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成都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是一個成都市義務獻血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成都市公民義務獻血條例
  • 類型:條例
  • 地方:成都市
  • 屬性:義務獻血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保證醫療用血,加強血液管理,保障公民的生命和健康,實行人道主義,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適用於本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社會團體、部隊、學校、企事業單位和公民。
凡居民住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適齡、健康公民,均有獻血的義務。
第三條本市實行義務獻血,提倡無償獻血。採取無償獻血、免費用血,有償獻血、付費用血的原則。
實行公民個人儲血、家庭成員互助、單位集體互助及社會援助相結合的制度。
第四條本市血液管理工作,根據省的統一規劃,建立采供血機構,統一管理血源,統一采供血,合理用血。
第五條市和區(市)縣人民政府領導義務獻血工作。
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公民獻血和血液管理工作,負責組織實施本條例。
市和區(市)縣有關部門協同同級衛生行政部門實施本條例。
第二章 公民獻血義務
第六條二十周歲至五十五周歲的男性公民和二十周歲至五十周歲的女性公民,符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的,按下列規定履行獻血義務:
(一)具有本市常住戶口的公民每五年獻血一次;
(二)普通高校和各類中等專業學校的學生在校期間獻血一次;
(三)駐蓉部隊(含武警部隊)的軍人在服役期間獻血一次;在本市居住超過五年的軍人,每五年獻血一次;
(四)本市暫住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公民應當履行獻血義務。
第七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獻血,由其所在單位負責組織;無工作單位的公民獻血,由其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或街道辦事處負責組織。
公民也可憑本人的《居民身份證》直接向市或區(市)縣獻血辦公室登記獻血,有工作單位的可計入其單位年度完成獻血計畫數。
第八條公民獻血前應當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採血單位進行規定的健康檢查,經檢查合格者方可獻血。
公民的一次獻血量為二百毫升,獻四百毫升的按兩次計算。公民可以自願多次獻血,但兩次獻血間隔時間不得少於四個月。
第九條公民獻血後,憑採血機構出據的證明,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公民無償獻血證》或《公民義務獻血證》,並享受三日公假(含獻血當日)。
《公民無償獻血證》終身有效,《公民義務獻血證》自獻血之日起五年內有效。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獻血證件或獻血記錄。
第十條各單位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時完成獻血計畫。完成獻血年度計畫的單位,由衛生行政部門發給《完成獻血計畫證》。
第十一條任何人不得冒名頂替他人獻血,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僱傭他人獻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公民獻血進行牟利活動。
第三章 公民用血權利
第十二條公民已按本條例規定獻血的,實行個人儲血制度,憑本人《居民身份證》和《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優先用血。
第十三條有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單位集體互助用血制度。公民所在單位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公民用血憑單位《完成獻血計畫證》用血;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由單位向市、縣(市)衛生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用血證明,根據實際用血量的血液價格交納預付金,並由衛生行政部門責成其在規定期限內完成獻血計畫,按期完成的,退還預付金。
第十四條無工作單位的公民,實行家庭成員互助用血制度,憑家庭成員中的《公民義務獻血證》或《公民無償獻血證》和戶口簿用血。
第十五條傷殘軍人、享受五保待遇的公民和公民及其家庭成員均不符合獻血條件而又需要用血的,憑有關證件和《居民身份證》用血。
第十六條急診搶救病人需要用血時,醫院應當先予用血,享受用血的單位或公民再分別按本條例的規定補辦用血手續。
第十七條常住戶口不在本市的公民在本市就醫需要用血時,由醫院按有關規定供給所需血液。
港澳台同胞、華僑和外國人因病需用血時,憑本人身份證件,由醫院按有關規定供給所需血液。
第四章 采供血管理
第十八條血液中心、血站是采供血的專業機構。未取得采供血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開展采供血業務。
第十九條血液中心、血站應嚴格遵守獻血體格檢查標準,按照採血、儲血技術規範和有關管理制度進行採血,保護獻血公民的健康,保證血液質量,做好醫療供血工作。
第二十條各采供血機構應當按成都市衛生行政部門統一規劃的區域采供血。
第二十一條醫療機構必須根據臨床用血情況向衛生行政部門申報用血計畫,並結合醫療需求儲備一定量的血液,保證輸血及時、安全。
第二十二條醫療機構必須使用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的采供血機構供應的血液。醫療機構必須嚴格執行用血登記制度和用血報批手續,不得使用無采供血機構名稱和許可證號標記的血液。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三條對符合下列情況之一者,由政府或衛生行政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一)無償獻血累計一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二)義務獻血累計二千毫升以上的個人;
(三)在搶救危重傷病員中主動獻血、表現突出的個人;
(四)在組織獻血或採血、用血管理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或個人。
第二十四條無償獻血的公民及其家庭中無工作單位的成員在醫療用血後,可憑《公民無償獻血證》和用血費收據到採血單位報銷,最高報銷額為其無償獻血量等額經費的三倍。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和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按每二百毫升輸血費金額的二至十倍處以罰款,並可由有關單位給予處分:
(一)單位或個人未按市衛生行政部門劃定區域擅自采供血的;
(二)單位、個人雇用他人獻血或冒名頂替獻血的;
(三)單位未完成上一年度獻血計畫的;
(四)公民拒不履行獻血義務的。
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行為,造成傳染病擴散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組織他人賣血從中牟利的,偽造獻血證件或獻血記錄的,管理人員、醫務人員利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沒收其非法所得,並視情節輕重處以非法所得金額的五至十倍罰款,並由有關單位嚴肅處理。
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從嚴處理。
第二十七條罰沒款的管理,按國家有關法規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醫務人員在采供血時造成事故的,由衛生行政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第二十九條市或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給予行政處罰。
當事人對衛生行政部門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自收到《行政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處罰決定,又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衛生行政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條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有工作單位的公民:指機關、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內的職工,部隊的軍人,外地駐成都辦事機構的職工。
(二)無工作單位的公民:指城鎮居民、農村村民和外地來本市暫住六個月以上(含六個月)的臨時工、個體工商戶等;
(三)家庭成員:指直系親屬,以戶口簿登記或有關證明為準。
第三十一條本條例實施中的具體問題由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市衛生行政部門可以根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三十三條本條例自一九九六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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