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是一種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 分類: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 客群: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
  • 組成: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等
詳細條款:
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總則
第一條 本保險契約由保險條款、投保單、保險單、保險憑證以及批單等組成。凡涉及本保險契約的約定,均應採用書面形式。
第二條 被保險人應為年滿一周歲(見第1條釋義)至七十五周歲(含一周歲及七十五周歲)、身體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參加旅遊團體或自行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見第2條釋義)旅行的自然人。
第三條 投保人應為: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被保險人本人、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其他人。或
(二)對被保險人有保險利益的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
第四條
(一)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訂立本保險契約時,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數人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其受益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受益份額的,各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同意。
被保險人死亡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繼承法》的規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
(1)沒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無法確定的;
(2)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死亡,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喪失受益權或者放棄受益權,沒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與被保險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確定死亡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需書面通知保險人(見第3條釋義),由保險人在本保險契約上批註。對因身故保險金受益人變更發生的法律糾紛,保險人不承擔任何責任。
投保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的,應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應由其監護人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
(二)殘疾或燒燙傷保險金受益人
除另有約定外,本保險契約的殘疾或燒燙傷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保障內容
第五條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持有有效證件在境外旅行時,因遭受意外傷害(見第4條釋義)事故導致身故、殘疾或燒燙傷的,保險人依照下列約定給付保險金。
(一)身故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持有有效證件在境外旅行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持有有效證件在境外旅行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且自該事故發生日起下落不明,後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險人按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但若被保險人被宣告死亡後生還的,保險金受領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30日內退還保險人給付的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身故前保險人已給付[本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約定的殘疾、燒燙傷(見第5條釋義)保險金的,身故保險金應扣除已給付的保險金。
(二)殘疾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持有有效證件在境外旅行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該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因該事故造成本保險契約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簡稱《給付表一》)所列殘疾之一的,保險人按該表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金額給付殘疾保險金。如第180日治療仍未結束的,按當日的身體情況進行殘疾鑑定,並據此給付殘疾保險金。
1、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導致一項以上殘疾時,保險人給付各項殘疾保險金之和,但給付總額不超過保險金額。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肢(見第6條釋義)時,僅給付其中給付比例最高一項的殘疾保險金。
2、被保險人如在本次意外傷害事故之前已有殘疾,保險人按合併後的殘疾程度在《給付表一》中所對應的給付比例給付殘疾保險金,但應扣除原有殘疾程度在《給付表一》所對應的殘疾保險金。
(三)燒燙傷保險責任
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持有有效證件在境外旅行時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原因造成本契約所附《三度燒燙傷與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表中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列明的保險金額給付燒燙傷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事故發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傷殘鑑定,並據此給付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三度燒燙傷與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兩項以上者,保險人給付各該項燒燙傷保險金之和。
