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是華泰保險公司出品的一種保險,行業為旅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 類別:條款
  • 區域:境外
  • 行業:旅行
條款全文
華泰境外旅行人身意外傷害保險條款
第一條 保險契約的構成
本保險契約(以下簡稱“本契約”)由以下檔案構成,各檔案之間相互解釋、相互補充,如有衝突,以如下序號在前的檔案中的約定或解釋為準:
(一) 附貼批單、批註及其他有關書面協定
(二) 特別約定;
(三) 保險單、保險憑證及保險單明細表;
(四) 附加條款,擴展條款;
(五) 保險條款;
(六) 投保單及其他與本契約有關的投保檔案、資料、合法有效申明。
第二條 投保條件
凡符合條件者,均可投保本保險:
一、 投保人:
A、 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出境旅遊者本人或對被保險人的身體有保險利益的其他人均可作為投保人,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被保險人不是投保人本人的,投保時必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B、 經被保險人或其監護人書面同意,合法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均可作為團體險投保人,為其特定團體成員向保險人投保本保險。
二、被保險人:
凡年滿一周歲至七十周歲(含一周歲及七十周歲)身體健康、參加旅遊團體或自行到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旅遊的人員經在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列明為被保險人,均可以作為本保險的被保險人。
第三條 保險責任
被保險人持有有效證件在境外旅行期間發生意外傷害事故的,保險人承擔下列保險責任:
一、意外身故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境外旅行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險人按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列明的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被保險人身故前已按照本條第二款領取意外傷殘保險金的,意外身故保險金為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對應保險金額扣除已給付意外傷殘保險金後的保險金額。
二、意外傷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境外旅行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原因造成本契約所附“《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表中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列明的保險金額給付傷殘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自事故發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傷殘鑑定,並據此給付傷殘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兩項以上者,保險人給付各該項傷殘保險金之和。但不同殘疾項目屬於同一手或同一足時,僅給付其中一項殘疾項目的傷殘保險金,且殘疾項目所屬殘疾等級不同時,給付較嚴重項目的傷殘保險金。
該次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殘疾合併以往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疾,可領較嚴重項目傷殘保險金者,按較嚴重殘疾項目標準給付保險金,但以往殘疾傷殘保險金(被保險人投保前遭受意外傷害所致或因責任免除事項所致“《人身保險殘疾程度與保險金給付比例表》”所列的殘疾所對應的傷殘保險金或保險人已給付的意外傷殘保險金均視為以往殘疾傷殘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三、意外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在境外旅行期間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並自事故發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內以該次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原因造成本契約所附“《三度燒燙傷與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之一者,保險人按表中所列給付比例乘以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列明的保險金額給付燒燙傷保險金。如治療仍未結束的,按事故發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傷殘鑑定,並據此給付燒燙傷保險金。
被保險人因同一意外傷害事故造成“《三度燒燙傷與給付比例表》”所列殘疾程度兩項以上者,保險人給付各該項燒燙傷保險金之和。
該次意外傷害事故導致的殘疾合併以往因意外傷害事故所致殘疾,可領較嚴重項目燒燙傷保險金者,按較嚴重殘疾項目標準給付保險金,但以往燒燙傷保險金(被保險人投保前遭受意外事故所至或因責任免除事項所致“《三度燒燙傷與給付比例表》”所列的殘疾所對應的燒燙傷保險金或保險人已給付的燒燙傷保險金均視為以往意外燒燙傷保險金)應予以扣除。
