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徵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國務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財政部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徵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的暫行規定
  • 頒布單位:財政部
  • 頒布時間:1985.05.15
  • 實施時間:1985.01.01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工商統一稅條例》第二條、第八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二條、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關於管理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暫行規定》第九條,以及中國政府同外國政府締結的稅收協定的有關規定,現對外國企業常駐代表機構的徵稅問題,作如下規定:
一、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進行了解市場情況、提供商情資料以及其他業務聯絡、諮詢、服務活動,凡沒有營業收入、服務收入的,不徵收工商統一稅、企業所得稅。
常駐代表機構接受中國境內企業的委託,在中國境外從事代理業務,其活動主要是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徵稅。
二、常駐代表機構有下列收入的,應當徵稅:
(一)常駐代表機構為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外接受其他企業委託的代理業務,在中國境內從事聯絡洽談、介紹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續費;
(二)常駐代表機構為其客戶(包括其總機構客戶)在中國境內負責了解市場情況、聯絡事務、收集商情資料、提供諮詢服務,由客戶按期定額付給的報酬或者按代辦事項業務量付給的報酬;
(三)常駐代表機構在中國境內為其他企業從事代理業務,為其他企業之間的經濟貿易交往從事聯絡洽談、居間介紹,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續費。
三、常駐代表機構從事聯絡洽談、居間介紹所收取的佣金,在契約中載明佣金金額的,按契約規定的金額計算徵稅;在契約中沒有載明佣金金額,不能提供準確的證明檔案和正確申報佣金收入額的,可以由當地稅務機關參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紹成交額核定相應的金額計算徵稅。其中屬於本規定第二條第一項所列情況,在一項代理業務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總機構在中國境外進行的,應由常駐代表機構申報並提出有關憑證資料,報送當地稅務機關核定其應在中國申報納稅的金額。
四、常駐代表機構從事代理業務或居間介紹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續費,屬於《工商統一稅稅目稅率表》列舉徵稅項目的,可以減按5%的稅率徵稅。應徵收的企業所得稅,除了能夠提供準確的成本、費用憑證,正確計算應納稅所得額的以外,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核定利潤率,暫以業務收入額的15%為應納稅的所得額,計算徵收所得稅。
五、本規定所稱“企業”,包括“公司”、“經濟組織”。
六、本規定由財政部負責解釋。
七、本規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行政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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