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辦法

《安徽省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辦法》是1998年7月13日發布並生效的地方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安徽省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1202
  • 類別:地方法規
  • 發布日期:1998-07-13
【發布單位】812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8-07-13
【生效日期】1998-07-13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安徽省地方稅收徵收管理辦法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安徽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方稅收徵收管理,保障地方稅收收入,維護納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依法由地方稅務機關徵收的各種稅收的徵收管理,均適用於本辦法。
第三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繳納地方稅款、稅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地方稅收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地方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地方稅收扣繳義務人(以下簡稱扣繳義務人)。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必須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繳納地方稅款或者代扣代繳、代收代繳地方稅款。
第四條各級地方稅務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地方稅收管理工作。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支持、協助地方稅務機關依法徵收地方稅收。
第二章 稅務登記
第五條凡在本省境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30日內持營業執照、企業事業單位統一代碼證書或者居民身份證、護照等有關證件,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地方稅務登記;對未取得營業執照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外,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辦理地方稅務登記。
從事承包、承租經營活動的,發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應當自承包、承租經營契約生效之日起10日內持承包、承租經營契約的副本及有關證件向經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地方稅務登記。
本條前兩款規定以外的納稅人,除國務院稅務主管機關或者省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規定不需辦理稅務登記外,應當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30日內,持有關證件向所在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申報辦理地方稅務登記。
第六條納稅人應當按照地方稅務機關的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並在經營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稅務登記證件。禁止轉借、買賣、損毀、塗改或者偽造稅務登記證件。
第七條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應當將工商註冊登記、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的情況定期抄送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地方稅務機關發現納稅人依法應當辦理工商註冊登記而未辦理的,應當及時告知同級行政管理機關。
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經有關部門批准即可開業經營的納稅人,批准部門應當將其開業經營情況及時告知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第三章 發票管理
第八條發票的印製、發放和管理,由地方稅務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發票管理辦法》和國務院稅務主管機關的規定執行。
依法應當徵收營業稅的行政事業性收費項目和基金項目使用的各種憑證,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印製、發放和管理。
第九條臨時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跨市、縣從事經營活動的外省、自治區、直轄市的單位或者個人申請領購發票的,經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以要求其提供具有納稅擔保能力的保證人或者根據所領購發票的票面限額及數量交納不超過10000元的保證金,並限期繳銷發票。地方稅務機關收取保證金時應當開具收據。未開具收據的,購票人有權拒付。
按期繳銷發票的,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及時解除保證人的擔保義務或者退還保證金;未按期繳銷發票的,由保證人或者以保證金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條發票限於領購單位或者個人在本市、縣範圍內開具。
未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拆本使用發票或者跨規定的使用區域攜帶、郵寄、運輸空白髮票。
第十一條除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外,發票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規定購置和使用稅控收款機,並逐筆如實輸入銷售或者經營數據。
稅控收款機列印的收款條,視同發票使用。
第十二條任何單位或者個人在支付價款或者服務費時,都有權向收款方索取發票,並有權拒收不符合規定的發票;收款方應當按照規定開具發票,不得以任何藉口拒開發票或者以其他憑證代替發票使用。禁止塗改、虛開、代開發票。
不符合規定的發票,不得作為財務報銷憑證。
第四章 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批准,納稅人可以分別採取直接申報、郵寄申報、電子申報等方式申報納稅;實行電子申報納稅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批准。
第十四條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確定的申報期限內,依法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申報或者報送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報告表。
第十五條按照規定不需要辦理地方稅務登記的納稅人,應當在從事經營活動前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備案,並應當按照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確定的納稅期限申報納稅。
第五章 稅款徵收
第十六條地方稅務機關可以根據納稅人的情況分別採取以下方式徵收稅款:
(一)財務制度健全、帳簿憑證完整的,實行查帳徵收;
(二)財務制度不健全、帳簿憑證不完整的,實行查定查驗徵收;
(三)生產經營規範小、生產經營情況變化不大而未設定帳簿的,實行定期定額徵收;
(四)不能提供完整、準確的收入及成本、費用憑證,不能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實行定期定率徵收;
(五)地方稅務機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取的其他徵收方式。
