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部令,第103號 ,《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已經2008年4月21日公安部部長辦公會通過,現予發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公安部部長 孟建柱,二〇〇八年六月三日。

基本介紹

總則,備案,安全設施,經營規範,保全員配備,治安檢查,罰則,附則,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維護娛樂場所經營者、消費者和從業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應當遵循公安機關治安部門歸口管理和轄區公安派出所屬地管理相結合,屬地管理為主的原則。
公安機關對娛樂場所進行治安管理,應當嚴格、公正、文明、規範。
第三條 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主要負責人是維護本場所治安秩序的第一責任人。

備案

第四條 娛樂場所領取營業執照後,應當在15日內向所在地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門備案;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門受理備案後,應當在5日內將備案資料通報娛樂場所所在轄區公安派出所。
縣(市)公安局、城市公安分局治安部門對備案的娛樂場所應當統一建立管理檔案。
第五條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包括:
(一)名稱;
(二)經營地址、面積、範圍;
(三)地理位置圖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四)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負責人姓名、身份證號碼、聯繫方式;
(五)與保全服務企業簽訂的保全服務契約及保全人員配備情況;
(六)核定的消費人數;
(七)娛樂經營許可證號、營業執照號及登記日期;
(八)監控、安檢設備安裝部位平面圖及檢測驗收報告。
設有電子遊戲機的遊藝娛樂場所備案時,除符合前款要求外,還應當提供電子遊戲機機型及數量情況。
第六條 娛樂場所備案時,應當提供娛樂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及消防、衛生、環保等部門批准檔案的複印件。
第七條 娛樂場所備案項目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向原備案公安機關備案。

安全設施

第八條 歌舞娛樂場所包廂、包間內不得設定阻礙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屏風、隔扇、板壁等隔斷,不得以任何名義設立任何形式的房中房(衛生間除外)。
第九條 歌舞娛樂場所的包廂、包間內的吧檯、餐桌等物品不得高於1.2米。
包廂、包間的門窗,距地面1.2米以上應當部分使用透明材質。透明材質的高度不小於0.4米,寬度不小於0.2米,能夠展示室內消費者娛樂區域整體環境。
營業時間內,歌舞娛樂場所包廂、包間門窗透明部分不得遮擋。
第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包廂、包間內不得安裝門鎖、插銷等阻礙他人自由進出包廂、包間的裝置。
第十一條 歌舞娛樂場所營業大廳、包廂、包間內禁止設定可調試亮度的照明燈。照明燈在營業時間內不得關閉。
第十二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在營業場所出入口、消防安全疏散出入口、營業大廳通道、收款台前安裝閉路電視監控設備。
第十三條 歌舞娛樂場所安裝的閉路電視監控設備應當符合視頻安防監控系統相關國家或行業標準要求。
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的壓縮格式為H.264或者MPEG-4,錄像圖像解析度不低於4CIF(704×576)或者D1 (720×576);保障視頻錄像實時(每秒不少於25幀),支持視頻移動偵測功能;圖像回放效果要求清晰、穩定、逼真,能夠通過LAN、WAN或者網際網路與計算機相連,實現遠程監視、放像、備份及升級,回放圖像水平分辨力不少於300TVL。
第十四條 歌舞娛樂場所應當設定閉路電視監控設備監控室,由專人負責值守,保障設備在營業時間內正常運行,不得中斷、刪改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五條 營業面積1000平方米以下的迪斯科舞廳應當配備手持式金屬探測器,營業面積超過1000平方米以上的應當配備通過式金屬探測門和微劑量X射線安全檢查設備等安全檢查設備。
手持式金屬探測器、通過式金屬探測門、微劑量X射線安全檢查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或者行業標準要求。
第十六條 迪斯科舞廳應當配備專職安全檢查人員,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於2名,其中女性安全檢查人員不得少於1名。
第十七條 娛樂場所應當在營業場所大廳、包廂、包間內的顯著位置懸掛含有禁毒、禁賭、禁止賣淫嫖娼等內容的警示標誌。標誌應當註明公安機關的舉報電話。
警示標誌式樣、規格、尺寸由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統一制定。
第十八條 娛樂場所不得設定具有賭博功能的電子遊戲機機型、機種、電路板等遊戲設施設備,不得從事帶有賭博性質的遊戲機經營活動。

