專利權人反悔的證據的情況下,可以根據業已查明的事實,通過適用禁止反悔對權利要求的保護範圍予以必要的限制,合理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

外觀專利權


61、審理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糾紛案件,應當首先確定專利權保護範圍。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以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專利產品的外觀設計為準,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及其設計要點、專利權人在無效程式及其訴訟程式中的意見陳述、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的要求在專利申請程式中提交的樣品或者模型等,可以用於解釋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
62、外觀設計專利公告授權文本中沒有設計要點的,專利權人可以提交書面材料,說明外觀設計的獨創部位及其設計內容。
63、當事人提交的用以證明專利產品外觀設計發展變化的相關證據,可以在確定保護範圍時予以考慮。
64、在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時,應當區分使用狀態參考圖與變化狀態產品的使用狀態視圖。
使用狀態參考圖是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審查過程中對在簡要說明中未寫明外觀設計產品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的新開發的產品,或者在一些使用方法、用途或功能不明確的產品無法進行分類時,為了便於對該產品正確分類而要求專利申請人提供的視圖。使用狀態參考圖不能用於確定外觀設計的保護範圍,但是可以作為確定產品類別的因素。
變化狀態產品的使用狀態視圖,應當作為確定產品外觀設計保護範圍的依據。
65、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保護色彩的,應當將請求保護的色彩作為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要素之一,即在侵權判定中,應當將其所包含的形狀、圖案、色彩及其組合與被訴侵權產品相應的形狀、圖案、色彩及其組合進行綜合對比。
66、外觀設計專利權請求保護色彩的,專利權人應當提交由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出具或認可的相關證據,用以確定外觀設計的保護範圍。必要時,應當與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專利審查檔案中的色彩進行核對。
67、對整體視覺效果不產生影響的產品的大小、材料、內部結構,應當排除在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之外。
68、相似外觀設計專利權的保護範圍由各個獨立的外觀設計分別確定。基本設計與其它相似設計均可以作為確定外觀設計專利權保護範圍的依據。
相似外觀設計,是指對同一產品的多項相似外觀設計提出一件外觀設計專利申請並獲得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在多項相似外觀設計中,應當指定一項作為基本設計。相似基本設計與某一相似外觀設計之間具有相同或者相似的設計特徵,並且二者之間的區別點在於局部細微變化、該類產品的慣常設計、設計單元重複排列或者僅色彩要素的變化等情形。
69、成套產品的整體外觀設計與組成該成套產品的每一件外觀設計均已顯示在該外觀設計專利檔案的圖片或者照片中的,其權利保護範圍由組成該成套產品的每一件產品的外觀設計或者該成套產品的整體外觀設計確定。
成套產品設計,是指用於同一類別並且成套出售或使用的產品的兩項以上外觀設計,作為一件外觀設計申請提出並獲得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

相關侵權判定


70、在與外觀設計產品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上,採用與授權外觀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外觀設計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外觀設計落入外觀設計專利的保護範圍。
71、進行外觀設計侵權判定,應當用授權公告中表示該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與被訴侵權外觀設計或者體現被訴侵權外觀設計的圖片或者照片進行比較,而不應以專利權人提交的外觀設計專利產品實物與被訴侵權外觀設計進行比較。但是,該專利產品實物與表示在專利公告檔案的圖片或照片中的外觀設計產品完全一致,或者與專利權人應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在專利申請程式中為更清楚地了解圖片或照片中的內容而要求提交的樣品或者模型完全一致,並且各方當事人均無異議的除外。
72、進行外觀設計侵權判定,應當通過一般消費者的視覺進行直接觀察對比,不應通過放大鏡、顯微鏡等其他工具進行比較。但是,如果表示在圖片或者照片中的產品外觀設計在申請專利時是經過放大的,則在侵權比對時也應將被控侵權產品進行相應放大進行比對。
73、進行外觀設計侵權判定,應當首先審查被訴侵權產品與外觀設計產品是否屬於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
74、應當根據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狀態),認定產品種類是否相同或者相近。
確定產品的用途時,可以按照下列順序參考相關因素綜合確定:外觀設計的簡要說明、國際外觀設計分類表、產品的功能以及產品銷售、實際使用的情況等因素。
