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依照《民法通則》的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4 年(包括因戰爭而下落不明的,只從戰爭結束之日起算)或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 年(從事故發生之日起算),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宣告失蹤制度的設計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決失蹤人的整個民事法律關係的狀態問題,而宣告失蹤則主要解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問題。

故宣告死亡重在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蹤則重在保護失蹤人的利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宣告死亡
  • 外文名:Declaration of death
  • 法定期限: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四年)
  • 目的:解決整個民事法律關係的狀態
  • 申請人:利害關係人
  • 條件: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
定義,條件,撤銷,審理,程式,法律後果,後果,撤銷,相關法律,時間確定,公告期,重現處理,範本,範本1,範本2,

定義

指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法院宣告下落不明的滿一定期限的自然人為死亡的制度。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宣告其死亡的法律制度。
宣告失蹤制度的設計目的相比,宣告死亡主要解決失蹤人的整個民事法律關係的狀態問題,而宣告失蹤則主要解決失蹤人的財產管理問題。故宣告死亡重在保護被宣告死亡人的利害關係人的利益,而宣告失蹤則重在保護失蹤人的利益。

條件

民法通則》第二十三條規定了宣告死亡的條件:
公民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律規定的期限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產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終結之日起計算。
只有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死亡申請的,人民法院才能依法作出死亡宣告。
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失蹤人的住所地或最後居住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的申請。
人民法院應當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尋找失蹤人公告期限屆滿仍無失蹤人生存訊息的,便可作出死亡宣告判決之日期為失蹤人死亡的時間。
此類事例比如登山遇雪崩、大海沉船等,等兩年沒有必要,只要有關機關的證明即可。
另外,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四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

撤銷

宣告死亡不等於就是人的生理上的死亡,有的可能是真死了,有的則可能沒死,有些甚至又返回了家園。遇到這種情況,民法作出了相應規定。
民法通則第24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隨著死亡宣告的撤銷,被宣告死亡的人應恢復原有的人身權利和其有權利義務。
民法通則第25條規定: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據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沒有保存的,給予適當補償。
因為被宣告死亡的人並沒有死,原由他所有的已作為遺產分割了財產,自然應當返還。在婚姻家庭關係上,如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尚未與別人再婚,他們的婚姻關係應當恢復;如原配偶已與他人結婚,則保護後一個婚姻。如被宣告死亡人的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其收養關係能否解除,可協商解決。

審理

人民法院審理宣告公民死亡的案件,一般要經過以下幾個階段或者步驟:
1.申請和受理
宣告公民死亡,必須由利害關係人向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提出書面申請。對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審查,認為手續不完備且無法補正的,駁回申請;認為手續完備的,受理案件,進行審理。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可以根據申請人的請求,清理下落不明人的財產,並指定審理期間的財產管理人。
2.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之後,必須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不測的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為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遇到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公告期間是尋找下落不明人、等待其出現的期間,也是宣告公民死亡的必經期間,人民法院不得縮短或者延長。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公民失蹤後,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失蹤人死亡,從失蹤的次日起滿4年的,人民法院應當受理,宣告失蹤的判決即是該公民失蹤的證明,審理中仍應當依據發出尋找失蹤人的公告,公告期間為1年。
3.判決
在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期間,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出現,或者確知其下落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駁回申請的判決,終結案件的審理。
公告期間屆滿,下落不明人仍未出現,宣告死亡的事實得到確認的,人民法院應當作出宣告該公民死亡的判決。判決書除應當送達申請人外,還應當在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住所地和人民法院所在地公告。判決一經宣告,即發生法律效力。判決宣告的日期,就是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死亡日期。
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的處理:
宣告死亡只是推定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完全有可能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的,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作出新判決,撤銷原判決。
人民法院作出新判決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人身和財產關係依照下列方法處理:首先,其因宣告死亡而消滅的人身關係,有條件恢復的,可以恢復。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配偶尚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起自行恢復;其配偶已再婚,或者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又死亡的,則不得認定夫妻關係自行恢復。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子女被他人收養,死亡宣告被撤銷後,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當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其次,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有權請求返還財產。其原物已被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可以不予返還。但依繼承法取得原物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予適當補償。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當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程式

