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的暫行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規定是為了有利於發展國際經濟貿易交往,管理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常駐中國的代表機構,特制訂的規定。於1980年10月30日國務院發布。

基本介紹

(1980年10月30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條 為了有利於發展國際經濟貿易交往,管理外國公司、企業和其它經濟組織(以下簡稱外國企業)常駐中國的代表機構,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外國企業確有需要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必須提出申請,經過批准,辦理登記手續。未經批准、登記的,不得開展常駐業務活動。
第三條 外國企業申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時,應當提交以下證件和材料: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者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包括常駐代表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等;二、由該企業所在國或者所在地區的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書;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本信用證明書;四、該企業委任常駐代表機構人員的授權書和各該人員的簡歷。金融業、保險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除應當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項規定提交證件和材料外,還應當同時提交該總公司的資負和損益年報、組織章程、董事會董事名單。
第四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分別由下列機關批准:一、貿易商、製造廠商、貨運代理商,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部批准;二、金融業、保險業,報請中國人民銀行批准;三、海運業、海運代理商,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批准;四、航空運輸業,報請中國民用航空總局批准;五、其它行業,按照業務性質,報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條 外國企業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申請獲得批准後,應當在批准之日起30天內,持批准證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理登記手續,填寫登記表,繳納登記費,領取登記證。逾期沒有辦理登記手續的,應當繳回原批准證件。
第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按照第四條規定獲得批准後,其人員和家屬應當持批准證件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居留手續,領取居留證件。
第七條 常駐代表機構要求變更機構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駐在地點時,應當向原批准機關提出申請,獲得批准後,持批准證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繳納變更登記費,並向當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居留證件的變更手續。
第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應當持登記證,按照中國銀行的有關規定,在中國銀行或者中國銀行指定的銀行開立賬戶。
第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應當遵照中國稅法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第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進口所需要的辦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應當向中國海關申報,並照章繳納關稅和工商統一稅。進口的交通車輛船舶,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登記,領取牌照、執照,並向當地稅務機關繳納車輛、船舶使用牌照稅。上述進口物品不得私自轉讓、出售。需要轉讓、出售的,應當事先向海關提出申請,獲取批准。出售進口物品,只準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條 常駐代表機構租用房屋、聘請工作人員,應當委託當地外事服務單位或者中國政府指定的其它單位辦理。
第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依法保護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的合法權益,並對其正常業務活動提供方便。
第十三條 常駐代表機構不得在中國境內架設電台。對於業務需要的商業性電信線路、通信設備等,應當向當地電信局申請租用。
第十四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人員及其家屬在中國的一切活動和進出中國國境,都應當遵守中國的法律、法令和有關規定。
第十五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違反本規定或者有其它違法活動,中國有關主管機關有權進行檢查和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駐在期限屆滿或者提前終止業務活動,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的30天前以書面通知原批准機關,並於債務、稅務和其它有關事宜清理完畢後,向原發登記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繳銷登記證。原外國企業對其常駐代表機構的未了事宜,應當繼續承擔責任。
第十七條 已經批准設立的常駐代表機構,應當在本規定公布之日起的30天內,持批准證件,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行政管理總局補辦登記手續。
第十八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應當根據中國有關法律、法令和規定辦理。
第十九條 外國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都比照設立常駐代表機構,適用本規定。
第二十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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