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2004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2004修訂)
  • 發布單位:天津市
  • 發布日期:2004-06-30
  • 生效日期:2004-0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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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布單位】天津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4-06-30
【生效日期】2004-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法律圖書館新法規速遞
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
(2001年10月16日市人民政府發布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天津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規定>的決定》修訂公布)

檔案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管理, 保障人身和財產安全,保護環境質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土木工程、 建築工程、線路管道和設備安裝工程、裝修工程施工的,應當遵守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建設工程施工是指前款所列工程的新建、擴建、改建和拆除活動。
第三條 市和區、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行政管理工作,並依法接受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施工安全生產的指導和監督。
市和區、縣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具體負責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監督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建設安全的法律、法規、規章、標準和規範;
(二)監督檢查從事與工程建設活動有關各方的安全責任行為;
(三)監督檢查因工程施工可能造成的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和地下管線損害及影響環境保護等採取的防護措施;
(四)監督檢查施工過程中的安全防護用具、機械設備、施工機具及配件等是否符合有關規定、強制性標準;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建設工程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
監督管理所需費用由財政支出。
第四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堅持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建立健全安全生產責任制度。
第五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採取先進、科學的安全施工技術,推廣先進的安全防護設施,促進施工安全的規範化、標準化和科學化管理,提高施工安全水平。
第六條 建設工程施工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妨礙和阻撓依法進行的建設工程施工活動。
第七條 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時, 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檢查單位提供有關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檔案和資料;
(二)進入被檢查單位的施工現場進行檢查;
(三)發現有影響施工安全的問題時,責令改正。
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人員進入施工現場檢查時,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八條 工程建設單位、 勘察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監理單位及其他與建設工程安全生產有關的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的責任和義務,確保建設工程施工安全。
第九條 建設工程實行安全施工措施資料備案制度。 建設單位確定施工單位後,在申請領取施工許可證時,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供與建設工程有關的安全施工措施資料,並對所提供資料的真實性負責。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資料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施工許可證。
安全施工措施資料包括:
(一)建設工程相關各方履行安全責任的書面承諾;
(二)施工現場安全生產、環境保護及建設單位提供所需費用的書面承諾;
(三)對可能危及毗鄰建築物、構築物、地下管線、地下工程保護措施的書面承諾。
建設單位應當選擇具備相應資質等級並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單位施工。
建設工程施工企業必須按照國家規定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書的施工企業,不得從事生產活動。
第十條 涉及建築主體和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 建設單位應當在施工前委託原設計單位或者具備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沒有設計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十一條 拆除房屋及構築物, 建設單位或者拆遷人應當選擇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承擔。
第十二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前, 對建設施工用地設定符合規定的實體圍檔。臨近主幹道和市容景觀道路的建設施工用地的圍檔高度不得低於2.5米, 其他路段的圍檔高度不得低於1.8米。
第十三條 建設工程設計應當符合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 保證建設工程的安全性能。
第十四條 監理單位應當將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納入監理範圍,與工程質量、工期和投資控制同步組織實施,並對安全生產承擔監理責任。
第十五條 建設單位應當向施工單位提供與施工現場相關的地下管線設施等資料,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加以保護。
施工單位應當對與施工現場相鄰的建築物、構築物及市政、公用、電力、通訊等設施進行安全防護。
第十六條 施工單位必須依法加強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執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度,建立健全施工安全保障體系,建立職工安全教育培訓制度,實行施工安全崗位責任制。
第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是本企業施工安全生產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企業的施工安全生產全面負責。
項目經理是本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安全管理的第一責任人,對本建設工程項目的施工安全全面負責。
第十八條 建設工程實行施工總承包的, 由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全面負責。分包單位應當服從總承包單位對施工現場的安全生產管理,對分包範圍內的施工現場安全向總承包單位負責。
建設工程未實行施工總承包的,施工現場的安全由各施工單位分別負責,由建設單位統一協調。
第十九條 施工單位的主要負責人、 項目負責人、專職安全生產管理人員,應當接受施工安全教育培訓,並經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後方可任職。
施工單位的特種作業人員應當取得國家規定的特種作業操作資格證書並持證上崗。
施工單位應當對進入施工現場的作業人員進行安全教育培訓,未經安全教育培訓的人員不得進入施工崗位。
第二十條 施工單位應當建立施工安全檢查考核制度, 定期組織全面檢查或者專項檢查,對存在的事故隱患應當及時整改。
