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關於修改《〈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的決定》已於2004年6月2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通過,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2015年6月9日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 會議時間:2004年6月21日
  • 實施時間:2004年7月1日
  • 頒布單位:市人民政府
  • 修訂時間:2015年6月9日
辦法發布,通知,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
201569日修訂)
(2000年7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公布,2004年6月30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公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15年6月9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 20 號修改公布,自2015年6月9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 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的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技術改造等工業建設項目和房地產開發、餐飲、娛樂、旅遊等非工業建設項目以及各類區域性開發建設項目。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 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本市總體規劃,採用資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產生量少的設備與清潔生產工藝,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採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污染物排放總量必須符合規定的控制目標限值。
建設項目從境外引進技術、設備以及從境外購買物品,必須符合無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則。
第五條 建設項目選址, 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現有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不得擴大生產規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並應結合產業和產品結構調整、技術改造等有計畫地改產、搬遷。
在建設項目選址報告中應當有環境保護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初步選址。
第六條 市和區、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計畫、經濟、建設、規劃、土地、水利、農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本市對建設項目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持有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在本市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 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並提出防治措施;對清潔生產、生態保護、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等設定專章(節)進行分析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專項評價,提出防治措施,並對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進行分析。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九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確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類別。
第十一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45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2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二條 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選擇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設立公眾參與專章,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三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進行日常檢查。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每年必須按規定填寫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工作業績記錄表,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抄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
(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下放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跨區、縣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其他依據國家有關規定由省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第十五條 區、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除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項目以外的下列建設項目:
(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區、縣人民政府審批立項的或區、縣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區、 縣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審批不當的可以責令重新審查,或者改變、撤銷原審批意見。
區、縣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審批的建設項目進行備案,並參與所轄區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的審查、驗收和監督管理。
第十七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 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採用的生產工藝有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 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持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及原批准檔案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及原批准檔案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十八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治污染和預防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十九條 從事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環境保護工程設計資質。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並依據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環境保護篇章由建設單位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技術審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技術審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二十條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期間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 並於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同時提交環境保護驗收專項報告以及由有資質的環境保護監測單位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報告或竣工驗收監測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第二十一條 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後, 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並在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按有關規定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 且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二)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有重大變化,而未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 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的。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 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規定處理外,並可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選址適當且環境保護措施落實的,責令其限期補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
(二)選址適當但環境保護措施不落實的,責令其落實環保措施;
(三)選址不當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
(四)所採用的工藝和設備被列入國家明令淘汰名錄的,應強制淘汰;
(五)屬於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要求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的項目,責令停業或關閉。
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以及罰款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尚未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未經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批准的建設項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設的審批決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恢復原狀,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審批手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試生產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 或者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由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不改正或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責令其停止試生產,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未經驗收,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後仍不能達到驗收要求,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 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二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 可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通知

市長 戴相龍
二○○四年六月三十日
市人民政府決定對《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8號)作如下修改:
一、將第十二條第二款修改為:“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45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2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二、將第十三條第二款刪除。
三、將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持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及原批准檔案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及原批准檔案之日起10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四、將第二十一條第三款、第四款刪除。
五、將第二十三條刪除。
六、將第二十四條第二款修改為:“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有關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辦法(2000年7月21日市人民政府發布 2004年6月30日根據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的決定》修訂公布)
【頒布單位】 天津市人民政府
【頒布日期】 20040630
【實施日期】 20040701

辦法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防止建設項目產生新的污染、破壞生態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建設的對環境有影響的建設項目。
本辦法所稱建設項目,是指新建、擴建、改建、遷建、技術改造等工業建設項目和房地產開發、餐飲、娛樂、旅遊等非工業建設項目以及各類區域性開發建設項目。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建設項目的單位和個人,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建設產生污染的建設項目,必須遵守污染物排放的國家標準和本市地方標準;在實施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內,新增污染物排放量必須符合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要求。
第四條 建設項目應當符合國家產業政策和本市總體規劃,採用資源利用率高、能耗物耗低、污染物產生量少的設備與清潔生產工藝,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改建、擴建和技術改造項目必須採取措施,治理與該項目有關的原有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污染物排放總量必須符合規定的控制目標限值。
建設項目從境外引進技術、設備以及從境外購買物品,必須符合無污染或少污染的原則。
第五條 建設項目選址,必須符合城市總體規劃要求。不符合城市總體規劃的現有排放污染物的單位,不得擴大生產規模和增加污染物排放總量,並應結合產業和產品結構調整、技術改造等有計畫地改產、搬遷。
在建設項目選址報告中應當有環境保護內容,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與初步選址。