對實行定期定額徵收稅款的納稅人,其應納稅收入超過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定額20%以上的,應當主動申報調整納稅定額。
第十七條地方稅務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委託有關單位(以下簡稱代征人)代征少數零星分散的地方稅收,並發給委託代征證書和按照規定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人應當按照代征證書的要求,以地方稅務機關的名義依法徵收地方稅款。
委託代征證書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八條對未領取營業執照從事工程承包或者提供勞務的單位或者個人,除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依法處理外,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令其提交相當於應納稅款或者不超過1000元的納稅保證金。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進行納稅清算;逾期未清算的,以納稅保證金抵繳稅款。納稅保證金不足以抵繳應納稅款的,地方稅務機關有權進行追繳,並按照規定追究其法律責任。
地方稅務機關收取納稅保證金應當開具收據,未開具收據的,納稅人有權拒付。
第十九條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應當確定專人負責辦理地方稅務事宜,並在業務上接受主管地方稅務機關的指導。
納稅人、扣繳義務人委託中介代理機構代為辦理地方稅務事宜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及時報告主管地方稅務機關。
第二十條除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批准外,依法應當辦理地方稅務機關指定的銀行開設稅款預儲賬戶,按期存入當期應納稅款,並在法定的申報納稅期內向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報送納稅申報表和有關資料,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通知銀行將應納稅款直接劃入國庫。
第二十一條從事營業性陸路運輸或者水路運輸的納稅人,應當持有地方稅務機關的完稅憑證方可辦理車輛、船舶年檢;沒有完稅憑證或者完稅標誌的車輛、船舶,公安、交通、農機管理、船檢、港航監督等部門不得辦理年檢。
第二十二條經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書面催繳,從事生產、經營活動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仍不及時足額繳納應納稅款、滯納金的,經縣以上地方稅務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第六章 稅務檢查
第二十三條地方稅務機關有權依法對轄區內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進行地方稅務檢查。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應當接受地方稅務機關依法進行的稅務檢查,如實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隱瞞。
地方稅務機關派出的稅務人員進行稅務檢查時,應當出示稅務檢查證;無稅務檢查證的,納稅人、扣繳義務人有權拒絕檢查。
第二十四條上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加強對下級地方稅務機關及其稅務人員行政執法活動的監督檢查,並有權直接查處下列稅務案件:
(一)重大偷稅、抗稅案件;
(二)重大偽造、倒買倒賣、代開、虛開發票案件;
(三)需要由上級地方稅務機關查處的其他案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及其實施細則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給予處罰的,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二款規定,發包人、出租人以及承包人、承租人未持承包、承租經營契約副本到經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辦理地方稅務登記的,由經營地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納稅人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使用稅務登記證件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發票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未購置、使用稅控收款機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納稅人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主動申報調整納稅定額的,按偷稅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納稅人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開設稅款預儲帳戶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元至1000元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代征人不履行代征義務,未征或者少征應代徵稅款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足額補征;逾期未補征的,由代征人繳納其應代征的稅款,並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代征人在規定期限內不繳或者少繳已代徵稅款的,由主管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足額解繳;逾期仍不繳納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公安、交通、農機管理、船檢、港航監督等部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辦理車輛、船舶年檢的,對其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提請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包庇、縱容、唆使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不繳或者少繳稅款或者拒不履行法定扣繳義務和委託代征義務的,主管地方稅務機關可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地方稅務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因違法行使職權給納稅人、扣繳義務人、代征人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負責賠償。
地方稅務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給地方稅收造成重大損失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地方稅收徵收管理的範圍包括:營業稅、資源稅、企業所得稅、個人所得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固定資產投資方向調節稅、城市維護建設稅、房產稅(含城市房地產稅)、車船使用稅(含車船使用牌照稅)、印花稅、屠宰稅、土地增值稅、筵席稅以及省人民政府根據法律、行政法規的授權決定開徵的其他地方稅種。
第三十六條根據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規定,由地方稅機關負責徵收的各種基金、費的徵收管理,按照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沒有規定的,參照本辦法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地方稅務機關負責解釋。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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