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人權利能力的準據法

自然人權利能力的準據法是根據牴觸規則,解決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問題應適用的某一國家的實體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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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般權力能力 指自然人在法律上能夠享有權利並承擔義務的資格。依現代國家的法律,自然人的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其準據法主要是屬人法。
一個人出生後從什麼時間起才被承認具有法律人格,從而具有這種權利能力,各國法律規定不一。例如按照1896年《德國民法典》第 1條、1907年《瑞士民法典》第31條、《日本民法典》第1條規定,從出生完成時起,亦即與母體完全分離時起,即具有這種權利能力。《法國民法典》第725、906條規定,除出生完成外,還必須有生存能力,才能具有這種權利能力。還有的國家,如《西班牙民法典》第30條規定,與母體分離後還必須生存至少24小時,才能被賦與這種權利能力。在國際私法上如果發生法律牴觸時,各國法律和學說大都認為應以出生者的屬人法為準據法。這在大陸法系國家就是指當事人本國法,而在英美法系國家就是指當事人住所地法。
就死亡而言,最具有實際意義的是解決人的失蹤問題(見失蹤和死亡宣告)。第一次和第二次世界大戰中由於有大批人失蹤,這一問題曾引起人們的分外重視。各國法律關於這個問題的規定,大致可以分為三種類型:①依英美法系國家所採取的制度,一個人失蹤後經過一定期限,例如依英國判例法經過7年,就可對失蹤人為死亡推定。②依法國制度,失蹤人生死不明,經過一定期限,就可對他為死亡宣告或不在宣告(declarationd'absence),並使之產生某些與死亡相似的法律後果。一些仿照《法國民法典》制定本國法律的國家,大都採用這種制度。③依1896年《德國民法典》的制度,失蹤人失蹤後一般經過10年,法院即可為死亡宣告,經宣告後可產生死亡的法律效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試行)》規定,人民法院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屆滿後,如被宣告失蹤人死亡的事實得到確認,即可作出宣告死亡的判決(見特別程式)。正是由於各國法律規定存在上述歧異,大多數國家都認為遇有法律牴觸,一般應依失蹤人的屬人法來解決。而有關失蹤問題的司法管轄權,則在原則上也應屬於失蹤人的本國或其住所所在地國家。但依一些國家(如日本、聯邦德國)的法律,對於外國失蹤人,內國法院亦可就其在內國的財產,或應由內國法決定的法律關係,依內國法為失蹤宣告或死亡宣告。
為了澄清第二次世界大戰中許多失蹤人的命運,聯合國於1950年4月6日曾制訂《失蹤人死亡宣告公約》。該公約對於有管轄權的法院、死亡宣告的申請、死亡時點的確定以及死亡宣告的效果等,都作了詳細的規定。
特別權利能力 主要指一個人能夠享有某種個別的或特定的權利的資格或能力。如享有某種物權的權利能力,享有某種契約債權的權利能力,享有對某項財產的繼承權的權利能力等等。一個人必須具有一般的權利能力,才能具有特別的權利能力,前者是後者的前提。在國際私法上,關於特別的權利能力的準據法,須視不同的特定權利而決定,即須視不同的法律關係而決定。例如關於某項物權的權利能力,就應以該項物權的準據法為準據法(如物之所在地法);關於某項契約債權的權利能力,就應以該項契約債權的準據法為準據法(如根據當事人意思自治由當事人所選擇的法律);關於某項財產的繼承的權利能力,就應以繼承的準據法為準據法(如被繼承人死亡時的屬人法)等等。
特別權利能力有時也指外國人在內國能夠享有某種或某些權利的一種資格,即外國人在內國的法律地位,特別是民事法律地位。德國學者把內國關於外國人的法律地位的規定,統稱為“外人法”。關於外國人(包括無國籍人)在內國能否享有某種或某些民事權利,應完全依內國的法律及有關的條約來決定,與上述解決“特別權利能力”的原則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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