(1)須被申請人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間。a:下落不明滿4年;b: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日滿2年。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2)須由人民法院宣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死亡案件後,必須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下落不明滿4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2年的,公告期間為1年;被申請宣告死亡的公民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其不可能生存的,公告期間為3個月。
宣告失蹤不是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式。如果自然人下落不明滿4年,但利害關係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人民法院仍然只能作出失蹤宣告,而不能作出死亡宣告。

法律後果

後果

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相同法律後果。被宣告死亡時間和自然死亡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之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牴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被宣告人的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並沒有因為被宣告死亡而真實的消失,只要他或她還在活著,他或她的能力都在法律上是存在的,也就是說宣告死亡是有地域限制的,它只能在當事人的住所地有效。對於在宣告法院所管轄的區域以外的地方,被宣告人仍有權利能力和行為能力從事他或她法律上允許做的事情。
公民被宣告死亡,其法律後果與自然死亡基本相同,但是宣告死亡與自然死亡畢竟不同,它是由於被宣告死亡的人僅僅是從法律上推定為死亡,並不一定是真正的死亡,因此,在宣告公民死亡後,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明確知道他還健在,其法律後果就會出現比較複雜的情況。
(1)宣告死亡人的財產,在宣告期間被他人取得的,宣告死亡的判決被撤銷後,該公民有權請求返還。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其財產的,除應當返還原物及孳息外,還應對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2)宣告公民死亡的判決被撤銷後,該公民因死亡宣告而消滅的人身關係,有條件恢復的,可以恢復。
(3)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行為無效的,一般不應當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解除收養關係和被收養關係的,不在此限。
(4)被宣告死亡和自然死亡的時間不一致的,被宣告死亡所引起的法律後果仍然有效,但自然死亡前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與被宣告死亡引起的法律後果相牴觸的,則以其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為準。
(5)如果該公民在異地依然生存,並不影響其在那裡的民事活動。

撤銷

當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有人確知他沒有死亡時,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根據《民通意見》第37條至第40條的規定,死亡宣告的撤銷產生如下效力:
(一)被宣告死亡人的配偶未再婚的,夫妻關係從撤銷死亡宣告之日其自行恢復。但是,如果配偶已再婚的,應保護現行夫妻關係;
(二)如果配偶再婚後又離婚或者再婚後配偶他方又死亡的,不能自行恢復婚姻關係。
被宣告死亡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的,撤銷死亡宣告後,僅以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應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撤銷死亡宣告後,本人可請求返還財產,但原物已經由第三人合法取得的,第三人不予返還。至於返還財產是否應受限制,存在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失蹤人被宣告死亡以後,其財產被繼承人繼承,繼承人將該財產視為自己的財產,正常消費不存惡意。繼承人雖然獲得了利益,但該利益的獲得是因失蹤人的原因而發生的。要求繼承人對消費財產予以補償,增加了繼承人的負擔,故應以現存財產為限予以返還。
第二種觀點認為,撤銷死亡宣告,使繼承人的繼承權喪失了基礎,故繼承人應返還所繼承的財產,使其恢復到未繼承時的狀態。因繼承法而取得財產的自然人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或者給與適當補償。我國《民法通則》第25條採用了第二種觀點。利害關係人隱瞞真實情況致使他人被宣告死亡而取得財產的,除應返還原物和孳息以外,還應對他人造成的損失予以賠償。

相關法律

第二十三條 公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他死亡:
(一)下落不明滿四年的;
(二)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
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四條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 , 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
民事行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
第二十五條 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 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給予適當補償。
宣告失蹤與宣告死亡的關係
1、宣告失蹤並非宣告死亡的必經程式(所謂的下落不明不必須以宣告失蹤來確認)
2、申請人只申請宣告失蹤的,即使符合宣告死亡條件的,也只能宣告失蹤。
3、同一順序有的要求宣告失蹤,有的要求宣告死亡的,應宣告死亡。

