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青海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經2018年1月10日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青海省人民政府於2018年2月10日印發,自2018年3月1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青海省人民政府
  • 印發時間:2018年2月10日
  • 實施時間:2018年3月11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辦、廳、局:
《青海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已經2018年1月10日省政府第88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抓好落實。
青海省人民政府
2018年2月10日

辦法全文

青海省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保護公民生命和財產安全,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和公共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大型民眾性活動安全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舉辦大型民眾性活動的安全管理適用本辦法。安全生產、消防、集會遊行示威以及其他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大型民眾性活動(以下簡稱大型活動),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面向社會公眾舉辦的每場次預計參加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下列活動:
(一)競技比賽、運動健身等體育活動;
(二)演唱會、音樂會等文藝演出活動;
(三)展覽會、展銷會、美食節、大型促銷、重大開業慶典等商業活動;
(四)拜祭、遊園、燈會、花兒會、賽馬會等民俗活動;
(五)法會、曬佛、酥油花展、開齋節會禮、古爾邦節會禮等宗教活動;
(六)公益慈善晚會、人才招聘會等其他活動。影劇院、音樂廳、公園、娛樂場所等在其日常業務範圍內舉辦的活動,以及宗教場所內舉辦的日常宗教儀式,不適用本辦法的規定。
第四條大型活動的安全管理應當遵循安全第一、預防為主的方針,堅持承辦者負責、政府監管的原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大型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主管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大型活動的有關安全工作。
第六條舉辦大型活動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承辦者是依照法定程式成立的具有法人或相應資格的單位和組織;
(二)大型活動的內容不得違反憲法、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違反社會公德;
(三)具有符合本辦法規定的責任明確、措施有效的安全工作方案;
(四)大型活動場所、建築、設施符合安全要求。
第七條大型活動實行安全許可制度。承辦者應當在活動舉辦日20日前向公安機關提出安全許可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申請表;
(二)承辦者合法成立的證明以及安全責任人的身份證明;
(三)大型活動方案及其說明,2個或者2個以上承辦者共同承辦大型活動的,還應當提交聯合承辦的協定;
(四)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
(五)活動場所管理者同意提供活動場所的證明;
(六)場所管理者合法證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
(七)租借場地應當提供活動場所的租賃、借用協定等證明或者占用公共場所、道路的批准檔案;
(八)大型活動安全風險評估報告等其他與舉辦大型活動安全工作相關的材料。
第八條大型活動方案及有關說明應當載明活動主辦者、承辦者、協辦者、贊助者,活動時間、地點、主題、內容、流程,參加人員、功能區域劃分等情況。
第九條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活動時間、地點、內容、規模、規格以及組織方式等;
(二)活動場所地理環境、建築結構和面積(附平面圖)等;
(三)經核准或測算的活動場所的人員安全容量以及活動預計參加人數;
(四)交通管理措施及交通示意圖,包括預計參加活動的車輛數量,停車場地及臨時停車區域的設定、位置、容量、標識、引導提示牌、通道示意圖以及停放、管理,周邊道路交通分流、引導和管控措施等;
(五)活動場所建築物、臨時搭建設施的基本情況,設計、施工單位資質證書以及安全狀況等;
(六)活動場所消防安全措施;
(七)安全工作人員的情況、數量、任務分配、崗位職責和識別標誌;
(八)活動現場秩序維護、人員疏導措施;
(九)預計參加活動現場採訪的新聞媒體記者的單位、數量、採訪區域等基本情況以及引導措施等;
(十)治安緩衝區域、應急疏散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醫療救護、無障礙通道等設施、設備設定情況和標識;
(十一)應對突發災害性天氣的措施、施放氣球安全監督管理措施;
(十二)電力保障方案及措施,需要時主辦方應當向供電部門提出明確的電力保障要求;
(十三)對活動中涉及的媒體、相關部門等使用無人機情況報備、管理措施;
(十四)可能影響現場秩序、威脅公共安全等各類突發事件的應急救援預案。
大型活動使用票證的,安全工作方案應當包括票證樣本、管理方案及查驗票證的措施;採取安檢措施的,安全工作方案還應當包括按照相應安全風險等級制定的安檢方案。
第十條舉辦超出日常宗教活動場所集體宗教活動且參與人數達到1000人以上的,應當根據有關規定,經民族宗教部門批准,向公安機關申請安全許可。
