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天津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在2005.07.18由天津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5.07.18
  • 實施時間:2005.09.01
修改決定,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修改決定

為深入推進“放管服”改革,確保各項政策措施有效落實,市人民政府對現行有效的規章進行了清理,決定對16部規章的部分條款予以修改,對3部規章予以廢止。
一、修改“放管服”改革涉及的部分規章
對《天津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辦法》(200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92號)作出修改。
(1)刪除第十六條。
(2)刪除第十七條。
(3)刪除第十九條。
(4)刪除第二十條。
(5)刪除第二十一條。
(6)刪除第二十二條。
(7)刪除第二十八條。
(8)刪除第二十九條。
此外,對上述規章的條文順序作出相應調整。

辦法發布

於2005年6月2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二00五年七月十八日

辦法全文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散裝水泥,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保證建設工程質量,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法律、法規和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等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散裝水泥,是指不用包裝,直接通過專用裝備出廠、運輸、儲存和使用的水泥。
第四條 發展散裝水泥,應當堅持限制袋裝、鼓勵散裝、全面規劃、統一管理的原則。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發展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制定年度工作計畫。對在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各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六條 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中心負責本市發展散裝水泥的日常管理工作。
區縣人民政府確定的散裝水泥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發展散裝水泥的管理工作,業務上接受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發展改革、財政、質監、工商、環保、公安、交通、統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有關工作。
第七條 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應當建立健全質量保證體系,嚴格按照國家規定組織生產,保證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符合國家和本市規定的質量標準。
第八條 水泥生產企業(包括水泥粉磨站,下同)應當配置散裝水泥發放設施、設備,並按照散裝水泥發展規劃的要求,達到散裝水泥發放能力。
新建、擴建或者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發放能力應當達到70%以上。未達到要求的,有關部門不予批准建設。
第九條 散裝水泥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計量管理,嚴格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散裝水泥計量管理的規定。
散裝水泥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散裝水泥的生產、裝卸、運輸、儲存和使用設施、設備符合安全和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十條 散裝水泥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散裝水泥統計的有關規定,及時、準確地報送散裝水泥統計報表。
第十一條 建築施工企業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應當配置相應的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使用設施、設備,並按照工程設計要求、施工技術標準和契約約定,對使用的散裝水泥或者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進行檢驗,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二條 在本市外環線以內、濱海新區建成區和其他區縣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鎮範圍內施工的建設工程,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禁止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
在上述區域內施工的建設工程,應當逐步推廣使用預拌砂漿。
第十三條 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必須全部使用散裝水泥。
第十四條 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運輸攪拌車、混凝土泵車應當保持車身清潔,防止泄露,避免污染城市環境。
第十五條 鐵路部門應當做好散裝水泥運輸調度工作,優先安排計畫,優先配車,優先運輸,提高運輸效率。
公安交管部門應當對進入交通控制路段的散裝水泥專用車、混凝土運輸攪拌車和混凝土泵車提供行車便利,以保障建設工程正常施工。
第十六條 為限制袋裝水泥的生產,促進散裝水泥的發展,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根據袋裝水泥銷售數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工程預算使用水泥數量,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前,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預先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八條 建設單位可以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到原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部門辦理結算手續: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70%以上的,按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退還預先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率低於70%的,不予退還預先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十九條 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根據上一年水泥使用量,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預先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當年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90%以上的,由原散裝水泥專項資金徵收部門按照散裝水泥實際使用量退還預先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散裝水泥使用率低於90%的,不予退還預先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上一年散裝水泥使用率達到100%的,當年不再預先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條 農村村民自建自用住房免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二十一條 按照本辦法應當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時、足額繳納,任何單位和個人無權以任何形式批准減免,也不得截留、坐支、拖欠、平調、攤派和挪用。
第二十二條 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應當專項用於發展散裝水泥事業,依法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 散裝水泥的生產、經營、運輸、使用、儲存單位和個人,應當接受散裝水泥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不得拒絕和阻撓。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水泥生產企業未達到散裝水泥發放能力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建築施工企業和水泥製品生產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配置散裝水泥和預拌混凝土使用設施、設備的;
(二)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後不合格的散裝水泥、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在施工現場攪拌混凝土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2千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改正的,責令停工整頓。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由市或者區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處以每立方米混凝土100元或者每噸袋裝水泥300元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超過3萬元。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水泥生產企業、建設單位、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未繳納或者未足額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補繳;對逾期仍不補繳的,除如數追繳外,按日加收欠繳散裝水泥專項資金數額萬分之五的滯納金,並可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建設單位、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採取虛假手段騙取退還預先繳納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的,由市發展散裝水泥管理中心責令限期退回所騙取的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並可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散裝水泥管理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市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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