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1997年1月8日公布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
  • 頒布單位:天津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1.08
  • 實施時間:1997.01.08
修訂的辦法,審議結果的報告,修正案(草案)的說明,修改說明,初審意見的報告,

修訂的辦法

(2003年10月30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5年9月7日天津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0年9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的培育種植、採伐利用、經營管理的,都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市林業工作。區、縣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林業工作。
鄉鎮林業工作機構對基層林業生產經營實施組織管理、提供服務。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國家加快林業發展的基本方針,根據生態建設需要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要求,增加對林業建設投入,加大力度重點發展公益林業,推動生態建設,提高林業科技水平,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植樹造林,加強森林保護和管理,保證森林資源穩定增長。
第五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的利用方向和生產經營目的,將林業區分為公益林業和商品林業,實行分類經營、管理。
公益林業按照公益事業進行管理,以政府投資為主,吸收社會力量共同建設;商品林業按照基礎產業進行管理,主要由市場配置資源,政府給予必要扶持。
第六條 鼓勵有能力的農戶、城鎮居民、科技人員、私營企業主、外國投資者、企業事業單位和機關團體的幹部職工等各種社會主體跨所有制、跨行業、跨地區投資林業建設,發展非公有制林業,其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造林綠化、保護森林資源和林業科學研究及推廣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公民有權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進行制止、舉報和控告。
第二章 林地林權管理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應當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
(一)國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長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單位和個人營造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營造單位和個人。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長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權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承包集體所有的土地營造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權屬於承包方,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在國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使用該土地的單位所有;沒有明確使用單位的,歸國家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另有協定或者契約約定的,按照協定或者契約的約定確定所有權。
(四)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合作營造的林木,為合作各方共有。
(五)農村村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個人。
第十條 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也可以依法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依照前款規定實施流轉的,應當堅持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尊重當事人的意願。
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使用權的流轉,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村民委員會必須依照法定程式辦理。
第十一條 森林、林木、林地,由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核發林權證書,確認其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確權發證的具體工作,由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林權證書是該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十二條 單位之間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在本區、縣範圍內的,由區、縣人民政府處理;跨區、縣的,由市人民政府處理;與外省、市之間的爭議,由市人民政府與有關省、市人民政府協商處理。個人之間、個人與單位之間發生林木、林地所有權、使用權爭議的,由當地區、縣人民政府處理。
申請處理林木、林地權屬爭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有關確權資料。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和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變動有爭議的林地,或者在有爭議的林地進行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三章 植樹造林
第十三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區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確定森林覆蓋率目標,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各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規划進行造林綠化。
第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五條 在宜林荒山、河渠沿岸、海岸沿線、湖泊水庫周圍、公路鐵路兩側和其他水土易流失的地區,應當分別營造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護岸林、沿海防護林、護路林等公益林。
第十六條 造林綠化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實行負責制:
(一)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國家所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負責組織造林。
(二)國家機關、團體、部隊、企業、學校和其他單位管理範圍內適宜造林的土地,由該單位負責造林。
(三)農村村民使用的自留山,由農村村民負責造林。
在國家或者集體所有的土地上承包造林的,應當簽訂契約。違反契約的,承擔違約責任。
第十七條 公益林建設必須遵守全面質量管理規定和技術規程,規範管理制度,對造林規劃和設計、種苗準備、整地栽植、撫育管護等主要工序實施全過程管理,重點工程還應當推行招投標和監理制度,確保造林質量與成效。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植樹造林加強指導和監督,組織檢查驗收,核實造林和成林面積。對未完成植樹造林任務的部門和單位,應當責令限期完成。
實行造林質量事故責任追究制度,對重大和特大質量事故依照有關規定追究有關責任單位和直接責任人的責任。
第四章 森林資源管理
第十八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進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九條 建立森林資源清查制度。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森林清查,建立森林資源檔案和監測體系,掌握森林資源變化情況。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統計行政管理部門在市人民政府的統一領導下,每五年組織一次全市森林資源清查工作。
