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疑不起訴

存疑不起訴,又稱證據不足的不起訴。存疑不起訴是檢察機關對於經過補充偵查的案件,仍然認為證據不足,不符合起訴條件的,作出的不起訴決定。《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第405條規定,人民檢察院根據刑事訴訟法第171條第四款規定決定不起訴的,在發現新的證據,符合起訴條件的,可以提起公訴。這是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案件保留公訴權的行為規範。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存疑不起訴
  • 外文名:Doubt not to prosecute
  • 又稱:又稱證據不足的不起訴
  • 出自:《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
後續問題
能否再提起公訴
有人認為,檢察機關作出對存疑不起訴案件發現新證據後可提起公訴的規定,一方面突破了《刑事訴訟法》的規定,因為該法並未規定存疑不起訴後發現新證據可以再行起訴;另一方面,該規定對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極為不利。這種不利表現為:對於存疑不訴的被不起訴人,社會上對其會有“不清不白”的評價,罪與非罪懸而未決,社會各方面的排斥和冷遇時時可遇,日常活動很難開展。同時,由於高檢院對何時發現新證據可再行起訴未作限制性規定,對未發現新證據的人,其直到死還會有案件掛著。因此,一些學者建議取消存疑不訴後再可起訴的規定。
“有法可依,有法必依,執法必嚴,違法必究”是我國法制的基本原則。《刑法》第四條也規定:“對任何人犯罪,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許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權。”控訴犯罪,保護人民,保障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社會主義社會秩序,是公安、檢察機關的基本職責。公安、檢察機關作為控訴犯罪的專門機關,理所當然有權力、也有責任在發現新證據,足以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情況下,向法院提起公訴。
司法實踐中,常有一些案件,由於關鍵證人短期內無法找到,共同犯罪案件其他犯罪嫌疑人在逃等原因,在犯罪嫌疑人拒不供述的情況下,往往很難排除一些合理懷疑,而基於辦案期限,為保障人權,只能作出存疑不起訴決定,但這並不是說犯罪嫌疑人客觀上沒有犯罪,一旦相關證人找到,或者共犯被抓獲,案情就會顯得清清楚楚,此時如能證實原先被不起訴的犯罪嫌疑人有罪而不將其交付審判,實有悖“違法必究”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則。
當然,作為公安、檢察機關也不應忽視客觀存在的社會對存疑不起訴人的消極評價,為保障其權利,應加大對存疑不起訴案件的補查力度,儘量縮短查清案件的時間,早日給存疑不起訴人一個有罪無罪的明確結論。對此,有學者提出公訴時效的概念,即對存疑不起訴後再起訴權的行使規定一個合理的期限,從檢察機關不起訴決定宣布之日起計算,在該期限內,檢察機關對被不起訴人未能提起公訴的,不再保留公訴權。筆者認為該建議有其合理性,值得研究。
能否繼續適用強制措施
實踐中有這樣的情況,一些公安機關在檢察機關對存疑不起訴人宣布決定並予以釋放後,立即對其採取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等強制措施,目的是為了便於對案件的進一步偵查,便於控制當事人(被不起訴人)。這樣做不妥。理由有三:
一是這樣做沒有法律法規乃至司法解釋依據。作為執法機關尤其是司法機關必須嚴格依法辦事,法律未規定的權力不得行使,而作為守法者,法無禁止即可為。
二是這樣做不符合“釋放”的本質要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不起訴決定,應當公開宣布,如果被不起訴人在押,應當立即釋放。被釋放意味著獲得自由,而監視居住或取保候審均是對自由的限制。
三是這樣做不符合不起訴的法律意義。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具有在起訴階段終結刑事訴訟的法律效力,而所謂強制措施,是指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和人民法院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了保證偵查、起訴和審判工作的順利進行,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現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逃跑、自殺、隱匿罪證、繼續犯罪或進行其他破壞活動,依法採取的暫時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方法。強制措施適用於刑事訴訟過程中,而不起訴決定的宣布,標誌著刑事訴訟的終結,強制措施也就失去了其存在的前提條件。
因此,在對存疑不起訴人宣布不起訴決定的同時,應解除對其適用的強制措施。
案件能否再用偵查權
要對存疑不起訴的案件提起公訴,必須獲得新證據,排除合理懷疑,真正做到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那么,如何獲得新證據?由誰負責去收集新證據呢?法律和有關司法解釋均未作規定。有人提出應由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去收集,因為它們熟悉情況,容易發現和收集有關證據,並提出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將存疑不起訴的案件卷宗材料退還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以強化偵查人員的責任感和證據意識。
將存疑不起訴案件的卷宗退還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的做法並不妥當。首先,存疑不起訴的決定是建立在對卷宗證據材料的審查判斷基礎之上的,是對案件的最終處理結論,卷宗是支撐不起訴結論的基礎,兩者是不可分割的,沒有了卷宗材料,不起訴決定就成了空穴來風,不僅不符合檔案管理的要求,而且也不便於對作為複查重點的該類案件的複查。其次,將存疑不起訴案件的卷宗退還偵查機關或偵查部門未必有利於新證據的收集。存疑不起訴案件都經過了一到兩次的退查程式,用足了法定的偵查和審查起訴時限,可以說已盡足了努力,偵查人員的精力也是有限的,不可能光盯著一兩個疑難案件而不做其他工作,事實上存疑不起訴後獲得新證據再起訴的案例並不多見。因此,筆者認為,應由檢察機關來啟動和主導對存疑不起訴案件新證據的收集。在具體操作上,可由檢察機關公訴部門指定專人負責此項工作,定期與偵查機關和偵查人員溝通情況,及時了解相關信息,確定補查事宜。但在收集新證據的過程中,不可擅自使用偵查手段,因為如上所說,不起訴決定有終結刑事訴訟的法律效力,偵查程式也應終結,因此,在存疑不起訴決定被撤銷前使用偵查手段是非法的。那么,如何來收集、固定所需要的新證據呢?筆者認為,對此可採用立案前的調查形式,先對有關新情況進行調查,並分析確定其對存疑不起訴案件所需證據的補強力度。如果經分析能補強到足以起訴的程度,即可由檢察機關撤銷原來的存疑不起訴決定,以恢復刑事訴訟程式,再採用偵查措施去將調查到的材料轉變為法定證據。如果經審查案件達到了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的程度,即可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訴,並視情採取相應的強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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