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2005年11月1日南昌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通過2005年12月1日江西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南昌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條例
  • 通過:2005年11月1日
  • 批准:2005年12月1日
  • 條例內容:29條
條例內容
第一條 為維護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娛樂場所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公共娛樂場所經營的單位及其從業人員和其他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的人員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共娛樂場所是指向公眾開放、消費者自娛自樂的下列營業性場所:
(一)歌舞廳、夜總會、KTV房等歌舞娛樂場所;
(二)遊樂場(室)、檯球室、棋牌室、電子遊戲室等遊藝娛樂場所。
其他公共場所兼營前款歌舞遊藝娛樂項目的,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實行屬地管理,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
第五條 市、縣(區)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派出所按照職責分工具體負責轄區內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協助公安機關做好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六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應當實行責任制。
第七條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建立治安防範制度,並履行維護場所內治安秩序的義務。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對場所內治安防範情況進行經常性檢查,及時消除治安隱患,並對檢查和隱患消除情況予以書面記載。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從業人員,不得為賭博、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提供便利條件,不得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對發生在場所內的賭博、賣淫、嫖娼、吸毒等違法犯罪行為,應當採取適當制止措施,並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支持和協助公安機關的查處工作。
第八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當符合下列治安安全防範要求:
(一)備有應急照明裝置,有兩個以上標誌明顯的出入口,疏散通道暢通;
(二)公共娛樂場所大廳光照度不得低於4勒克司,包廂、包間內不得安裝可調光燈,光照度不得低於3勒克司;
(三)在出入口等顯著位置張貼禁毒、禁賭或者禁止賣淫嫖娼的警示牌和舉報電話。
第九條 公共娛樂場所根據治安管理需要,應當配備與營業項目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設施。
第十條 歌舞娛樂場所設定的包廂、包間應在房門上距地1.4至1.7米高處範圍內安裝不小於0.2平方米能展現室內整體環境的透明窗,不得有隔擋物,房門不得有內鎖裝置。
第十一條 歌舞娛樂場所實際容納人數不得超過核定人數。核定人數由公安機關根據人均占用建築面積不低於2平方米的標準核定。
第十二條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根據治安管理需要設定治安保衛機構或者配備治安保衛人員,並將配置情況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歌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配備與核定人數相適應的治安保衛人員。
第十三條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的治安保衛人員應當接受有關法律知識和治安業務、技能的培訓、考核。
第十四條 公共娛樂場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販賣、提供毒品;
(二)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強迫、容留、引誘、教唆、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
(三)賣淫嫖娼或者組織、強迫、介紹、容留、引誘他人賣淫;
(四)製作、販賣、傳播淫穢物品;
(五)從事淫穢、色情活動;
(六)聚眾賭博或者開設賭場、賭局;
(七)打架鬥毆、酗酒滋事;
(八)調戲、侮辱婦女;
(九)非法攜帶槍枝、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
(十)違反國家規定,買賣、儲存、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
(十一)從事封建迷信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活動;
(十二)其他擾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秩序的行為。
第十五條 公共娛樂場所從業人員和其他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協助公安機關維護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秩序。
第十六條 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應當在開業前,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負責人和其他從業人員的身份證件複印件;
(二)所處位置示意圖和內部結構平面示意圖;
(三)治安防範制度。
前款規定的事項發生變動的,應當自變動之日起5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公安派出所。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導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制定、完善其治安防範制度,落實治安防範措施,指導其治安保衛機構和治安保衛人員隊伍建設,發現有不符合治安安全防範要求或者存在其他治安隱患的,及時下達整改通知書,限期改正。
第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履行對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職責,預防、制止和懲治公共娛樂場所內的違法犯罪活動。
公安機關對在治安檢查中發現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查處;接到公共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應當及時出警,依法查處,並為舉報人保密。
第十九條 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公共娛樂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應當出示工作證件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檔案。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工作證件,可以當場檢查。
對治安檢查情況應當作書面記載,並在檢查結束後5日內報同級人民政府法制機構備案。
公安機關依照本條例對公共娛樂場所進行治安檢查,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二十條 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工作責任制,明確責任人員、責任內容、工作紀律和考核要求。
市、縣(區)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公安派出所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工作的監督檢查,並根據監督檢查情況對公安派出所主要負責人和有關責任人員的工作情況進行考核。
第二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理由,向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索要或者攤派錢物。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開辦或者參與開辦公共娛樂場所,不得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公共娛樂場所的經營活動,不得利用職務之便為自己或者他人在公共娛樂場所經營活動中謀取非法利益。
第二十三條 公共娛樂場所內發生賭博、賣淫、嫖娼行為,經營單位的負責人和從業人員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三款規定,不採取適當制止措施並為其提供便利條件的,或者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
公共娛樂場所內發生吸毒行為,經營單位放任不管,不採取適當制止措施,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其停業整頓;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公共娛樂場所未根據治安管理需要配備與營業項目相適應的安全防範設施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經營單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造成嚴重後果的,責令其停業整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歌舞娛樂場所經營單位未配備與核定人數相適應的治安保衛人員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其停業整頓並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規定,人民警察有下列行為之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接到公共娛樂場所內有違法犯罪行為的舉報後,不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致使公民人身、財產和公共財產遭受損失的;
(二)對公共娛樂場所進行治安檢查時收取費用的;
(三)向公共娛樂場所經營單位索要或者攤派錢物的;
(四)開辦或者參與開辦公共娛樂場所的;
(五)參與或者變相參與公共娛樂場所經營活動的。
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辦法。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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