該次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殘疾合併以往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疾,可領較嚴重項目燒燙傷保險金者,按較嚴重殘疾項目標準給付保險金,但以往燒燙傷保險金(被保險人投保前遭受意外事故所至或因責任免除事項所致《三度燒燙傷與給付比例表》所列的殘疾所對應的燒燙傷保險金或保險人已給付的燒燙傷保險金均視為以往意外燒燙傷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四)可選保險責任
投保人可以通過在保險契約中另行約定的方式增加額外保險責任,保險人將根據該約定對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在下屬情形下或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的死亡、傷殘、燒燙傷依本條一至三款的約定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1、戶外運動及娛樂:被保險人參加的,由具有正規營業執照或資質的公司或單位組織的,非比賽性、非職業性及非商業性的體育運動。
2、季節性運動:被保險人參加的,由具有正規營業執照或資質的公司或單位組織的,非比賽性、非職業性及非商業性的體育運動,並且該運動僅適合在特定季節進行。
責任免除
第六條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殘疾或燒燙傷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為;
(二)被保險人自致傷害或自殺,但被保險人自殺時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險人挑釁或故意行為而導致的打鬥、毆鬥、被襲擊或被謀殺;
(四)被保險人妊娠、流產、分娩、疾病、藥物過敏;
(五)被保險人接受醫療檢查、麻醉、整容手術及其他內、外科手術;
(六)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
(七)任何生物、化學、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裝置所造成的爆炸、灼傷、污染或輻射;
(八)恐怖攻擊;
(九)被保險人犯罪或拒捕;
(十)被保險人因精神錯亂或失常而導致的意外;
(十一)被保險人受細菌、病毒或寄生蟲感染(但因受傷以致傷口膿腫者除外);或被保險人中暑,食物中毒;
(十二)直接或間接由流行疫病(見第7條釋義)或大規模流行疫病(見第8條釋義)爆發引起;
(十三) 被保險人從事跳傘、滑翔、探險活動(見第9條釋義)、武術比賽(見第10條釋義)、摔跤比賽、特技(見第11條釋義)表演、賽馬、馬術表演、賽車、拳擊等高風險運動或活動;
(十四)被保險人參與任何職業、半職業或設有獎金、報酬的體育活動;
(十五)被保險人參與執行軍警任務或以執法身份執行任務;
(十六)被保險人受僱於商業船舶並執行職務;于海軍、空軍服軍役;職業性操作或測試任何種類交通工具;從事石油或化工業、森林砍伐業、建築工程業、運輸業、採掘業、採礦業、空中攝影、處理爆炸物、水上作業、高空作業等職業活動(任何體力勞動或與操作機器有關的工作);
(十七)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經保險事故發生地相關政府部門登記許可的交通工具;
(十八)航空或飛行活動,包括身為飛行駕駛員或空勤人員,但以繳費乘客身份乘坐客運民航班機的除外;
(十九)被保險人以接受醫生(見第12條釋義)治療或療養為目的而進行旅行;被保險人違反醫生的囑咐而旅行或當被保險人在其身體條件不適宜於旅行時進行旅行;
(二十)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尚適宜旅行情況下未遵循主治醫生建議立即返回中國境內(見第13條釋義)做進一步治療而導致病情惡化所引致的損失。
第七條
被保險人在下列期間遭受傷害導致身故、殘疾或燒燙傷的,保險人也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戰爭(無論宣戰與否)、軍事行動、暴動或武裝叛亂期間;
(二)被保險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藥物(見第14條釋義)的影響期間;
(三)被保險人酒後駕車、無有效駕駛證駕駛(見第15條釋義)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見第16條釋義)的機動車期間;
(四)被保險人因受當地司法當局拘禁或被判入獄期間。
若由於本保險契約中責任免除的情形導致的被保險人死亡,保險人將退還未滿期淨保費(見第17條釋義)。
境外旅行救援服務
第八條 被保險人在境外旅行期間若遇緊急情況或需要,可以通過撥打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所載的救援熱線電話,在保險人委託的救援機構或其授權代表(以下簡稱“救援機構”)提供的下列協助範圍內,獲得免費的信息提供,但被保險人使用以下協助服務所提供信息對應之服務所需支付給任何服務提供者的費用都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救援機構對該第三方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質量不承擔保證責任,最終的服務選擇權在於被保險人。
(一)醫療援助
1、 電話醫療諮詢
二十四小時電話服務為使用者提供醫療建議。
2、 推薦醫療服務機構
應被保險人要求,為其提供醫生、醫院、門診部、牙醫以及牙科門診部的名字、地址、電話號碼、辦公時間等信息。但救援機構不負責提供醫療診斷或治療。
3、 安排預約醫生看診
協助被保險人代為預約當地醫生看診。但不負擔因之產生的任何費用。
4、 安排住院許可
若被保險人病情嚴重至需要入院治療,救援機構可協助辦理入院手續,但不負擔因之產生的任何費用。
5、 住院期間及其後的健康狀況的監控
在符合有關保密和相關授權義務的條件下,救援機構負責在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及返回中國境內前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進行監控。
(二)旅行服務
1、 接種及簽證相關信息
提供關於各國的簽證、疫苗接種要求的信息。
2、 翻譯推薦服務
提供旅行目的地翻譯服務的地址、電話、及開放時間等信息。
3、 行李遺失協尋
協助在境外旅行期間遺失行李的被保險人,聯絡相關負責單位幫助尋找。
4、 護照遺失協尋
協助在境外旅行期間遺失護照的被保險人,聯絡相關負責單位幫助尋找或補辦。
5、 使領館信息
提供距被保險人最近的適宜的大使館或領事館的地址、電話及開放時間等信息。
6、 緊急訊息傳遞服務
被保險人在境外旅行期間住院且提出要求時,協助被保險人將其緊急口訊轉告家人、朋友或任職單位。
保險金額和保險費
第九條 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保險金額由投保人、保險人雙方約定,並在保險單中載明。投保人應該按照契約約定向保險人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和投保人可以在本保險契約項下約定免賠額等限制條件,並於保險契約中載明。
保險費依據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率計收,並於保險契約上載明。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於約定的繳費日期一次性繳清保險費。投保人若未按約定足額交納保險費,保險人對其實際足額支付之日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相應的保險責任。
保險期間
第十條 本契約保險期間以保險人和投保人協商確定,以保險單載明的起訖時間為準。
