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於1999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其意在為加快發展海南省散裝水泥,提高水泥散裝率,節約社會資源,減少環境污染,建設生態省,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海南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海南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12.29
  • 實施時間:2000.01.01
具體內容,施行時間,

具體內容

(1999年12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52次常務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快發展我省散裝水泥,提高水泥散裝率,節約社會資源,減少環境污染,建設生態省,提高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生產、銷售、使用水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散裝水泥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發展散裝水泥納入本地區經濟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
各級工業、建設、財政、計畫、交通、公安、審計、環境保護、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應當按各自的職責,做好發展散裝水泥的工作。
第四條 省質量技術監督部門會同省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負責全省散裝水泥的質量管理和監督。
第五條 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應當按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50%以上,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20%以上的標準進行同步設計和同步建設。
新建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生產線)的散裝水泥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以上。
設計標準未達到上述規定要求的,有關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第六條 省重點工程項目應當優先選用經質量認證的散裝水泥。
水泥使用量在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使用散裝水泥比例不得低於60%。
城市建設使用商品混凝土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條 根據國家有關規定,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按下列標準徵收:
(一)水泥生產企業每銷售1噸袋裝水泥繳納2元;
(二)水泥使用量在5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每使用1噸袋裝水泥繳納3元。
第八條 外埠進入的袋裝水泥,凡未在其產地繳納專項資金的,按每噸2元標準補征。
第九條 省內水泥生產企業、水泥預製品企業、混凝土攪拌站和外埠進入的袋裝水泥繳納的專項資金由省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徵收。
第十條 建設單位或個人繳納的專項資金按屬地管理原則,由建設工程所在地的市、縣、自治縣政府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按工程進度徵收(包工包料的工程由建設單位代繳)。
第十一條 徵收專項資金時,必須使用省財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票據。
第十二條 按規定徵收的專項資金,納入同級財政預算,由同級財政統一管理和使用。
第十三條 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用中列支;
建設單位或個人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條 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年末結餘可轉下年度使用。
其使用範圍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專用設備;
(二)散裝水泥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三)散裝水泥的科研與新技術開發、推廣;
(四)代征業務費開支;
(五)散裝水泥管理工作經費。
以上各項開支由財政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和我省的實際核定。
第十五條 專項資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各級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應當於每年11月底前,編制下一年度專項資金收支預算,報財政部門審批。年度終了3個月內,應當編制上年度專項資金收支決算,報財政部門審批,並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用於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建設或改造項目的,按下列程式辦理:
(一)由使用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及項目可行性報告;
(二)由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對項目可行性進行審查,並報財政部門審批;
(三)財政部門根據項目預算撥付資金。
第十七條 省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對擴建、改建、新建水泥生產企業(含生產線)的散裝設施能力和省重點工程項目建設施工使用散裝水泥實行監督管理。
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水泥生產企業,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對水泥用量在500噸以上的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或個人未按規定比例使用散裝水泥的,每少用1噸處以1元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八條 不按規定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繳。
對逾期拒不繳納的,除如數追繳外,並處以應當繳納數額10%以內的罰款,但罰款總額不得超過3萬元。
第十九條 被處罰單位可以依照法律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在規定期限內,受處罰單位既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行政訴訟而拒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處罰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執法人員有徇私舞弊行為的,視情節輕重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由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或監察部門給予警告直至開除的處分。
截留、擠占、挪用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或監察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查處;
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的具體套用問題由省散裝水泥行業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施行時間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