如果外觀設計產品與被訴侵權外觀設計產品的用途(使用目的、使用狀態)沒有共同性,則外觀設計產品與被訴侵權產品不屬於相同或者相近種類產品。
75、判定是否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應當以是否相同或者相近似為標準,而不以是否構成一般消費者混淆、誤認為標準。
76、應當以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者近似,而不應以該外觀設計專利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設計人員的觀察能力為標準。
77、一般消費者,是一種假設的“人”,對其應當從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兩方面進行界定。
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是指,他通常對外觀設計專利申請日之前相同種類或者相近種類產品的外觀設計及其常用設計手法具有常識性的了解。
一般消費者的認知能力是指,他通常對外觀設計產品之間在形狀、圖案以及色彩上的區別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會注意到產品的形狀、圖案以及色彩的微小變化。
對外觀設計產品的一般消費者的知識水平和認知能力作出具體界定時,應當針對具體的外觀設計產品,並考慮申請日前該外觀設計產品的設計發展過程。
78、判斷外觀設計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時,不應以外觀設計創作者的主觀看法為準,而以一般消費者的視覺效果為準。
79、判斷外觀設計是否構成相同或相近似時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為原則,即應當對授權外觀設計、被訴侵權設計可視部分的全部設計特徵進行觀察、對能夠影響產品外觀設計整體視覺效果的所有因素進行綜合考慮後作出判斷。
下列情形通常對外觀設計的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1)產品正常使用時容易被直接觀察到的部位相對於其他部位;
(2)外觀設計區別於現有設計的設計特徵相對於外觀設計的其他設計特徵。
80、被訴侵權設計與授權外觀設計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相同;在整體視覺效果上無實質性差異的,應當認定兩者構成相近似。具體而言:
(1)如果兩者的形狀、圖案、色彩等整體上的視覺效果無差異,則應當認為兩者構成相同;
(2)如果兩者的形狀、圖案、色彩等整體上的視覺效果不完全相同,但是沒有明顯差異的,則應當認為兩者相近似;
(3)如果兩者的形狀、圖案、色彩等整體上的視覺效果不同,且有明顯差異的,則應當認為兩者不相同且不相近似。
81、在判斷相同或相近似時,由產品功能、技術效果決定的設計特徵不予考慮。
由產品功能、技術效果決定的設計特徵,是指實現產品功能、技術效果的有限或者唯一的設計。
82、對於立體產品的外觀設計,通常形狀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在進行相同相近似判斷時,應以形狀為重點;但如果其形狀屬於慣常設計,則圖案、色彩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
慣常設計,是指現有設計中一般消費者所熟知的、只要提到產品名稱就能想到的相應設計。
83、對於平面產品的外觀設計,通常圖案、色彩對整體視覺效果更具有影響,在進行相同相近似判斷時,應以圖案、色彩為重點。
84、對要求保護色彩的外觀設計,應當先確定該外觀設計是否屬於慣常設計,如果是慣常設計,則應當僅對其圖案、色彩作出判定;如果形狀、圖案、色彩均為新設計,則應當對形狀、圖案、色彩三者的結合作出判定。
85、將不透明材料替換為透明材料,或者將透明材料替換為不透明材料,且僅屬於材料特徵的變換,未導致產品外觀設計發生明顯變化的,在判斷外觀設計的相同相近似時,應不予考慮。但是,如果透明材料使得該產品外觀設計的美感發生了變化,導致一般消費者對該產品的整體視覺發生變化的,則應當予以考慮。
被訴侵權產品系將不透明材料替換為透明材料,通過透明材料可以觀察到產品內部結構,則內部結構應當視為該產品的外觀設計的一部分。
86、專利權人、被訴侵權人的外觀設計專利申請均已被授權,且專利權人的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日早於被訴侵權人的外觀設計專利的申請日,如果被訴侵權人的外觀設計與專利權人的外觀設計構成相同或相近似的,則可以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其外觀設計專利的行為,侵犯了在先的外觀設計專利權

其他專利侵權


(一)專利侵權行為
87、發明和實用新型專利權被授予後,除專利法另有規定的以外,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其專利產品,或者使用其專利方法以及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
外觀設計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者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都不得實施其專利,即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製造、銷售、進口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
88、發明專利公開日以及實用新型、外觀設計授權公告日之前的實施行為,不屬於侵犯專利權的行為。
在發明專利公開日至授權公告日之間,即發明專利權的臨時保護期內,實施該發明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向權利人支付適當的使用費。對其實施行為的判定,可以參照適用有關專利侵權的法律規定。