第二十一條 施工單位在建設工程開工前必須為施工現場作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負責支付保險費;實行施工總承包的,由總承包單位為施工現場作業人員辦理意外傷害保險並負責支付保險費。
施工現場作業人員意外傷害保險工作,由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依法進行施工安全評價的機構必須具備國家規定的建築施工安全評價資質條件,並對其作出的安全評價結果負責。
第三章 施工現場管理
第二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在建設工程開工後10日內, 報請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監督檢查,經檢查不合格的,不得繼續施工。
第二十四條 施工單位應當配備與施工規模相適應的專職安全生產管理機構和安全技術人員。
施工單位應當在施工現場設定專職安全技術人員。專職安全技術人員按照規定獨立行使施工現場的安全管理職責。
第二十五條 施工單位應當根據建設工程特點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制定相應的安全技術措施。
對於下列施工作業必須單獨編制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並採取安全技術措施:
(一)基礎施工和地下工程施工;
(二)施工現場臨時用電、基坑支護以及模板工程;
(三)垂直運輸機械設備、腳手架、架設機具的拆裝和起重吊裝作業;
(四)建築物和構築物的拆除;
(五)其他危險作業。
第二十六條 施工現場的用電線路、 用電設施的安裝和使用應當符合安裝規範和安全操作規程,並按照施工組織設計進行架設,嚴禁任意拉線接電。
第二十七條 施工現場的各類腳手架 (含操作平台及模板支撐)應當採用符合規定的工具和器具,按專項安全施工組織設計搭設,並用綠色密目安全網封閉。
第二十八條 施工現場的孔、 洞、口、溝、坎、井以及建築物臨邊,應當設定圍檔、蓋板和警示標誌,夜間應當設定警示燈。
第二十九條 施工現場的入口處應當設定工程平面布置圖和工程概況牌、管理人員及監督電話牌、安全生產牌、消防保衛牌、文明施工管理制度牌,接受民眾監督。
第三十條 施工現場內的地坪應當平整、 硬化,道路應當堅實暢通。施工現場入口處應當設定長度不少於30米的混凝土路面和沖洗車輛污泥的設備。
施工現場應當保持排水系統暢通,不得隨意排放。
施工現場各種設施和材料的存放應當符合安全衛生和施工總平面圖的要求。
第三十一條 施工現場起重吊裝作業應當設定專業指揮人員,並禁止在起重物下作業。
第三十二條 在施工現場安裝、 拆卸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必須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施工單位應當自施工起重機械和整體提升腳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設設施驗收合格之日起30日內,向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登記。登記標誌應當置於或者附著於該設備的顯著位置。
第三十三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為施工現場作業人員提供符合安全、衛生標準的安全防護用具、用品。
第三十四條 施工單位和施工現場應當採購、 使用具有生產許可證和產品合格證的產品,並建立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的採購、使用、檢查、維修、保養的責任制。
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施工單位或者施工現場使用的安全防護用具及機械設備進行抽檢,發現不合格產品或者技術指標和安全性能不能滿足施工安全需要的產品,應當責令施工單位立即停止使用並清除出施工現場。
第三十五條 拆除建築物或者構築物應當指定專人指揮, 拆除現場的周圍應當設定圍欄,對危險區域或者危險部位的拆除應當設專人監護。
第三十六條 施工現場應當執行國家和本市有關消防安全規定,建立消防安全管理制度,設定符合消防要求的設施,嚴格明火作業管理。
第三十七條 施工單位的作業人員在施工過程中, 應當遵守國家和本市有關安全生產規定,不得違章指揮或者違章作業。作業人員對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為,有權拒絕並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三十八條 施工現場應當採取有效措施, 防止傷亡和其他安全生產事故的發生。
施工現場發生重傷和死亡事故的,施工單位應當保護事故現場,繪製現場簡圖,作出書面記錄,並及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報告。
建設工程施工傷亡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十九條 施工單位應當按照市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做好施工安全記錄,建立安全資料檔案。安全技術資料應當設專人管理,做到及時、完整歸檔。
第四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設立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 由施工單位對施工現場採取混凝土硬地坪、出入口混凝土硬化、立面封閉處理等文明施工措施。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應當在建設工程施工招標中單列,不得將其作為招標投標競價條件。
第四十一條 施工單位應當採取措施控制污染, 做好施工現場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四十二條 施工現場的生活區與施工區、加工區應當分離。
施工現場應當設定必要的生活設施,並符合國家和本市有關規定要求。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 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實施行政處罰。其中,降低資質等級和吊銷資質證書的行政處罰,由頒發資質證書的機關決定。
依法被吊銷資質證書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其營業執照。
第四十四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 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選擇無安全生產許可證的施工單位施工的;
(二)確定施工單位後未提供安全施工措施資料的;
(三)在開工前未對建設施工用地設定符合規定實體圍檔的;
(四)涉及建築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建設單位未委託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
(五)建設單位不向施工單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費的。
第四十五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 並可處以3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不得參加投標活動1個月至1年,降低資質等級或者吊銷資質證書;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無安全生產許可證而承攬建設工程施工的;
(二)對建設安全事故隱患不採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三)未按期報請建設安全監督管理機構對施工現場進行安全檢查的;
(四)違反建設工程施工安全標準的;
(五)在生產過程中發生安全事故造成死亡的。
第四十六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 發生施工傷亡事故後隱瞞不報或者謊報、破壞事故現場、拒絕接受調查的,責令停工整頓;情節嚴重的,吊銷施工安全資格證書並降低資質等級。
第四十七條 對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進行生產的, 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施工單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九條、 第三十條、第四十二條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或者改正不合格的,責令停工,並可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施工安全管理工作人員濫用職權、 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五十條 國家法律、 行政法規對交通、水利等專業建設工程的施工安全管理有其他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規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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