時間確定

宣告死亡是指自然人離開自己的住所,下落不明達到法定期限,人民法院經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依法宣告失蹤人死亡的法律制度。根據中國民法通則第33條的規定,宣告死亡須具備下列條件:
1、自然人下落不明須達到法定期限。下落不明是指自然人離開最後居住地沒有音訊的狀況。按我國民法通則的規定,在一般情況下,自然人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兩年的,即達到了規定的宣告死亡的期限。
2、宣告死亡的申請須由利害關係人提出。宣告失蹤人死亡,必須由與失蹤人有利害關係的人提出申請。沒有利害關係人的申請,人民法院不得對失蹤人做出死亡宣告。申請宣告死亡的利害關係人的範圍和順序是: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
(4)其他有民事權利義務關係的人。
3、死亡宣告須由人民法院做出。宣告死亡必須由人民法院做出,才能具有法律效力,任何單位和個人都無權宣告公民死亡。

公告期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 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
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重現處理

(一)失蹤人生還後的財產返還
失蹤人生還回來以後,被宣告死亡的自然人自然有權請求返還其財產,這意味著依照繼承法取得其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如果原物不在,可適當給以補償。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種規定僅僅是為了保障被撤銷死亡宣告的公民的基本生活需要,而並非一種民事責任。因為這些人取得被宣告死亡的公民的財產是有法律根據的,其所負的返還義務,僅以現存利益為限,對已經不存在的財產並無返還和賠償責任。
(二)失蹤人生還後的婚姻關係的處理
最複雜的是生還後的人身關係問題,特別是婚姻關係可分為三種情況,區別對待。
1、配偶沒有再婚的。撤銷死亡宣告後,恢復婚姻關係須得女方同意,女方不同意的可去婚姻登記機關申請不恢復婚姻關係。
2、配偶已經再婚的。即不能自行恢復,欲恢復只能與再婚者離婚後,才能再和前一個配偶復婚。
3、配偶已經再婚且再婚以後的婚姻關係又不復存在的。被宣告死亡的失蹤人生還回來以後,配偶與失蹤人的婚姻關係並非可以自行恢復。自行住到一起肯定在法律上是不受保護的,但該失蹤人如若去世,另一方已和死者共同生活的,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人的身份,根據繼承法的規定,可以適當分得遺產。即使分得遺產和他繼承的一樣多,但那也不是基礎於配偶關係,而如果不是基於共同生活且又不是沒有其他生活來源的原因,即不能參與繼承關係了。
4、子女收養關係的法律效力問題。被宣告死亡的人在宣告死亡期間,其子女被他人依法收養,被宣告死亡的人在死亡宣告被撤銷以後僅以收養關係未經本人同意而主張收養關係無效的,一般不予準許,但收養人和被收養人同意的除外。

範本

範本1

  1. 格式宣告死亡申請書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
申請事由: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姓名)死亡
事實和理由: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原住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系×××(寫明雙方的關係,是夫妻,還是父子、母子等)關係,因其××××(寫明原因),至今已下落不明滿二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請,請求宣告×××為死亡。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年×月×日
  1. 說明
宣告死亡是指經利害關係人申請,由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式,宣告下落不明滿一定期限的公民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宣告死亡的條件為:下落不明滿四年的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從事故發生之日起滿二年的。戰爭期間下落不明的,下落不明的時間從戰爭結束之日起計算。宣告死亡的程式為:由利害關係人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請。利害關係人包括他的配偶、父母、成年子女或者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如祖父母、外祖父母、孫子女、外孫子女等。
人民法院判決宣告死亡之日為公民的死亡日期,公民被宣告死亡後,其法律後果與公民自然死亡的一樣,終止和產生某種法律關係。如果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現或者確知他沒有死亡,經本人或者利害關係人申請,人民法院應當撤銷對他的死亡宣告。有民事行為能力的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間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有效。被撤銷死亡宣告的人有權請求返還財產。依照繼承法取得他的財產的公民或者組織,應當返還原物;原物不存在的,應當給予適當補償。
向人民法院提出宣告死亡,應當提交申請書。填寫申請書應當注意說明申請被宣告死亡人的原因和理由、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的關係。

範本2

申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住址)
申請事由:請求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人姓名)死亡
事實和理由:
被申請人×××(寫明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原住址)。申請人×××與被申請人×××系×××(寫明雙方的關係,是夫妻,還是父子、母子等)關係,因其××××(寫明原因),至今已下落不明滿二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之規定,特向貴院提出申請,請求宣告×××為死亡。
此致
××××人民法院
申請人:×××(簽名或者蓋章)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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