專利申請日時申請人請求保護的範圍與專利公告授權時的專利權保護範圍不一致,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均落入上述兩個保護範圍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在臨時保護期內實施了該發明。被訴侵權技術方案僅落入其中一個保護範圍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在臨時保護期內未實施該發明。
89、製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是指權利要求中所記載的產品技術方案被實現,產品的數量、質量不影響對製造行為的認定。
以下行為應當認定為製造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產品行為:
(1)以不同製造方法製造產品的行為,但以方法限定的產品權利要求除外;
(2)委託他人製造或者在產品上標明“監製”等類似參與行為;
(3)將部件組裝成專利產品的行為。
90、製造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是指專利權人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申請專利時提交的圖片或者照片中的該外觀專利產品被實現。
91、使用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產品,是指權利要求所記載的產品技術方案的技術功能得到了套用。
92、將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或中間產品,製造另一產品的,應當認定屬於對專利產品的使用。
93、使用專利方法,是指權利要求記載的專利方法技術方案的每一個步驟均被實現,使用該方法的結果不影響對是否構成侵犯專利權的認定。
94、使用外觀設計專利產品,是指該外觀設計產品的功能、技術性能得到了套用。
外觀設計專利權人的禁止權不包括禁止他人使用其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權利。
95、將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產品用於出租的,應當認定屬於對專利產品的使用。
96、銷售專利產品,是指將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被訴侵權產品的所有權、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製得的產品的所有權、或者將含有外觀設計專利的產品的所有權從賣方有償轉移到買方。
搭售或以其他方式轉讓上述產品所有權,變相獲取商業利益的,也屬於銷售該產品。
97、將侵犯發明或者實用新型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或中間產品,製造另一產品後,銷售該另一產品的,應當認定屬於對專利產品的銷售。
將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並銷售的,應當認定屬於銷售外觀設計專利產品的行為,但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的產品在另一產品中僅具有技術功能的除外。
僅具有技術功能,是指該零部件構成最終產品的內部結構,在最終產品的正常使用中不產生視覺效果,只具有技術功能作用。
98、在銷售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產品行為實際發生前,被訴侵權人作出銷售侵犯他人專利權產品意思表示的,構成許諾銷售
以做廣告、在商店櫥窗中陳列、在網路或者在展銷會上展出等方式作出銷售侵犯他人專利權產品的意思表示的,可以認定為許諾銷售。
99、進口專利產品,是指將落入產品專利權利要求保護範圍的產品、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或者含有外觀設計專利的產品在空間上從境外越過邊界運進境內的行為。
100、方法專利延及產品,指一項方法發明專利權被授予後,任何單位或個人未經專利權人許可,除了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而使用該專利方法外,還不得為生產經營目的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依照該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產品。
101、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是指將原材料、物品按照方法專利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步驟特徵進行處理加工,使得原材料、物品在結構上或物理化學特性上產生明顯變化後所獲得的原始產品。
將上述原始產品進一步加工、處理而獲得的後續產品,即以該原始產品作為中間部件或原材料,加工、處理成為其他的後續產品,應當認定屬於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對該後續產品的進一步加工、處理,不屬於使用依照該專利方法所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
102、專利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新產品”,是指在國內外第一次生產出的產品,該產品與專利申請日之前已有的同類產品相比,在產品的組份、結構或者其質量、性能、功能方面有明顯區別。
產品或者製造產品的技術方案在專利申請日以前為國內外公眾所知的,應當認定該產品不屬於專利法規定的新產品。
是否屬於新產品,應由專利權人舉證證明。專利權人提交證據初步證明該產品屬於專利法規定的新產品的,視其盡到舉證責任
103、同樣產品,是指被訴侵權產品與實施新產品製造方法直接得到的原始產品的形狀、結構或成份等無實質性差異。
是否屬於同樣產品,應由權利人舉證證明。
104、對於用途發明專利,權利人應證明被訴侵權人製造、使用、銷售、許諾銷售、進口被訴侵權產品系用於該專利的特定用途。