四、保險人對每一被保險人所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以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上所載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險金額為限,一次或累計給付的保險金達到保險金額時,本保險契約對該被保險人的保險責任終止。
第四條 責任免除
一、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間接造成被保險人身故或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故意殺害、傷害被保險人;
(二) 被保險人犯罪或拒捕、自殺或故意自傷;
(三) 被保險人毆鬥、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 被保險人因受酒精、毒品、管制藥品的影響;
(五) 被保險人因精神錯亂或失常而導致的意外;
(六) 被保險人未遵醫囑,私自服用、塗用、注射藥物;
(七) 被保險人受細菌、病毒或寄生蟲感染(但因受傷以致傷口膿腫者除外),或被保險人中暑,食物中毒;
(八) 被保險人因檢查、麻醉、手術治療(含整容手術)、藥物治療等導致的事故;
(九) 被保險人因意外事故、自然災害以外的原因失蹤而被法院宣布死亡的;
(十) 任何生物、化學、原子武器、原子能或核能爆炸、輻射或污染。
發生上述情形導致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終止,並退還該被保險人的未滿期保費。
二、在下列情形下或期間內,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事故,導致被保險人身故或傷殘的,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
(一) 被保險人酒後駕駛、無有效駕駛證照駕駛,或駕駛無有效行駛證的機動交通工具;
(二) 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經保險事故發生地相關政府部門登記許可的交通工具;
(三) 被保險人娠妊、流產、分娩期間;
(四) 被保險人患愛滋病(AIDS)或感染愛滋病病毒(HIV呈陽性)期間;
(五) 被保險人從事跳傘、滑翔、探險活動、武術比賽、摔跤比賽、特技表演、賽馬、馬術表演、賽車、拳擊等高風險運動或活動;
(六) 被保險人參與任何職業、半職業或設有獎金、報酬的體育活動;
(七) 被保險人參與執行軍警任務或以執法身份執行任務;
(八) 被保險人受僱於商業船舶並執行職務;于海軍、空軍服軍役;職業性操作或測試任何種類交通工具;從事石油挖掘、採礦、空中攝影、處理爆炸物等職業活動;
(九) 被保險人涉及採礦業、油石或石油及化工業、森林砍伐業、建築工程業、運輸業、水上作業、高空作業之類的職業活動;被保險人從事任何體力勞動或與操作機器有關的工作;
(十) 被保險人因受當地司法當局拘禁或被判入獄期間;
(十一) 航空或飛行活動,包括身為飛行駕駛員或空勤人員,但以繳費乘客身份乘坐客運民航班機的除外;
(十二) 戰爭(無論宣戰與否)、內戰、軍事行動、暴亂或其他類似的武裝叛亂;
(十三) 被保險人以接受醫生治療或療養為目的而進行旅行,被保險人違反醫生的囑咐而旅行或當被保險人在其身體條件不適宜於旅行時進行的旅行;
(十四) 被保險人身體狀況尚適宜旅行情況下未遵循主治醫生建議立即返回中國境內做進一步治療而導致病情惡化所引致的損失。
上述情形下或期間內,被保險人身故的,保險人對該被保險人保險責任終止,並退還該被保險人的未滿期保費。
第五條 境外旅行援助服務
被保險人在境外旅行期間若遇緊急情況或需要,可以通過撥打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所載的救援熱線電話,在保險人委託的救援機構或其授權代表(以下簡稱“救援機構”)提供的下列協助範圍內,獲得免費的信息提供,但被保險人使用以下協助服務所需支付給任何服務提供者的費用都由被保險人自行承擔。救援機構無法保證該第三方服務提供者的服務質量,最終的服務選擇權在於被保險人。
(一)醫療援助
1、 電話醫療諮詢
二十四小時電話服務為使用者提供醫療建議。
2、 推薦醫療服務機構
應被保險人要求,為其提供醫生、醫院、門診部、牙醫以及牙科門診部(以下總稱為“醫療服務提供者”)的名字、地址、電話號碼、辦公時間等信息。救援機構不負責提供醫療診斷或治療。
3、 安排預約醫生看診
協助被保險人代為預約當地醫生看診。但不負擔因之產生的任何費用。
4、 安排住院許可
若被保險人病情嚴重至需要入院治療,救援機構可協助辦理入院手續,但不負擔因之產生的任何費用。
5、 住院期間及其後的健康狀況的監控
在符合有關保密和相關授權義務的條件下,救援機構負責在被保險人住院期間及返回中國境內前對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進行監控。
(二)旅行服務
1、 接種及簽證相關信息
提供關於各國的簽證、疫苗接種要求的信息。
2、 翻譯推薦服務
提供旅行目的地翻譯服務的地址、電話、及開放時間等信息。
3、 行李遺失協尋
協助在境外旅行期間遺失行李的被保險人,聯絡相關負責單位幫助尋找。
4、 護照遺失協尋
協助在境外旅行期間遺失護照的被保險人,聯絡相關負責單位幫助尋找或補辦。
5、 使領館信息
提供距被保險人最近的適宜的大使館或領事館的地址、電話及開放時間等信息。
6、 天氣訊息服務和匯率訊息服務
提供旅行目的地的氣象預報情況及氣溫情況。提供全球主要貨幣的匯率訊息。
7、 緊急訊息傳遞服務
被保險人在境外旅行期間住院且提出要求時,協助被保險人將其緊急口訊轉告家人、朋友或公司。
第六條 保險期間
如投保全年保障計畫,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為在保險期間內,被保險人每次離開其境內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終止於以下最先發生的時間:(1)該被保險人完成該次境外旅行後直接返回其境內的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2)自前述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第九十天(含起始日與終止日);(3)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所載保險期間屆滿。