如投保全年多次往返保障計畫,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每次離開其境內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之時,終止於以下最先發生的時間:(1)該被保險人完成該次境外旅行後返回至其境內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所載保險期間屆滿。(3)如保險人和投保人在本保險契約項下約定保險人對被保險人每次旅行承擔保險責任的天數上限的(即單次旅行責任期限),被保險人單次旅行責任期限的最後一日。
如投保單次保障計畫,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以下列情況中最遲發生的時間為準: (1) 保險單所載的保險期間起始日;(2)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離開其境內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該保險責任的終止時間以下列情況中最先發生的時間為準: (1) 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所載保險期間屆滿;(2) 該被保險人完成境外旅行後直接返回至其境內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保險人義務
第十一條
本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人應當及時向投保人簽發保險單或其他保險憑證。
第十二條
保險人認為被保險人提供的有關索賠的證明和資料不完整的,應當及時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險人補充提供。
第十三條
保險人收到被保險人的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後,應當及時作出是否屬於保險責任的核定;情形複雜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核定,但保險契約另有約定的除外。
保險人應當將核定結果通知被保險人;對屬於保險責任的,在與被保險人達成給付保險金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賠償保險金義務。保險契約對給付保險金的期限有約定的,保險人應當按照約定履行給付保險金的義務。保險人依照前款約定作出核定後,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應當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內向被保險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並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
保險人自收到給付保險金的請求和有關證明、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其給付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應當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可以確定的數額先予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給付的數額後,應當支付相應的差額。
投保人、被保險人義務
第十五條
除另有約定外,投保人應當在保險契約成立時交清保險費。
第十六條
訂立保險契約,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契約。
前款規定的契約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契約成立之日起超過二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
保險人在契約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第十七條
投保人住所或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險人按本保險契約所載的最後住所或通訊地址傳送的有關通知,均視為已傳送給投保人。
第十八條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保險金受益人知道保險事故發生後,應當在及時通知保險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及時通知,致使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難以確定的,保險人對無法確定的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但保險人通過其他途徑已經及時知道或者應當及時知道保險事故發生的除外。
上述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見第18條釋義)而導致的遲延。
保險金申請與給付
第十九條
保險金申請人(見第19條釋義)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時,應提交以下材料。保險金申請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應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險金申請人未能提供有關材料,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該申請的真實性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身故保險金申請
(1)保險單或保險憑證原件;
(2)保險金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3)被保險人身份證明;
(4)公安部門出具的被保險人戶籍註銷證明、二級以上(含二級)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身故證明書。若被保險人為宣告死亡,保險金申請人應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檔案。如被保險人在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所在國使、領館或保險事故發生地政府有關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或驗屍報告;
(5)被保險人的戶籍註銷證明;
(6)法律法規授權的有關部門出具的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7)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其他證明和資料;
(8)若保險金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
(二)殘疾或燒燙傷保險金申請
(1)保險單或保險憑證原件;
(2)保險金申請人的身份證明
(3)被保險人身份證明;
(4)二級以上(含二級)公立醫院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或司法鑑定機構出具的殘疾或燒燙傷鑑定診斷書;
(5)保險金申請人所能提供的其他與本項申請相關的材料;
(6)法律法規授權的有關部門出具的意外傷害事故證明;
(7)若保險金申請人委託他人申請的,還應提供授權委託書原件、委託人和受託人的身份證明等相關證明檔案。
(三)境外出險除須按照本條一、二款約定提供相應索賠申請檔案外,凡由境外機構或人員出具的檔案必須經境外出險地合法公證機構對檔案的有效性及真實性進行公證,或經中國駐當地所在國使領館認可。