(二)共同侵權行為
105、兩人以上共同實施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或者兩人以上相互分工協作,共同實施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構成共同侵權
106、教唆、幫助他人實施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的,與實施人為共同侵權人。
107、將侵犯專利權的產品作為零部件,製造另一產品並出售的,如果被訴侵權人存在分工合作,構成共同侵權。
108、提供、出售或者進口專門用於實施他人產品專利的材料、專用設備或者零部件的,或者提供、出售或者進口專門用於實施他人方法專利的材料、器件或者專用設備的,上述行為人與實施人構成共同侵權。
109、為他人實施專利法第十一條規定的行為提供場所、倉儲、運輸等便利條件的,與實施人構成共同侵權
110、技術轉讓契約受讓人按照契約的約定受讓技術並予以實施,侵犯他人專利權的,由受讓人承擔侵權責任。

專利侵權抗辯


(一)專利權效力抗辯
111、被訴侵權人以專利權超過保護期、被專利權人放棄、被生效法律文書宣告無效進行抗辯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112、在侵犯專利權訴訟中,被訴侵權人以專利權不符合專利授權條件、應當被宣告無效進行抗辯的,其無效宣告請求應當向專利複審委員會提出。
(二)濫用專利權抗辯
113、被訴侵權人以專利權人惡意取得專利權且濫用專利權提起侵權訴訟進行抗辯的,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
在侵犯專利權訴訟中,專利權被宣告無效的,不宜輕易認定為濫用專利權。
114、惡意取得專利權,是指將明知不應當獲得專利保護的發明創造,故意採取規避法律或者不正當手段獲得了專利權,其目的在於獲得不正當利益或制止他人的正當實施行為。
以下情形可以認定為惡意:
(1)將申請日前已有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等技術標準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權的;
(2)將明知為某一地區廣為製造或使用的產品申請專利並取得專利權的。
(三)不侵權抗辯
115、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記載的全部技術特徵相比,缺少權利要求中記載的一項或一項以上技術特徵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116、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的技術特徵與權利要求中對應技術特徵相比,有一項或者一項以上的技術特徵既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本條第一款所稱技術特徵不相同不等同是指:
(1)該技術特徵使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構成了一項新的技術方案;
(2)該技術特徵在功能、效果上明顯優於權利要求中對應的技術特徵,並且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認為這種變化具有實質性的改進,而不是顯而易見的。
117、被訴侵權技術方案省略權利要求中個別技術特徵或者以簡單或低級的技術特徵替換權利要求中相應技術特徵,捨棄或顯著降低權利要求中與該技術特徵對應的性能和效果從而形成變劣技術方案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118、任何單位或個人非生產經營目的製造、使用、進口專利產品的,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四)不視為侵權的抗辯
119、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由專利權人或者經其許可的單位、個人售出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進口該產品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包括:
(1)專利權人或者其被許可人在中國境內售出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後,購買者在中國境內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
(2)專利權人或者其被許可人在中國境外售出其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後,購買者將該產品進口到中國境內以及隨後在中國境內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該產品;
(3)專利權人或者其被許可人售出其專利產品的專用部件後,使用、許諾銷售、銷售該部件或將其組裝製造專利產品;
(4)方法專利的專利權人或者其被許可人售出專門用於實施其專利方法的設備後,使用該設備實施該方法專利。
120、在專利申請日前已經製造相同產品、使用相同方法或者已經做好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並且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使用、許諾銷售、銷售上述情形下製造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也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121、享有先用權的條件是:
(1)做好了製造、使用的必要準備。即已經完成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技術圖紙或者工藝檔案,或者已經製造或者購買實施發明創造所必需的主要設備或者原材料。