第六條 市和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所轄區域內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計畫、經濟、建設、規劃、土地、水利、農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配合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做好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環境影響評價
第七條 本市對建設項目實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由持有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頒發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承擔,在本市承擔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應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報送建設項目建議書之日起7日內向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建設項目申報登記手續。
第九條 根據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程度,按照下列規定對建設項目的環境保護實行分類管理:
(一)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重大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全面、詳細的評價,並提出防治措施;對清潔生產、生態保護、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等設定專章(節)進行分析評價。
(二)建設項目對環境可能造成輕度影響的,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表,對建設項目產生的污染和對環境的影響進行分析或專項評價,提出防治措施,並對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進行分析。
(三)建設項目對環境影響很小,不需要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應當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條 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可行性研究階段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不需要進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在建設項目開工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其中,需要辦理營業執照的,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營業執照前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第十一條 建設單位應當根據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確定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類別。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中沒有列出的建設項目類型,在建設單位根據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登記時,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分類管理原則予以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第十二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由建設單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建設項目有行業主管部門的,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經行業主管部門預審後,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之日起45日內、收到環境影響報告表之日起20日內、收到環境影響登記表之日起10日內,分別作出審批決定並書面通知建設單位。
預審、審核、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任何行政機關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十三條 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環境影響報告表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選擇有環境影響評價資格證書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分析或者專項評價。
任何行政機關不得為建設單位指定從事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建設單位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應設立公眾參與專章,並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規定徵求建設項目所在地有關單位和居民的意見。
第十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接受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委託,對本市行政區域內各級環境影響評價單位進行日常檢查。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環境影響評價單位,每年必須按規定填寫環境影響評價單位工作業績記錄表,報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並抄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下列建設項目:
(一)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跨區、縣行政區域的建設項目;
(三)市人民政府審批立項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
(四)建設項目環境保護分類管理名錄確認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
第十六條 區、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除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項目以外的下列建設項目:
(一)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審批的建設項目;
(二)區、縣人民政府審批立項的或區、縣人民政府授權有關部門審批立項的建設項目。
第十七條 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坐落在本區域內除應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投資額在3000萬美元以下的建設項目;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審批坐落在新技術產業園區華苑產業區內除應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投資額在1000萬美元以下的建設項目。
第十八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區、縣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工作進行業務指導,對審批不當的可以責令重新審查,或者改變、撤銷原審批意見。
區、縣以及天津經濟技術開發區、天津港保稅區、天津新技術產業園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向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其審批的建設項目進行備案,並參與所轄區內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的審查、驗收和監督管理。
第十九條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經批准後,建設項目的性質、規模、地點或採用的生產工藝有重大變化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審批程式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
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的,由建設單位持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及原批准檔案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對符合本辦法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規定的,原審批機關應當自收到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及原批准檔案之日起10日內,將審核意見書面通知建設單位;逾期未通知的,視為審核同意。
第三章 環境保護設施建設和管理
第二十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防治污染和預防生態破壞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
第二十一條 從事環境保護設施設計的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環境保護工程設計資質。建設項目的初步設計,應當按照環境保護設計規範的要求,編制環境保護篇章並依據批准的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在環境保護篇章中落實防治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的措施以及環境保護設施投資概算。
環境保護篇章由建設單位行業主管部門負責技術審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無行業主管部門的,由建設單位負責技術審查,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審查。
第二十二條 建設項目的施工單位應在工程開工1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施工環境保護申報手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在5日內予以答覆,逾期不答覆視為同意。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應當與主體工程竣工驗收同時進行。需要進行試生產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在試生產期間應當對環境保護設施運行情況和建設項目對環境的影響進行監測,並於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之日起3個月內,向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驗收,同時提交環境保護驗收專項報告以及由有資質的環境保護監測單位出具的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監測報告或竣工驗收監測表。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收到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申請之日起30日內完成驗收。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設施驗收合格後,建設項目方可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並在竣工驗收合格後30日內按有關規定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申報登記手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且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不補辦的,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二)建設項目性質、規模、地點或者採用的生產工藝有重大變化,而未重新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
(三)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自批准之日起滿5年,建設項目方開工建設,其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未報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未報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擅自投入生產或使用的,除按下列規定處理外,並可處10萬元以下罰款:
(一)選址適當且環境保護措施落實的,責令其限期補辦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
(二)選址適當但環境保護措施不落實的,責令其落實環保措施;
(三)選址不當的,責令其停止生產或使用;
(四)所採用的工藝和設備被列入國家明令淘汰名錄的,應強制淘汰;
(五)屬於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要求特殊保護的區域內禁止建設的項目,責令停業或關閉。
責令停止生產或使用以及罰款的,由負責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的,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尚未對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作出審批決定或者未經原審批機關重新審核批准的建設項目或已作出不同意建設的審批決定,擅自開工建設的,由負責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建設、恢復原狀,可處以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建設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措施審批手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逾期仍不辦理的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施工單位未按本辦法規定辦理施工環境保護申報手續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補辦手續,可處以1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試生產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或者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超過3個月,建設單位未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由審批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辦理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手續;逾期不改正或未辦理竣工驗收手續的,責令其停止試生產,可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建設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建成或未經驗收,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的,或者上述環境保護設施經驗收不合格的,在限期整改後仍不能達到驗收要求,主體工程正式投入生產或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環境影響報告表或者環境影響登記表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或者使用,並可處1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從事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工作的單位,在環境影響評價工作中違反有關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處罰建議。
第三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申請行政複議,也可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既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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