第二十條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身體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經司法行政機關審核登記、並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的或經保險人與被保險人或投保人協商同意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如果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療仍未結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第二十一條
保險人於本保險契約每次事故的保險金給付不超過保單或保險憑證所約定的一次事故賠償限額。如果按保單規定應給付的每人保險金總額超過每次事故賠償限額的,則將按該限額與應向所有該次出險的被保險人支付的保險金總和的比例向每位被保險人給付保險金。
訴訟時效期間
第二十二條 保險金申請人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計算。
契約的爭議處理和法律適用
第二十三條
因履行本保險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載明的仲裁機構仲裁;保險單未載明仲裁機構或者爭議發生後未達成仲裁協定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四條
與本保險契約有關的以及履行本保險契約產生的一切爭議處理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區法律)。其他事項
第二十五條
在本保險契約成立後,投保人可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解除契約,但保險人已根據本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險契約時,應提供下列證明檔案和資料:
(1)保險契約解除申請書;
(2)保險單原件;
(3)保險費交付憑證;
(4)投保人身份證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險契約,自保險人接到保險契約解除申請書之時起,本保險契約的效力終止。保險人收到上述證明檔案和資料之日起30日內退還保險單的未滿期淨保費。
釋義
1、周歲:以法定身份證明檔案中記載的出生日期為基礎計算的實足年齡。
2、境外: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以外的國家和地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省。
3、保險人:指與投保人簽訂本保險契約的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各分支機構。
4、意外傷害:指以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
5、燒燙傷:指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因意外事故導致的機體軟組織的燒燙傷,燒燙傷程度達到Ⅲ度,Ⅲ度燒燙傷的標準為皮膚(表皮、皮下組織)全層的損傷,涉及肌肉、骨骼,軟組織壞死、結痂、最後脫落。燒燙傷的程度及燒燙傷面積的計算均以保險人認可的鑑定機構的鑑定結果為準。
6、肢:指人體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7、流行疫病:是指在某國家、地區或區域突然爆發並快速傳播的傳染性疾病。
8、大規模流行疫病:是指在整個洲際大陸或整個人類中流行的傳染性疾病。
9、探險活動:指明知在某種特定的自然條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危險,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跡罕見的原始森林等活動。
10、武術比賽:指兩人或兩人以上對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擊等各種拳術及各種使用器械的對抗性比賽。
11、特技:指馬術、雜技、馴獸等特殊技能。
12、醫生:指除被保險人本人、其家庭成員或與被保險人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人員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認可並依據其執業國家之法律,正式註冊及提供其認可執業醫療範圍內之醫生。
13、中國境內: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不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省。
14、管制藥品: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被列為特殊管理的藥品,包括但不限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及放射性藥品。
15、無有效駕駛證:
指被保險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無駕駛證或駕駛證有效期已屆滿;
(2)駕駛的機動車與駕駛證載明的準駕車型不符;
(3)實習期內駕駛公共汽車、營運客車或者載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劇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險物品的機動車,實習期內駕駛的機動車牽引掛車;
(4)持未按規定審驗的駕駛證,以及在暫扣、扣留、吊銷、註銷駕駛證期間駕駛機動車;
(5)使用各種專用機械車、特種車的人員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操作證,駕駛營業性客車的駕駛人無國家有關部門核發的有效資格證書;
(6)依照法律法規或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有關規定不允許駕駛機動車的其他情況下駕車。
16、無有效行駛證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機動車被依法註銷登記的;
(2)無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核發的行駛證、號牌,或臨時號牌或臨時移動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3)未在規定檢驗期限內進行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或檢驗未通過的機動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時進行或通過機動車安全技術檢驗。
17、未滿期淨保費
未滿期淨保費=保險費×[1-(保險期間已經過天數/保險期間天數)] ×(1-25%)。
經過天數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計算。
25%為手續費率。
18、不可抗力: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19、保險金申請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險人的繼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險金請求權的其他自然人。

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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