第十一條大型活動的預計參加人數在1000人以上5000人以下的,由活動所在地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預計參加人數在5000人以上的,由活動所在地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後報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縣(市、區)舉辦大型活動的,由活動所在地共同的上級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跨市(州)舉辦大型活動的,由活動涉及地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分別實施安全許可。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收到大型活動申請材料後,應在7個工作日內進行書面審查和現場查驗,依法作出許可或不予許可的決定。必要時,可以徵求有關部門意見。
對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公安機關應當一次性書面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材料,申請人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提交全部補正材料。補正時間不計算在安全許可有效期內。
活動情況複雜、影響較大,不能在7日內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經本級公安機關負責人批准,可延長7日,並將延長理由書面告知申請人。
對需經縣(市、區)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審核後報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實施安全許可的大型活動,審核上報期限為5日,不計算在安全許可有效期內。
第十三條公安機關依法作出安全許可前,應當告知同級政府有關部門。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安全管理職責,單獨或聯合對大型活動場所、設施進行檢查。
實施檢查的工作人員應當出示有效證件,告知檢查的依據、內容和要求,製作現場檢查記錄,如實記錄有關情況,並由工作人員和承辦者、場所管理者的主要負責人或者其委託人簽字確認。發現安全隱患的,應當立即責令整改,對拒不整改或者整改後仍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書面告知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申請舉辦大型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機關應當作出不予安全許可的決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一)危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的;
(二)影響國防、外交或者其他重大活動的;
(三)嚴重妨礙道路交通和社會治安、公共秩序的;
(四)政府其他部門發現安全隱患仍未整改到位的;
(五)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或安全工作人員無法按照本辦法的規定,履行安全責任的;
(六)安全風險評估結果為極高,且發現的風險點在採取相應措施後仍然不能排除的;
(七)不符合相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的。
對已作出安全許可決定,但因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應當視情依法作出相關決定,並告知承辦者。
第十五條對經安全許可的大型活動,承辦者不得擅自變更活動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擴大舉辦規模。
承辦者變更大型活動時間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5日前向作出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經公安機關同意後方可變更。
承辦者變更大型活動地點、內容以及擴大舉辦規模的,應當重新申請安全許可。
承辦者取消大型活動的,應當在原定舉辦活動時間5日前書面告知作出安全許可決定的公安機關,並交回公安機關頒發的準予舉辦大型活動的安全許可證件。
變更、取消已向社會公布的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採取必要的方式向社會公告,並做好善後工作。
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的大型活動由公安機關予以取締,對承辦者依法處10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款。
承辦者擅自變更大型活動的時間、地點、內容或者擅自擴大大型活動的舉辦規模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依法沒收違法所得。
第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直接舉辦的大型活動不實行安全許可制度,但應當責成承辦者落實安全主體責任,並向公安機關提供相關材料。公安機關應當制定嚴格的安全保衛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七條大型活動承辦者應當對其承辦的大型活動安全負責,其主要負責人為大型活動的安全責任人。承辦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進行安全風險預測或者安全風險評估;
(二)聘請安全保衛專業人員參與大型活動安全工作,並進行安全教育培訓;建立並落實安全責任制度,明確安全措施、安全工作人員崗位職責;
(三)配備與大型活動的規模、安全風險等級相適應的安全檢查設備,組織開展安全檢查;