(2)僅在原有範圍內繼續製造、使用。“原有範圍”包括:專利申請日前已有的生產規模以及利用已有的生產設備或者根據已有的生產準備可以達到的生產規模。超出原有範圍的製造、使用行為,構成侵犯專利權。
(3)在先製造產品或者在先使用的方法或設計,應是先用權人自己獨立研究完成或者以合法手段從專利權人或其他獨立研究完成者處取得的,而不是在專利申請日前抄襲、竊取或者以其他不正當手段獲取的。被訴侵權人以非法獲得的技術或者設計主張先用權抗辯的,不應予以支持。
(4)先用權人對於自己在先實施的技術不能轉讓,除非連同所屬企業一併轉讓。即先用權人在專利申請日後將其已經實施或作好實施必要準備的技術或設計轉讓或者許可他人實施,被訴侵權人主張該實施行為屬於在原有範圍內繼續實施的,不應予以支持,但該技術或設計與原有企業一併轉讓或者承繼的除外。
122、臨時通過中國領土、領水、領空的外國運輸工具,依照其所屬國同中國簽訂的協定,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依照互惠原則,為運輸工具自身需要而在其裝置和設備中使用有關專利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但是臨時過境不包括用交通運輸工具對專利產品的“轉運”,即從一個交通運輸工具轉到另一個交通運輸工具的行為。
123、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是指專門針對專利技術方案本身進行的科學研究和實驗。
應當區別對專利技術方案本身進行科學研究、實驗和在科學研究、實驗中使用專利技術方案:
(1)對專利技術方案本身進行科學研究實驗,其目的是研究、驗證、改進他人專利技術,在已有專利技術的基礎上產生新的技術成果。
(2)在科學研究、實驗過程中使用專利技術方案,其目的不是為研究、改進他人專利技術,而是利用專利技術方案作為手段進行其他技術的研究實驗,或者是研究實施專利技術方案的商業前景等,其結果與專利技術沒有直接關係的行為。該種行為構成侵犯專利權
本條第一款中的使用有關專利的行為,包括該研究實驗者自行製造、使用、進口有關專利產品或使用專利方法的行為,也包括他人為該研究試驗者製造、進口有關專利產品的行為。
124、為提供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而製造、使用、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的,以及專門為其製造、進口專利藥品或者專利醫療器械,不視為侵犯專利權
行政審批所需要的信息,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實施條例》以及《藥品註冊管理辦法》等相關藥品管理法律法規、部門規章等規定的實驗資料、研究報告、科技文獻等相關材料。
(五)現有技術抗辯及現有設計抗辯
125、現有技術抗辯,是指被訴落入專利權保護範圍的全部技術特徵,與一項現有技術方案中的相應技術特徵相同或者等同,或者所屬技術領域的普通技術人員認為被訴侵權技術方案是一項現有技術與所屬領域公知常識的簡單組合的,應當認定被訴侵權人實施的技術屬於現有技術,被訴侵權人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專利權。
126、現有技術,是指專利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技術。對於依據2008年修訂的專利法實施之前的專利法規定申請並獲得授權的專利權,其現有技術應當依據之前專利法的規定確定。
127、牴觸申請不屬於現有技術,不能作為現有技術抗辯的理由。但是,被訴侵權人主張其實施的是屬於牴觸申請的專利的,可以參照本指南第125條關於現有技術抗辯的規定予以處理。
牴觸申請,是指由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就與專利權人的發明創造同樣的發明創造在申請日以前向國務院專利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並且記載在申請日以後公布的專利申請檔案或者公告的專利檔案中的專利申請。
128、現有設計抗辯,是指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與一項現有設計相同或者相近似,或者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是一項現有外觀設計與該產品的慣常設計的簡單組合,則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構成現有設計,被訴侵權人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129、現有設計是指申請日以前在國內外為公眾所知的設計,包括在國內外以出版物形式公開和以使用等方式公開的設計。但是,對於依據2008年修訂的專利法實施之前專利法規定申請並獲得授權的外觀設計專利權,其現有設計應當依據之前專利法的規定確定。
130、被訴侵權人以其實施現有設計進行抗辯的,應當在侵權訴訟中主張,並提供現有設計的相關證據。
131、被訴侵權人以實施現有設計進行抗辯的,應當判斷被訴侵權產品的外觀設計是否與現有設計相同或相近似,而不應將專利外觀設計與現有設計進行比對。
132、被訴侵權人主張其實施的是外觀設計專利牴觸申請的,應當將被訴侵權外觀設計與牴觸申請進行比對。被訴侵權外觀設計與牴觸申請相同或相近似的,被訴侵權人的行為不構成侵犯外觀設計專利權
(六)合理來源抗辯
133、為生產經營目的,使用、許諾銷售或者銷售不知道是未經專利權人許可而製造並售出的專利產品或者依照專利方法直接獲得的產品的行為,屬於侵犯專利權行為。
使用者或者銷售者能證明其產品合法來源的,不承擔賠償責任,但是應當承擔停止侵害的法律責任。
合法來源是指使用者或者銷售者從合法的進貨渠道,以合理的價格購買了被訴侵權產品,並提供相關票據。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 
2013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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