第二十條 國有林場、苗圃、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的建立、撤銷、合併、改變隸屬關係,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一條 勘查、開採礦藏和修建道路、水利、電力、通訊等工程,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徵收、徵用、占用林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臨時占用林地的,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臨時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積五公頃以上,其他林地面積二十公頃以上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公益林林地面積不足五公頃,其他林地面積二公頃以上不足二十公頃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公益林以外的其他林地面積不足二公頃的,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過兩年,期滿應當歸還並恢復林業生產條件。到期不及時恢復林業生產條件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責任者承擔。
第二十三條 徵收、徵用、占用林地應當支付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按照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應當支付的人員安置補助費,依照《天津市土地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臨時占用林地的補償,按照用地單位與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簽訂的協定執行。
第五章 森林保護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督促有林的單位訂立護林公約。
國有林場和有林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根據實際需要配備護林員,並落實管護責任制。護林員負責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檢查森林火災隱患,維護林業管理秩序;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提請當地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在行政區域交界的林區,鄉、鎮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護林聯防組織,負責聯防區的護林工作。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撲救工作。森林防火實行行政首長區域負責制。
每年的10月1日至次年的5月31日為森林防火期。
第二十六條 市和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林業法制建設和林政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林政隊伍,依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森林公安機關。
林政管理機構、森林公安機關和森林植物檢疫站,根據國家規定的許可權,履行其職責和義務。
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
第二十七條 市和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森林、林木經營單位或者個人,發現其經營管理的森林、林木可能發生或者已經發生病蟲害,應當及時進行防治,並報告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發生嚴重森林病蟲害時,當地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組織除治;發生危險性檢疫病蟲害時,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發生疫情的地區設立臨時性森林病蟲害檢疫檢查站,防止疫情蔓延。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森林植物的補充檢疫對象,並負責對森林植物進行檢疫。
第二十八條 禁止在封山育林區域內砍柴、放牧。
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山區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封山育林區採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採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批准:
(一)申請採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權屬清楚;
(二)採挖或者移植後對森林無明顯破壞;
(三)具備符合規定的更新方案;
(四)具備符合規定的水土保持方案;
(五)本年度申請採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數量未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
第二十九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
運輸森林植物及其林產品(包括喬木、灌木、竹類、野生珍貴花卉、苗木、林木種子、繁殖材料和木材等),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檢疫證書。
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憑木材運輸證明和檢疫證書辦理承運、郵寄手續。林業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車站、港口、機場、貨場進行檢查。
第六章 採伐管理
第三十條 森林和林木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實行限額採伐。
國家批准的本市年森林採伐限額,由市人民政府下達到區、縣人民政府和鐵路、公路、城市綠化主管部門。
人工商品林實行不同於其他林木的採伐管理辦法。
第三十一條 人工商品林按照合理經營、持續利用的原則,由經營者依法編制和實施森林經營方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森林經營方案確定的合理年採伐量,安排採伐限額。
達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規定規模的人工商品林經營者,可以單獨編制年採伐限額。
第三十二條 在採伐限額編制單位內,人工商品林採伐限額本年節餘需要結轉下年使用的,應當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符合以下條件的予以批准:
(一)本年度未出現濫伐林木行為;
(二)具備符合規定的更新造林計畫。
第三十三條 人工商品林的採伐限額不得用於採伐其他林木,但其他林木的採伐限額可以用於採伐人工商品林。
第三十四條 採伐林木實行採伐許可證制度,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持證採伐。農村村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主管部門不得超過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負責核發林木採伐許可證的主管部門必須使用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製的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五條 林木採伐實行分級分類審批制度。對公益林必須加強保護,嚴格管理,其採伐實行分級審批,具體許可權由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對人工商品林,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林木經營者編制的森林經營方案依法審批。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木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分別由鐵路、公路和城市綠化主管部門批准。
