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在1997.10.17由交通部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交通部
  • 頒布時間:1997.10.17
  • 實施時間:1998.01.01
  • 廢止時間:2003.03.01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的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和水路運輸業的具體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及其業務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交通部(以下簡稱“交通部”)是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以下簡稱“常駐代表機構”)的審批和行業主管機關。
地方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常駐代表機構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包括:海運企業、船舶代理企業、多式聯運企業,以及其他與航運相關的企業或組織。
海運企業是指:在所在國家(地區)合法註冊,擁有或經營船舶,從事中國港口與外國港口之間客貨運輸的獨立法人。
船舶代理企業是指:在所在國家(地區)合法註冊,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同中國水運企業有業務往來的獨立法人。
多式聯運企業是指:在所在國家(地區)合法註冊,從事包括有水路運輸方式的多種運輸方式聯運業務,同中國水運企業有業務往來的獨立法人。
其他與航運相關的企業或組織是指:港務管理機構及其他在所在國家(地區)合法設立,從事有關業務,同中國水運企業有業務往來的獨立組織或法人。
第五條 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因業務需要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由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委託擬設立代表機構所在地具有外籍船舶代理權的船舶代理公司(以下簡稱“代理公司”)按本辦法規定程式向交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交通部批准。
第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業務範圍是為本企業開展宣傳、諮詢和聯絡工作。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應遵守中國的法律、法規和規章,在批准的業務範圍內開展活動。除中國與外國水路運輸企業所在國政府間另有協定外,常駐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以任何方式從事經營活動。
第七條 申請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由該企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申請書,內容應包括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負責人員、業務範圍、駐在期限和地點等;
(二)由該企業所在國家或地區有關當局出具的開業合法證明或營業執照(複印件);
(三)由同該企業有業務往來的金融機構出具的資金信用證明;
(四)由該企業的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代表授權書;
(五)代表的身份證件(複印件)、簡歷及照片(二張);
(六)交通部要求提供的其他有關材料。
交通部在必要時可要求上述全部或部分申報材料經所在國家(地區)公證機關公證,並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該國使、領館認證。
第八條 外國水路運輸企業在我國同一城市只能設立一個常駐代表機構,其名稱應為“××國××企業駐××市代表(辦事)處”。
第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申報和審批程式:
(一)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應由代理公司報請所在地的市(地)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
所在地的市(地)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合格材料之日起15日內提出審核意見並向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轉報;
所在地的省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在接到轉報的申請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轉報交通部審批。
(二)所在地為直轄市的,由代理公司直接報請該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審核。直轄市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自接到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材料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轉報交通部審批。
(三)在北京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其申請材料可由代理公司直接報請交通部審批。
(四)交通部自接到申請檔案之日起50日內,決定批准或不批准,並將審批意見書面通知其代理公司,同時抄送有關省、市(地)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批准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的,由交通部發給《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批准書》(附屬檔案1,以下簡稱批准書)。
(五)代理公司應在接到交通部書面審批意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申請人應自批准之日起30日內,持批准書向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稅務機關和銀行辦理有關手續併到公安機關辦理代表居留手續。有關手續辦理完畢後,常駐代表機構方可開展業務活動。逾期不辦理手續,該批准書即自行失效。
第十一條 交通部一次批准常駐代表機構的駐在期限最長為3年。期滿需繼續駐在的,應在期滿90日以前向交通部提出延期申請。
第十二條 常駐代表機構申請延期應提交下列材料:
(一)由該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延期申請書;
(二)常駐代表機構前一個駐在期內的工作報告;
(三)常駐代表機構原批准書(複印件)及工商登記證(複印件)。
延期申報和審批程式按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經交通部批准後發給《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延期批准書》(附屬檔案2)。
第十三條 外國水路運輸企業要求變更其常駐代表機構的名稱、業務範圍或駐在地點(異地變更),應提交由外國水路運輸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變更申請書;變更負責人或代表的還需提交由外國水路運輸企業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的代表授權書,以及更換代表的履歷、身份證件(複印件)和照片(兩張)。
變更申報和審批程式按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辦理,經交通部批准後,發給《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變更批准書》(附屬檔案3)。
第十四條 交通部或所在地的省、市(地)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發現申請材料不符合規定,應當要求申請人補報或修改。
第十五條 常駐代表機構終止業務活動,應當在終止業務活動之日起30日以前通過代理公司以書面形式直接向交通部報告。
常駐代表機構轉為外國獨資公司或逾期未提出延期申請的,由交通部註銷該常駐代表機構的駐在資格。
終止業務活動和被註銷的常駐代表機構由交通部發給《外國〈境外〉水路運輸企業在中國常駐代表機構註銷通知書》(附屬檔案4),同時通知有關省、市(地)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和工商、稅務等有關部門。
第十六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設立、延期、變更和終止申請書及代表的授權書套用中文書寫,如使用其他文字,應隨附中文譯文。
第十七條 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人數由交通部視其業務需要審定。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和雇員一般不得超過5人。常駐機構的代表不得同時兼任三地以上(含三地)的代表。
委託中國公民擔任常駐代表機構的代表,還應提交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外國企業服務機構出具的證明。
常駐代表機構聘用中國雇員,應委託當地政府指定的機構辦理,並將雇用人員情況及雇用人員變化情況報告所在地的市(地)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
第十八條 常駐代表機構應在每年開始的2個月內,向所在地的市(地)級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提交該代表機構上一年度的工作報告。
第十九條 常駐代表機構及其人員的正當業務活動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
第二十條 常駐代表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交通部或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給予警告或處以不超過1,000元的罰款:
(一)逾期不辦理延期手續且繼續開展活動的;
(二)未履行變更手續,擅自變更代表或變更常駐機構名稱、業務範圍或駐在地點的;
(三)常駐代表機構人員超過交通部批准的人數且無正當理由的。
第二十一條 未經交通部批准,擅自以代表機構名義進行活動的,交通部或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責令其撤銷機構並立即停止活動。
第二十二條 常駐代表機構未經交通部批准從事經營活動的,交通部或常駐代表機構所在地的市(地)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可給予警告或處以不超過違法所得的3倍,但是最高不超過30,0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市(地)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實施處罰後,應向交通部備案。
第二十四條 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台灣地區水路運輸企業申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由交通部負責解釋。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交通部1990年2月18日發布的《外國水路、公路運輸企業在中國設立常駐代表機構管理辦法》中有關水路運輸企業部分的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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