如投保單次保障計畫,保險責任的開始時間以下列情況中最遲發生的時間為準: (1) 保險單所載的保險期間起始日;(2)被保險人在保險期間內離開其境內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直接前往境外旅行目的地。該保險責任的終止時間以下列情況中最先發生的時間為準: (1) 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所載保險期間屆滿;(2) 該被保險人完成境外旅行後直接返回其境內日常居住地或日常工作地。
被保險人自行終止旅遊行程或擅自離開旅行團的,保險責任至其終止旅遊行程或離開旅行團的時間止,但不得超越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列明的保險期間結束的時間。
本契約之保險期間開始後,被保險人自行延長旅行行程,其保險期間截止至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列明的保險期間結束的時間。然而,若投保人或被保險人在出發前已確定的旅行行程出現不可避免的延誤,投保人於出發前通知保險人及提出有關書面申請,經保險人書面同意後,保險期間可相應順延。
第七條 保險金額和保險費
一、投保人必須在被保險人離開境內前投保。
二、保險金額由投保人和保險人約定,不同被保險人的意外傷害保險金額可以不同。其中涉及身故保險金額,需經被保險人認可,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人身保險不受此限制,但不得超過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規定。保險金額一經確定,投保單次保障計畫的,中途不得變更。保險金額是保險人承擔給付保險金責任的最高限額。
三、保險費依據保險金額與保險費率計收,並於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載明。投保人應於投保時一次性繳清保險費。
第八條 如實告知
訂立本契約時,保險人應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本契約的條款內容,特別是責任免除條款,並可以就投保人、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書面詢問,投保人應當書面如實告知。
投保人應於投保時按保險人的要求提供被保險人人員清單。
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契約;對於本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本契約;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對於本契約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保險人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可以退還保險費。
第九條 受益人指定和變更
傷殘保險金的受益人為被保險人本人。
身故保險金的受益人由被保險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被保險人可以為受益人。受益人可為一人或數人。受益人為數人時,應確定受益人順序和受益份額;未確定份額的,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額享有受益權。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沒有指定受益人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本契約約定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
投保人或者被保險人可以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但應書面通知保險人,由保險人在保險單上批註後方能生效。投保人在指定和變更身故保險金受益人時,須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
被保險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指定或變更受益人必須經過監護人的同意。受益人之間發生的任何法律上的糾紛,保險人不負任何責任。
被保險人和受益人在同一意外事故中身故,無法確定兩者身故先後順序的,推定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
受益人先於被保險人身故,或受益人放棄(依法喪失)受益權的:
(一) 若契約中未列明其他受益人,按未指定受益人的情形處理;
(二) 若契約中列明其他收益人,按下列方式給付保險金:
1、受益方式為順位的,保險人向其他受益人中受益順序在前的受益人給付保險金;
2、受益方式為均分或比例的,保險人按保險契約中約定的受益份額向其他受益人給付保險金;已身故受益人、放棄(依法喪失)受益權受益人名下的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的遺產,由保險人依本契約約定向被保險人的繼承人履行給付保險金義務。
第十條 保險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保險事故發生之日起五日內通知保險人,否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承擔由於通知遲延致使保險人增加的勘查、調查等項費用。投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通知遲延致使必要的證據喪失或事故原因、性質無法認定時應承擔相應的責任。但上述兩項約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導致的遲延。
第十一條 身體傷殘鑑定
