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1990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上海市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實施日期:1990年4月1日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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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0年3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26號發布,根據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植物檢疫實施辦法〉等19件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根據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號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上海市農機事故處理暫行規定〉等148件市政府規章的決定》修正並重新發布)

檔案內容

第一條 為了發展散裝水泥,提高社會經濟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循環經濟促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清潔生產促進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生產、經銷、運輸、使用和管理散裝水泥的單位。
第三條 上海市散裝水泥辦公室(以下稱市散辦)是本市散裝水泥工作的主管機構,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各縣應指定專門機構或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本縣內散裝水泥工作,業務上受市散辦領導。
第四條 市散辦的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本市散裝水泥的發展規劃,制訂本市年度散裝水泥的生產計畫,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檢查和監督;
(三)按規定收取和統籌安排使用本市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第五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按散裝水泥生產計畫按時完成,供應單位應按散裝水泥供應計畫分配供應。水泥生產企業和供應單位的主管部門應將散裝水泥生產計畫或供應計畫的完成情況作為考核企業及其法人代表的指標之一。未完成散裝水泥生產計畫或供應計畫的,不得評為先進企業。
第六條 水泥生產企業和運輸散裝水泥的單位應加強發放、運輸散裝水泥的計量管理,嚴格執行計量規定。
第七條 承接本市建設工程的施工單位,應具備與使用散裝水泥施工相適應的設施;在本辦法實施半年後,未具備與使用散裝水泥施工相適應設施的施工單位,不得參加建設工程施工投標。
第八條 散裝水泥的生產、經銷、運輸、使用單位,完成或超額完成年散裝水泥計畫的,市散辦可給予獎勵,具體辦法由市散辦制定。
第九條 發展散裝水泥所需的資金,銀行應予支持,在同等條件下優先安排貸款。
發展散裝水泥所需的鋼材、車輛、燃料等物資,按計畫渠道申請,物資部門應予支持,優先安排。
第十條 個別企業因生產、經銷、運輸散裝水泥,納稅有困難的,可向稅務部門提出減免稅申請,經審核同意後酌情減免。
第十一條 散裝水泥的運輸單位,在按規定繳納有關費用後有困難的,可向市散辦提出申請,經審核上報主管部門批准後,給予酌情退補。
第十二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繳納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
第十三條 本市的建設工程、維修工程、農副業建設工程、小型水利工程,按指令性計畫由外埠調入包裝水泥,或由於道路、施工環境、散裝水泥供不應求等客觀因素以及因其他特殊情況不能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可向市散辦提出申請,經審核同意後,免徵專項資金。市散辦應定期將免徵專項資金的材料匯總上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由市散辦直接徵收或委託有關部門徵收。按本辦法應繳納專項資金的單位,須按時繳納。
第十五條 市散辦徵收的專項資金按預算外資金管理,財政專戶存儲,並在財政監督下,由市散辦統籌安排,專款專用於:
(一)購置和建設散裝水泥的設備、設施;
(二)發展散裝水泥的科學研究;
(三)獎勵推廣套用散裝水泥有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
(四)散裝水泥的管理。
第十六條 返還水泥生產企業和用戶的專項資金,主要用於購置和建設散裝水泥的設備、設施;用戶系建設單位的,應沖抵工程款。
第十七條 本辦法由上海市城鄉建設和交通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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