經營規範

第十九條 娛樂場所對從業人員應當實行實名登記制度,建立從業人員名簿,統一建檔管理。
第二十條 從業人員名簿應當記錄以下內容:
(一)從業人員姓名、年齡、性別、出生日期及有效身份證件號碼;
(二)從業人員戶籍所在地和暫住地地址;
(三)從業人員具體工作崗位、職責。
外國人就業的,應當留存外國人就業許可證複印件。
第二十一條 營業期間,娛樂場所從業人員應當統一著裝,統一佩帶工作標誌。
著裝應當大方得體,不得有傷風化。
工作標誌應當載有從業人員照片、姓名、職務、統一編號等基本信息。
第二十二條 娛樂場所應當建立營業日誌,由各崗位負責人及時登記填寫並簽名,專人負責保管。
營業日誌應當詳細記載從業人員的工作職責、工作內容、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及遇到的治安問題。
第二十三條 娛樂場所營業日誌應當留存60日備查,不得刪改。對確因記錄錯誤需要刪改的,應當寫出說明,由經手人簽字,加蓋娛樂場所印章。
第二十四條 娛樂場所應當安排保全人員負責安全巡查,營業時間內每2小時巡查一次,巡查區域應當涵蓋整個娛樂場所,巡查情況應當寫入營業日誌。
第二十五條 娛樂場所對發生在場所內的違法犯罪活動,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
第二十六條 娛樂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信息化標準規定,配合公安機關建立娛樂場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實時、如實將從業人員、營業日誌、安全巡查等信息錄入系統,傳輸報送公安機關。
本辦法規定娛樂場所配合公安機關在治安管理方面所作的工作,能夠通過娛樂場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統錄入傳輸完成的,應當通過系統完成。

保全員配備

第二十七條 娛樂場所應當與經公安機關批准設立的保全服務企業簽訂服務契約,配備已取得資格證書的專業保全人員,並通報娛樂場所所在轄區公安派出所。
娛樂場所不得自行招錄人員從事保全工作。
第二十八條 娛樂場所保全人員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維護娛樂場所治安秩序;
(二)協助娛樂場所做好各項安全防範和巡查工作;
(三)及時排查、發現並報告娛樂場所治安、安全隱患;
(四)協助公安機關調查、處置娛樂場所內發生的違法犯罪活動。
第二十九條 娛樂場所應當加強對保全人員的教育管理,不得要求保全人員從事與其職責無關的工作。對保全人員工作情況逐月通報轄區公安派出所和保全服務企業。
第三十條 娛樂場所營業面積在200平方米以下的,配備的保全人員不得少於2名;營業面積每增加200平方米,應當相應增加保全人員1名。
迪斯科舞廳保全人員應當按照場所核定人數的5%配備。
第三十一條 在娛樂場所執勤的保全人員應當統一著制式服裝,佩帶徽章、標記。
保全人員執勤時,應當儀表整潔、行為規範、舉止文明。
第三十二條 保全服務企業應當加強對派駐娛樂場所保全人員的教育培訓,開展經常性督查,確保服務質量。

治安檢查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娛樂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時應當出示人民警察證件,表明執法身份,不得從事與職務無關的活動。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娛樂場所進行監督檢查,應當記錄在案,歸檔管理。
第三十四條 監督檢查記錄應當以書面形式為主,必要時可以輔以錄音、錄像等形式。
第三十五條 監督檢查記錄應當包括:
(一)執行監督檢查任務的人員姓名、單位、職務;
(二)監督檢查的時間、地點、場所名稱、檢查事項;
(三)發現的問題及處理結果。
第三十六條 監督檢查記錄一式兩份,由監督檢查人員簽字,並經娛樂場所負責人簽字確認。
娛樂場所負責人拒絕簽字的,監督檢查人員應當在記錄中註明情況。
第三十七條 公眾有權查閱娛樂場所監督檢查記錄,公安機關應當為公眾查閱提供便利。
第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娛樂場所違法行為警示記錄系統,並依據娛樂場所治安秩序狀況進行分級管理。
娛樂場所分級管理標準,由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公安廳、局結合本地實際自行制定。
第三十九條 公安機關對娛樂場所進行分級管理,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定期考核,動態升降。
第四十條 公安機關建立娛樂場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統,對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實行信息化監督管理。

罰則

第四十一條 娛樂場所未按照本辦法規定項目備案的,由受理備案的公安機關告知補齊;拒不補齊的,由受理備案的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由原備案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第四十二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至第十八條、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公安機關依照《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四十三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由縣級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
娛樂場所保全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規定予以處理。
第四十四條 娛樂場所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不配合公安機關建立娛樂場所治安管理信息系統的,由縣級公安機關治安管理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經警告不予改正的,處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三十三條規定或有其他失職、瀆職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娛樂場所管理條例》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規定處罰;違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第四十七條 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兼營歌舞、遊藝項目的,依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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