(四)組織實施現場安全工作,開展場地安全檢查,及時排除安全隱患;
(五)落實醫療救護、衛生防疫、食品安全、消防、突發氣象災害防範等應急措施,並視情組織演練;
(六)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保障場所內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的安全,對臨時增加的輔助設施設定警示標誌;
(七)為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提供物資、經費等必要的保障;
(八)負責對活動現場參與人員的管理和教育,及時勸阻和制止妨礙大型活動秩序的行為;
(九)大型活動需要發售票證的,應當按照公安機關核准的人員安全容量和劃定的區域印製、發售票證。未經公安機關安全許可,不得發售票證。
第十八條大型活動主辦者應當與承辦者簽訂安全協定,明確各自職責,協調解決相關問題,共同做好安全工作。
主辦者不得向承辦者提出可能危及大型活動安全的要求。
第十九條大型活動場所管理者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保障活動場所、設施符合國家安全標準和安全規定,並向承辦者提供核准的活動場所人員安全容量、安全疏散通道、出入口以及供電系統等涉及活動場所使用安全的資料、證明;
(二)保障消防設施、器材等安全設施配置齊全,安全疏散通道暢通、指示標誌明顯。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應急廣播、應急照明符合法律法規和技術標準的規定;
(三)配備視頻監控、人員流量計數系統等技術設備,對人員流量進行統計監控,監控信息保存期限不得少於90日;
(四)提供必要的停車場地,核准停車容量、制定行車路線,確保場內車輛管理安全有序;
(五)配備相關專業技術人員,保證活動場所內部設施運轉正常;
(六)活動舉辦過程中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時,協助有關單位做好應急處置與救援工作。
場所管理者不得將場所提供給未取得大型活動安全許可的承辦者用於舉辦大型活動。
第二十條大型活動安全工作人員應當履行下列安全責任:
(一)熟悉大型活動安全工作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相關內容;
(二)熟練運用應急廣播、照明和通信指揮系統;
(三)熟練運用消防等安全器材,熟知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四)熟練掌握本崗位相關安全工作要求。
第二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安全監管責任:
(一)制定大型活動安全保衛方案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二)組織承辦者、場所管理者進行現場安全檢查,責令整改安全隱患;
(三)大型活動舉辦前,督導承辦者、場所管理者落實相關安全措施,必要時組織開展相關演練;
(四)建立大型活動不良安全信息記錄製度,並向社會公示;
(五)依法處置大型活動中的違法行為,維持活動現場周邊秩序,對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並立即疏散人群。
各級公安機關應當全面摸排掌握本地大型活動舉辦情況,涉及重大安全問題的,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報告,並協調相關部門予以解決。
第二十二條在政府主辦以及其他需要政府統一組織協調的大型活動中,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履行安全監管責任:
(一)應急部門負責牽頭處置涉及大型活動的重大公共突發事件;
(二)安監部門負責指導、協調和督促有關部門履行相關安全職責;
(三)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對大型活動臨時搭建的設施、建築物進行檢查、鑑定,並出具相應報告;
(四)質監部門負責對大型活動使用的電梯等特種設備進行技術檢驗,並出具檢驗合格證明;
(五)交通運輸部門負責提供公共運輸資源支持,配合實施交通管制,做好管制區域內的公交線路調整;
(六)文化部門負責監督大型民眾性文藝演出活動內容;
(七)體育部門負責大型體育比賽活動和所涉及體育器材設備的安全;
(八)城市管理部門負責對占用公共場所舉辦大型活動的監督,整治現場及周邊城市環境,指導臨時懸掛物、指示標誌的設定;
(九)旅遊部門負責加強對大型活動涉及的旅遊景區的監管;
(十)衛生計生部門負責依法實施大型活動期間公共衛生的安全監管,安排或者指導做好現場應急救護工作;
(十一)食品藥品監管部門負責大型活動現場的食品藥品安全;
(十二)氣象部門負責提供與大型活動有關的天氣預報預警信息;
(十三)民族宗教部門負責對大型活動中涉及的宗教事務進行依法管理;
(十四)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單位負責做好相關保障工作;
(十五)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履行對大型活動的安全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三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多種形式,增強社會公眾的安全意識和防範能力。
第二十四條承辦者應該在大型活動前對大型活動的可行性、安全性等進行評估,形成安全風險評估報告。安全風險評估報告應當包括活動安全風險點、發生安全事故可能性、安全風險等級、防範控制措施等事項及安全力量、安全設備、安全容量、場地環境、票證管理、臨建設施、交通組織、消防安全、應急救援等方面的內容。安全風險評估的基本流程、評估方法及風險等級的確定參照國家標準GB/T333170—2016《大型活動安全要求》。
承辦者應根據安全風險評估報告,落實相應防範控制措施。
第二十五條對舉辦規模5000人以上的大型活動,舉辦地市(州)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要在承辦者風險評估的基礎上,綜合各類社會風險,再進行安全評估。