被保險人因遭受意外傷害造成身體殘疾,應在治療結束後,由保險人認可的通過司法行政機關審批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的鑑定機構進行鑑定。
如果被保險人自遭受意外傷害之日起一百八十日治療仍未結束,按第一百八十日的身體情況進行鑑定。
第十二條 保險金申請
一、意外身故保險金的申請
由受益人作為索賠申請人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檔案、資料通過投保人(或受益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
1、 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正本;
2、 受益人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3、 公安部門或保險人認可的醫療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身故證明書;如被保險人境外身故的,需要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駐所在國使、領館或保險事故發生地政府有關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死亡證明或驗屍報告;
4、 如被保險人因意外傷害事故宣告死亡,受益人須提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證明檔案;
5、 被保險人戶籍註銷證明;
6、 保險人認可的意外事故證明檔案;及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二、傷殘保險金的申請
由被保險人作為索賠申請人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檔案、資料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
1、 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正本;
2、 受益人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3、 保險人認可的通過司法行政機關審批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的傷殘鑑定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殘疾程度鑑定書;
4、 保險人認可的意外事故證明檔案;及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三、燒燙傷保險金的申請
由被保險人作為索賠申請人填寫保險金給付申請書,並提供下列證明檔案、資料通過投保人向保險人申請給付保險金:
1、 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正本;
2、 受益人戶籍證明或身份證明;
3、 保險人認可的通過司法行政機關審批取得《司法鑑定許可證》的傷殘鑑定機構出具的被保險人殘疾程度鑑定書;
4、 保險人認可的意外事故證明檔案;及其他與確認保險事故的性質、原因、損失程度等有關的證明和資料。
四、以上資料和證明是保險索賠的重要依據,如索賠申請人未能及時提供有關單證,導致保險人無法核實單證的真實性及其記載的內容的,保險人對無法核實部分不承擔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五、保險人收到索賠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上述有關證明和資料後,對確定屬於保險責任的,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在與索賠申請人達成有關給付保險金數額的協定後十日內,履行給付保險金責任。對不屬於保險責任的,向索賠申請人發出拒絕給付保險金通知書。
六、保險人自收到索賠申請人的保險金給付申請書及上述有關證明和資料之日起六十日內,對屬於保險責任而給付保險金的數額不能確定的,根據已有證明和資料,按可以確定的最低數額先予以支付,保險人最終確定給付保險金的數額後,給付相應的差額。
七、如被保險人在宣告死亡後生還,意外身故保險金領取人應於知道或應當知道被保險人生還後三十日內退還保險人已支付的意外身故保險金。
八、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的權利期間,按《保險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身體檢查及身故鑑定
在申請索賠期內,保險人有權要求被保險人作身體檢查或提供有關檢驗報告。如被保險人身故,保險人有權要求對保險事故進行鑑定。
第十四條 每次事故賠償
保險人每次事故的保險金給付不超過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所約定的每次事故賠償限額。如果按本契約規定一次事故應給付的保險金總額不足以按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中約定的每人保險金額支付每一出險的被保險人的,則將按同一比例降低對每位被保險人的保險金給付。
第十五條 特別賠償限定
被保險人在同一旅程中就同一保險人的同一險別的保險責任只能享受一份保險契約保障,出現同一保險人同一險別多份保險契約的,保險人僅按該險別保險金額最高的一份保險契約承擔該險別項下的賠償責任。若各保險契約的保險金額相同,即只對其中一份做賠償。其餘保險契約退還保險費。
第十六條 地址變更
投保人的通訊地址變更時,應及時以書面形式通知保險人,投保人未以書面形式通知的,保險人將按本契約註明的最後通訊地址傳送有關通知,並視為已傳送給投保人。
第十七條 契約內容變更
在本契約有效期內,除另有約定外,經投保人和保險人協商,可以變更本契約的有關內容。變更本契約的,應當由保險人在原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上批註或者附貼批單,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險人訂立變更的書面協定。
