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管理辦法》是1983年由工商行政管理總局發布的管理辦法。

【發布單位】工商行政管理總局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3-03-15
【生效日期】1983-03-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法規
【檔案來源】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登記管理辦法
(一九八三年三月五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發布)
第一條為了對外國企業及其他外國經濟組織在中國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進行登記管理,保障其正當業務活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行規定》(以下簡稱《暫行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按照《暫行規定》第四條經批准的外國企業及其他外國經濟組織的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依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三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是從事非直接經營活動的代表機構。但是,兩國政府已有協定規定的,按其規定辦理。
第四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機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委託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手續。
第五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的主要事項有:機構名稱、駐在地址、代表人數和姓名、業務範圍、駐在期限。
第六條外國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報告經批准機關批准後,須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內,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辦理登記。
第七條外國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申請辦理常駐代表機構登記時,須提交下列證件:
(一) 中華人民共和國批准機關的批准證件;
(二) 《暫行規定》第三條規定的證件和材料。
第八條登記機關對外國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申請辦理常駐代表機構登記所提交的證件,經審查符合本辦法的,準予辦理登記,收取登記費,發給登記證和代表證。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憑批准證件和登記證、代表證到公安、銀行、海關、稅務等部門辦理居留及其他有關事宜。
第九條從登記機關核准登記之日起,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即告正式成立。其機構和代表的正當業務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開展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活動。
第十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聘請工作人員,必須按照《暫行規定》第十一條規定辦理,並須及時報登記機關備案。
第十一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的有效期限為一年。逾期需要繼續常駐的,必須辦理延期登記。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辦理延期登記,必須在期滿前三十日內,向登記機關提交年度業務活動情況報告(中文本)及延期申請書;如果批准機關批准的駐在期限屆滿,還須提交原批准機關的延期批准證件,填寫延期登記表。經登記機關核准後,繳回原登記證,領取新登記證。
第十二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變更機構名稱、代表人數和姓名、業務範圍、駐在地址時,應向登記機關提交變更登記申請書和批准機關的批准證件,辦理變更登記。
更換代表時,須提交派出代表的外國企業或者其他外國經濟組織對新任代表的授權書及其簡歷。
第十三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或者派出企業宣告破產時,應向登記機關辦理註銷登記手續。在辦理註銷登記時,須提交稅務部門、銀行、海關出具的稅務、債務和其他有關事宜清理完結的證件,準予註銷,繳銷登記證。
如有未了事宜,原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外國企業及其他外國經濟組織,必須繼續承擔清理責任。
第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 自治區、 直轄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有權在本辦法規定範圍內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活動進行監督撿查。
在執行監督檢查職務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作人員須出示專用工作證。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必須據實報告,並提供有關資料和情況,不得拒絕或者隱瞞。
第十五條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據情節輕重分別給予下列處罰:
(一)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違反本辦法第三條規定直接從事經營活動的,責令其停止經營活動,並處以人民幣兩萬以下罰款。
(二) 應該辦理變更登記而不辦理擅自改變原登記事項的,或者應該辦理註銷登記而不辦理的,經查實後給予通告,情節嚴重的,處以人民幣五千元以下罰款,直至吊銷登記證。
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從事投機詐欺等違法活動的,登記機關應依法沒收其非法所得的全部財物並處以罰款,直至吊銷登記證。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外國企業及其他經濟組織未經批准、登記,擅自從事常駐代表機構業務活動的,責令其停止業務活動,並處以人民幣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外國企業及其他外國經濟組織申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派駐常駐代表的,亦按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十八條華僑、港澳同胞經營的公司、企業申請在國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參照本辦法辦理登記,領取華僑、港澳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登記證。
第十九條在國外的中外合資企業,經批准在國內設立代表機構的,也參照本辦法辦理登記。
第二十條本辦法自一九八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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