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經2007年8月29日國務院第190次常務會議通過,由國務院於2007年9月14日發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
  • 發布機構:國務院
  • 發布日期:2007年9月14日
  • 實施日期:2007年10月1日
發布信息,條例全文,內容解讀,

發布信息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
   第505號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已經2007年8月29日國務院第190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總 理  溫家寶
二〇〇七年九月十四日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大型民眾性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體育比賽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展銷等活動;
(四)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等活動;
(五)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第三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有關安全工作。
第二章 安全責任
第五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以下簡稱承辦者)對其承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
第六條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應當制訂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及組織方式;
(二)安全工作人員的數量、任務分配和識別標誌;
(三)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四)活動場所可容納的人員數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五)治安緩衝區域的設定及其標識;
(六)入場人員的票證查驗和安全檢查措施;
(七)車輛停放、疏導措施;
(八)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應急救援預案。
第七條 承辦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一)落實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開展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宣傳教育;
(二)保障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的安全,消除安全隱患;
(三)按照負責許可的公安機關的要求,配備必要的安全檢查設備,對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進行安全檢查,對拒不接受安全檢查的,承辦者有權拒絕其進入;
(四)按照核准的活動場所容納人員數量、劃定的區域發放或者出售門票;
(五)落實醫療救護、滅火、應急疏散等應急救援措施並組織演練;
(六)對妨礙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發現違法犯罪行為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
(七)配備與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需要相適應的專業保全人員以及其他安全工作人員;
(八)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工作提供必要的保障。
第八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場所管理者具體負責下列安全事項: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
(二)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疏散指示標誌符合法律、法規、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保障監控設備和消防設施、器材配置齊全、完好有效;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並維護安全秩序。
第九條 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
(三)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投擲雜物。
第十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審核承辦者提交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申請材料,實施安全許可;
(二)制訂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
(三)指導對安全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
(四)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前,對活動場所組織安全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五)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對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實施監督檢查,發現安全隱患及時責令改正;
(六)依法查處大型民眾性活動中的違法犯罪行為,處置危害公共安全的突發事件。
第三章 安全管理
第十一條 公安機關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對演出活動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式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
(二)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安全工作方案,安全責任明確、措施有效;
(四)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十二條 大型民眾性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直轄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省、自治區、直轄市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三條 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的20日前提出安全許可申請,申請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二)大型民眾性活動方案及其說明,2個或者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的協定;
(三)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四)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有關主管部門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承辦者有資質、資格要求的,還應當提交有關資質、資格證明。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收到申請材料應當依法做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決定。對受理的申請,應當自受理之日起7日內進行審查,對活動場所進行查驗,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許可的決定;對不符合安全條件的,做出不予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五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大型民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向做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規模的,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之前書面告知做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準予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第十六條 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相應警力,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
第十七條 在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負責執行安全管理任務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憑值勤證件進入大型民眾性活動現場,依法履行安全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和其他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得向承辦者索取門票。
第十八條 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准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員,應當拒絕其入場並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
第十九條 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民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承辦者或者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負責,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訂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2007年9月14日,國務院總理溫家寶簽署國務院令,公布《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該條例將於2007年10月1日施行。日前,國務院法制辦公室負責人就條例的有關問題回答了記者的提問。
問:為什麼要制定該條例?
答:大型民眾性活動具有規模大、參加人員多、危險係數高、安全問題突出等特點。據統計,近幾年來,全國每年舉辦各類大型民眾性活動1.4萬餘場,近3億人次參加。在這類活動中,安全事故、治安和刑事案件時有發生,有的甚至釀成群體性事件,給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以及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帶來較為嚴重的危害。
隨著北京奧運會的臨近,各種大型民眾性活動日益增多,其安全問題也越來越引起全社會、乃至世界體育界的關注。在這樣的情況下,制定《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明確規定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制度和安全監督管理措施,保證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舉辦,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問:哪些活動屬於大型民眾性活動?
答:根據大型民眾性活動的特點,條例在總結實踐經驗的基礎上,明確界定了大型民眾性活動的範圍,即: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活動,包括體育比賽、演唱會、音樂會、展覽、展銷、遊園、燈會、廟會、花會、焰火晚會以及人才招聘會、現場開獎的彩票銷售等活動。
考慮到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雖然符合大型民眾性活動的特徵,但是已經過相關部門的依法經營許可,其安全問題可以納入日常公共安全進行管理,不必再作為大型民眾性活動進行管理,明確了這類活動不適用本條例的規定。
問:條例確立了哪些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責任制度?
答:明確安全責任是維護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的前提。條例在明確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原則和管理體制的同時,還重點對有關主體的安全責任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了大型民眾性活動承辦者的責任,包括:承辦者對其舉辦活動的安全負責,承辦者的主要負責人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責任人;承辦者應當制定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以及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的內容;承辦者在安全設施、安全教育、安全檢查、應急救援等方面的具體責任。
二是,明確了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在場所安全保障方面的具體責任。
三是,明確了公安機關應當履行的職責,主要是:審查並實施安全許可;制定安全監督方案和突發事件處置預案;對活動場所及安全工作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責令整改安全隱患;查處違法犯罪行為,處置突發事件等。
問:條例規定了哪些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
答:明確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制度和措施,是確保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舉辦的關鍵。為此,條例作了以下規定:
一是,明確規定了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制度。對大型民眾性活動實行安全許可,有利於落實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責任、加強監督管理、消除安全隱患。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許可是國務院第412號令明確保留的行政許可事項,條例據此確立了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許可制度,並明確了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應當符合的安全條件、安全許可的實施機關、提交的申請材料以及實施許可的程式。
考慮到對營業性演出活動的安全許可已經有專門的行政法規規範,為了使行政法規之間相銜接,條例規定,《營業性演出管理條例》對演出活動的安全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此外,對於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直接舉辦的大型民眾性活動,條例規定,由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負責活動的安全保衛工作,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為了確保這些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條例要求舉辦活動的人民政府、國務院部門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責成或者會同有關公安機關制定更加嚴格的安全保衛工作方案,並組織實施。
二是,明確規定了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的安全保障措施。主要包括:公安機關根據安全需要組織警力,維持現場周邊的治安、交通秩序,預防和處置突發治安事件,查處違法犯罪活動;承辦者發現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准數量時,應當立即停止驗票;發現持有劃定區域以外的門票或者持假票的人員,應當拒絕其入場並向活動現場的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報告;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治安案件的,安全責任人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並立即報告公安機關。
問:對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人員的行為,條例作了哪些規範?
答:維護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需要對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人員的行為作出必要的規範。為此,條例規定: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遵守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治安、消防等管理制度;服從安全管理,接受安全檢查等等。
問:對違反本條例的行為,規定了哪些法律責任?
一是,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民眾性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民眾性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民眾性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二是,承辦者或者大型民眾性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條例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是, 在大型民眾性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救援預案或者不立即向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是,參加大型民眾性活動的人員有違反本條例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有危害社會治安秩序、威脅公共安全行為的,公安機關可以將其強行帶離現場,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五是,有關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和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在履行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職責中,有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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