第二十六條縣級以上公安、民族宗教、林業、體育等部門,應當對轄區或所轄單位內經常舉辦大型活動的各類場所,進行全面勘驗測量,計算人員安全容量並登記在冊,為今後大型活動的舉辦提供參照。
第二十七條大型活動的人員安全容量按照下列規定核准:
(一)在設有固定座位的場所舉辦活動,按照固定座位的有效座位比例核准人員安全容量,其中座位在1萬個以下的,按85%計算,座位在1萬個以上的,按80%計算;
(二)在無固定座位的場所舉辦活動,按照場所有效使用面積人均不少於1平方米核准人員安全容量;
(三)需要臨時搭建座椅的,每人所占單位面積不得小於0.75平方米,前後排座椅間距不小於0.6米,其座位數量應當計算在人員安全容量內,並應當符合有關安全標準。
第二十八條在封閉場地舉辦大型活動的,要有2個以上的安全通道直達場外。10000人以上的大型活動,應有4個以上的安全通道直達場外。
承辦者應當在大型活動現場設定治安緩衝區域,用於緩解人流壓力或在緊急情況下疏散人群,其面積應與活動規模相適應。
第二十九條大型活動應當配備相應的安全保衛專業人員及其他安全人員,室內舉辦活動一般不少於每場參加人數的1%,室外舉辦活動一般不少於參加人數的2%。
第三十條大型活動需要搭建臨時設施的,經相關部門依法批准後,承辦者方可搭建。承辦者應當與場所管理者、施工單位等簽訂搭建臨時設施的安全協定,並聘請專業機構對臨時設施進行檢查驗收,檢驗檢測鑑定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十一條承辦者應當在大型活動現場落實下列安全措施:
(一)在售票處、出入口和主要通道設專人負責疏導和安全工作;
(二)禁止使用易燃易爆等危險物品,未經批准,禁止使用飛行器或者空飄物;
(三)劃定安檢通道和區域,設定相應標識和用於控制人群的硬質隔離護欄,對安檢區域實行封閉管理;
(四)劃定相應的安保指揮、治安緩衝等區域;
(五)其他與安全工作有關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二條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達到核准數量的90%時,承辦者應嚴密管控活動現場,在安全情況複雜的陡坡、窄路、橋洞、水域、通道、階梯等易擁堵區域,組織人員進行秩序疏導、人流控制。
進入活動場所的人員超過核准數量時,承辦者應立即停止活動,會同公安機關等相關部門對現場人員進行有序疏散,嚴防安全事故發生。
第三十三條參加大型活動的人員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法律、法規和社會公德,不得妨礙社會治安、影響社會秩序;
(二)遵守大型活動場所治安、消防、交通等管理制度,接受安全檢查,不得攜帶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蝕性等危險物質或者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器具;
(三)服從安全管理,不得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不得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不得投擲雜物。
第三十四條發生公共安全事故或者其他突發事件的,承辦者應當立即啟動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並向所在地應急管理辦事機構和公安機關報告,按職責分工組織開展應急救援工作。
發生公共安全事故,安全責任人不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或者不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機關報告的,由公安機關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承辦者或者大型活動場所管理者違反本辦法規定致使發生重大傷亡事故、治安案件或者危害國家安全、嚴重影響社會穩定,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對安全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對單位依法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行業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大型活動的安全監管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根據相關法律法規,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予以問責;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照規定實施安全許可或者安全檢查的;
(二)干擾、拒絕執行上級領導或部門依法作出的決定和命令的;
(三)發現安全隱患不依法責令承辦者、場所管理者整改的;
(四)要求承辦者委託指定的評估機構、專業機構或者保全服務公司的;
(五)在大型活動申報、審核、審查、審批工作中存在失職、瀆職行為,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
(六)未履行法定職責,導致發生重大案事件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等行為的。
第三十七條公民在公共場所自發進行人數在1000人以上的民眾性活動,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是具體承辦者,應當落實主體責任,維護現場秩序,防止發生突發事件。當活動現場聚集人數超過場所人員安全容量,可能或者已經危害公共安全的,公共場所的經營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告,公安機關、其他主管部門應當參照本辦法做好活動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2018年3月1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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