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州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貴州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在1999.08.17由貴州省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州省散裝水泥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貴州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9.08.17
  • 實施時間:1999.09.01
經1999年8月7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發展散裝水泥,貫徹落實“限制袋裝,鼓勵散裝”的方針,節約資源,減少環境污染,提高經濟和社會效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水泥生產、銷售、使用、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省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全省散裝水泥管理工作。
地、州(市)散裝水泥辦公室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散裝水泥管理工作,並接受上級散裝水泥辦公室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按照分級管理的許可權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貫徹實施發展散裝水泥的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編制散裝水泥發展規劃和年度計畫,經主管部門批准後組織實施;
(三)按國家和本省的規定徵收、管理和使用散裝水泥專項資金;
(四)負責散裝水泥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的推廣套用和散裝水泥工作的信息交流、宣傳及職工專業培訓;
(五)協調和處理散裝水泥工作中出現的問題;
(六)協助有關部門對散裝水泥大中型項目進行規劃及審核;
(七)負責對散裝水泥行業社會團體進行業務指導。
第五條 擴建或改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必須按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50%以上、改建的立窯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20%以上的要求進行設計和同步建設;新建的水泥生產企業(含新建的生產線),散裝設施能力必須達到70%。
有關部門對擴建、改建、新建進行設計審查時,未達到要求的,不予批准建設。
第六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積極發展商品混凝土,並根據實際情況,採取措施限制在城區現場攪拌混凝土。
工程建設和施工單位應儘量使用商品混凝土和散裝水泥,具體比例由當地城市人民政府確定。
大中型水泥製品生產企業和商品混凝土生產企業,使用散裝水泥應分別達到60%和80%以上。
第七條 水泥生產企業應當加強散裝水泥檢驗、計量等項工作的管理,建立有關制度,確保散裝水泥質量合格,計量準確。
第八條 運輸和使用散裝水泥的單位,應當採取措施,保證裝卸、運輸、儲備、使用設施和設施符合環境保護的要求,防止污染環境。
第九條 散裝水泥運輸車、混凝土攪拌車及其他散裝水泥專用設備在城區運行、安裝和使用時,公安交通管理和城市管理等部門應辦理有關手續。散裝車及設備外觀要整潔,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條 國家規定的發展散裝水泥專項資金(以下簡稱專項資金)依照下列標準徵收:
(一)水泥生產企業每銷售1噸袋裝水泥,繳納2元專項資金;
(二)建設單位或其他使用單位每使用1噸袋裝水泥,繳納2元專項資金。
從省外購入袋裝水泥的,每噸繳納5元專項資金。
第十一條 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由地、州(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徵收或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其中,貴州水泥廠、貴州水城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遵義市水泥廠由省散裝水泥辦公室徵收或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後交省散裝水泥辦公室。
建設單位或其他使用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由散裝水泥辦公室委託有關單位代征。
從省外購入袋裝水泥的,其專項資金由購入地的地、州(市)散裝水泥辦公室徵收或委託有關單位代征。
專項資金實行代征的,代征單位按實際入庫數額的0.2%提取代征業務費。
第十二條 專項資金按季繳納,季後10日內必須繳納。
徵收或代征專項資金必須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專用收據。
第十三條 水泥生產企業繳納的專項資金在管理費中列支;建設單位或其他使用單位繳納的專項資金計入建安工程成本。
第十四條 按規定徵收的專項資金,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就地繳入國庫。具體繳庫辦法,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五條 地、州(市)散裝水泥辦公室收取的專項資金按徵收數額的10%上繳,作為全省集中調劑使用。專項資金上繳省的部分就地按比例繳入省級金庫。
第十六條 專項資金屬於政府性專項基金,必須專款專用,年末結餘可結轉下年度使用。使用方向具體規定如下:
(一)新建、改建、擴建散裝水泥專用設施,購置和維修散裝水泥專用設備;
(二)散裝水泥的科研與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推廣;
(三)散裝水泥建設項目貸款的貼息;
(四)代征業務費開支;
(五)獎勵發展散裝水泥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
(六)與散裝水泥有關的其他開支。
第十七條 專項資金實行預決算審批制度。各級散裝水泥辦公室應於每年11月底前,編制下一年專項資金收支預算,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年度終了3個月內,應編制上年度專項資金收支決策,報同級財政部門審批。
第十八條 散裝水泥設施、設備建設項目屬於基本建設、技術改造項目、科研開發項目的,應按國家規定的審批程式和管理許可權辦理。
第十九條 水泥生產企業散裝水泥供應能力達不到本辦法第五條規定標準的,由散裝水泥辦公室責令限期改進。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漏繳或不按時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不尼辦公室或受委託的徵收單位按日加收2‰的滯納金;對拒不繳納專項資金的,由散裝水泥辦公室責令其限期繳納,並給予警告或者處以1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專項資金的徵收、使用和管理應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檢查。截留或者挪用專項資金的,由財政、審計等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1999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8月23日省人民政府辦公廳印發的《貴州省發展散裝水泥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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