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天津市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為地方性法規,是天津市為了防治電磁輻射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制定的辦法,對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等作出了規定,共有21條,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施行令: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 通過時間:2005.11.21
  • 執行時間:2006.02.01
基本信息,詳細條款,

基本信息

法規名稱:天津市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施行令:天津市人民政府令津政令第96號
《天津市電磁輻射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於2005年11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市長戴相龍
二00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詳細條款

第一條為了防治電磁輻射污染,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和社會的可持續發展,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帶有本條第二款所列電磁輻射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指電磁輻射,是指廣播電視設施、無線通訊設施和雷達等在信息傳遞中發射的電磁波,高壓送變電設施、電氣化鐵路、城市軌道交通在運行中產生的電磁輻射,以及工業、科學、醫療設備套用中產生的電磁輻射。
第三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無線電管理、廣播電視、電力、信息產業、民航、鐵路、衛生、軌道交通等主管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協同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電磁輻射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建立本市電磁輻射環境監測網路,定期發布電磁輻射環境質量狀況公報。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照《電磁輻射防護規定》(GB8702-88),負責確認本市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設備的豁免水平。
前款所稱豁免水平是指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對套用或伴有電磁輻射活動免於管理的限值。
第六條建設電磁輻射項目或購置電磁輻射設備的,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確定未列入國家《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中的電磁輻射建設項目或設備的環境保護管理類別,並向社會公布。
第七條電磁輻射的建設項目或設備與周圍建築物之間的防護距離,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的要求,建設項目或設備的電磁輻射強度不得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八條從事帶有電磁輻射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將電磁輻射的種類、強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申報登記手續,並提供污染防治方面的有關資料。
電磁輻射在種類、強度、用途、方式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等方面發生重大改變的,應當在15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本辦法實施前,未辦理申報登記手續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本辦法實施之日起3個月內補辦電磁輻射申報登記手續。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和國家標準,污染嚴重的,要採取補救措施,難以補救的要依法關閉或搬遷。
第九條從事帶有電磁輻射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保持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正常運轉,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確有必要拆除或者閒置的,應當在15日前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說明拆除或閒置理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申請後,對電磁輻射強度和防護距離能夠達到規定要求的,應在20日內予以批准。
第十條從事帶有電磁輻射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電磁輻射的監測方案,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從事帶有電磁輻射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監測方案進行監測,也可以委託具有法定資質的單位進行監測。監測中發現異常的,應當及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十一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本市從事帶有電磁輻射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和數據。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為被檢查單位和個人保守技術和商業秘密。
第十二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市電磁輻射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三條從事帶有電磁輻射作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制定電磁輻射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加強電磁輻射防護知識和技能的培訓,建立安全責任制,防止發生電磁輻射污染事故。
第十四條造成電磁輻射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應急預案採取處理措施,在污染事故發生後24小時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並協助調查,接受處理。
第十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接到污染事故報告後,應當按照本市電磁輻射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及時組織監測,確定污染程度和範圍,採取相應的控制污染措施。
第十六條造成電磁輻射污染事故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查明事故原因,並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交書面事故報告。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事故的原因、性質、污染程度和範圍、危害後果和責任等進行全面調查,並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有關部門依法做出處理決定。
第十七條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
(一)排放的電磁輻射強度超過國家規定標準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二)拒報、謊報或瞞報有關申報登記事項的,處3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三)擅自拆除、閒置電磁輻射污染防治設施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四)未制定電磁輻射監測方案或在監測中發現異常未及時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五)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拒絕檢查或者在檢查中弄虛作假的,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六)未制定電磁輻射污染事故應急預案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未在規定時間內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主管部門報告污染事故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辦法,造成電磁輻射污染事故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並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第十九條對監督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國家對軍用設施、裝備的電磁輻射污染防治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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