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公民義務獻血和醫療用血條例

《大連市公民義務獻血和醫療用血條例》與1995年8月31日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發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公民義務獻血和醫療用血條例
  • 發布單位:80607  
  • 生效日期:1996年01月01日
  • 發布日期:1995年09月28日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大連市公民義務獻血和醫療用血條例
(1995年8月31日大連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
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1995年9月28日
遼寧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保證醫療用血需要,保障公民身體健康,發揚救死扶傷的人道主義精神,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家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凡居住在大連市行政區域內適齡、健康的公民,均應按本條例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提倡公民無償獻血。
第三條市及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的公民義務獻血和醫療用血工作。
市及縣(市)、區公民義務獻血委員會協調、推動本行政區域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市及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公民義務獻血和醫療用血工作的主管部門,其所屬的公民義務獻血辦公室負責公民義務獻血和用血的日常管理工作。各級紅十字會應配合、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宣傳、動員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及其他組織應當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動員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的公民參加義務獻血。
新聞、出版、廣播電視等部門應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做好公民義務獻血的社會宣傳教育工作。
第四條本市實行公民義務獻血制度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及社會援助相結合的用血制度。
第五條血源、採血和供血實行統一管理。本市公民義務獻血的血液必須全部用於臨床。
第二章 職責
第六條市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制定全市公民義務獻血的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統一管理全市的血源、公民義務獻血和用血及血液調劑工作;
(三)印發義務獻血和無償獻血憑證;
(四)組織和指導全市公民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
第七條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的職責:
(一)根據市公民義務獻血規劃和年度計畫,制定本行政區的規劃和計畫;
(二)安排、指導、督促本行政區域內的公民義務獻血工作;
(三)管理公民義務獻血和用血;
(四)組織和指導本行政區域義務獻血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學知識。
第八條獻血公民所在單位、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的職責:
(一)依據本條例有關規定,制定本單位或本地區公民義務獻血計畫;
(二)組織本單位、本地區公民進行體檢和義務獻血,保證本單位年度義務獻血計畫的完成;
(三)協助公民義務獻血辦公室做好獻血和用血管理工作。
第九條採血單位的職責:
(一)嚴格遵守獻血體檢標準和採血、儲血技術規範以及有關管理制度,保證血液質量;
(二)做好醫療供血工作。
第十條醫療單位的職責:
(一)根據病人病情和醫療用血標準決定用血,做到計畫用血、科學用血、開展成份輸血;
(二)執行輸血技術規範,保證輸血安全;
(三)配合公民義務獻血辦公室做好公民用血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獻血
第十一條男18至55周歲,女18至50周歲的公民(不含在校高中和各類中等職業學校學生、離退休職工),符合獻血體檢標準的,依照所在地區公民義務獻血計畫和本單位的安排,定期參加義務獻血。
第十二條符合獻血條件的,在本市長期居住的公民原則上每五年獻血一次;在本市居住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高等院校學生、駐大連部隊(含武警部隊)軍人和外省、市公民均應獻血一次,超過五年者,原則上每五年獻血一次。
第十三條符合獻血體檢標準的公民自願獻血,不受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規定限制,但獻血者年齡不得小於18周歲,獻血間隔不得少於三個月。
第十四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含契約工、農民輪換工、外地駐大連機構和單位的工作人員)的獻血由所在單位組織進行;學生和軍人獻血分別由所在學校、部隊組織進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由所在鄉(鎮)政府或街道辦事處組織進行。
公民也可憑本人身份證件直接到住地的公民義務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
第十五條公民獻血前,必須到採血單位進行體檢,體檢合格者方可參加獻血。
第十六條公民一次獻血量為200毫升。若公民自願多獻,量多不得超過400毫升。
第十七條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由所在地區的公民義務獻血辦公室發給《公民義務獻血證》和規定的營養補助費;無償獻血的,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對完成年度義務獻血計畫的單位,由所在地區的公民義務獻血辦公室發給《單位完成義務獻血任務證》。
第十八條獻血的公民自獻血當日起享受三天公假。休假期間應照發工資,不降低其他應有的福利待遇。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雇用他人頂替獻血,不得私自組織公民採血或利用血液資源進行牟利和違法活動。
第四章 用血
第二十條實行個人儲血用血制度。按照本條例規定已履行獻血義務的公民,五年內享受優待用血;無償獻血者同時終身享受與其獻血量等量的無償用血;獲得無償獻血獎盃或金、銀、銅質獎單者,終身享受優待用血。
第二十一條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履行獻血義務和無償獻血的公民其無工作單位並不具備獻血條件的父母、配偶及子女,與本人享受同等用血待遇。
第二十二條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單位完成本年度義務獻血任務的,其職工本年度享受優待用血;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所在鄉(鎮)或街道完成年度義務獻血任務的,本年度享受優待用血。
第二十三條實行社會援助用血制度。
(一)社會救濟、無職業優撫對象憑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用血;
(二)港、澳、台同胞,華僑和外國人用血時,憑其本人合法身份證辦理用血。
第二十四條外省市來本市就醫的患者用血時,憑其所在地區獻血管理機構出具的完成獻血任務書面證明辦理用血。
第二十五條除本章上述條款規定外,公民需要用血時,實行用血押金制。押金按供血價三倍計取,按規定履行獻血義務後返還押金。未按規定履行獻血義務的,押金不退還,轉作公民義務獻血資金。
第二十六條患者醫療用血須憑經治醫師填寫的《醫療用血申請單》、單位或個人獻血憑證、本人身份證件和有關證明,到公民義務獻血辦公室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急症患者搶救用血,可先行供血,用血後按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在三日內補辦手續。
第二十八條未經市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醫療單位一律不得使用外地血液和血液成份,也不得向外地提供血液和血液成份。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各級人民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600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獻血累計2000毫升以上的個人;
(三)在獻血活動中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
(四)在組織獻血或採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
(五)按國家有關無償獻血獎勵辦法規定,獲得金質獎盃或金、銀、銅質獎章的個人。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的,由市或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非法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相應血量的供血金額並處罰款:
(一)雇用他人或冒名頂替獻血的,處以二至四倍罰款;
(二)未經批准在本市或外地採血、供血、購血的,處以五至十倍罰款;
(三)採血單位不按有關規定採血,處以二至四倍罰款;
(四)未完成年度義務獻血任務的單位,按用血量的二至四倍罰款;
(五)偽造、塗改、轉讓有關獻血或用血證件的,處以二至四倍罰款;
(六)在申請用血過程中弄虛作假或擅自轉讓、挪用醫療用血的,處以二至四倍罰款;
(七)無工作單位符合義務獻血條件的公民,不按規定履行獻血義務,其本人和家庭成員用血又不能互助解決的,用血時處以一至二倍罰款。
第三十一條以牟利為目的非法組織他人買血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非法所得,並處非法所得金額五至十倍罰款;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涉及民政、財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門處罰許可權的,由上述部門按國家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有工作單位符合義務獻血條件的公民,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其所在單位可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四條醫務人員在採血、供血和醫療用血時造成事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獻血管理部門、採血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追究其行政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阻礙衛生行政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市或縣(市)、區衛生行政部門依照本條例對單位或個人實施處罰時,應出具《行政處罰決定書》。實施罰沒款處罰,應使用財政部門統一制發的罰沒款票據,罰沒款上繳同級財政作為獻血事業專項資金。專項資金的具體使用辦法由市衛生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八條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複議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大連市人民政府可依據本條例制定單項管理辦法。
第四十條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