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天津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在1994.07.19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4.07.19
  • 實施時間:1994.07.19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加強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下列公共娛樂場所:
(一)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二)公共體育運動場所;
(三)公共遊覽場所。
前款需要確定的具體範圍,由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三條 天津市公安局是本市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的主管機關。各公安分(縣)局依照本辦法規定,負責轄區內公共娛樂場所治安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進行公共娛樂場所開業安全許可審核;
(二)指導、監督公共娛樂場所建立健全和落實安全保衛制度及治安防範措施;
(三)組織對公共娛樂場所從業人員的安全知識培訓;
(四)檢查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安全情況,對存在的治安安全隱患提出整改建議並督促整改;
(五)保護進入公共娛樂場所公民的合法權益,依法查處發生在公共娛樂場所內的違法犯罪行為。
工商行政管理、文化、體育、廣播電視、園林、旅遊等部門,應協助公安機關實施公共娛樂場所的治安管理。
第四條 開辦營業性公共娛樂場所,須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須經公共娛樂場所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同意)後,向所在地公安分(縣)局申請辦理許可證手續;經所在地公安分(縣)局審查,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報市公安局核准,並由市公安局發給《公共娛樂場所治安許可證》。
已批准開業的公共娛樂場所停業、歇業、轉業、遷址、更名、增加經營項目、變更法定代表人的,應向原發證公安機關辦理註銷或者變更手續。
《公共娛樂場所治安許可證》每年審驗一次,嚴禁無證經營。
第五條 公共娛樂場所必須符合下列安全條件:
(一)建築物和各項設施堅固安全,出入道口通暢;
(二)消防設備齊全有效,放置得當;
(三)有適應需要的安全標誌、照明設備和突然停電的應急措施;
(四)使用音響器材的音量,不得影響他人的正常工作、學習和生活;
(五)按照場所的規模和經營範圍核定人員容量;
(六)根據場所的經營範圍和治安情況,建立治安保衛組織或配備專(兼)職治安保衛人員。
公共娛樂場所應具備的其他安全條件,由市公安局另行規定。
第六條 各類公共娛樂場所其法定代表人和從業人員應當履行以下責任:
(一)宣傳和執行國家法律、法規和規章,遵守本辦法,合法經營;
(二)場所從業人員應經公安機關治安防範業務培訓,考試合格後方準上崗;
(三)建立健全崗位安全責任制;
(四)禁止進行色情活動以及為賭博、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提供便利條件;
(五)發現違法犯罪人員和可疑情況,應立即報告或扭送公安機關;
(六)對顧客遺留的財物應登記造冊並告示招領,超過3個月無人認領的,按拾遺物送交公安機關。對違禁品、可疑物品,應立即送交或報告公安機關。
第七條 公共娛樂場所應接受持有治安管理檢查證件的公安人員的檢查,積極配合公安機關進行治安管理。
第八條 在公共娛樂場所舉辦下列臨時性大型文化、娛樂、體育活動,要按市有關規定報批,且主辦單位應持治安保衛工作方案及承辦場所的安全責任書,在舉辦活動的15日前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請,市公安局在5日內給予答覆:
(一)國際性、全國性、全市性及本市跨區域的大型活動;
(二)參加人數在3000人以上的室內大型活動;
(三)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室外大型活動。
對符合規定舉辦的臨時性大型文化、娛樂、體育活動,公安機關和主辦單位應當共同做好安全保衛工作。
第九條 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國家法律、法規、規章和公共娛樂場所的管理規定,自覺維護公共秩序;
(二)嚴禁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以及其他違禁品進入公共娛樂場所;
(三)嚴禁打架鬥毆、尋釁滋事、侮辱婦女或進行其他流氓違法犯罪活動;
(四)嚴禁賣淫、嫖娼等違法犯罪活動;
(五)嚴禁故意擁擠、拋擲物品、倒賣票證等擾亂秩序的行為。
第十條 公安人員到公共娛樂場所執行公務時,應主動出示有關證件,並取得公共娛樂場所工作人員的協助。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發現公共娛樂場所有治安安全隱患的,可以下達《限期整改通知書》,責令限期整改。
第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公共娛樂場所實施治安管理,必須秉公執法,不得濫用職權、徇私枉法。
第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場所法定代表人處5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公共娛樂場所處20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可沒收非法所得:
(一)不按規定申領《公共娛樂場所治安許可證》或者不按規定辦理《公共娛樂場所治安許可證》變更手續擅自開業,經公安機關通知仍不補辦手續的;
(二)拒絕、阻礙審驗《公共娛樂場所治安許可證》,經公安機關通知不加改正的。
第十四條 公共娛樂場所的法定代表人和從業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五條、第六條的有關規定,進入公共娛樂場所的人員違反本辦法第九條有關規定,由公安機關依照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不按規定提出申請或者未獲許可,擅自舉辦臨時性大型文化、娛樂、體育活動的,由公安機關對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的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下罰款,對主辦單位或承辦單位處3000元以下罰款。
對違反本辦法擅自舉辦營業性的大型文化、娛樂、體育活動的,可以並處沒收非法所得。
對存在重大不安全隱患經指出不加改正的,公安機關可以責令停止舉辦活動。
第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對公共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責任人處500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對公共娛樂場所處5000元以下罰款,並可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公共娛樂場所治安許可證》:
(一)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隱瞞不報的;
(二)公共娛樂場所法定代表人或者治安保衛人員不履行規定職責,致使場所內發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者治安災害事故的;
(三)公共娛樂場所不按公安機關下達的治安安全隱患《限期整改通知書》整改的。
第十七條 本辦法第五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適用於機關、部隊、團體、企事業單位內部的非營業性公共娛樂場所。
第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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