一級河道護堤、護岸林木的更新採伐,屬於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範圍的,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屬於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範圍的,由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審批。
水行政主管部門接受委託進行審批時應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符合委託要求,並接受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鐵路、公路、城市綠化主管部門和接受委託的市水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林木的更新採伐進行審批後,應當在三十日內向市和所在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六條 人工商品林的採伐不得影響生態環境和水土保持,對採伐後容易發生水土流失或者造成生態破壞的,應當採取水土保持或者生態保護措施。
第三十七條 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林木採伐實行伐前勘察核實、伐中監督採伐、伐後驗收更新。
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採伐限額管理、採伐審批和採伐許可證發放進行監督檢查。
第七章 支持和保障
第三十八條 公益林業建設、管理和重大林業基礎設施的投資,應當納入各級人民政府的財政預算,並予以優先安排。
商品林的營造和管理費用,以經營者的投入為主,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資金、技術、信息等方面予以扶持、指導。
第三十九條 按照國家對林業實行的長期限、低利息的信貸扶持政策,金融機構和林業經營者可以協商確定貸款期限,政府視情況實行財政貼息。林業經營者可以依法以林木抵押申請貸款。
第四十條 依法徵收的育林基金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逐步全部返還林業生產經營者。
第四十一條 建立森林生態補償基金,用於公益林的森林資源、林木營造、撫育、保護和管理。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基金必須專款專用,不得挪作他用。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務院規定另行制定。
第四十二條 森林火災消防、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業執法和森林資源的清查、保護管理所需經費,列入各級財政預算。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政處罰,由區、縣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森林法和森林法實施條例有關規定處理。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封山育林區內砍柴、放牧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警告,責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下的罰款;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損壞的,依法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樹木,拒不補種樹木或者補種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補種,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支付。
違反本辦法規定採挖或者移植林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沒收林木或者變賣所得,並處林木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林業行政執法人員和護林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七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穿著公務制服,佩戴統一標誌,出示執法證件。
第四十八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林區的範圍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劃定,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
第五十條 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月8日天津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的報告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5年7月19日,市第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一次會議對《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修正案(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會後,法工委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提出了修改建議。
2005年8月8日至12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六次會議。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市政府法制辦有關負責同志列席了會議。會議認真研究了常委會的審議意見和其他有關方面提出的意見,對草案進行了逐條審議和修改,形成了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天津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辦法》的決定(草案)。決定草案經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六次主任會議決定,提請本次會議審議表決。
下面,我就修改的主要情況匯報如下:
一、關於在山區採挖或者移植林木的許可條件
實施辦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在山區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封山育林區採挖或者移植林木須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許可,但未規定許可條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明確許可條件。據此,決定草案在實施辦法第二十八條第二款增加以下內容:一是需要採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區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二是明確採挖或者移植林木的五項條件,即申請採挖或者移植的林木權屬清楚、採挖或者移植後對森林無明顯破壞、具備規定的更新方案、具備規定的水土保持方案和本年度申請採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全部數量未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
二、關於人工商品林採伐限額的節餘結轉下年使用的許可條件
實施辦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人工商品林採伐限額本年節餘需要結轉下年使用的,需辦理批准手續,但未規定批准的條件。根據行政許可法的有關規定,設定行政許可應當明確許可條件。據此,決定草案在實施辦法第三十二條增加了相應的條件:一是本年度未出現濫伐林木行為;二是具備規定的更新造林計畫。
此外,還對一些條款順序和文字表述作了調整和修改。 法制委員會認為,決定草案的內容成熟、可行,建議本次會議表決通過。

修正案(草案)的說明

一、將第二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的具體管理,按照國務院批准的《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規定執行。”
修訂說明: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以外的自然保護區不適用《森林和野生動物類型自然保護區管理辦法》;對採伐、採集珍貴樹種和獵捕野生動物,森林法和野生動物保護法已有明文規定,本辦法不再重複。
二、將第二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山區水土保持林、水源涵養林和封山育林區採挖或者移植林木。需要採挖或者移植林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1.林木權屬證明;
