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蹤和死亡宣告

失蹤即生死不明,指一個人離開了他居住的地方,沒有音訊,其利害關係人和有關法院不能證明他的存亡。死亡宣告,即失蹤經過一定期間,由法院宣告失蹤人為死亡的制度。一個人失蹤後,他的財產、婚姻、繼承等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果聽其長期拖延下去,勢必影響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死亡宣告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結束這種不確定狀態。與自然死亡相區別,宣告死亡稱為法定死亡。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失蹤和死亡宣告
  • 定義:法律領域
  • 前提:沒有音訊
  • 狀態:不確定狀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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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蹤即生死不明,指一個人離開了他居住的地方,沒有音訊,其利害關係人和有關法院不能證明他的存亡。死亡宣告,即失蹤經過一定期間,由法院宣告失蹤人為死亡的制度。一個人失蹤後,他的財產、婚姻繼承法律關係處於不確定狀態,如果聽其長期拖延下去,勢必影響國家、集體和個人的利益。死亡宣告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結束這種不確定狀態。與自然死亡相區別,宣告死亡稱為法定死亡。
沿革 古代羅馬,因戰爭被俘在國外的市民,其財產由其親屬或由法官選任的財產管理人代為照管。拜占廷帝國皇帝查士丁尼(527~565在位)時規定失蹤滿 5年的,構成離婚的原因。1804年《法國民法典》正式規定了失蹤宣告制,1977年經過修訂後,規定一個人離開住所或居所而無音訊時,監護法官得經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的申請,確認為推定失蹤。如確認推定失蹤已逾10年,或失蹤已逾20年的,可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申請民事法院為失蹤的宣告。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失蹤滿10年或70歲以上的人失蹤滿5年的,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的申請為死亡宣告。因戰爭、危險事故或船舶遇險失蹤的,則期間分別縮短為3年、2年或1年。中國本來沒有死亡宣告制度。中華民國時期國民黨政府民法典,仿德國的制度對此作了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確認死亡宣告制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 133、134條規定:宣告失蹤人死亡,由利害關係人向失蹤人最後居所地的基層人民法院申請,並應附有公安機關關於失蹤的書面證明。人民法院受理後應即發出公告,1年期滿,根據確認的事實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見特別程式)。
死亡宣告的要件 ①須有失蹤的事實。②須經過法定的時間,一般分普通期間和遇險、戰爭等特別期間。由於現代科學技術的發達,為了早日結束因失蹤而引起的法律關係不確定狀態,法定期間有日益縮短的趨勢,例如1964年《俄羅斯聯邦民法典》僅規定普通期間為 3年,特別期間為6個月。2人以上同時遇險,不能證明死亡先後時,羅馬法根據抵抗力的強弱,規定如果他們是直系血親,都已滿適婚年齡(男14歲,女12歲)的,則推定年長的先死;有的已滿適婚年齡,有的未滿適婚年齡的,則推定不滿適婚年齡的先死。1896年《德國民法典》則推定為同時死亡。③須利害關係人的申請。至於稅務機關、國庫和檢察官是否包括在內,各國規定不一,學術界也有爭議。④須經法院宣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34條規定:法院在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前,必須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
死亡宣告的效力 一般認為死亡宣告的效力和自然死亡相同。但1896年《德國民法典》規定為"推定死亡",因此如果人壽保險的保險人能夠證明被保險人生存時,可以拒絕支付保險金。日本則規定為“視為死亡”。因此,除非撤銷死亡宣告,保險人不能僅因提出反證而拒絕支付。關於確定死亡的時期,各國民法典有以最後音訊或災難發生之日為準的,如瑞士;有以法院判決生效之日為準的,如俄羅斯聯邦;有以法院認定之日為準的,如匈牙利;有以法定期間最後終止之日為準的,如日本
死亡宣告的撤銷《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第135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經本人或利害關係人的申請,法院應即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死亡宣告撤銷後的法律後果,各國立法規定不盡相同。一般的作法是:所有因惡意取得財產的人,負恢復原狀的責任。至於善意所為的法律行為,其效力不變。但因死亡宣告而無償取得財產的,應根據不當得利的原則,返還現尚存在的財產或其價金。關於婚煙關係,一般認為其配偶如已善意再婚,不得申請撤銷;如未再婚,則不需要重新辦理結婚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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