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的土地權利結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的土地權利結構
  • 外文名:land rights strucuture after the land contract management right
  • 第一種觀點:土地所有權歸農村社區
  • 第二種觀點:兩權分離
  • 結果:產生了多重法律關係
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之後會引起農地權利結構什麼樣的變化,學者們提出了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以後,土地所有權歸農村社區集體經濟組織掌握這一點並沒有改變。改變的是土地承包權與土地使用權的歸屬。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之前,農戶享有實物形態的土地承包權,這一權利包括了土地占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而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之後,農民享有份額形態的土地承包股權,這一權利則與土地占有權、使用權脫離。
第二種觀點認為:農地股份合作制將原來家庭聯產承包責任制的“兩權分離”擴展為“四權分離”。土地所有權是一組可以分解的權利集。在家庭承包責任制下,集體經濟組織擁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農戶擁有部分土地所有權與完整的土地經營權。實行土地股份合作制後,集體與農戶之間的所有權分配沒有改變,但農戶則把土地經營權交給股份合作企業,而保留了原先擁有的部分土地所有權,並以股份形式表現出來,可以參與監督股份合作企業經營和重大決策,可以參加分紅。股份合作企業是相對獨立的法人,擁有法人財產權,通過投標競標把土地經營權承包給農戶或專業隊。這樣,土地股份合作制就形成了集體的部分所有權、原承包戶的部分所有權(以股權的形式表現,也可稱為承包權)、股份合作企業的法人財產權和耕作者的經營權“四權分離”。
還有學者在批駁上述觀點後認為:集體土地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是農業生產土地上存在的兩種基本的權利,是兩種性質不同的物權。集體土地所有權是完整的所有權,不存在集體與農戶各擁有部分所有權的問題。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只享有股權,而不再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或承包權。即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從享有實物形態的占有權轉向價格形態的所有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產生了多重法律關係。
第一,土地所有人與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的關係由原來的物權關係轉化為承包契約這一債權關係。
第二,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與股份合作企業之間的關係。這一關係隨著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就成為股東與公司之間的關係。
第三,土地所有人與股份合作企業之間的關係。股份合作企業是新的土地承包經營人,因此二者的關係就是土地所有人與土地承包經營人之間的關係。
第四,如果股份合作企業不占有和經營土地。而是由種田大戶和專業隊實際占有和經營,那么,土地所有人與種田大戶和專業隊的法律關係,也是土地所有人與土地承包經營人之間的關係。
上述認識反映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理論工作者的積極探索。各種觀點均有一定的道理,但也都有不盡如人意的地方。如第一種觀點指出土地承包經營權在其入股前後的不同的表現形態,並指出實物形態的土地承包權包括了土地占有權和土地使用權,而份額形態的土地承包股權則不包括土地占有權和土地使用權,這是符合實際的。但該種觀點沒有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所導致的法律關係的變化作出解釋,理論解說顯得過於簡單。第二種觀點揭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的農地權利結構的高度分離現象,提出了“四權分離”的觀點,表現了理論上的創新精神。但該種觀點建立在土地所有權的分割理論上,認為集體經濟組織擁有部分農地所有權與農戶擁有部分農地所有權,這一提法儘管符合農地權利行使的實際,但迄今在理論上難以為包括立法者在內的各方所接受。第三種觀點指出了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導致了法律關係的複雜化,並對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導致的法律關係的變化進行了精闢的符合其自身邏輯的分析,這一理論上的努力是可取的。但認為實際占有土地的股份合作企業或者種田大戶等與土地所有人的關係是土地所有人與土地承包經營人的關係不符合事實,也難以為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所接受。
對於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所導致的土地權利結構變化,可從如下三個方面來看:
首先,從權利性質的變化來看。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之前,農業生產土地上存在兩種基本的權利;一是農地所有權,二是土地承包經營權。農地所有權不管是指集體農地所有權還是國家農地所有權,作為土地所有權的一種類型。從性質上講都屬於物權,即都是權利人對物的支配權利。只不過由於農地這一客體的特殊性,基於某種效率與公平理念,農地所有人並不像一般物的所有人那樣去占有與支配土地,農地所有人對農地的支配表現為一種抽象的與終極的支配,在權能上表現為收益與管理權能。土地承包經營權是土地所有人和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農業生產土地上設定的利用性質的物權,是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占有和經營農業生產土地的權利。土地承包經營權經過20餘年的政策與法律確認,其權能大為擴張,至今已具有占有、使用、收益甚至處分等多項權能。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之後,這兩種基本的權利形態仍然存在,只不過其表現形式都發生了變化,即都表現為股權的形態,可以分別稱之為農地所有權股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股權。儘管農地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都存在於某一特定的土地上,但由於農地所有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都有自己的權利(益)邊界,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也就必定導致農地所有權入股,從而形成農地所有權股權與土地承包經營權股權。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還會產生農地股份合作企業對土地財產的法人財產權以及種田大戶和專業隊對土地的經營權兩種新的農地權利形態;伴隨著土地承包經營權的入股,會形成農地股份合作企業,這種農地股份合作企業一般以農地股份合作公司的形式存在,具有法人資格,其對農地入股所形成的財產享有法人財產權,在權能形態上表現為對入股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權能,但一般不具有處分的權能。如果農地股份合作企業通過招標投標的方式將土地交由種田大戶和專業隊經營。則種田大戶和專業隊享有對土地的經營權,這種權利在性質上屬於契約權利。這樣,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在原來的土地上就可能存在四種權利形態。
其次,從法律關係的變化來看。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之前,農地上只存在農地所有人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這一重法律關係,即農地所有人與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各自的權利範圍內支配土地所形成的關係,屬於物權性質的法律關係。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之後,由於土地權利主體的增加,原來簡單的法律關係變得複雜起來,可能形成如下四重法律關係:第一,原土地所有人與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之間基於土地利用的物權關係轉為股東間的股權行使關係。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之後,原土地所有人像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一樣也可能成為股東。因而其關係就可能表現為股東間的關係。第二,原土地所有人與股份合作企業之間形成股東與公司關係,適用公司法的一般規定和股份合作企業法的特別規定。第三,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與股份合作企業之間形成股東與公司關係,同樣適用公司法的一般規定和股份合作企業法的特別規定。第四,股份合作企業與種田大戶及專業隊之間形成承包經營關係。這是一種契約法律關係,其中的權利義務由招投標契約或承包契約約定。
再次,從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對土地的支配關係的變化來看。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會導致怎樣的土地支配關係的變化呢?為了更好地說明問題,現將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及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所導致的土地支配關係的變化一起分析。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的情況下,土地的占有、使用轉歸受讓人享有,但土地轉包人並沒有退出其與土地所有人之間的承包關係,土地轉包人仍負有對土地所有人的合理利用土地的義務,為了盡到這一義務。土地轉包人必定對轉包出去的土地仍然具有較強的支配力,這一支配力有時強大到可以隨時將轉包出去的土地收回。在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的情況下,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徹底退出承包關係,不再具有對轉讓出去的土地的支配力。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的情況下,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將其對土地的占有、使用權讓渡給股份合作企業。作為股東,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在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仍然對土地有一定的支配力,即表現為對土地的合理使用的監督權力。但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不享有將土地收回的權利。因此,土地承包經營權入股後所導致的土地支配關係的變化大致介於土地承包經營權轉包與土地承包經營權轉讓所導致的土地支配關係變化之間。即介於土地轉包後原土地轉包人仍然具有對土地較強的支配力與土地轉讓後原土地轉讓人不再享有對土地的支配力之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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