2.調查設計檔案(其中包含水土保持措施)。”
修訂說明:該款規定的行政許可沒有設定具體條件,上位法也無專門規定,為便於依法實施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關於“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式、期限”的規定,結合地方實際設定相應的條件。
三、刪除第三十一條。
修訂說明:國務院制定的《森林法實施條例》對此已有明確規定,本辦法不再重複。
四、將第三十四條修改為:“在採伐限額編制單位內,人工商品林採伐限額本年節餘需要結轉下年使用的,應當向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供以下材料:
1.需要將本年度節餘的商品林採伐限額結轉下年使用的理由;
2.本年度採伐限額執行情況;
3.本年度商品林採伐後的更新方案。” 修訂說明:該條規定的行政許可沒有設定具體條件,上位法也無專門規定,為便於依法實施許可,需按照《行政許可法》第十八條關於“設定行政許可,應當規定行政許可的實施機關、條件、程式、期限”的規定,結合地方實際,設定相應的條件。

修改說明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市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於1996年11月25日審議了由市長張立昌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草案》)。會後,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會同農村委、市政府法制辦公室以及有關部門,根據常委會會議的審議意見和農村委的初審報告,對《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經常委會主任會議審議,形成了這次提請審議的《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在,我受法工委的委託就《草案》修改的主要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刪去《草案》第二條。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條對森林資源的界定不夠準確,其中包括的野生動物的保護在本辦法中也沒有作出具體規定,而是由其他法律進行調整,考慮到《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對森林資源包括的範圍已經作了界定,本辦法中可以不再重複。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二條刪去。
二、關於對《草案》第五條第一款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五條第一款規定的林業建設的方針、原則表述的不夠準確,建議修改。根據農村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四條第一款將《草案》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加快平原綠化,繼續發展山區綠化,改善生態環境,發揮森林資源的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
三、關於對《草案》第九條的修改。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九條第(六)項中應當增加“自留地”的內容,以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保持一致。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還建議將本條第(一)項與第(二)項合併,並將本條中有關林木收益支配的內容另立一條作出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農村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七條將《草案》第九條修改為:“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森林、林木、林地,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權屬:(一)國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長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單位和個人營造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營造單位和個人。(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在其所有的土地上營造的林木和自然生長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權屬於該集體經濟組織。(三)在國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使用該土地單位所有;沒有明確使用單位的,歸當地人民政府所有。在集體所有的土地上義務栽植的林木,歸該集體經濟組織所有;另有協定
或者契約約定的,按照協定或者契約的約定確定所有權。(四)單位與單位、單位與個人、個人與個人之間合作營造的林木,為合作各方共同所有。(五)農村村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上種植的林木,其所有權屬於個人。”另外,《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八條規定,即“林木收益歸林木所有者所有;屬於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
四、關於對《草案》第十條的修改。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十條關於爭議的解決方式上都規定由人民政府處理,缺乏靈活性,應當允許糾紛的雙方協商解決。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十條增加了“應當協商解決”的規定,協商不成時,再由各級人民政府處理。
五、關於在《草案修改稿》中增加第十二條規定。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中缺少各級人民政府組織適齡公民義務植樹的規定,建議增加這方面的規定。根據農村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增加了第十二條規定,即“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適齡公民進行義務植樹。”
六、關於對《草案》第二十七條的修改。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二十七條的表述方法不規範。
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還提出,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建議在本條中增加“林業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車站、港口、機場、貨場進行檢查”的規定。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農村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將《草案》第二十七條修改為:“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木材運輸證明。”
“運輸森林植物及其產品(包括喬木、灌木、竹類、木本花卉、苗木、林木種子、繁殖材料和木材),必須持有縣級以上森林植物檢疫機構簽發的檢疫證書。”“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等運輸部門和郵政部門,憑木材運輸證明和檢疫證書辦理承運、郵寄手續。林業執法人員可以進入車站、港口、機場、貨場進行檢查。”
七、關於對《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採伐林木實行採伐許可證制度,沒有將農村村民採伐自留地、房前屋後的林木區別對待,這樣規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的規定不一致,建議修改。根據農村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一條第一款中增加了“農村村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的規定。