第十八條 解除契約處理
一、本契約成立後保險期間開始前,投保人可以書面通知要求解除本契約。
投保人要求解除契約時,需提供下列證明和資料:
1.保險單或保險憑證正本;
2.解除契約申請書;及投保人身份證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契約的,本契約自保險人接到解除契約申請書之日起,保險責任終止。保險人於收到上述證明和資料之日起三十日內扣除5%退保手續費後退還保險費。
二、保險期間開始後,如投保單次保險保障計畫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契約;如投保全年保險保障計畫的,投保人依法或依本保險契約約定解除契約的,保險人可以收取自保險責任開始之日起至契約解除之日期間的保險費,剩餘部分的未滿期保費退還投保人。
三、保險人在保險期間開始前解除本契約的,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退還已收取的保險費;保險人在保險責任開始後解除本契約的,除本契約另有約定或法律另有規定外,保險人應退還未滿期保費。
第十九條 契約效力及終止
本契約於保險人同意承保並簽發保險單後生效,投保人應按期足額交納保險費,保險費足額交付前發生的意外傷害事故,保險人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本契約生效之後,不論任何原因導致投保人、被保險人不再符合本契約規定的投保條件,則本契約的保險效力自投保人或該被保險人不符合投保條件之日二十四時自動終止,保險人對此之後發生的任何事故不再承擔保險責任。保險人退還未滿期保費。
第二十條 法律適用
本契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第二十一條 爭議處理
契約爭議解決方式由當事人在契約約定時從下列兩種方式中選擇一種:
一、因履行本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提交保險單列明的仲裁委員會仲裁。
二、因履行本契約發生的爭議,由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名詞解釋
1、 保險人
在保險契約上蓋章的華泰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的分支機構。
2、 意外傷害
指外來的、突發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觀事件為直接且單獨的原因致使身體受到的傷害以及非病例性猝死。
3、 保險事故
指保險契約中約定的保險責任範圍內導致保險給付責任的事故。
4、 每次事故:
指不論一次事故或一個事件引起的一系列事故。
5、 未滿期保費
未滿期保費=保險費×(投保日數-本契約已經過日數)/投保日數
6、 愛滋病
指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綜合症,英文縮寫為AIDS。
7、 愛滋病病毒
指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綜合症病毒,英文縮寫為HIV。
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綜合症的定義應按世界衛生組織制定的定義為準,如在血液樣本中發現後天性免疫力缺乏綜合症病毒或其抗體呈陽性,則可認定為感染愛滋病或愛滋病病毒。
8、 武術比賽
指兩人或兩人以上對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擊等各種拳術及各種使用器械的對抗性比賽。
9、 探險活動
指明知在某種特定的自然條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體受到傷害的危險,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跡罕見的原始森林等活動。
10、 特 技
指馬術、雜技、訓獸等特殊技能。
11、 管制藥品
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藥品管理法》及有關法規被列為特殊管理的藥品,包括但不限於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毒性藥品及放射性藥品。
12、 中國境內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不含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省。
13、 境外
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大陸地區以外的國家和地區,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澳門特別行政區及台灣省。
14、 醫生
指除被保險人本人、其家庭成員或與被保險人有直接利益關係的人員以外的任何持有被認可並依據其執業國家之法律,正式註冊及提供其認可執業醫療範圍內之醫生。
15、 救援機構
保險單或保險憑證上所約定的救援機構或其授權代表。
16、 周歲
指從被保險人出生時間第二日起算,被保險人出生時間以其持有有效的身份證件記載為準。
17、 未成年子女
指未滿18周歲的無民事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人
18、 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指18周歲以上或已滿16周歲未滿18周歲能獨立進行民事法律活動的自然人。
19、 無民事行為能力
不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或不能辨認自己行為且不能獨立進行民事法律活動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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