八、關於對《草案》第四十條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對沒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大處罰的力度,以便更有效地保護森林資源,建議在《草案》第四十條中增加發證部門有權不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規定。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四十條中“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規定,對有隸屬單位的個人可以適用,而對無隸屬單位的個人則無法適用,建議修改。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農村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一條將《草案》第四十條修改為:“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放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刪去了對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的規定。
九、關於刪去《草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規定的內容與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規定的內容重複,建議刪去。根據農村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七條刪去。
十、關於對《草案》第四十六條的修改。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提出,《草案》第四十六條對林業執法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約束的範圍太窄,應當加大對執法人員違法行為的約束範圍和處罰力度,建議修改。根據農村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第四十八條將《草案》第四十六條修改為:“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十一、關於刪去《草案》第五十條。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草案》第五十條關於授權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單項實施辦法的規定不妥,建議刪去。常委會農村委在初審報告中也提出了刪去該條的建議。根據委員的意見和農村委的建議,《草案修改稿》將《草案》第五十條刪去。
十二、關於對《草案》第五十一條的修改。審議中有的委員提出,根據同等效力的法律後法優於前法、低效力法服從高效力法的原則,《草案》第五十一條中關於“本市以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執行本辦法”的規定內容不需重申。根據委員的意見,《草案修改稿》第四十九條刪去了《草案》第五十一條中“本市以前頒布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執行本辦法”一句。
此外,《草案修改稿》還對《草案》的文字和條款順序作了一些技術性的修改。
以上說明連同《草案修改稿》,請一併審議。

初審意見的報告

主任、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根據《天津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事規則》,市人大常委會農村委員會對市人民政府提請市人大常委會審議的《天津市實施辦法(草案)》(以下簡稱《實施辦法(草案)》)進行了初審。在初審工作中,農村委會同法工委徵求了各郊區、縣人大常委會的意見,邀請了市有關委、局負責同志和部分法律專家進行座談,認真聽取了各方面的意見、建議。經農村委員會第16次會議審議,形成和通過了關於《實施辦法(草案)》初審意見的報告和《草案初審意見稿》。現在我受農村委員會的委託,將初審意見報告如下:
一、立法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近幾年來,我市深入貫徹《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和《天津市綠化造林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取得了很好的成效。各級人民政府加強了保護森林資源的責任感和自覺性,建立和落實了造林綠化責任制,堅持依法治林,加強巨觀管理。我市林業工作已經形成了全民動員、全社會辦林業的良好態勢,林業事業有了長足進步和發展。但是,隨著經濟和社會的不斷發展,森林和綠化事業在保護人類生存環境方面的公益效能越來越受到全社會的重視,人們對保護森林資源和綠化成果的要求越來越高,越來越迫切。此外,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的逐步建立,使林業外部的經濟環境發生了很大的變化,出現了一些新情況、新問題。如林業生產的持續發展與資金不足、渠道單一的矛盾;開發旅遊與保護資源的矛盾;加大執法力度的客觀要求與執法力量不足的矛盾等等。這些新情況新問題的出現,既需要加強政策研究,有針對性地制定相應的政策措施,更需要進一步加大依法治林的力度,用法來規範、引導和保障林業事業的發展。從目前的情況看,我市原有的林業方面地方法規,不能完全適應需要。國家的森林法在貫徹實施中也需要把其中一些較原則的規定具體化,並結合天津的實際做出一些新的規定,這是我市林業戰線的廣大幹部和農民民眾的強烈要求。因此,為了更好地維護生態環境,保護森林資源,保障我市林業建設持續穩定地發展,制定我市實施森林法的地方性法規是非常必要的。
農村委員會認為,市人民政府提請審議的《實施辦法(草案)》是從我市的實際出發,經過了充分地調研論證,符合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具有較強的可操作性,是基本可行的。
二、幾點具體修改建議
1.關於第五條。根據國家在林業建設方面要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可持續發展的要求,結合我市的實際情況,建議將本條第一款修改為“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大力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保護生物多樣性,可持續發展的方針。加快平原綠化,繼續發展山區綠化,改善生態環境,發揮森林資源的社會、經濟和生態效益”。
2.關於第九條。因本條主要內容是對森林、林木、林地的權屬做出規定,建議將有關支配收益的規定剔除,單獨作為一條。將本條第(一)、(二)項合併修改為“(一)國有的土地上自然生長的森林、林木,其所有權屬於國家;單位和個人營造的,其所有權屬於營造單位和個人。”
依據森林法的規定,建議在第九條後增加一條,其內容為“林木收益歸林木所有者所有;屬於個人所有的林木,可以依法繼承和轉讓。”
3.關於第三章植樹造林。因為義務植樹是全民應盡的義務,也是一項重要國策,建議在第十一條後面增加一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國家法律、法規的規定,組織適齡公民,進行義務植樹。”並將第十四條第三款刪去。
4.關於第二十四條。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建議將本條第三款中兩處提到的“林木種苗”修改為“森林植物”。
5.關於第二十七條。根據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規定,建議在本條的最後增加“必要時,林業執法人員可進入車站、港口、機場、貨場進行檢查”。
6.關於第三十條。根據森林法的規定,建議在本條第一款後面增加“農村村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7.關於第四十條。為了增強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力度,有效地保護森林資源,建議將本條修改為“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放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除承擔代為更新造林的費用外,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處以相當於所需造林費用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8.關於第四十二條和第四十七條。因與第三十九條和第四十條、第四十六條內容重複,建議刪去。
9.關於第八章法律責任。因本章缺少對執法人員在執法工作中違法行為的處罰規定,建議增加一條“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10.關於第五十條。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是否制定具體實施辦法,本《實施辦法(草案)》不宜做出授權性規定,因此建議刪去。
除上述修改建議外,還對一些條款的順序做了調整,對個別文字做了修改。以上報告,連同《草案初審意見稿》,請一併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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